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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研读 | 抽逃出资的受让股东是否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诉讼研读 | 抽逃出资的受让股东是否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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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0-12-01 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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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条款为公司与公司债权人设置了向转让股权的股东及受让人进行连带追索的直接诉权,但根据条文的字面意思,该条仅适用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若在实务中遇到股东已全面出资后又抽逃出资,并将抽逃出资后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公司与公司债权人能否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要求该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导读】

 

案例1:唐建南、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

 

法院认为,在公司法理论上,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进一步细化为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三种情形。本案中,平宇公司通过中介机构虚假增资900万元,待办理完验资手续后,该900万元增资款随即转回中介机构,平宇公司的时任股东并未履行补足该部分增资款的缴纳义务。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平宇公司的时任股东杨和平等构成抽逃出资,杨和平的抽逃出资额为450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平宇公司在增资后,杨和平持有50%的股权,认缴的出资额为500万元,其中450万元股权未履行出资义务。杨和平将其股权中的5%转让给唐建南,却并未对转让价格作出约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受让人唐建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人杨和平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判令其在该5%股权对应的抽逃出资额45万元的范围内与杨和平共同向公司债权人萍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仅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关于杨和平抽逃出资的行为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与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795号】

 

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0)》第19条的字面意思只规定了原股东虚假出资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的,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股东抽逃的责任是否也由受让股东承担没有明确。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0)》规定的前后体例看,涉及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并未全部作为同一条文规定,也没有基于互相包含的关系而只列举一种情形规定,因此,严格按照文义理解更符合该规定的精神。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从后果看,都是导致公司不拥有该部分注册资本,但从内涵上讲是有区别的。虚假出资是公司成立之前的股东单方行为,因公司尚未成立,故公司不能够表达否定意志,责任在于股东,新股东受让后原则上要对公司承担原股东的义务,此时可谓公司没有过错。抽逃出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任何股东抽逃出资都必须经公司履行相关手续,从形式上看公司作出的是“同意”的意思表示,此时推定公司具有过错,股权转让后,公司不能够在同意原股东抽逃行为的前提下,又向新股东主张责任,否则,有悖诚实信用。因此,二审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0)》第19条的解释不包括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聊城美景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正确。

 

【裁判观点】

 

根据上述最高法相关案例可知,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是否包含抽逃出资的情形,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

 

观点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应包含抽逃出资的情形。首先,从违反股东出资义务的文意解释分析,根据概念的大小,抽逃出资应包含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其次,从产生的法律后果分析,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均侵蚀了公司资本且降低了公司偿债能力,其实质和违法性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并无本质区别,甚至更为严重。最后,从立法目的角度分析,若不包含抽逃出资的情形,则缺乏转让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对公司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与立法本意不符。

 

观点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不应包含抽逃出资的情形,不应对该条中“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进行扩大解释,即包含“抽逃出资”。从文意解释来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第17条以及第19条均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予以并列规定,仅在第18条中列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第18条未列明“抽逃出资”并非是立法上的疏漏。从二者的实质来看,未履行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其认缴出资额的情形,其实质是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而抽逃出资是指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已缴纳的出资抽回,其本质是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对公司的独立财产进行抽逃,进而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二者虽均造成了公司资本空洞的后果,但不可因此混淆二者的实质,认为二者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律师观点】

 

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对于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切不可过度损害股权受让人的权益,否则将增加股权交易的阻碍,降低股权交易市场的流动性,进而对股权市场的公平性、安全性和稳定性造成极大的破坏。《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不应包含抽逃出资的情形,即对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应仅限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情形,不应扩大至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但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不适用上述规定,并不等同于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对于股东抽逃出资后,股权转让给公司和公司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应更多地将责任苛加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如上所述,抽逃出资的行为违背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抽逃出资的股东也不因嗣后转让股权而免除对公司和公司债权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完全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要求该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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