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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知识产权纠纷裁断规则 | 专利诉讼中国知局对专利宣告无效后诉讼程序的处理

最高法知识产权纠纷裁断规则 | 专利诉讼中国知局对专利宣告无效后诉讼程序的处理

  • 分类:专业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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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0-12-08 2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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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最高法知识产权纠纷裁断规则 | 专利诉讼中国知局对专利宣告无效后诉讼程序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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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问题源起

 

(一) 关于专利无效决定既判力影响问题十分复杂。

 

根据《专利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不具有追溯力。此处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应当理解为产生法律拘束力的专利无效决定,而不单纯指国知局决定,亦即如当事人启动对无效决定司法审查的,需等待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终审认定专利无效。但是,对于专利无效宣告与专利侵权判决孰前孰后的判断,仍应当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之日为准。

 

《专利纠纷解释二》第29条是关于依据尚未被司法审查的无效决定申请再审的规定(条文: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作出后,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专利权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再审审查,并中止原判决、调解书的执行。)实践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人民法院裁判推翻的比例较低,即使无效决定尚未被司法审查,但为减少专利最终无效后因继续执行导致的执行回转,仍赋予该无效决定一定程度上对抗判决、调解书的效力,即该条第1款规定的“裁定中止审查,并中止原判决、调解书的执行”。又因该专利无效决定尚未被司法审查,故为平衡专利权人与侵权人的执行利益,避免中止原判决、调解书执行可能产生的副作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在人民法院已经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可以在提供担保后请求继续执行。对此,侵权人则可通过反担保请求中止执行以制衡。当专利权被最终确定是否有效后,人民法院可执行担保或反担保财产,以避免执行利益落空。

 

《专利纠纷司法解释二》第30条是关于依据未启动司法审查或经司法审查终结的专利无效决定申请再审或终结执行的规定(条文:在法定期限内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起诉后生效裁判未撤销该决定,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终结执行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在认定专利侵权成立的裁判文书虽未被撤销,但该文书所认定的受侵害的专利权已被依法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如果被告只能在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侵权判决后再申请终结执行,不仅浪费诉讼程序,还徒增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不利于及时定分止争。因此,从及时给予当事人司法救济的角度出发,通过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终结执行适当解释,以便执行法院在当事人以专利权已经全部无效为由申请终结执行时,直接裁定终结执行,不需等待原执行依据的撤销。同时,终结执行不影响原专利侵权判决的被告另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原判决。

 

(二) 国知局无效程序对于正在审理的案件程序影响问题

 

一般而言,如诉讼程序中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程序,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但又不能一概而论。根据专利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因明显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导致说明书无法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且不属于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专利权因此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在合理期限内专利权未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司法解释一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1.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2.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3.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4.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本文案件就是一审未中止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依据专利无效决定直接驳回起诉案件,但同时在判决中说明,“如有证据证明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可以基于上述权利要求另行提起侵权诉讼。”由此终结本案争议,但同时又为进一步维权作了铺垫,有利于诉讼程序的经济性,避免拖沓冗长的专利诉讼程序。

 

二、最高法裁断规则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641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19日

 

上诉人上海拓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的(2019)沪73知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拓莘公司于2019年11月23日就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2月4日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拓莘公司于2019年12月21日提交了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证据1:公告日为2012年9月26日,公告号为CN20244933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证据2:公开日为2005年4月21日,公开号为JP2005-104572A的日本专利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证据3:公开日为2009年9月10日,公开号为JP2009-202914A的日本专利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证据4:针对涉案专利的授权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10日将拓莘公司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太力公司,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太力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口头审理于2020年5月29日举行,双方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国家知识产局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第450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并于2020年6月29日发文。

 

太力公司不服上述第450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三、深度分析

 

本案一审期间仅仅提起了专利无效程序,但尚未作出无效决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无效决定。此时,如果二审中止审理则会陷入等待无效行政裁决的漫长过程,并且导致各类案件相互纠缠,诉讼程序上并不经济。最高人民法院则直接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但同时保留了专利权人如果撤销无效决定情况下的维权问题,在文书中直接述明“权利人可另行起诉”,不对诉讼时效期间予以释明(无效决定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可谓贴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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