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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重大突发事件对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的影响和对策

视点 | 重大突发事件对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的影响和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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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0-02-04 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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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以下简称新冠疫情)来势汹汹,本次病毒的传染性和感染人数均超过SARS。疫情阻碍了大部分重整企业的生产经营,加大了招募投资人难度,也限制了管理人和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正常履职。部分重整案件受疫情影响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招募重整投资人和拟定重整计划草案的工作,存在因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而导致破产清算的风险。因此,如何在合理必要的范围内,依法延长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期限,以弥补疫情对制定重整计划的不利影响,是值得思考和讨论的问题。

 

一、新冠疫情及其法律性质

 

 

新冠疫情是自2019年12月份突然爆发自湖北省武汉市后,迅速传播、蔓延至全国各省市乃至其他国家和地区,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健康的重大传染病疫情。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正式发布2020年第1号文件,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2020年1月31日,世界卫生组织召开记者会宣布新冠疫情被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据官方公布数据,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均有感染新冠病毒确诊病例,截至2020年2月23日24时,全国累计确诊人数七万七千余人,死亡人数两千五百余人。除我国以外,另有29个国家存在确诊病例。

 

 

 

 

从突发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看,新冠疫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的突发事件中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新冠疫情相关的行为受《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传染病防治法》的规范和调整。

 

从发展速度和影响看,新冠疫情是在现有医疗卫生条件下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出现不可抗力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二、新冠疫情对制定重整计划的不利影响

 

 

新冠病毒具有较高的人际传染性,人员聚集或流动均会增加病毒传播的可能。为防止疫情继续扩散蔓延,做到“外防输入、内防扩散”,各地采取了停产停业、交通管制、社区封闭、人员隔离等疫情防控措施。虽然目前已逐渐调整管制措施,准许部分企业复工复产,放松对人员流动的限制,恢复高速公路通行等,但截至本文形成之日,仍有多地限制外地市人员和车辆的进入。严峻的疫情形势,导致大部分商业活动处于较长时间的停滞状态,住宿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租赁商务服务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制造业、建筑业等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冲击。

 

多家生产防疫物质的破产企业经法院许可后恢复生产经营,这些企业的价值得到充分激活,从而有利于经营和招募投资人。但是对于大部分其他行业的破产企业来说,疫情及管控措施导致复工率低、生产经营更加困难,且外地市的管理人及审计和评估机构无法正常开展现场履职工作、意向投资人难以到项目所在地调查资产和经营状况,经济形式变化及疫情对整个行业的冲击等也增加了招募投资人的难度。本次疫情给部分重整企业制定重整计划草案造成实质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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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企业破产法》对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期限的规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根据以上规定,提交重整计划的一般期限为六个月,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有且仅有一次延期三个月的机会。如不能在前述6+3期限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则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提高重整效率,防止重整程序久拖不决导致损害债权人利益、消耗企业重整价值。但对于有些法律关系复杂或者招募投资人困难的重整案件,即使给予9个月期限,也有较大难度。因此,我们看到不少重整案件在没有投资人的情况下,就作出重整计划草案,虚拟投资人和偿债资金金额,导致债权清偿方案、债务人经营方案的执行存在很大不确定性,反而损害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为此,学术和实务界均有人建议修改该条规定。其中有人提出上述9个月期限并非不变期限,在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或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多次延长期限,建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累计不超过18个月。笔者对前述观点持有不同意见。主要理由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是法定期限,不能根据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而延长。对于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表决比例又影响债权人重大利益的事项,只有全部债权人同意,才能称为债权人合意,否则无法保障少数反对者的法定利益。

 

笔者也建议修改《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在延期三个月之外,再增加一次理由和审批更严格的延长期限。但在该条规定得到修改之前,应被继续遵行。

 

基于疫情对于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不利影响,北京破产法庭、广州破产法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深圳破产法庭陆续出台疫情防控期间破产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提出因受疫情影响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重整投资人招募、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等工作的,可以适当延长重整期间/重整期限/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对此,各法院表述不一)。

 

据《人民法院报》于2020年2月21日报道,北京朝阳法院认为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导致重整重要基础性事项无法开展,管理人提出的无法按期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延期申请理由正当,裁定批准生产抗疫物质的企业洛娃日化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延长至新冠疫情得到有效控制时止。

 

笔者认为朝阳法院的延期裁定存在值得商榷之处:首先,实际延长期限如超过三个月,则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其次,提交重整计划的截止日期,即“新冠疫情得到有效控制时”难以界定;再次,法院既把新冠疫情作为导致重整基础性事项无法开展的不可抗力,又裁定期限延长至新冠疫情得到有效控制时,即应在疫情得到有效控制前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显然存在裁判事由和结果相矛盾之处,延长期限未能弥补疫情延误的时间。

 

回顾SARS疫情,从2002年12月份爆发,到2003年7月份基本结束,持续了七个月之久。虽然我们的防控能力和医疗水平已比17年前有了很大提升,但毕竟本次新冠病毒的传染性超过SARS,而且确诊人数也已远超过了SARS,尚无法看到短期内疫情结束或消失的迹象。如因疫情延期三个月后仍无法提出重整计划草案,则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布债务人破产。届时,本可以通过司法重整获得新生的企业将被这场突如而来的疫情灾难拖入破产清算的境地,不利于维护债权人、债务人、职工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

 

 

四、对疫情影响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之民诉救济途径

 

 

 

 

对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迟误不变期间,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以恢复原状来弥补迟误期间。其中,日本民事诉讼法第9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由于不归责于己的事由而不能遵守不变期间时,在限于其事由消灭之后的一周以内,可以声明回复原状。”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灾或其他不应归责于己之事由,迟误不变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十日内,得声请回复原状。”

 

因不可归责、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法定期间内无法履行义务或行使权利,或者阻却既定程序的正常进展,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救济途径包括顺延期限、诉讼中止、执行中止等,以及《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一概括性的援用条款,彰显了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对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可适用性,破产程序中涉及审判权与诉权行使的司法性、争讼性事项适用民诉程序规则。对于重整期限的变更,属于涉及审判权的破产程序事项,由法院作出裁定或决定。对于《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那么《民事诉讼法》关于顺延期限和中止这两种对阻碍事由影响期限的救济途径,哪种更适合用于疫情期间合理延长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呢?

(一)关于能否适用顺延期限规定的分析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以上规定类似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变期间恢复原状的规定,不同之处是上述规定适用于任何类型的法定期间。

 

根据前文论述,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符合上述规定中的“因”,即“不可抗拒的事由”;新冠疫情及对疫情的防控措施一定程度上影响重整进程,阻碍重整计划草案的正常进度,符合上述规定中的“果”,即“耽误期限”,因此可以据此申请顺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

 

对于申请主体,笔者认为,应当由负责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主体提出申请,即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债务人负责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应由债务人提出顺延期限的申请;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申请。

 

对于“障碍消除”的日期如何认定,笔者认为“障碍”主要是指对重整工作造成实质影响的因素,比如重整企业或投资人停产停业、所在地区存在限制人车进入的交通管制措施等。各地、各行业的疫情防控措施和力度存在区别,对重整工作的影响程度也不一样。因此认定“障碍消除”的日期,应根据具体项目,综合考虑疫情对该项目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实质障碍点,该障碍点消除时间即可以认定为障碍消除之日。对于存在多个障碍点的重整案件,应以最后一个障碍点消除之日起算十日的申请期限。

 

需要注意的是,新冠疫情并不是对所有重整案件均造成延误的后果,造成延误的,对不同地区不同项目延误的程度和起止时间也不一样。为保障在必要合理的限度内延长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期限,既消除新冠疫情对该期限的不利影响,又防止不当延长重整期间,债务人或管理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向法院提出顺延提交重整计划期限申请时,应就新冠疫情对提交重整计划草案造成的延误事实,以及延误的期间提交证据。由法院审查并决定是否准许债务人或管理人的顺延期限申请。

 

(二)关于能否适用中止制度的分析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精神 切实做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诉讼程序方面,强调了疫情防控期间该延期审理的案件原则上延期审理,对于符合诉讼中止条件的案件,依法中止审理或执行,对于申请诉讼期间顺延的,要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前面论述了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对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申请延期或顺延,那么重整案件能否适用中止制度呢?

 

首先,重整案件中适用中止制度是有法可依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根据债权人、债务人具体情况向双方提出和解建议。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前,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后,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由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破产宣告裁定,并公告中止破产程序。

 

以上是破产程序中直接适用中止制度的规定。前文论述了涉及审判权的破产程序可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因此,除了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中止破产程序外,还可以在其他情形下,援引《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中止的规定,裁定中止重整程序或者中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了中止诉讼的六项法定事由,前五项更贴合个案诉讼程序,第六项“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为兜底规定。法条中兜底的“其他情形”,一般是指在其他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情形。《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规定“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新冠疫情属于突发事件中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因采用疫情防控措施导致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六项及《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中止诉讼。重整案件中如适用中止制度,则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条,援引前述法律规定。

 

其次,重整案件中应谨慎裁定重整程序中止。

 

虽然可以在重整案件中适用中止制度,但是如果裁定整个重整程序中止,影响重大,应谨慎适用,理由如下:

 

1.重整案件不同于一般的诉讼案件,涉及债务人、众多职工和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程序复杂、涉及面广。

 

2.法院裁定中止重整程序后,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职,无法依法向法院报告工作或要求法院作出裁判意见(例如裁定无意义债权等),重整案件中的债权申报和审查、清产核资、债权人会议、招募投资人等重要工作均无法开展。虽然疫情阻碍重整进展,但重整的效率性要求法院和管理人应积极变通工作方式,尽可能多的执行重整事务,如法院裁定中止重整程序,则本可以正常开展的工作无法继续进行。

 

3.法院裁定中止重整程序后,停止计息、限制担保权、重整期间产生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优先于普通债权等制度的适用性将存争议。

 

4.法院裁定中止重整程序后,企业能否继续重整期间的营业,继续营业产生的债务是否还可以认定为共益债务存在争议。且重整中的企业的在持续营业能力、经营团队稳定、股权结构稳定等方面均普通受到市场质疑,处于非正常营业状态,重整用时越长,越对企业不利。

 

综合以上原因,笔者认为虽然在重整程序中适用中止制度有法可依,但是因关系重大,应谨慎适用。在案件确有需要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中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尽量不中止整个重整程序。

 

最后,疫情导致重整工作全面停滞的重整案件,可以依法裁定中止重整程序

 

疫情导致重整工作全面停滞的,比如位于疫情重灾区的重整案件,由于当地施行高度管控措施,企业长期停工停产,所有重整相关方均被隔离在各自所在地区,各项重整工作均无法推进,这种情况下,可以由法院依法裁定中止重整程序。 

 

结 语

 

 

 

在SARS危害即将被人们遗忘之际,更具传染力的新冠病毒给我们的生活和工作按下暂停键。疫情阻碍了大部分重整案件进展。如何在不损害相关方利益的前提下,依法延长提交重整计划期限,降低疫情对重整程序的不利影响,是当下急需解决的问题,也是我们对如何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对重整期间的影响需要思考问题。在现有法律规定下,可以根据不同案件情况、疫情对具体案件的影响程度,选择适用延期、顺延期限、中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中止重整程序的规定。同时在适用过程中,应遵守合理必要原则,兼顾公平和效率,防止不当延长重整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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