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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研读 | 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知情权诉讼主体资格?

公司诉讼研读 | 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知情权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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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0-12-08 2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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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隐名股东缺乏公示效力的股东身份,一般须通过在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东主张股东知情权,但隐名股东与登记在册的股东或股东代表签订有关代持或代表协议的、或法院或仲裁机构已经裁判确定了股东身份的,公司和其他股东均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可允许其行使股东知情权。但对于隐名股东与登记在册的股东或股东代表签订的代持协议约定由登记在册的的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除外。

 

案例1、吴爱荣、胜利油田孚瑞特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案(案号:(2019)鲁民申1951号。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供其系被申请人孚瑞特公司隐名股东的相关名册等证据,亦未提供其作为出资人或隐名股东和工商登记在册的显名股东或股东代表之间签订的有关股权代持或代表协议,原审法院无法确定申请人与代表其股东权利的股东代表田某等登记股东以及被申请人孚瑞特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所提“应追求实质正义,不是受工商登记形式证据的左右,对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双方之间有无协议及具体内容,确定隐名股东是否直接以股东名义在公司直接行使权利”等理由即使成立,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亦无法予以支持。

 

案例2、上海群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群策协力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案(案号:(2019)豫民申1958号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海群策公司以股东身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平顶山群策公司依据与蒋顺坚、上海群策公司三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的约定拒绝其请求。因《股权代持协议书》不仅是蒋顺坚、上海群策公司之间关于代持股的协议,平顶山群策公司亦作为见证方盖章确认,该协议系三方对内部关系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三方均有拘束力。《股权代持协议书》明确约定上海群策公司应当按照蒋顺坚意愿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各项权利,上海群策公司没有证据否定《股权代持协议书》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其行使股东权利符合该协议约定的条件,因此生效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吴爱荣不是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不能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知情权,即使其确实是隐名股东,也只能通过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显名股东间接行使权利。

 

因《股权代持协议书》不仅是股东之间关于代持股的协议,公司亦作为见证方盖章确认,该协议系三方对内部关系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三方均有拘束力。

 

【律师观点】

 

一般情形下由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名义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隐名股东只可以通过名义股东来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但如果公司作为见证方在《代持协议书》上盖章确认,认可了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该协议对三方均有约束力,在代持协议未明确约定只能由登记在册的的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情形下,法院可以允许隐名股东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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