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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审判中心主义下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问题研究

视点 | 审判中心主义下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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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0-12-28 2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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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审判中心主义下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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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中国法治进程的推进,司法实务中审理刑事案件逐渐以审判为中心取代了以侦查为中心的传统办案方式。审理案件方式的改变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权尤其是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是由于控诉一方与辩护一方力量不对等,需要以形式上的不平衡来达到实质上的平衡,另一方面是因为《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赋予辩护人取证的渠道和效果的规定在学界和实务界引起了分歧。本篇文章主要分成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叙述了审判中心主义出现的必要性和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含义和内容。第二部分主要探讨了以审判为中心的案件审理方式对控辩平等和有效辩护提出的更高的要求。第三部分主要分析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实务中遇到的困境。最后第四部分主要提出了旨在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两种方式。

 

关键词:审判中心主义 调查取证权 控辩平等

 

一、审判中心主义概述与律师调查取证权概述

 

(1)审判中心主义概述

审判中心主义指的刑事诉讼的各项程序都应当以审判为中心,即由人民法院专门的合议庭成员主持,证据在法庭上经过双方质证、认证才能采信,裁判形成于法庭上。我国早些年来重在打击犯罪活动,有相当一段时间遵循的是“侦查中心主义”,刑事案件定罪量刑以侦查机关为中心。受到“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法官在审理犯罪案件时以侦查机关追究犯罪活动,收集犯罪证据的案卷为准,不可避免的实行案卷中心主义。所谓“案卷中心主义”,即法官审理案件以案卷为准,导致庭审形式化,在庭审开始前,往往案件判决结果就已经作出。侦查机关往往会以破获案件为考核业务的指标,所以侦查人员倾向于犯罪嫌疑人是有罪的,在搜集涉案证据的时候会忽略或者不向控诉机关提交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侦查中心主义使得侦查机关的公权力不受监督,很容易对公民的私权利造成侵害,造成冤假错案。时过境迁,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审判中心主义”,只有这样将侦查与审判区分开来,法官作为一个中立的裁判者,才能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人权。

(2)律师调查取证权概述

律师为了行使被告人的辩护权,辩护策略主要是两种方法,先是举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然后在反驳控诉方的主张,这样中立的法官才能作出公正的裁判。证据是控诉一方与辩护一方争论的焦点,律师在办案时必然要去案发场地调查取证。不同于侦查机关,律师作为一个个体,能够行使的权利有限,对于许多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难以搜集。

 

二、审判中心主义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要求和意义

 

(1)审判中心主义要求控辩平等

   为了实现庭审过程不流于形式,控诉一方与辩护一方应当能够进行实质性的交锋,能够达到这一目的的前提便是,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证据作为辩论中的核心,所有的辩护都是围绕着证据展开的。控辩双方本身力量就对比悬殊,代表公权力的控方在调查取证上有着法律效力,不配合的证人和机关都将会收到法律制裁。而辩护律师不仅要担心证人和机关不配合,还要担心证人在法庭上出尔反尔,作出相反的证言将责任推到律师的身上。

(2)审判中心主义要求有效辩护

被告人有权利获得的辩护指的是有效辩护,所谓的有效辩护,即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跟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具有同样的效力,可以同样的被法官采信。要做到有效辩护,律师需要进行大量的准备,包括搜集证据,为委托人出具法律意见。最为重要的便是,辩护律师能够获得可以影响案件判决的关键证据,因此保障辩护律师有效获取证据的途径至关重要。

 

三、审判中心主义下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实困境

 

(1)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并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后确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且辩护律师拥有会见犯罪嫌疑人以及与犯罪嫌疑人通讯的权利,但是对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并没有赋予强制性的属性。学界争议主要分为两种,前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理解,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自然拥有调查取证权。后一种观点认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只有会见权与通讯权,并没有调查取证权。笔者认为,既然《刑事诉讼法》在侦查阶段就明确了律师辩护人的身份,辩护人就有权利和义务去搜集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即是权利又是义务,从追求公平正义的角度上来看,国家有必要规定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来更好的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从身为受委托人的角度来看,身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有义务为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而在侦查阶段进行调查取证。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可以看做是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延伸,由于人身自由受到强制,犯罪嫌疑人无法去搜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因此可以将自己的辩护权授予给辩护律师,委托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

 

(2)调查取证权行使困难

辩护律师不会为了一个刑事案件而去讯问每一个证人,也做不到去案发地点涉案机关搜集证据,更无法保证证人不会临时翻供。他们虽然能够向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申请调查相关证据,但是并没有理想中那样美好,人民检察院作为打击犯罪的控诉机关,在法庭上跟辩护律师的目的是不同甚至相反的,所以即使律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但是人民检察院通常也不会予以配合。而人民法院是审理案件的专职机关,司法资源本身就紧缺,更不太可能留出人力物力来为律师调查取证提供方便。

 

四、审判中心主义下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保障

 

(1)明确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关于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进行调查和取证的行为没有给予一定的强制力,归根到底在于法条中没有规定法律后果。对于法定权利而言,当对方阻碍自己行使权利时,对方将会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对方有配合自己行使权利的义务。律师的自行调查权则没有这个属性,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配合律师调查行为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不会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不配合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法律后果和对调查取证权的救济方式。当然,有部分学者会担心一旦实行这样的规则,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就有了公权力的性质,担心身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律师会将这种权利用在不该用的地方。在笔者看来,同样是身为法律人,律师本身的注意义务并不比检察官和法官低多少,吊销律师职业证书的威胁使得律师会谨慎使用这种调查取证权。

 

(2)引入调查令制度

调查令最早应用于民事执行案件中,由于司法资源有限,法院不可能对每一个被执行人的财产仔细甄别,因此当律师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时,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然后凭借调查令去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予以配合。笔者认为,调查令制度同样可以适用于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中。许多学者对于调查令制度是否适合在刑事案件中适用,主要是因为刑事案件影响重大,如果允许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申请调查令,那么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属甚至社会大众而言都难以接受。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先在一些过失犯罪案件或者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中试用调查令制度,比如交通肇事罪、污染环境罪等等。

 

当然调查令制度不是滥用的,应当在允许律师申请调查令的同时限缩这种权利的适用情形。例如:只有对案情影响重大的证据或者证言,律师才能通过特定形式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人民法院应当对律师递交的调查令申请表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严格审视发布调查令的情形。

 

结语

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就是庭审的实质化,而庭审实质化的内在要求就在于保障辩护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同国家追诉机关相比,犯罪嫌疑人与辩护律师都属于弱势的一方,如何进行精密的制度设计,从而通过形式上的不平等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是值得学者们研究的一个课题。希望能够通过笔者浅薄的见解,让更多的法律人士关注到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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