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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研读 |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实务要点

公司诉讼研读 |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实务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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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0-12-31 2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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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研读 |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实务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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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责任而与股东发生的纠纷。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所为的行为直接指向的利益主体可能是公司,但该种案由的侵害对象并非公司,而是股东,只要间接地指向股东利益,即可由股东提起损害股东利益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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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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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派生诉讼】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直接诉讼】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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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诉讼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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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资格:起诉主体为股东。

1)隐名股东不是适格原告。【(2018)冀民申6736号、(2019)粤民申6871号】

2)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股权继承人不是适格原告。【(2018)赣民再170号及(2019)赣0203民初680号】

3)基于离婚分得股权的股东配偶方(未办理变更登记)不是适格原告。

【(2018)京0115民初15431号】

4)其他情形,如:所谓的股东仅持有股权证却无缴款凭证也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中,被认为不具有原告股东资格。【(2018)川民申5906号】

2、被告资格:适用于侵权人为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注:公司监事并非该诉的适格被告。【(2018)京0105民初81563号】

所谓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3、管辖法院:一般为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受《公司法》所调整,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诉讼结果:诉讼结果归属于原告股东。

由于针对的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实施的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诉讼利益直接指向的是股东而非公司。

5、公司地位: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6、前置程序:法律未规定前置程序。

7、诉讼目的:为了维护股东自身的利益。股东直接诉讼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股东自身的利益,因此以股东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8、诉讼难点:需证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的行为,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即:侵害行为、主观过错、股东损失。

9、诉讼时效的限制:《公司法》并未另作规定,故适用《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即权利人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3年内提起诉讼。

10、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一般表述如下:

(1)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股东、公司(公司被非法注销情况下)赔偿原告损失XXXX元及利息(以XXXX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    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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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争议问题及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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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概述: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是损害公司股东权益纠纷,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即为股东直接诉讼的请求权规范基础。但是,在实践中,受到侵害的股东一般是在侵权行为发生长久或者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而产生的,其提起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之诉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遭受的损害范围又该如何界定?对此,如何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的范围的举证问题是诉讼中的难点以及关键点。

 

案例1:黄宏与徐盛发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一审:(2014)朝民(商)初字第39002号】

【二审:(2017)京03民终7375号】

【再审:(2018)京民申4724号】

 

(1)提起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之诉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徐盛发上诉提出黄宏作为公司股东,每年应当至少参加2次公司的股东会,而且2008年其股份转让的情况是进行了工商登记的,登记信息是向社会公开的,黄宏在2008年股权被转让至2015年的7年间没有提出异议,按法律规定,黄宏对此是应知的,理应承担败诉后果。对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根据生效判决显示,黄宏在2008年5月14日因徐盛发的伪造签字转让股权行为已经丧失了华盛景公司股东资格,但徐盛发没有证据证明黄宏对于其股权丧失的事实自此已经明知或推定应当知情,且黄宏自2014年起不断通过多个诉讼主张其权利,根据其自认的知情时间及后续主张权利的情况来看,其自2015年底收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2196号等多份民事判决书,确认驳回其关于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后,才知道其股权无法恢复登记,只能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故其在本案中起诉徐盛发主张损害赔偿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提起损害股东利益纠纷的股东因其他股东的侵权行为而造成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

关于赔偿范围,徐盛发的侵权行为造成黄宏的实际损失应包括黄宏原有股份被违法转让的损失,及黄宏因丧失对公司增资机会、丧失参与重大决策而导致的获取股权对应利益的损失。关于损失的计算,因华盛景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权价值无法进行直接的量化认定,因此在计算损失时主要考虑华盛景公司的资产状况。关于北内科研楼项目,华盛景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施工许可证的时间均在2008年5月14日前,房屋现状亦系2006年已经形成,且徐盛发、华盛景公司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房屋建筑资金系徐盛发个人负债借款所建。故北内科研楼属于华盛景公司固定资产,其对应的市场价值应列入损失计算的范围。根据一审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显示,分别按照建筑面积10001平方米及相应分摊、建筑面积11386平方米及相应分摊进行市场价值计算,在2016年5月11日的市场价值分别为29629.02万元、30843.98万元。徐盛发、华盛景公司认为上述面积测量不准确,其与案外人均对北内科研楼存在争议,但按照其认可的面积8641.3平方米计算,估值也达到256007672.28元。在二审诉讼中,为保护徐盛发、华盛景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华盛景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四)需要指出的是,黄宏原为华盛景公司股东,但其在华盛景公司的股权被徐盛发通过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和出资转让协议,先被稀释,后被转让,直至失去股东资格,对侵权造成的损失赔偿并非正常情况下股东对公司利益的分配。一、二审法院主要考虑华盛景公司截至一审诉讼时的资产状况,并无不当。徐盛发主张本案损失赔偿计算应以可供股东分配的净资产值为基础,扣除实现销售收入时所发生的各种税费,没有法律依据。徐盛发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二审法院以审计、评估初步确认的华盛景公司基本资产价值为基础,综合考虑北内科研楼争议待定金额、华盛景公司负债情况,结合黄宏原合法持股50%的比例,支持黄宏要求徐盛发承担赔偿经济损失800921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案例2:梁成通、丰县韵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刘德权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案号:(2020)苏03民终5940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梁成通未经刘德权等其他股东的同意在相关申请注销文件上伪造其签名,韵达公司在相应的申请注销文件上加盖印章,在未依法对递家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注销该公司,致使法院判决刘德权等股东对递家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且刘德权等人已经实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相关义务。梁成通、韵达公司上诉主张刘德权等股东同意注销递家公司,并对其注销行为予以默示,刘德权等不予认可,梁成通、韵达公司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梁成通、韵达公司违法注销递家公司的行为,导致刘德权以其出资之外的个人财产对递家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给刘德权造成相应损失,梁成通、韵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3:柏顺天、肖奎、谭川与柏在易、柏朝安、达州天圆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紫锦州酒业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纠纷

【(2017)川17民终1459号、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三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紫锦州公司现有股东为柏在易(占股86.5%)、柏顺天(占股10.3%)、谭川(占股1.7%)、肖奎(占股1.5%),均享有紫锦州公司的经营决策权。虽然柏在易持股比例超过三分之二,但柏在易未举证证明其处分案涉公司资产及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故其决策程序违法。上诉人柏顺天、肖奎、谭川未举证因柏在易的该违法决策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

在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司法实务中,原告胜诉率相对较低,原因主要在于原告对构成要件事实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不能证明有侵害行为,或不能证明主观过错,或不能证明损失,或即便证明了损失也并非股东直接损失。具体比如,股东以公司经营亏损为由起诉董事、高管却往往得不到支持,原因在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基于《公司法》第152条主张其承担责任一般需以有重大过失为前提。再比如,小股东起诉大股东增资稀释了小股东持股比例构成滥用权利却不被法院认可,原因在于大股东正常召开了股东会且获得绝对多数表决通过,很难证明有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存在。实践中,对于损失是否发生以及损失范围的证明难度更大,因此原告股东应搜集、固定相对完备的证据以证实其损失的发生以及确定其损失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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