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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第八工作组成果词条分享:“可调价

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第八工作组成果词条分享:“可调价

  • 分类:专业文章
  • 作者:李恒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9-11-08 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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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第八工作组成果词条分享:“可调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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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第八工作组历时近一年完成百万字成果《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全书》,李恒律师及其助理律师代光娜全程参与该书的调研及编写工作,共撰写了9个词条,本期与大家分享词条“可调价”。

 

一、基本解读

可调价是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一种价格形式。《1999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23.2条区分了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即固定价合同、可调价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第23.3条进一步明确,可调价格合同中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2.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3.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4.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第23.4条明确了可调价格合同中合同价款的调整程序:承包人应当在23.3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工程师确认调整金额后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工程师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

《1999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颁布实施时我国工程计价采取的是定额计价模式,故《1999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明确的可调价是在传统定额计价模式下的合同计价方式。实践中,可调价对承包人而言风险相对较小,但对发包人而言,可能不利于其进行投资控制,突破投资的风险相对较大。

在《1999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条件下,可调价与固定价是相对概念。可调价包括调价因素,可以因为合同约定的因素调整,即在可调价合同中,工程量变化、价格变动都是正常的。一般认为固定价由承包人承担全部价格风险(司法实践中,除非确有充分证据证明,情势变更如材料发生畸高而不对固定价调整将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固定单价情形中允许量变,但不允许单价本身的变动;固定总价中,量变应区分原因,施工方风险范围的,量、价均不许变更;风险范围外的,如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变化必然导致总价变化,但这种总价变化并不是对固定总价约定的突破。

二、定额计价模式下的可调价问题

按照定额结算,需要确定三个要素:第一是工程量的计算标准,一般以施工图(竣工图)为计算依据,如果涉及变更,再以有效的工程量签证为补充;第二是消耗量的计算标准,一般约定以工程当地定额及相关配套资料为标准;第三是“人材机”的单价,一般约定以当地的工程造价信息在施工阶段的平均价为计价标准。

(一)定额文件的选择 

施工合同中要准确描述适用定额文件的名称、版本,防止出现因为定额名称不准确或约定不明确,造成结算时对造价计算依据的争议。实践中承包人往往更愿意使用老版定额,因为老版定额编制时的工艺水平、管理水平要比新版定额明显落后,其消耗量要比现阶段施工的消耗量要大,用较多的消耗量乘以固定的工程量和信息价,所得的造价自然要比适用新版定额造价要高。反过来说,发包方则更愿意使用新版定额。所以在合同中一定要对适用的定额进行明确、准确地约定,否则极容易产生纷争。同时,定额的适用具有地域性,一般都应选用项目所在地的定额文件,全国各省市均制定发布当地的定额文件,内容虽大同小异,但各自名称、编制方法、专业各有差异,要在合同中准确描述适用定额文件的名称、版本,防止结算时出现争议。

(二)材料价格的约定 

 通常材料价格的确定方法包括:定额价、市场价、甲方指定价、信息价等几种。其中,定额基价中虽然有“人材机”的单价,但定额基价是编制定额时确定的价格,不随时间变化,除非有新版本的定额基价出现,所以定额基价往往比施工时的材料市场价低。因此,依据公平原则,应对材料价进行一个约定,作为对定额基价进行调整差价的依据。这几种价格方法比较起来,信息价比较常用。它是在定额基价的基础上,参照真实的市场价格波动每月进行发布的,反映了当月的市场价格,一般都高于定额基价。信息价是政府造价主管部门通过市场调研经过加权平均计算得到的平均价格,通常会在当地发布的《建筑工程造价信息》期刊中查询,期刊一般为月刊,往往每月更新发布一次。

但信息价也不能涵盖所有建筑材料,当某种材料的信息价查询不到时,可以约定以采购价为结算依据;当施工时间跨度较长时,可以约定以当地的工程造价信息在施工阶段的平均价为计价标准;如施工同期无信息价公布,也可以约定参考省级造价管理部门给出的信息价、相邻行政区域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信息价或者本地区较近一期的信息价;如仍不能确定信息价的,可以约定以甲方签证价格为准。材料通过上述这些方法进行逐层约定,就可以有效地堵塞所有可能出现的漏洞,防止结算时出现类似争议。

(三)人工费的约定 

随着市场上人力成本的提高,人工费在工程造价中的占比越来越高,因此必须对人工费进行明确的约定,否则容易产生较大的争议。定额中的人工费单价随定额相对较固定,标准通常低于市场价。有的施工合同中会约定按当地政策性调价文件调整合同价款,定额人工费调整则合同人工费跟着调整,但以此种方式进行人工费的调整幅度都比较小,不能弥补实际差距。而有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人材机”的调整参照信息价,虽然这样约定比政策性调价更合理,但从市场实际反映来讲,即使按照信息价确定人工费单价,仍然与人工费的实际市场价存在较大差距。所以,最好在合同中约定以签证形式直接确定各类型人工费单价,如果做不到这一点,至少也要在合同中约定按信息价公布人工费幅度的上限确定各类型人工费单价。

三、工程计价模式变化与可调价的发展变化

我国长期以来在工程计价方式上采取定额计价模式,至《2003版清单计价规范》实施后,我国工程计价采取了工程量清单计价与定额计价“双轨制”,之后定额计价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法规和规范又进一步作了相应调整和发展,如先后颁布实施了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2008版清单计价规范》《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等。

随着工程计价“双轨制”的实行,直至《2013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颁布实施,在较长时期内,实践中使用《1999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却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并不少见,故实际上一定程度扩大了《1999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可调价”的适用范围,即“可调价”本质上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在出现一定事项或因素的情况下可以调整合同价款,在工程量清单计价和定额计价模式下都存在可以调整合同价款的情形。

 从相关法规和计价规范的变化看,“可调价”也逐步演变为“合同价款调整”。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8条规定:“…(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调整因素包括:1.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2.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3. 经批准的设计变更;4. 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费用增加;5. 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第二十八条规定“ 合同示范文本内容如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为准。”该规定显然是配合了《2003版清单计价规范》的实施,明确规定在工程量清单计价(综合单价)方式中也有可调价。

 如《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第9条“合同价款调整”中第9.1.1项规定:“下列事项(但不限于)发生,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调整合同价款:1.法律法规变化;2.工程变更;3.项目特征描述不符;4.工程量清单缺项;5.工程量偏差;6.物价变化;7.暂估价;8.计日工;9.现场签证;10.不可抗力;11.提前竣工(赶工补偿);12.误期赔偿;13.施工索赔;14.暂列金额;15.发承包双方约定的其他调整事项。”该规定中的第1、6、12、15项可调整合同价款事项,与《1999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23.3条基本一致。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4条也规定:“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时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价格调整信息的;(三)经批准变更设计的;(四)发包方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造成费用增加的;(五)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该规定对工程计价模式并没有明确限制,“合同价款调整”在工程量清单计价与定额计价模式中也是同样适用的。

从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发展变化看,《2013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为了适应工程计价方式变化,合同价格形式调整为单价合同、总价合同和其他类型的合同,并将《1999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可调价的调整因素单独列条,无论是单价合同、总价合同或其他类型的合同都可以选择适用价格调整因素。《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在价格及调整因素的设置上,与《2013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一致。

 因此,随着我国工程计价模式及相关法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发展变化,“可调价”已逐步演变为“合同价款调整”。“可调价”或“合同价款调整”在工程量清单计价中常见表现为合同双方约定对工程总价或单价组成因素的变化而调整合同价款;在定额计价中常见表现为合同双方约定根据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人、材、机等价格据实调整价款或在合同履行期内根据最新定额计价标准据实结算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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