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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分析

视点 | 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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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0-03-23 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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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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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是司法实务中常见的暴力型犯罪,其基本起刑点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200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6条修改了绑架罪的最低法定刑,新增了“情节较轻”的绑架罪,可以在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处罚金。这一修改增加了绑架罪的罪质层次,拓宽了绑架罪的量刑空间,彰显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求。但是《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量刑做出调整后,并未对“情节较轻”进一步解释说明,至今“两高”也未出台相关规定进行解释。本文拟通过对已判案例的分析找到“情节较轻”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所指。

《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以后,绑架罪“情节较轻”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的适用,笔者从检索到的三千多个案例中挑选出图表所列的22个案例进行分析。虽然每个案件中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各有不同,但法官在适用“情节较轻”时做出评价所选择的参考因素和适用领域是基本一致的,概括的说,就是能够反映和体现绑架罪社会危害程度的主观和客观事实因素,都属于“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而体现社会危害程度的主客观因素又可以主要从行为人实施绑架时的犯罪手段、行为程度、犯罪目的和动机以及危害后果四个方面着手分析。

首先,从绑架手段上分析。绑架手段是指劫持被害人的方法和手段,常见的绑架手段有:威胁恐吓、暴力劫持、殴打捆绑、使用凶器、长时间控制被害人、虐待被害人等等。行为人采用的绑架手段的不同,直接影响到该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一般来说,行为人实施绑架的手段越恶劣,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就越大,能被认定为“情节较轻”的可能性也越小。以上22个案例中,有 8个案例中认定“情节较轻”的理由是行为人具有未殴打、捆绑、虐待被害人或绑架时间较短等绑架手段。

 

其次,从行为程度上分析。通常认为,绑架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控制了被害人犯罪就完成,即绑架罪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提出勒索财物的要求或其他要求,再或犯罪目的是否实现在所不问。行为程度虽是一种客观表现,但却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的集中表现。行为人多次绑架他人、得到赎金后仍不释放被绑架人甚至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均体现出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但是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绑架既遂后,得知被害人家属已报警或幡然悔悟后,主动释放了被绑架人,对于这种情况其效果相当于犯罪中止,能体现出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小,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以上22个案例中,也有 5个案例是因为行为人主动释放了被绑架人而被认定为“情节较轻”。需要注意的是,主动释放必须是行为人自愿地让被绑架人回归自由,如果行为人是在他人的追捕下出于自保丢弃被绑架人,是不能被认定为“情节较轻”的,如董广树、刘盛伟绑架案,二被告人由于被他人追捕,在逃跑过程中被迫放弃被害人,一审判决认为这种情形不能被认定为主动释放被害人,更不能被认定为“情节较轻”。 

 

再次,从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目的、动机等方面分析。犯罪故意、目的与动机均属于主观要素,体现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因而对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重大影响。行为人绑架他人是出于个人私欲,或迫于生活压力,或出于合法权益不能保障,抑或是出于特定的关系,体现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各有不同。如上文表格中的卢某绑架案和聂伟绑架案,前案中的同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后案中聂伟与被害人是夫妻关系,聂伟因夫妻矛盾纠纷进而绑架妻子向岳母勒索财物。这些犯罪动机一般,主观故意的严重程度不大。另外,行为人绑架他人是蓄谋已久还是临时起意,也关系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犯罪动机与目的虽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但对情节轻重的认定却存在一定的影响。故,临时起意的绑架行为、迫于生活压力或债务关系索求数额较小的财物均可以考虑适用“情节较轻”。

 

最后,从危害后果上分析。绑架罪作为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罪名,优先要保护的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其次是第三人的财产权。对被绑架人人身权利的侵害实践中主要包括造成被绑架人死亡、重伤、轻伤、轻微伤或无明显伤害。实践中行为人未造成被绑架人轻伤以上危害后果的,可以作为适用“情节较轻”的一个考虑因素。另外,对第三人财产权的侵害,主要是看绑架行为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大小,包括勒索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巨大、数额较大和未勒要财物。对于绑架罪造成的财产损失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多是参考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的相关规定,即2000元至5000元以上为数额较大,3万元至1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30万元至5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笔者在检索案例时,注意到司法实践中勒索财物的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可以作为适用“情节较轻”的一个考虑因素。

 

 

 

 

 

 

实践中“在绑架过程中主动释放被绑架人,并且未造成被绑架人轻伤以上人身伤害、勒索赎金金额未达到巨大的情形”是“情节较轻”的一种典型表现。但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常是各种各样,在一个绑架案件中,行为人可能既有可以适用“情节较轻”的情节,也有排除适用“情节较轻”的情节。遇到这种情况,一般来说,行为人虽然存在一种或一种以上可以适用“情节较轻”的情节,但如果存在其他排除适用“情节较轻”的严重情节,其结果一般是不能适用“情节较轻”,例如,王晓东、羿明明犯绑架罪、抢劫罪一案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害人的人身虽然未受到伤害,但二被告人在绑架过程中并未主动释放被绑架人、勒索赎金数额高达五十万元且在绑架过程中,为了更好地让被害人配合其犯罪目的的实现,而将被害人裤子脱下并以为其拍裸照和其人身安全相威胁,情节恶劣,不符合情节较轻的情节。反之,行为人虽然有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排除适用“情节较轻”的情节,但同时存在多个可适用“情节较轻”的情节,法院综合考虑后一般也会适用“情节较轻”。如在席大善等绑架罪二审一案中,二审法院就认为:因本案绑架的暴力程度不严重,被绑架的被害人没有受到明显的伤害,上诉人席大善、席剑、彭春林和原审被告人倪伟绑架小孩后只是限制其人身自由,未对其捆绑、殴打或者侮辱、虐待,且没有拿到绑架赎金。综合上述几方面的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席大善、席剑、彭春林和原审被告人倪伟所犯绑架罪是属于情节较轻的,适用“情节较轻”的量刑规定,原判仅以他们没有主动释放人质为由否定“情节较轻”的事实是不妥的。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绑架犯罪的中止、未遂与预备等法定量刑情节不属于“情节较轻”中的“情节”。一方面,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刑法分则罪状的立法模式是以犯罪的完成形态为基准,任何罪质轻重的评价都是建立在对犯罪完成形态的考察基础上,作为刑法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的犯罪未完成形态对罪质轻重不产生实质影响。另一方面,将犯罪未完成形态作为“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如果在量刑时又因犯罪未完成从轻或减轻处罚,必然会造成对犯罪未完成形态的重复评价,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而如果在量刑时不再考虑犯罪未完成的量刑情节,必然会造成行为人即使存在“在绑架过程中主动释放被绑架人,并且未造成被绑架人轻伤以上人身伤害、勒索赎金金额未达到巨大的情形”和犯罪中止等有利情节也不可能在五年有期徒刑之下量刑的困境,而这也会违反罪刑相当原则。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先考虑酌定情节是否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之后以绑架罪的法定刑或减轻法定刑为依据,结合法律对犯罪未完成的规定,加以处罚。 如,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齐某犯绑架罪一案,法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犯罪的情节,可以认定情节较轻。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齐某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据此对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再如,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付某甲绑架罪一案,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因家庭矛盾绑架自己的亲戚,情节较轻;被告人付某甲在犯罪过程中主动将人质交还给其亲属,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故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判处被告人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此外,初犯、偶犯以及行为人事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被害人的谅解,甚至自首、立功等情节也不属于绑架罪“情节较轻”中的“情节”。能够被认定为“情节较轻”的情节一定是行为人在进行绑架犯罪时能够反映行为人社会危害性的事实因素,不能是事后的补救、悔罪等事实因素。初犯、偶犯、认罪、被害人谅解、自首、立功等情节虽然可以影响行为人的量刑,但是因为这些情节不能反映出行为人犯罪时的社会危害程度,对绑架罪罪质轻重没有影响,因此不能成为“情节较轻”的评价基础。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对绑架罪“情节较轻”的适用会考虑行为人进行绑架行为时能反映社会危害性的种种事实因素,以上所提到的“情节较轻”的情节并非仅存其一就可认定“情节较轻”,实务中法院会在全面把握和综合分析判断的基础上,根据以上价值判断标准适用“情节较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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