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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客体扩张刍论

债权人代位权客体扩张刍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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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客体扩张刍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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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传统代位权制度之间存在巨大差异,其成立条件、客体、受偿规则等方面均与法国、日本民法中的传统代位权制度不同。学界对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范围是否应当扩张以及扩张范围等问题颇有争论,但未能达成共识。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范围的大小,关系着该制度的功能能否实现、债权人的权利能否得到保障,因此有讨论的必要。本文采用比较、案例分析等方法,结合我国现有法律制度进行研究。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债的保全;责任财产

 

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传统民法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存在巨大差别,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就是客体的差别,我国将债权人代位权之客体范围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与传统制度相比十分狭窄。本文拟通过分析债权人代位权之一般原理,比较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之法律制度,并结合案例来分析我国变异制度之优劣,并对债权人代位权客体扩张之必要性及具体范围作出论述。

一、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客体之变异规定的弊端

我国债权人代位权设立之初的目的是解决“三角债”、执行难等问题。[ ]为了能够达到迅速回收欠款,减少呆账、死账的出现的目的,立法者不惜脱离了传统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应当承认的是,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现有之规定确有其利:首先,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并没有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应用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经验,。作为一种新的制度,应当对其谨慎对待,因此对其客体做一定的限缩有其合理之处。另一方面,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比较容易确定。[ ]所谓清偿债务方面比较容易,是指在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的规定下,金钱债权更具有可执行性,而非金钱债权的执行存在诸多问题,如甲对乙享有十万元债权,乙对丙享有债权,丙需向乙支付一批货物。若甲行使其债权人代位权,丙便需向甲交付该批货物,此时货物如何估值及换为货币均十分麻烦,且容易产生新的纠纷。但总体而言这种变异规定弊大于利,未能达到立法者的预期目的。

(一)违背了债权人代位权的设立目的

弊端之一在于该变异制度违背了债权人代位权的设立目的。债务人对外负债时,是以其责任财产来做担保,也就是所称的一般担保。若债务人放任其责任财产的价值不当减少,则债权人无法实现其债权的可能便会增大,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就在于阻止债务人的放任行为。为了能使债权人代位权的目的得到实现,最大化的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传统理论中对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规定的十分广泛,几乎有益于保全责任财产的权利均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将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限缩在金钱债权,使得可保全责任财产的范围变小,削弱了债权人代位权保障债权的功能。

债权人代位权客体的范围过于狭窄,导致了其构成要件的符合条件过严,从而大大缩小了其应用范围。此弊端可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数量表现,自《合同法》颁布以来,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并不多。浙江省一位法官统计了该省两年内的债权人代位权案件,数量仅五百余件,而其中被认定为符合债权人代位权构成要件的更是少之又少,而同时期该省总体民事案件数量以十万计。[ ]该制度被适用的次数如此之少,可见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并未得到充分的施行,其保障债权的目的并没有很好的被实现。

(二)导致法律适用中的价值悖离

立法者无论制定任何制度,均有其目的所在,但无论如何不能违背民法的基本价值。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设立之时的预期目的在于通过三角债的回收来稳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我国债权人代位权之变异规定并未达到预期目的,也影响到了公平与正义。而此弊端不仅仅是由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范围过窄导致,也与《合同法》对入库规则的舍弃有巨大关系。

1.有违民法的公平精神

在此试举一例,甲将一汽车出售予乙,汽车完成交付但乙未付款,乙又将该汽车出售予丙,同样完成汽车的交付但未付款,此时若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其他条件,甲便可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要求丙向乙履行债务从而保障甲之债权。但如果稍改案情,乙将该汽车与丙的一批货物互易,乙交付汽车但丙未交付该批货物,此时甲无法通过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来维护自身利益,因为乙所享有的系交付货物的债权,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之构成要件。可以看出,在现有制度下,相似的情形却导致了截然不同的结果,这有悖于民法公平的精神。

此外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优先受偿规则也不符合现有的民法制度。如上文所述,我国取优先受偿规则而舍弃入库规则,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依大陆法系之通说,债权具有相对性,其效力仅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特定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并无债权请求权。为防止特定当事人滥用该规则而导致其债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债权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介入其中。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优先受偿规则完全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债权人不仅可以向次债务人行使债权请求权,亦有受领权,这是对民法基本制度的巨大动摇。

2.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标准不一

笔者收集了若干债权人代位权案件的裁判文书,以区分不同案件中各法院认定债权人代位权客体的标准。在原告王钧诉被告伍俊更、第三人肖德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 ]王钧对肖德华享有到期债权的无法得到清偿,而肖德华对被告伍俊更所有之不动产享有抵押权却怠于行使。若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抵押权属于物权,不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但法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不应局限于金钱债权,其判决书中写道:“代位权的意旨中最重要的利益因素还是保护债权人的债权,担保物权系为保证债权实现而设定的他项物权,基于平等及正义原则,应认定代位权客体当然包含担保物权,债权人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抵押权。”有些法院仍坚持现有制度的规定,如在上文提到的王瑞光诉北海市卫生局一案中,最高法在裁决中提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还应当确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具有其他财产给付内容,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亦有法院坚持债权人代位权的现有规定,认为其客体只能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现有变异制度既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之传统逻辑,也无法有效达到保障债权的目的,而且在司法实务中引起了使用标准的混乱,可见该变异制度只是为解决九十年代企业间混乱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制定的权宜之计。若立法没有前瞻性,滞后于改革,则改革必须于法有据也就成为空谈,[ ]因此债权人代位权应当在新的合同编中被恢复本来面目,而其客体也理应得到扩张。

二、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客体具体扩张范围分析 

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范围需要扩张在学界几乎已成共识,但关于扩张范围如何却一直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债权人代位权之客体应包括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债权及相关形成权、继承法中的特留份扣除请求权、诉权及诉讼上之权利等。单纯的人格权及身份权系专属于债务人之权利且非财产权,故不得代位一如前述,本节不再讨论。

(一)物权及物权请求权中部分权利可代位行使

    物权之内容在于控制利用物的本体并取得物的价值上的收益,[ ]属于财产权。代位行使财产权以保障债权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目的,故应得代位。但各类物权就其性质而言并不全都适合代位行使。

1.所有权及物上请求权

一般学者的观点认为物权中的所有权不应当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其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当债权到期之后债权人通过强制执行来满足债权即可,其次我国当时没有消灭时效的规定,所有权未及时行使,并不因此丧失所有权,财产所有权仍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所以不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所有权导致债权人的损害,故无代位之必要。[ ] 

    此时会有一种疑惑产生,债权人是否可以不要求强制执行债务人之所有物,而是代位将其出租以填充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呢?笔者认为不可行,首先价值取得权即将物进行处分(如出卖、出租等),从而取得物的价值上的利益系权能而非权利。债权人代位权之客体须为债务人现有之权利,倘仅为一种权能,则不得代位行使。[ ]其次债权人代位权之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之责任财产,如果把责任财产比作水,那么债的保全就是将这些水围起来的大堤,债权就是抽水机。[ ]可见债权人代位权目的在于保证现有责任财产不流失而不得依此权利去增加责任财产,因此即使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所有权导致其财物闲置,也不会导致其责任财产的减少,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来取得收益。最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是由次债务人作为被告,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在此情形中,并无明确而具体的次债务人,故诉讼无法成立。

笔者认为债权人代位权在返还原物请求权之行使上有用武之地。首先,任所有物为他人占有而怠于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将提高责任财产的不稳定性。相比于所有权,债权具有无法实现的风险,且其具体实施的过程比较复杂。[ ]而债权人代位权系将责任财产中的债权转化为所有权或者行使请求权而实现对特定财产的实际控制,便于乃至增强责任财产在清偿方面的能力。[ ]在此意义上,若债务人怠于行使其返还原物请求权,债权人应当有权代位行使。否则债权人只能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待胜诉后提请强制执行,在此漫长的期间内,债权人只能祈祷该物在无权占有人手中安然无恙。

其次,就债权人代位权之历史嬗变来看,在可以行使强制执行手段的情形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仍有一定意义。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起源于法国,关于法国民法创设债权人代位权的立法考量,在于法国欠缺不动产请求权之执行方法,对于第三债务人之债权人之诉,亦无特别规定。[ ]然而,从比较法的经验考察,罗马法及德国民法均未承认此制度。德国、瑞士等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有着较为完备的对债务人债权的强制执行制度,其内容是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将债务人债权冻结,此时债务人便无权处分该债权,然后准许债权人收取或命第三人移转支付等处分以实现债权清偿。若第三人不愿遵守收取命令,则债权人必须对第三人提起收取之诉,获得对第三人的执行名义后,才能申请法院执行第三人的责任财产。[ ]然而,在强制执行较为完备的情形下,债权人代位权仍有其一定意义。在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其民事诉讼法或强制执行法就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债权或其他财产权得为强制执行已有所规范。[ ]在此情况下,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仍坚持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实行代位权与强制执行并存的二元制立法体制。其原因在于正规的民事强制执行不仅需要法律文书,而且其程序本身也相当复杂,因此在紧急情况下,先通过行使构成要件和程序都比较简单的代位权以保全债务人的财产,然后再实行强制执行更为方便。[ ]故在可对所有权进行强制执行的场合,不妨也可通过适用简捷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将财产保全。因此物上请求权应当属于债权人代位权之客体。

2.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为供债权担保所设之从权利,以得就其标的物之卖得价金,清偿债务为目的,即系以其担保物之交换价值之取得为内容之权利。[ ]担保物权本身不属于担保物权人之责任财产,因为担保物权只有附着在债权上才会有价值,并且其价值因担保债权的保全和实现而体现出来,它一旦脱离债权,即使勉强地独立存续着,也表现不出财产价值来。[ ]但依担保物权之性质及目的,应将其纳入债权人代位权客体的范畴。

首先,担保物权虽非担保物权人的责任财产,但其行使可保障担保物权人的责任财产。以抵押权为例,抵押权一旦设立,该抵押物则不再是抵押人的责任财产,而是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一起成为债权的一般担保。若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享有抵押权而不行使,则会导致该债权所指向的一般担保的财产的减少,进一步导致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的风险的扩大,故得代位行使。

其次,代位权的意旨中最重要的利益因素还是保护债权人的债权,担保物权系为保证债权实现而设定的他项物权,基于平等及正义原则,应认定代位权客体当然包含担保物权,债权人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抵押权。担保物权的代位方式有两种,其一是债权人在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时,若该债权上存在担保物权,债权人可选择一并代位行使该担保物权;其二是债权人单独代位行使该担保物权。

(二)债权及相关形成权可代位行使

债权作为财产权,其能被债权人代位行使为法、日等国所公认。此外与债权相关的一些形成权也得代位行使,包括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形成权如选择权、解除权以及具有财产性质的形成权如因意思表示瑕疵引起的撤销权。然而上述权利并非全部适于被代位,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不得被代位如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抚养请求权。下文将对具有争议的几种债权及相关权利进行探讨。

1.雇佣合同中雇佣人的权利

雇佣以给付劳务本身为目的,而且所称给付劳务,得以各种劳务之给付为其合同内容,这与承揽合同为达成一定之目的,而仅以劳务给付为其手段的合同不同,此为雇佣之特色。[ ]雇佣人对于受雇人有请求其给付劳务的权利,有学者认为该权利不得作为债权人代位权之客体,原因在于该权利属于性质上不得让与之权利,[ ]雇佣关系原则上是一种信任关系,雇佣者为何人,对于受雇人通常有重大关系,[ ]雇佣者为何人,对于受雇人选择之影响极大,雇用人往往不得擅自让与其给付劳务请求权,故其属于不得让与的权利。

然而,不得让与的权利并非当然不得代位。与是否可代位有关之论点,应在于系争之权利行使与否,论其性质应尊重债务人之意思。[ ]在雇佣合同中,雇佣人怠于行使其请求给付劳务的权利,雇佣人之债权人代位行使该权利并不会破坏雇佣关系中的信任关系,受雇人仍是向雇佣人提供劳务,权利义务双方并未发生改变,因此该权利可以被代位行使。与此相类似的是委托合同等具有信任关系的合同,由上述可知,该类合同均可被代位行使。

2.人格权被侵害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就自然人而言,人格权与权利能力一样,是与生俱来的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通说认为,因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或名誉被侵害所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得代位行使。[ ]然笔者认为,应依侵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之种类而给予不同对待。

主张侵害人格权所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得代位之学者的理由在于,该权利虽属财产权,却是以人格上法益为基础之权利。[ ]然而,人格权具有专属性并不当然导致由人格权被侵害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专属性,人格权之专属性,在于法律不允许不具有人格权之自然人存在,而损害赔偿请求权目的在于弥补被侵权人之财产利益损失,呈现出了债权的性质,故其本身不具有专属性。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系对由于债权人死亡而产生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并非是“生命”本身的赔偿。[ ]被害人因侵权行为而死亡的,便不再是民事主体,也无法拥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被害人之亲属之所以有权以自己名义要求加害人赔付死亡赔偿金,在于其遭受了财产损失。换句话说,加入被害人未因侵权行为死亡,将在之后的生命中不断创造财富,积累财产,这些财产是可以在将来被其继承人所继承的。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这些原本可以期望的财产完全消失,以至于受害人的继承人失去了一部分原本可继承的财产。在此情形下,权利人提起赔偿请求权的原因在于其未来可继承利益的丧失,与人格利益已距离甚远。故人格权被侵害所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理应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当权利人怠于行使该权利时,其债权人可径向加害人行使请求权,加害人需向权利人进行赔偿。这些金钱是可以构成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因此此类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得代位。

对于因人格权被侵害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既有补偿功能也有抚慰功能,故与财产赔偿不同。笔者认为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得被代位,首先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要件之一在于被侵权人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然而被侵权人是否遭到侵权,侵权程度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其标准十分主观。其次,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虽属财产权,但其目的在于把受害人所受的精神痛苦换算成金钱让加害人给付,[ ]被害人得到金钱后,其愤怒减少,对侵权人的仇恨缓和,从而达到抚慰被害人的功能。因此,是否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应由被害人自己决定。但是,若是被害人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得到确认之前死亡,该权利可被继承(《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而在该权利被继承后,其抚慰被害人之性质便已淡化,此时该权利应可成为债权人代位权之客体。当该继承人成为债权人代位权关系中的债务人时,债权人可代位行使该损害赔偿请求权。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种类繁多,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其中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恢复名誉这几种方式,旨在填补受害人之精神痛苦及恢复其被破坏的社会地位,不具有财产利益内容,因此被侵害人要求加害人承担此类侵权责任的该请求权不得代位行使。

因此,对侵犯人格权而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予以区分,主要为填补财产损害之请求权应得代位,主要为抚慰精神痛苦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得被代位,但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被继承后可得代位。

由前述可知,并非所有债权及相关形成权均适于代位,上文虽列举讨论了一些不适于代位的具体权利,但并不能穷尽。面对具有争议的具体权利时,判断其是否具有专属性是关键。

三、司法实践中的应对措施及对未来立法的建议

(一)司法实践中的应对措施

我国当前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变异规定给司法实践中认定代位权是否成立增加了困难。实践中的棘手之处在于在现有制度下的债权人代位权适用范围过窄,导致该制度的设立目的不能被体现。就现有的为数不多的债权人代位权案件的裁判文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仍坚持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应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如申请人王瑞光为与被申请人北海市卫生局、一审第三人北海海景房地产开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而一些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在审判实践中扩大了债权人代位权客体的范围如原告王钧诉被告伍俊更、第三人肖德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尽管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变异规定存在不足,但在法律未重新调整前,司法实践仍需按照现行规定,因此如何把握现有立法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至关重要。[ ]现有立法规定的目的在于快速回收债权。为刺激债权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迅速消灭企业间三角债问题,立法舍弃了入库规则,采取了优先受偿的规则,从而导致了债权人代位权客体的限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人代位权客体的认定应注重以下方面。其一,原则上应坚持现有法律的规定,将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原因在于,给付金钱的债权往往不具有权利义务人之间紧密的人身依附性,而给付行为之债权多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信任为基础,该类债权往往具有不可让与性。在优先受偿的制度基础上,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行为给付债权,继而直接接受次债务人的清偿,会破坏合同中的信任关系,从而使次债务人作出违背其意愿的行为。其二,可将债权人代位权客体的范围适当扩大至担保物权。相比于其他权利,担保物权适于被代位行使在于其实现方式。例如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在于当债务人不清偿债权时,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值优先受偿。此时便体现出了金钱给付内容,且代位行使担保物权有利于消除债权人与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立法精神

(二)对未来立法的建议

由前文之论述可知,我国债权人代位权之变异规定系解决一时之问题的权宜之计。一旦时机成熟,应尽快予以修改,以恢复其作为债的保全制度的原来面貌。对于之前较为成熟,且在实证中得到较好反馈的规则,我们应当继2018年8月2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首次审议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在合同编中的第324条,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被修改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可见债权人代位权之客体规定已与传统理论相同。但在326条中又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 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可见草案仍坚持了优先受偿的规则,在此规则下,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实质是仍被限制的很窄。对草案规定,笔者在赞同草案第324条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建议。

1.修改草案第326条以确立入库规则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合同法》中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范围之所以规定得如此狭窄,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我国适用了优先受偿原则,而摒弃了入库规则。而这一根本性的变动,也是导致我国合同法代位权制度与传统理论形成差异的主要原因。如果不重新确立入库规则,则草案第324条所恢复的传统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将成为镜花水月。

《合同法》制定之时,企业间三角债问题极其严重,因此为解决该问题就将债权作为债权人代位权之客体。但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人们法治观念不断增强,为了日常生活的便利,债务人以及债权人两者的债的相互关系已经不单单只在合同规范中有所体现。[ ]利用代位权成立要件过于严格来逃避金融机构债务的行为已十分常见。[ ]

理论与实践均证明,继续沿用入库规则已不合时宜,并且想要真正的扩张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范围也需入库规则的回归。就现有草案来看,于324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为“债务人的权利”,却又于326条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此规定无异于掩耳盗铃,事实上并未根本解决问题。因此笔者建议修改该条款,确立入库规则,明确债权人的相对人应向债务人履行义务。 

2.增加法条对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进行规定

合同编草案中并未吸收《<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中关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规定。在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我们应当对这些年所积累的司法经验和学说进行系统的整理,将其中有价值的内容吸纳进民法典之中,以尽可能提高民法典的规则供给水平。[ ]笔者虽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中关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规定并不完全赞同,但也认为债权人代位权条款应纳入经过实践检验的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典型案例和交易实践确立的良性规则,[ ]应对其作出取舍后表现在民法典中。其原因在于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进行扩张后,必然引起大量的债权人代位权案件进入法庭,而对于债权人代位权客体是否属于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的认定自然成为审判的重点。而由于现有法律的规定,二十年来法官们只需对于债权进行判断,骤然面对相关权利范围的扩张,必然导致审判中权利性质认定的混乱,因此需要对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进行一定的概括及列举。

此外过去我国法向来有“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路。但民法典作为私法基本法,应尽可能为经济和社会生活提供制度资源,民法典规则过于简陋,不仅将再度延续司法解释远多于法律的不正常现象,也将严重损伤民法典的权威。[ ]且对专属于债务人之权利进行较为详细的规定亦可减少类推,甚至为类推提供参照。

因此笔者建议对不得代位行使的权利作非穷尽式列举,主要包括人格权、身份权、人身权被侵害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抚养请求权等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及退休金、养老金等不得扣押的权利。不进行穷尽式列举,在于所涉权利是否属于专属于债务人之权利,宜就事论事,具体问题具体判断,仅将一些绝对不可代位之权利列举,为法官参照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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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江西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0702民初1776号。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604号。

[18]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1民终13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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