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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论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权的宪法价值与保护体系建构

视点 | 论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权的宪法价值与保护体系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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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0-12-29 2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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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论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权的宪法价值与保护体系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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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目前个人信息权已经引起学界和社会 各界的关注,立法活动已经提上日程,然而有关个人信息权力内容的保障领域的相关规定不够完善,并且在立法活动实践之前,理论研究应该先行与立法实践,为立法实践提供丰富而充足的理论基础,本文聚焦的问题主要是个人信息权的权力归属问题,个人信息权的内容范围,以及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知识产权的关系区别,通过分析美国、德国、欧盟的相关个人信息方面的法律规定来与我国的个人信息权的现状来对比,从我国的实际出发,为我国的个人信息权的法制建设提供一份微薄之力。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   隐私权   财产属性   人格属性

 

一、研究背景

 

随着21世纪大数据时代的来临,人们生活越来越便利,经济发展的越来越快,社会的发展变化也加快了节奏,随之而来的是新兴技术的兴起引发的新的社会问题,大数据时代下的人们共享着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信息,人与人之间的传统壁垒已经被打破,人们的生活也更加方便便捷,但是个人信息安全也随之成为社会热点问题,个人信息一方面联系着个人权益,一方面联系着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在大数据时代下快速的信息传播刺激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种相对应的犯罪活动也愈加频繁常见,如山东省女大学生徐玉被骗学费自杀一案件,一位涉事未深的女大学生在即将进入人生转折点之前,接到电信诈骗,使本不富裕的家庭被骗去筹来的学费,最后女的学生因为心理上承受不住这样突如其来的打击自杀身亡,这样的案件不只是单单说明我的的个人信息被泄漏,犯罪分子用于犯罪活动,另一方面也说明,个人信息安全已经关系到我们生活的各种细小的方面,在这个大数据时代,我们拥有了伴随而来的数字化人格,同理,我们应该享有与之配套的法律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上出现可新的社会关系,个人主体产生了新的权力法律加以确认和保障,本文通过对个人信息权力的内容和权力归属的探讨,去完善个人信息全的系统框架,有利于提高社会秩序和相关民事权利中的法律秩序,并且提升社会对个人信息权力的认可,通过对个人信息权内容性质的研究,能够对相关行业起到指引和帮助发展的作用也更加促进大数据时代下社会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最终我们希望看到的是在大数据共享的社会下,人们不再因为自己的个人信息被他人利用或者非法利用而担心,社会经济秩序在良好的信息共享机制下繁荣稳定的发展。

 

加强和完善目前对个人信息的分析和研究,把个人信息权力明确定性为一个民事权利,是个人信息权和公权力区分开来,能够更好的避免公权力的滥用,能够更加具体完善的保护公民的私权利,在一个完善良健的法治社会中一个重要的标志就是公权力和私权力在一个动态平衡的状态下平稳运行,那么在个人信息这样的独特的领域,赋予公民个人信息权,进行合理有效的制约公权力也是非常有必要的,与此同时,健全个人信息权相关法律内容能够更好的与世界接轨,更好的融入全球化中去。

 

二、个人信息权的理论基础

 

(一)大数据的概念

 

大数据又被称为海量资源,大数据实际上是internet technology行业的一个专业术语,大数据最初是在世界上很所前沿领域开始有所应用如物理科学,环境科学,生物科学并且还包括一些较为特殊的领域如军事领域,金融领域,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大数据深入到越来越多的学科和行业,在我们现在的日常生活中处处能够接触到大数据,这一切都源与互联网和信息技术行业的使用和发展,如今“大数据”一词被推到了社会大众的面前,社会大众大部分只是对大数据有浅显的了解,实际上对大数据有清楚明确的认识的人还在少数。

 

(2)个人信息权与个人信息的概念区分

 

个人信息指的是以电子或者其他类似的方式来记载,并能够单独或者和其他信息结合起来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类信息,个人信息的范围很包括,包括:姓名,家庭住址,手机号码,出生日期,个人的身份证号码等,目前在法学理论界对个人信息的定论大致是相似的但是也有些许的不同,如有的民法法学家认为个人信息应该包括个人的成长经历,生活经历,社会关系,家庭成员,收入水平,消费记录,家庭住址,手机号码,传真号码,学习情况,消费情况,婚恋过往,另外有的法学家认为个人信息指的是只与公民个人有关,与其他社会成员无关联,并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各种资料信息。在中国的台湾地区的学者有这样的观点,个人的信息因该包括两大类一种是在自己的人格因素和个人私生活形成的信息资料,另一种是在个体在社会交往生存中产生的信息资料,以上所述的各类观点要么是规定的过于宽泛要没规定的过于侠艾,有的把个人信息和隐私权混为一谈,而个人信息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只要一定的信息资料能够起到识别个体的作用都应该被视为是个人信息,而隐私权的客体范围相对于个人信息权来说相对较窄。

 

  随着社会的发展,个人信息井喷式的爆发,随之而来的是需要建立相对应的权力—个人信息权来保护特殊领域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权指的是按照法律的规定个人信息的主对自己的个人信息拥有的决定权,支配权,以及消极的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力,民法总则规定:个人信息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收集利用其他人的个人信息。并且在立法活动实践过程中,部分委员出要加强法律的监察管理以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障,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的健全,个人信息权的地位得到了认可,个人信息权是所有的民事主体依法应当享有的一项私人权力,个人信息权不仅关乎个人信息的安全,另一方面个人信息与个体的人格挂钩,与个体的人格权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对个人信息权的侵犯必然导致对个人人格的侵犯。

 

(三)个人信息权的法律性质属性

 

在我国学界,个人信息权的权属争议主要是人格权与财产权,笔者认为个人信息权应该属于人格权而非财产权,首先个人信息权的客体个人信息最大的也是最初的作用是在于识别个体的,在于体现个体的人格,大量的信息资料是用来记录个体的,在与记录和识别,而财产属性的出现是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而显现出来的,从时间线上来讲,财产权就人格权出现的较晚,就比重上来讲财产权就人格权来比较小,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也有着不可估量的发展,但是就目前客观现实来看,个人信息权的权力属性应该是人格权而不是财产权。

 

(四)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异同

 

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客体在实际上不可否认是有很多相似之处,两者的范围有交叉相似的地方,第一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都属于人格权,是一种精神性质的权力,并且二者既包括了精神利益有包括了财产性质的利益,二者在这一方面的区别是个人信息权的财产性利益更为突出,如在当今社会条件下,一个人的个人信息能给主体带来的财产性利益明显大于个人隐私给个体带来的财产利益大,如娱乐明星,体育明星,官员这些曝光度较高的主体,他们的个人信息远远大于他们隐私带来的经济利益,各种明星的个人形象被用来做的商业广告的价值是巨大的。第二隐私权和人格权都包含消极的权力,隐私权是一种消极的民事权利,其表现在当自己的隐私受到非法侵害时才能采取一定的措施进行救济,而个人信息权既包括积极的权力也包括消极的权力,如个人信息权的主体可以对自己的信息自主决定是否分享与他人,是否用何种方式传播,这些都是积极的权力,同时也包括消极权力,如当自己的个人信息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通过诉讼,请求等方式予以救济。

 

  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又有不同之处,隐私权强调的是个人隐私的“隐”只要不是涉及社会的公共区域都可以被称为隐私,而个人信息的识别性很强,他的隐私性没有隐私强,它可以被记录于各种载体上。隐私的存在方式可以是被记录在一定载体上如个人的情感状况,也可以是存在于个体的内心如个体的心理状态,而个人信息必须要记住一定的载体才能够表达出来,例如我们同朋友的聊天内容如果没有被录音录像等以有型的形式记录下来,他只能算做一种隐私而不能算作一种个人信息。

 

三、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个人信息保障的困境

 

(一)财产利益保护方式下的困境

 

把跟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并入财产性权力的保护方式中去是部分学者的观点,有些学者指出,应该将个人信息权完全并入财产权力中去,也有的学者提出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个人信息带来的财产性权益越来越大,应该配套的产生一种新的如个人信息财产权,也有些学者指出,把对个人信息系的保护即并入人格权,也并入财产权,当主体的个人信息遭受人格方面的损害时,即可寻求人格损害方法,当个人信息遭受财产方面的损害时即可寻求财产权益的救济,但是笔者认为应该将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主要并入人格权的保护,并且在个人信息权中人格性质为主要,财产权益的性质只占部分,虽然有的学者主张个人信息权的属性即属于人格权又属于财产权,但是该种主张是有违于一般的民法传统理论的,因为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一个权力客体只能承载一种类型的权力,所以将个人信息权的保护采取财产性质权益的保护方法是非常有局限性的。

 

(二)人格权益保护方式下的困境

 

选择将个人信息纳入人格权益保护领域的是学界的主要学说,该种保护方式主要包括三种,即具体人格权保护方式,隐私保护权的方式,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方式,在具体人格权保护方式中主张个人信息权的的主要权力属性还是仍权,尽管该种主张不否认个人信息权中财产性权益的属性,并且承认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进步个人信息中带来财产权益是不可估量的,但是该种主张的问题在于虽然对个人信息权中的人格利益采取了明确的保护方式,而就其中的财产权益没有做出详细的具体的规定,还有空白待于弥补。隐私保护权保护方式中认为应当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纳入隐私权中去,认为个人信息权和

 

隐私权是相同的,将个人信息权入隐私权的范围,该种主张表面上和美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相似但是究其本质差别还是很大的,美国法律中的隐私权是一个范围很广的概念,是一项宪法性质的权力,在美国法律中个人信息权作为隐私权的一个分支是无可非议的,而在我国隐私权采取的是狭义隐私权的概念,隐私权只是个体一般人格权的一个分支,所以说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将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是两个相互平行的权力,将个人信息权并入隐私权中去保护是行不通的,第三种采取一般人格权的方式去保护个人信息权,在这种保护方式下是通过采取红宏观的方式对个人信息权进行保护,但是问题在于一般人格权是一种宏观的保护机制,而个人信息权的内容是需要具体明确的,并且相对应的是需要明确具体的保护方法,显然这种保护方式也是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

 

四、在大数据的时代下对个人信息权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正确选泽保护方式

 

笔者认为应当对个人信息保护应当采取以人格权为主线的保护方式,个人信息权带有浓厚的人格性质,虽然前面所论述的 一般人格权保护方式,具体人格权保护方式,隐私权保护方式都带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不可否认,具体人格权保护方式采取了具体明确的保护方式,能够使个人信息权中的人格权益得到最大的保护,毕竟个人信权是以人格属性为主的权益。

 

(二)正确对待财产性权益

 

把个人信息权定性为人格属性的权益并不否认其包含的财产性权益,并且社会的发展和信息技术飞速的发展个人信息权总财产性权益比重越来越大,因此作为一种特殊的权益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机制,如采取像著作权一样的保护机制,把著作权规定为一类特殊的权益及包含人格权也包含财产权,当个人信息权中的财产性权益遭受损害时采取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的救济方式。

 

(三)理清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限

 

  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不可否认有着很大的相似性,但是应该加强对二者的分析和研究,对二者作出明确的界限,以便于在个体的个人信息权或信息权遭受损害时能够寻取正确合理的救济方式,因此我们要对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的内容范围和权益救济方式作出具体明确完善的规定,当个体的个人信息权或者隐私权遭受侵害时,个体可以在救济方式中准确到救济方式或者在两种权力的救济几方式竞合时,主体可以在一句法律规定二者选其一。

 

(四)完善相应的法律规定

 

信息自主决定权又包括信息产生决定权,即信息主体是否形成个人信息;信息保存决定权,即信息主体自助决定自己的个人信息是被记载存储;个人信息自主决定权体现的是个人信息权的财产属性,信息主体可以采取积极或者消极的方式自主决定是否是用自己的信息,以及是否决定他人可以使用自己的信息。个人信息保密权即信息主体根据自己意愿公开或者保密自己的个人信息,当自己的个人信息受到侵犯时可以采取像一个保护方式。个人信息更正权即信息主体通过各种方式对自己个人信息的管理控制,当主体的个人信息被错误的登记时可以要求登记管理者进更正登记,在现实社会中的事务里,当个人信息被错误登记时,信息主体想要更正登记面临的是繁琐的程序和高昂的成本,这对于维护个人信息权是有悖于立法目的,并且有些个人信息的错误登记是某些机关单位造成的,个人信息更正问题亟待解决,因此需要建立完善的个人信息权体系,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个人信息权保护;信息查询权即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被信息收集者依法收集之后,信息主体由权力知道自己的个人信息的去向以及通过何种方式进行存储,传输,当信息主体对自己的信息流向更好地掌握时候才能确定个人信息权的完善,当今社会中最典型的例子就各种骚扰电话,我们的个人信息是怎么被泄露的,被谁泄漏的,信息主体无从得知,因此要通过法律确认个人信息的查询权对个人信息的收集方式,传输方式,获得方式,使用方式,使用用途进行更明确的保护,在对权力人的物权进行确认和保障时,首先确认的是权力人对物物的占有,除所有人之外的任何人不得对物进行支配和占有,这是建立物权时的立法背景和立法基础,因此首先要确立个人信息权的立法背景和立法基础,个人信息权不同于物权,物权的主体对客体有独占性,而个人信息权的课题个人信息很大一部分作用是分享传播与他人,因此在立法时要注意既要保证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支配权和合法权益,也要保证信息共享的效率要安全,以便促进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笔者认为个人信息权的权力内容应该包括信息自决权,即个体对自己个人信息的各种处理具有最终的决定权;信息修正权,即当个体的个人信息被错误的记录时,主体有权通过合理的方式进行修正;信息查询权,即当个体的信息在遵循个体的意愿分享传播出去之后,个体有权信息处理方式,传播方式,存储方式等各种程序进行查询,以确保个人信息不受非法侵犯;信息报酬权,即个人信息作为一个人的无形财产,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自主处分个人信息并且享有与此对应的报酬请求权包括有形的物质报酬和无形的精神性质的保障。

 

结语:

 

建立和完善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机制是当今社会和经济飞速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与社会信息化相结合的必然要求,加强对个人信息权的研究能够更好的保护公民的私权益,能够使个人信息权得到更长久完善的发展,同时也能促进社会经济更加绿色繁荣稳定的发展,随着个人信息权的理论的深层次研究,不断的为公民的人格权力保护注入新鲜血液,丰富扩展了公民人格权的救济方式。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的设立既丰富了基本的民法理论,也丰富了宪法中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体系,并且公民个人信息权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为瞬时万变的社会上将来出现的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问题起到了一个积极的指引作用,在出现如此类似的现实问题时可以以此为方向模板去设立相关的机制和体系去解决问题,并且个人信息权的构建在社会现实中能够反作用于社会的法制建设进程中去,一方面上公民个人信息权的构建本质上就是完善和发展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公民个人信息权的构建能够推进法治社会和法制国家的进程。

 

参考文献:

 

[1]吴跃婷.论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权的保护[D].南京航空航天大学.2017.

[2]刘德良.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J].法学研究2007.

[3]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中的地位[J].苏州大学.2012.

[4]马特.个人资料保护之辨[J].苏州大学学报.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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