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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研读 | 公司分立纠纷实务要点

公司诉讼研读 | 公司分立纠纷实务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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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0-12-30 2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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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研读 | 公司分立纠纷实务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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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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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立纠纷特指公司在实施分立行为中引发的各类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分立不仅会导致相关主体实体权利的重大变化,而且一旦违背相关规定,极易引发纠纷,实践中也恰恰因债权人权益、股东权益、决议效力等规定或约定导致了较多的纠纷。本文结合办理此类案件的体会,探讨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的契合点,帮助公司和股东最大程度的规避公司分立阶段的法律风险以及提供解决该类纠纷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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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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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减资】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二)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三)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公司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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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诉讼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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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立协议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新设立公司诉请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新设立公司

被告:根据分立协议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包括原公司或原公司资产的名义持有人)。

诉讼请求:根据分立合同约定确定诉讼请求

管辖:根据标的物判断,若为不动产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若非不动产,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确定的特殊地域管辖,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分立合同对管辖存在约定,则根据约定管辖优先于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则,应适用约定管辖。

 

(二)股东不履行协助义务,分立公司其他股东依照分立协议起诉要求股东履行协助义务并注销股东所持股权。

 

   原告:分立公司其他股东

   被告: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股东

   第三人:分立公司

   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至第三人分立公司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股东会决议办理公司分立登记手续;2.注销被告持有的第三人公司股东资格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管辖:原则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确定的特殊地域管辖,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分立合同对管辖存在约定,则根据约定管辖优先于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则,应适用约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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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争议问题及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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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争议焦点之一:公司部分财产与债务同时转让的行为为公司分立

 

案例:中国进出口银行、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广州市万宝冰箱有限公司、广州万宝冰箱电器有限公司借款担保与委托代理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万宝电器公司的改制中,该公司的部分财产随同部分债务从该公司剥离出来,并入万宝冰箱公司。当公司部分财产和债务直接从公司分离设立成为新公司,将构成公司简单分立,如无债权人之同意,分立的公司对分立前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该部分财产和债务分离后与其他已经存在的企业合并,则构成合并分立,如无债权人之同意,接受分立财产的企业应当在接受财产价值范围内对分立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本案实际情况看,万宝电器公司与万宝冰箱公司的改制即构成合并分立,万宝电器公司与万宝冰箱公司等各方当事人在《转让协议》中所作的债务划分安排,因未取得债权人进出口银行的同意,该协议中有关债务划分的内容对进出口银行不生效,万宝冰箱公司应当在接受万宝电器公司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万宝电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进出口银行所提出的万宝冰箱公司应当承担万宝电器公司所欠债务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争议焦点之二:违反公司分立通知公告程序规定的法律后果是公司不能以其分立对抗债权人,而非否定分立协议的效力

 

案例:吉林市恒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沈小龙与沈小嘉、沈小林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905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沈小嘉、沈小龙和沈小林于2000年7月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恒信公司是沈氏家族企业,恒信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中扣除干部及重要岗位员工所持股权证的份额后,沈小龙持有55%的股份,沈小嘉持有25%的股份,沈小林持有20%的股份。沈小龙担任董事长职务,沈小嘉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沈小林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兼路桥公司经理职务,以上三人组成公司常务董事会,决策公司重大事项。因沈小嘉、沈小龙、沈小龙系同胞兄弟,《协议书》是沈小龙将其在恒信公司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比例作为沈氏家族共同财产并在三兄弟之间进行分配,该协议并未损害恒信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和份额,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沈小嘉、沈小林是否对恒信公司实际出资,不能成为衡量其是否享有股权及行使股东权利的标准。相关另案判决关于沈小龙、沈小嘉、沈小林持有公司99.2%的股权比例的认定,系基于恒信公司增资后的事实所作出的认定,与李亚杰在公司增资之前出资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06万元的5.7%这一基本事实并不矛盾。故申请人恒信公司、沈小龙关于沈小嘉等未实际出资即不能成为股东并享有股东权利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恒信实业有限公司财产分割协议》的签订背景,是在兄弟之间嫌隙不睦的情况下,经王军人等四位见证人的调停,沈小龙等三人在互相谅解的基础上,将恒信公司的部分资产和债权债务予以分割,以期维护沈氏大家庭的和睦氛围。该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涉及公司股东退出公司、公司固定资产分割、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等内容,其性质类似于公司分立协议。本案中,沈小龙等人实施的分割公司财产的行为,虽未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决议、通知债权人及公告等法定程序,但不宜以此为由否定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效力。一方面,就公司股东意思的形成来看,恒信公司本身系沈小龙、沈小嘉、沈小林三人协议共同持有控制股权的家族企业,除沈小龙之妻李亚杰之外的其他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均系源自沈小龙之赠与,且该等其他股东当时均在恒信公司任职,应当知道沈小龙等三人之间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且其他股东在分割协议签订之后,并未主动提出异议。故不能仅以该协议在签订之时未经股东会议决议的程序瑕疵为由,否认该协议在股东之前的效力。另一方面,《公司法》就公司分立所规定的通知债权人和公告等程序,系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设,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后果是公司不能以其分立行为对抗债权人,而非否定分立协议在公司股东之间的法律效力。故原审判决在考量了沈小龙等三人的持股比例和其他股东分别选择到分立后的公司工作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认定财产分割协议有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恒信公司、沈小龙关于财产分割协议违反法定程序无效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争议观点三:公司分立纠纷与分家析产协议

 

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360号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如何确定涉案资产分配协议的效力。第一,华盛商贸公司系闫氏家庭共同出资设立、共同经营管理。华盛商贸公司虽于1999年4月设立时登记在闫佃良、张爱民名下,于2008年3月变更登记在闫佃良、闫佃东名下,但涉案事实表明闫佃良、张爱民等人仅为名义出资人,注册登记的股权份额也仅为名义上的股权安排,华盛商贸公司实际上系闫氏家庭共同出资设立、共同经营管理。闫佃良提出的其在华盛商贸公司占74%的股权,闫佃东占26%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第二,涉案资产分配协议具有法律约定力。闫佃良与闫佃东于2009年至2010年前后签订多份协议,有的协议有其母亲签字确认,有的协议还经分家小组见证,上述协议既是对华盛商贸公司资产的分配,又是闫氏家庭的分家析产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闫佃良虽然主张,涉案资产分配协议属于被胁迫所签,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予以撤销。闫佃良以此为由主张上述协议无效,不能成立。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闫佃良所主张的现金和房产是否应当返还。根据闫佃良二审期间的陈述,其认为应当按照74%和26%的比例分配华盛商贸公司的资产,请求返还的现金和房产是闫佃东多分配的24%部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华盛商贸公司注册登记的股权比例仅系名义上的股权安排,不能据此确定闫佃良、闫佃东对华盛商贸公司的资产分配比例。其次,闫佃良所主张的上述现金和房产均属于闫氏家庭对华盛商贸公司经营所得的分配,相应的分配行为或者有资产分配协议为依据,或者已经自愿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均属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因此,闫佃良要求返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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