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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未实缴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还需承担出资责任

视点 | 未实缴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还需承担出资责任

  • 分类:专业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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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0-12-15 2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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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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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和同事讨论一个案子的案情时,其中既涉及明股实债又涉及到未实缴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承担相关出资责任的问题,其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引发了我的思考。

 

首先未实缴股东进行股权转让之后,公司的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该股东承担出资责任?

 

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看股东的出资期限,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于认缴的出资是有出资期限的。这个出资期限可以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进行相对自由的规定,这也是注册制改认缴制后出现“天价公司”,“一元公司”以及出现诸如五十年、一百年、甚至几百年后实缴注册资本的缘由。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综上,股东在进行股权转让时还未到实缴出资期限是一般情况下是无需承担责任的,因为其不存在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及出资义务规定的情形。

 

那么,其中是否存在例外情况。《九民纪要》有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定,其中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即,九民纪要在保护股东期限利益的同时提出了两种除外情形,在这两种情况下即使未届出资期限也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里面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是否包括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转让股东。笔者认为如果要看原转让方是否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者原始股东,如果不是的话则不受本条款的限制,即不属于本条中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约束范畴,如果是公司的发起人或原始股东,则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这实际上对于公司的发起人做了比有限责任更为严格的限制。可以参考(2017)最高法民申1433号常菊英、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粤民申5766号广东兴华实业有限公司与潘日荣股东出资纠纷案,上述案例均是认为原始股东,虽将股权转让,但其出资义务并不因股东身份的丧失而免除,公司债权人仍有权请求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这种情况下实际上也就是说其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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