《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实践中对含有国有成分的企业能否担任普通合伙人一直存在争议,现对该问题分析如下:
一、《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的认定
1、《公司法》第64条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2、因此,“国有独资公司”应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担任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3、同时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国有独资公司下设的二级、三级等子公司,其出资人非“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应被认定为“国有独资公司”。
二、《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的“国有企业”的认定
1、“国有企业”应做狭义理解
在《公司法》等法律层面并未有“国有企业”明确的定义,从广义理解的话,“国有企业”可以包含:国有独资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等。
既然《合伙企业法》第三条将“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企业”进行了并列列举,从通常的立法意图看,“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企业”应该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如对“国有企业”做广义的理解,必然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因此应对“国有企业”做狭义的理解,且该等狭义理解不应包含“国有独资公司”。
2、“国有企业”狭义理解的相关规定
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统计局共同颁布的《关于划分企业注册类型的有关规定》(国统字〔2011〕86号”)第三条规定:“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同时1988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联营企业;(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五)私营企业;(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根据上述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国有企业”应指“全民所有制企业”。
3、《合伙企业法》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7年2月23日修订通过,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对于其中的用语应结合当时的时代背景进行理解。
虽然目前“全民所有制企业”已逐渐改制为公司制,但在1997年《合伙企业法》立法时,全民所有制企业仍大量存在,《合伙企业法》将全民所有制企业作为“国有企业”在法条中进行表述,并对此进行相关规定也符合立法时的时代背景。
三、目前国有企业担任合伙型基金普通合伙人的实际设立情况
目前工商管理部门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也大多未对除国有独资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上市公司之外的国有企业进行限制。实践中存在许多含有国有成分的企业担任普通合伙人的案例。
该类企业在担任有限合伙型基金普通合伙人时,合伙企业在工商管理部门完成了设立登记,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了合伙型基金的备案。例如:
1、“苏州娄城国发高新技术产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其普通合伙人为苏州国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向上追溯的最终股东为苏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该有限合伙企业于2018年1月23日在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工商注册登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585MA1UY4KBX3。
该有限合伙企业于2018年11月30日在基金业协会完成基金备案,备案基金编号为SEL158。
2、广州海珠区智创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其普通合伙人为广州金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广州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广州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广州市人民政府全资设立。
该有限合伙企业于2018年9月30日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工商注册登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01MA5CHUUQ5U。
该有限合伙企业于2018年11月28日在基金业协会完成基金备案,备案基金编号为SET589。
四、结论
综上,虽然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但根据以上相关规定和实践案例,笔者倾向认为:
《合伙企业法》第三条中的“国有独资公司”应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担任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企业”应指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应包含其他含有国有成分的公司。其他含有国有成分的企业在不违反《合伙企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担任有限合伙型基金的普通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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