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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知识产权纠纷裁断规则 | 网络购买侵权产品收货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问题

最高法知识产权纠纷裁断规则 | 网络购买侵权产品收货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问题

  • 分类:专业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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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0-10-22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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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知识产权纠纷裁断规则 | 网络购买侵权产品收货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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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起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对于原告而言大大降低了诉讼成本,有利于权利人维权。但也存在,专利权人经常通过指定网络购买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址以“设立”管辖连接点,进而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会导致权利人选择管辖法院范围扩张,甚至会导致权利人成为“维权候鸟”,哪里判罚高去哪里取证诉讼。

 

不同层级法院会出现不同的适用规则,比如有些法院按照一般法和特别法关系,认为应直接适用原有知识产权管辖规则,或认为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人身权益损害,而排除该司法解释适用。由于缺乏法律、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制,且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较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存在着特殊性,在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确定管辖地时,人们对这种特殊性往往认识不一,司法实践中五花八门的裁决一定程度影响了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最高法裁断规则

 

(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广东马内尔服饰有限公司诉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异议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均属于侵权类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由于附着了商标或者其他权利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本案中,新百伦公司认为马内尔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基于周乐伦的授权,通过“百伦BOLUNE”微信公众账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参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新百伦公司可以在马内尔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以及该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马内尔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新百伦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公司住所地之外的其他地区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以该住所地作为对马内尔公司相应行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条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补充规定。对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确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存在一定的困难,故司法解释该条进行了明确。由于合同案件与侵犯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存在较大的不同,合同案件一般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且其影响基本仅限于特定的行为和特定的当事人,而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当事人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形式上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无区别,但其所提出的侵权主张并非仅针对这一特定的产品,而是包含了特定权利的所有产品;其主张也并非仅针对合同的另一方主体,而可能是与此产品相关的、根据法律规定可能构成侵权的其他各方主体。考虑到上述区别,并考虑到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对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有专门的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一审法院援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南京市既是马内尔公司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深度分析

 

上述案件是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是否可适用于专利案件呢?知识产权销售侵权案件中的“销售”其含义远小于买卖合同中的“销售”或买卖,其实际仅仅是买卖行为(订立、发货、收货、检验、安装、调试、维保)中的一个环节,即限缩为订立合同即完成销售侵权。反之,如果认为此后付款或收货行为完成才构成销售,则会导致权利人维权出现“空白地带”,即签订合同的不构成侵权,权利人无法阻止其缔约行为,即不能主张停止侵权,而只能待合同实际履行后主张权利,显然与专利法规定禁止未经许可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权利不相吻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 信息网络购买侵权产品销售行为完成是“提交订单成功之日”即订立买卖合同。那么,销售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何处?在销售侵权行为中,其侵权结果为知识产权人垄断销售权被侵害。被告通过网络平台销售侵权产品,当被告与相对方在网络上达成交易,网络购买者成功下单购买侵权产品后,专利权人的该市场份额同时被侵占,被告的行为即构成销售侵权,由此可以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重合,均为被告实施销售行为地。原告以取证为目的购买产品本身并非市场行为,收货后发现确为侵权产品,网络购物收货地应为侵权事实发现地,而非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无论从侵权行为实施地还是结果发生地,网络购物收货均不宜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连接点,除外的情况应当是国外网站购物后国内法院的管辖权确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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