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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介入因素与因果关系判断

视点 | 介入因素与因果关系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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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刑事因果关系的判断一直是刑法教义学这顶皇冠上的明珠之一。伴随着介入因素这个试金石的不断“变异”,因果关系判断的理论也不断得到深化并呈迸发之势。与众说纷纭的刑法理论不同的是,刑事实务却对此表现的异常冷淡。通过分析我国实务中存在的案例,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因果关系判断的基本框架,以前行为危险的现实化是否可以避免决定罪质,以介入因素以及后行为的原因力大小影响罪量。通过对介入因素存在时因果关系的判断的简要论述,以期实现刑事理论与实务的良性互动。

关键词:介入因素  因果关系中断  危险的现实化  后行为的原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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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脉络:因果关系判断的发展与介入因素的诞生

 

我国刑事因果关系的判断一开始受哲学上因果关系的影响分为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但随着刑法自醒力的不断提升,要求冲破哲学因果关系的桎梏,走一条具有规范性、定型性刑法因果关系路径的呼声愈演愈烈,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若要从徘徊中走出来,必须打破哲学因果关系的禁锢,这就是一个刑法因果关系从哲学教条中摆脱的问题”。由此,德日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开始拥入我国刑法人的怀抱,从开始没有前者则没有后者的条件说、原因说、重要说,再到后来占通说地位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合法则的因果关系说、疫学因果关系,以及近几年十分火热的客观归责理论将刑事因果关系的判断引上了一个又一个台阶。在相当因果关系中对相当性的判断基础上又划分为以行为时的一切客观事实作为判断基础进行判断的客观说,以行为人认识到或可能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的主观说以及以一般人能认识到的与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的折中说,而且在争论的过程中延伸出了区别行为对于结果的相当性与因果经过本身相当性的学说,使得刑事因果关系判断的深度也进一步延伸。基于此,有学者总结出我国刑事因果关系判断正从事实判断走向规范判断,从归因走向归责。介入因素是指介入到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并且可能影响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要素。无论根据何种学说,在仅有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情况下,结果归属判断结论基本上不会有多少差异,区别只在于哪种学说更合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发现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其他的介入因素,这种介入因素的存在使得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不同程度上发生了变化,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再确定。可以说介入因素是检验因果关系学说的试金石,只有能够处理各种形态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学说,才会长久不衰。

 

刑法理论上,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可谓众说纷纭,异常精彩。反观实务,对理论中提到的相关学说却表现的异常冷淡。《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85号张校抢劫案中,被告人张校携带尖刀在朝阳区红旗街湖西路附近持刀上前抢赵彦君的挎包,因赵彦君呼救、反抗,张校持刀连刺赵的前胸、腹部、背部等处十余刀,抢得赵的挎包一个后逃离现场,后赵彦君被送到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医院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最终导致了被害人赵彦君的死亡,辩护人认为赵彦君的死亡是因为介入了医院治疗过错导致的,被告人张校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针对辩护人的观点,法官引用了因果关系中断理论,法官认为中断因果关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须有另一原因的介入;其二,介入原因须为异常原因,即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力;其三,中途介入的原因须合乎规律地引起最后结果的发生。其具体判断标准为:一是先前行为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作用大,则先前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反之则无。二是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过于异常,则先前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反之则有。三是介入因素本身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作用大,则先前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反之则有,引用中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似乎与学界中占通说地位的相当因果关系在判断条件与方法上有异曲同工之妙。但是此案例之后,此种倾向并未得到延续。实务中依然存在大量的主要因果关系、次要因果关系;复杂因果关系、简单因果关系的用词。

 

诚然,实务判例重点在于实现个案的妥当性而非对于理论的宣示,但是通过梳理我国实践案例,总结出我国实务中对因果关系的判断的基本框架,进而达到理论与实务的良性互动是十分必要的。

 

二、案例I:介入因素与因果关系的中断

 

 

(一)巫仰生等故意伤害案

1. 案情简介

被害人许某源与杜某杰,于2010年12月2日凌晨,到潮州市新桥西路新乡村“老乌烧烤”吃烤鱼时,因该店没有卖烤鱼一事与店主张某德发生争吵,店内一员工将此事经电话告诉被告人巫仰生(系店主继子)。被告人巫仰生纠集多人拦住两被害人,并殴打两人。此后在离开现场时,被害人许某源下车打电话,被告人一伙遂又冲上去殴打许某源,将许某源打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源系头部外伤致脑挫伤、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并昏迷,伤情为重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

 

被害人许某源于受伤当日被送到潮州市潮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24日潮州医院应被害人许某源家属的要求,拔除被害人的气管插管,降低用药档次,并于同年4月1日停止输液。后被害人许某源于2012年1月8日死亡。

 

2. 判决结果

此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肯定被告人巫仰生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对于被害人许某源的死亡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害人许某源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后,医院于2011年3月24日应被害人许某源家属的要求,拔除被害人的气管插管,降低用药档次,并于同年4月1日停止输液。医院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此举可能造成被害人病情加重、甚至死亡,而被害人家属表示由此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自负,并签字为证。此后,许某源于2012年1月8日死亡。现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及同案人一伙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许某源的死亡后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评析专家认为,被告人巫仰生等人在将被害人许某源殴打致重伤并住院治疗后,许某源经积极治疗后病情稳定,并未立即死亡。虽然巫仰生等人的行为有可能导致许某源死亡,具有致许某源死亡的危险性,但它也仅仅是停留在可能性和危险性而已,并没有合乎规律地引起许某源死亡结果的发生。相反,在继续治疗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实施了独立于伤害行为之外的一系列放弃积极治疗的行为:先是主动要求将许某源由重症监护室转出到普通病房,后又主动要求拔除气管插管、停止输液,最后又放弃护理等。本案中正是由于介入了被害人家属放弃治疗的积极因素,才最终导致许某源的死亡。

 

综上所述,由于在被告人巫仰生等人的伤害行为之后,又介入了独立于先前的伤害行为之外的被害人家属主动要求拔除气管插管、停止输液等多个独立于伤害行为的积极因素,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因此,巫仰生等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已因被害人家属行为的介入所阻断,即巫仰生等人的行为仅与许某源的重伤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与许某源之死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二)蔡士井诉徐坤非法拘禁罪案

1.案情简介

被害人黄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被告人蔡士井处借得资金,并约定高额利息且于同年1月15日还款。同年1月20日许,因黄某无力还款,被告人蔡士井在多次讨要未果后,遂授意被告人徐坤、王宗好在黄某家中与黄某一同吃住以便继续讨要债务,并多次驾驶轿车随被害人黄某出门四处筹钱,黄某起初并未表示抗拒。期间,黄某曾单独至银行扰乱秩序而被民警控制,后其母亲将其带出派出所。至同年1月末,因被害人黄某难以筹钱还债且有消极抗拒的情绪及行为,被告人徐坤、王宗好就以拳击、扇耳光的方式对黄某进行了殴打。同年2月1日,被害人黄某借丢弃垃圾为名欲从家中下楼逃跑,但于途中被被告人徐坤、王宗好、水中原合力堵截并抓回家中,并在遭殴打后给付被告人部分钱款。同年2月2日,被害人黄某亲属报警称黄遭人拘禁,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徐坤、王宗好、水中原三人从黄某家中驱离,但徐坤、王宗好根据蔡士井的授意仍与水中原留在黄某家楼下监视,防止黄外逃。当晚,徐坤为防止黄某出逃,遂在屋外用事先准备好的“502胶水”封堵黄的房门锁孔。次日8时30分许,黄某亲属让人将门锁拆卸进入屋内寻找黄某并报警,被告人徐坤从旁跟随,被告人王宗好、水中原由徐坤电话通知后一同上楼。经寻找,被害人黄某被水中原发现坠楼身亡。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系因生前高坠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2.判决结果

本案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否定了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有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当时可行的脱困方式甚至不止一种,在通讯不受限的情形下,寻求公安机关或找亲友帮助并不为难,且在案发前黄友根及其亲属多次报警,民警也多次至案发现场处警。另外,黄友根若求助邻居、路人也不失为办法,邻居也确曾于案发前察觉异样而报警。同时,整个过程中三名被告人未实施严重危害或威胁黄友根生命健康的危险行为,那么黄友根采取从十二层高楼窗户攀爬下楼这样极端危险的方式,从常人看来应属出乎意料的异常举动,不在合理预见的范围内,从而中断了非法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简言之,在未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或制造危险之环境而被害人没有感受到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让行为人预见到拘禁行为将危及被害人生命确实属于强人所难。正如一位法学家说的“如果被害人的行为是那么‘愚蠢’或者不可期待,以至于不但行为人无法做一个实际预见,就连一般人都无法预见时,那就只能从非常遥远和不真实的感觉上判断此结果是行为人的加害行为造成的,而实际上它是由于被害人实施的异常的自愿行为所造成,因此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中断了”。

 

二审法院认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要求拘禁基本行为与死亡加重结果之间存在的联系是直接的、紧密的,没有因其他介入因素导致因果关系中断。在介入被害人行为的情形下,如果拘禁行为导致被害人不得不实施介入行为的,即使该介入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仍应当认定拘禁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害人用床单制成绳索从十二楼窗户攀爬下楼而坠楼死亡即属于介入被害人行为的情形。在被民警驱离被害人家中之后,原审被告人徐坤等三人虽然分别实施了在十二楼楼道、楼下停车场等处守候、不时上门查看、用胶水堵锁芯等行为,但是上述行为本身对被害人并不起到实际控制作用且不具有造成被害人死亡这一加重结果发生的高度紧迫性和危险性,当时采用报警、通知家属等更稳妥安全的方法离开现场亦非不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采用以床单制成绳索从十二层高楼窗户攀爬下楼这种极度危险方法离开显然不具有高度紧迫性和合理性,在一般人看来此举亦属于不必要且是异常冒险的举动,该死亡结果对于四名原审被告人而言亦难以预见。因此,本案介入被害人行为的情形是异常的,从而中断了非法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三)因果关系中断运用的简要评析

以上两个案例都具备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如果仅仅运用条件说很难否定被告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案例一中,如果没有巫仰生等人的伤害行为则不会有被害人得不到医院的有效治疗进而引发死亡结果。案例二中,如果没有蔡士井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也不会有被害人坠楼死亡的结果发生。但是两个案例的审判法院都否定了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案例一中,法院认为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介入了独立于先前的伤害行为之外的被害人家属主动要求拔除气管插管、停止输液等多个独立于伤害行为的积极因素,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因此,巫仰生等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已因被害人家属行为的介入所阻断。案例二中,法院认为本案介入被害人行为的情形是异常的,从而中断了非法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中断原理较条件说限缩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从以上案例可以总结出因果关系中断的条件主要有:案例一中,(1)独立于前行为的后行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很大的原因力,被害人家属主动要求拔除气管插管、停止输液等的后行为对于被害人许某源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很大的影响。(2)前行为对于死亡的结果并没有造成紧要的危险,被害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避免危险的现实化,被害人许某源如果稳定治疗完全可以避免死亡。案例二中,(1)介入因素特别异常,在侵犯不是很紧迫的情况下,被害人用床单制成绳索从十二楼窗户攀爬而下,确属十分异常。(2)前行为对于死亡的结果并没有造成紧要的危险,被害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避免危险的现实化,被害人黄友根完全可以通过报警等方式摆脱非法拘禁。可以看出,前行为是否对结果的发生产生紧要的危险,被害人是否可以通过其他途径避免危险的现实化在因果关系中断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为进一步考察结论的妥当性,需进一步梳理其他案例。

 

三、案例II:介入因素与因果关系的具备

 

 

(一)案情与裁判结果

1. 白某等与刘泽圆故意伤害案;

刘泽圆因琐事与张某发生斗殴,刘泽圆用携带的尖刀刺、划张某胸腹部数刀,刘泽圆等人逃离现场。张某在就医期间医院明确要求术后禁食水的情况下。患者不遵从医嘱,术后第一天开始大量口服牛奶,并过早下地剧烈运动,并用淋浴头冲洗伤口,后出现伤口感染及腹腔感染。患者长期欠费,多次解锁申请继续治疗,后家属放弃治疗,出现感染中毒性休克,最终临床死亡。

 

法院认为,虽然依据在案就诊记录等证据显示张某2术后不遵医嘱的行为对其死亡结果具有次要原因力,但并未中断被告人査日昆等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综合考虑被害人自身的行为对于其死亡结果的原因力,但因被害人自身不遵医嘱的行为系事后行为,不能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

 

2. 董志国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董国志与被害人苗某甲因工地施工放线一事发生争执,后董国志在牛场锅炉房北侧窗户外,拿起一根长约一米左右的木方,朝锅炉房内站着的苗某甲头部右侧打了一下,致使苗某甲头部出血,当场昏迷倒地,被告人董国志去工地别处继续干活。后被害人苗某甲被他人送至黑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由于苗某甲伤情严重,于2015年9月21日16时许被转至阜新市某医院治疗,10月20日由于苗某甲家属无法支付苗某甲住院治疗费被迫出院,10月22日早3时许,被害人苗某甲在家中死亡。

 

法院认为,尽管被害人家属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在被害人一直处于昏迷、病情危重的状态下被迫出院,相比较而言,董国志的伤害行为显系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根本作用力,即没有董国志的伤害行为,就不会有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中断治疗并不足以切断董国志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3. 贺贤安故意伤害案;

杭州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在苏州市吴中区万达广场工地因垃圾堆放一事与常州世邦园林公司人员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贺贤安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刘某某、谢某、刘某、沈某等人捅伤,刘某某于同年12月21日在苏州市中医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苏州市中医医院在使用拜阿司匹林时未能同时使用胃黏膜保护剂,系被害人刘某1出现应激性溃疡发生的原因之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因胃、十二指肠穿通创修补术后发生胃粘膜多发性溃疡,致上消化道大量出血,最终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法院认为,与被告人贺贤安捅刺被害人刘某1的行为相比,苏州市中医医院诊疗过程中的不当行为明显较为轻微,不足以阻断上诉人贺贤安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刘某1死亡之间的因果联系。因此,上诉人贺贤安应对被害人刘某1死亡的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4. 罗望屠德宽等人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曾学平持钢管抡打被害人许士贵头部,致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脑疝、右颞骨骨折、继发性脑梗塞。当日,被害人许士贵被送往晋江市中医院救治,经医院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并转入急诊、住院ICU病房监护及对症治疗后,右颞部颅骨缺损,右颞顶叶、双基底节区、双丘脑见多发陈旧性梗死灶,呈植物生存状态,在病情稳定先后于2015年11月18日、12月18日被转入普通病房三、四病区,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改由家属自雇护工护理,2016年3月1日因未能续付护工工资,被害人许士贵家属将其留置在医院,没有前往护理或继续雇请护工护理,医院为许士贵提供基本生命支持用药、营养和基础护理、生活护理。2015年8月9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士贵右额颞顶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许士贵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2016年4月15日,被害人许士贵在晋江市中医院因突发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被宣布临床死亡。后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许士贵因重度颅脑损伤致昏迷终因多器官衰竭死亡。

 

法院认为,曾学平等人的致害行为是导致被害人许士贵死亡的根本原因,被害人许士贵家属消极不配合治疗护理这一介入因素不足以阻断被告人曾学平等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即曾学平等人的危害行为造成被害人身体严重伤害,死亡不可避免,外力因素介入后加速了被害人死亡,那么,介入因素不中断曾学平等一方致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曾学平仍然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二)对以上案例的分析总结

以上四个案例都属于在被告人的行为与其他介入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导致被害人的死亡,而且法院都认定被告人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案例一中,被告人刺被害人胸腹部数刀的行为与被害人不遵医嘱的行为共同导致了死亡结果。案例二中,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头部的行为与被害人提前出院的行为共同导致了死亡结果。案例三中,被告人捅刺被害人的行为与治疗医院的过错共同导致了死亡结果。案例四中,被告人持钢管抡打被害人头部的行为与被害人家属消极不配合治疗的行为共同导致了死亡结果。法院均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根本原因),而介入因素仅仅是次要原因不足以切断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从而否定了因果关系的中断。

 

以上四个案例与巫仰生等故意伤害案、蔡士井诉徐坤非法拘禁罪案相比较,均为前行为与后行为(介入因素)共同导致的结果发生,而裁判结果却完全相反。假如我们套用巫仰生等故意伤害案总结出的因果关系中断的判断因素(1)独立于前行为的后行为对于死亡的结果发生具有较大的原因力。(2)前行为对于死亡的结果并没有造成紧要的危险,被害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避免危险的现实化。则很难说明,被害人不遵医嘱、提前出院、家属不配合治疗、医院治疗过错等后行为到底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造成影响的不大。蔡士井诉徐坤非法拘禁罪案中因果关系判断的影响因素(1)介入因素特别异常。(2)前行为对于死亡的结果并没有造成紧要的危险,被害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避免危险的现实化。同样很难说明,被害人不遵医嘱、提前出院、家属不配合治疗、医院治疗过错等介入因素不异常。基于此,我们是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影响因果关系是否中断的关键因素为前行为对于死亡的结果是否造成紧要的危险,而此危险将会不可避免的实现,而介入因素是否异常以及后行为对死亡结果作用力的大小只是影响因果关系的辅助因素。

 

四、展望:实务中介入因素与因果关系的判断

 

 

(一)决定罪质:前行为危险的现实化是否可以避免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85号张校抢劫案中提到的中断因果关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须有另一原因的介入;其二,介入原因须为异常原因,即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力;其三,中途介入的原因须合乎规律地引起最后结果的发生。其具体判断标准为:一是先前行为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作用大,则先前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反之则无。二是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过于异常,则先前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反之则有。三是介入因素本身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作用大,则先前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反之则有。但是通过以上的分析,实务中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中,因果关判断的主要着力点主要在于前行为对于死亡的结果是否造成紧要的危险,而此危险是否将会不可避免的实现。巫仰生等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殴打致被害人许某源重伤后,被害人经积极治疗病情稳定后,被害人家属拔除被害人的气管插管,降低用药档次,并于同年4月1日停止输液最终造成被害人的死亡。被告人殴打被害人重伤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经过积极治疗本可避免,但是由于被害人家属拔除被害人的气管插管,降低用药档次,停止输液的后行为的介入使得本可避免的危险现实化,因此,法院否定了被告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类似的案情,在罗望屠德宽等人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将被害人殴打致重伤,后因被害人的家属不积极配合治疗的后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此案中,前行为已经足以导致死亡结果的现实化,死亡结果的现实化已不可避免,后行为仅仅是导致了死亡结果的提前发生,法院认可了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

 

对此,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有无的判断上,应着重考察被告人前行为危险的现实化是否可以避免。能够避免,则介入因素造成因果关系的中断,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不能避免,则前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二)影响罪量:介入因素与后行为的原因力大小

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是否构成犯罪需进行递进阶层式判断。因果关系位于构成要件符合性这一阶层,因果关系的有无直接决定着是否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进而决定是否构成犯罪。但是,从我国审判案例发现,当前行为危险的现实化不可避免,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存在介入因素与后行为,并且介入因素与后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原因力,即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实务中的普遍做法是对被告人量刑时给予酌情的考量,因为介入因素与后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所以通常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先不论这种做法是否符合犯罪论构成体系的判断逻辑,亦即因果关系的判断到底影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无还是大小。但通过总结案例的裁判框架可以得出,当前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可避免,后行为有无以及作用力的大小,对被告人的量刑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多因一果”之中各个原因之间、各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仍需要作进一步的细分。 在“多因一果”的条件下,由于前行为与后行为原因力占危害结果发生的比例很难确定,而且原因力所占比例如何跟量刑衔接也很难判断。由此,如何把握介入因素与后行为原因力的大小与量刑的具体关系,进而做到精准量刑,还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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