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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实践与思考 ——以科技成果转化与国有资产监管间的关系为视角

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实践与思考 ——以科技成果转化与国有资产监管间的关系为视角

  • 分类:专业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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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0-10-12 2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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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2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修改1996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下简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决定,自当年的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正式施行标志着我国科技成果转化与知识产权运用迎来了一个崭新的时代,产自高校及相关科研院所的科技成果“大有所为”。

一、科技成果转化实施现状

当前我国高度重视科技成果的转化问题,国家希望能够通过科技的力量来改造、提升传统行业,培育出新的经济增长点,以此来推动我国的经济发展。可以说,推进科技成果转化是“民之所望,众之所依”,为此我们的中央和地方政府一直是不遗余力。十八大确立了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理念,并指出了科技创新在提高我国社会生产力和综合国力方面的关键作用。为了贯彻落实这一政策,国务院先后出台了《关于加快科技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等文件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充分且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强力打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局面。2015年,全国人大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并于当年的10月1日正式实施。

为了响应党中央的号召,山东省政府结合本省省情也先后出台了《关于贯彻国发[2014]49号文件,加快科技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关于改革省属高校科研院所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按照“鼓励创新、利益共享、规范透明、宽容失败”原则,对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收益等制度作出了详细规定,以此来调动科研人员进行成果转化的热情、加快科技成果转化的步伐。

总体来说,当前我国的科技成果转化正处于明显好转的环境当中,国家通过一系列政策及法律的颁布,纠正了前几年各部门政策打架、无所适从的局面。

二、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创新之处

与96版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相比,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做出了极大的创新与完善:

1、破除了科技成果与知识产权运用的体制障碍

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赋予了国有科研机构、高校自主决定科技成果使用、处置的权利(详见第十八条),打破了过去进行科技成果转化需要层层繁琐程序审批的藩篱;并且改法规定转化科研成果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所有,而不再上缴国库(详见第四十三条),对于收益的放权,在一定程度上也极大的提高了科研机构和高校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参与度。

2、健全完善了对科研人员的奖酬制度

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将转化奖励的法定最低标准由以前转让净收入的20%提高到转让净收入、许可净收入或作价出资获得股份、出资比例的50%;单位可以就奖励和报酬的标准、数额(不得低于法定标准)及时限问题等与科研人员进行协商约定,且约定优先;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和报酬支出并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且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详见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这些举措均实现了科研人员创新劳动与其收益的有效对接。

3、降低了科技成果转化的市场风险

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主要从风险补偿以及提升融资两方面来降低转化风险,主要包括国家鼓励创业投资机构投资、设立转化基金或风险基金、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机构等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专业性的金融支持及保险服务等(详见第三十五条至三十九条)。

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国有资产监管之间的矛盾

虽然中央和地方政府已经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颁布专门的法律来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必要的保障,但是我们要看到在实际的成果转化过程当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协调的因素:科技口在“勇往直前”,不断出台鼓励性政策;国资口却在“严防死守”,避免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一些科研院所更是在“畏手畏脚”,担心冲的太快而犯错误、承担责任。

1、科技成果转化与国有资产流失之间的矛盾

在当前的社会实践中,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往往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化的内容大多是科研人员的职务科研成果,属于国有资产的范畴,转化的方式通常也是转让、许可和技术入股等。科技成果都是职务创造,转化时就需要进行评估,评估后就有了价值,但是如果出现项目不成功、后续经营不善、企业破产清算的情况,此时就可能会出现国有资产流失现象。

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基本义务。《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也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提出了保值增值的考核目标。虽然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下放了对科技成果的处置权,但是其中仍然涉及到国有资产需要增值保值的要求。科技成果转化是利益与风险共存的过程,在实际操作中,很多科研团队的负责人出于担心国有资产发生流失,就会束缚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手脚。

2、科技成果转化与国有资产监管制度的滞后性之间的矛盾

实际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过程中还存在着新政策落实不到位的问题,归根结底在于政策、制度的不配套,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新政策出来了,但是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并没有进行相应的配套性改革。

其一,虽然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已经把对科技成果投资入股的审批权下放给了高校和科研院所,然而学校、科研院所审批完成,该科技成果转变为股权后,对其管理和处置,却又重新回到了国有资产管理体系之内,需要按照原有的程序、权限、方式登进行管理和处置;其二,2008年全国人大制定颁布了《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如何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监管,却并未针对不同的资产,如经营性资产与非经营性资产、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设立不同的监管办法;其三,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备案等事项仍由中央财政部门实际控制,科研院所、高校办事仍然是徒劳无力。

这种制度改革及管理工作的严重滞后,无疑从根本上阻碍了我国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步伐。

3、科技成果转化中股权激励制度与国有资产分配之间的矛盾

科研人员不仅仅是科技成果的创造者,而且还是成果转化的中坚力量。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必须全面发挥科研人员的主观能动性,有效协调单位、个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实践操作中,我们通常使用以下几种方式来进行股权激励:①科技成果衍生新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即由科技成果持有单位、被激励人员以及社会资本共同成立新公司,科技成果评估作价后计入注册资本;②在现有公司中实施股权激励,即将科技成果评估后以增加注册资本的形式改造为全新的股权激励有限责任公司;③以转让技术许可收入激励科研人员,即以转让技术许可方式与被许可公司签订协议,将转让收入部分用于对科研人员的奖励。

但是在进行激励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到国有资产分配的问题,国有资产的分配通常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限制,要符合一定的审批程序,其中还涉及到税务问题,并且对于后续的股权变更工商局仍然需要产权交易部门出具的交易凭证才能进行。而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简政放权精神,科研机构可以自主审批股权激励的核心技术以及股权激励方案等关键因素,这就与国有资产分配之间存在矛盾。

四、科技成果转化与国有资产监管间矛盾的解决机制

    为了化解科技成果转化与国有资产监管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我们应从以下几点开展工作:

   1、设立合理的待转化科技成果评价体系

按照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相关规定,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对于“实用价值”的具体内涵却未做出明确解释。由于缺乏统一且具体明确的解释,从而带来了成果转化质量不高、转化市场良莠不齐等问题。笔者认为,“实用价值”应当是指符合市场发展要求、可以提高社会生产力水平、具有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的价值。

因此,对于想要进行转化的科研成果,应当设立一个更为合理的评价体系,在实施转化前先对科研成果进行“实用价值”的评估,由待转化科研成果领域的专家来判断和筛选,对于符合条件的科研成果才可进行转化。由此来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的成功率,降低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 

2 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构建新机制来保障科技成果的转化

首先,推进相关制度改革,比如说,在《国有资产法》中要对经营性资产与非经营性资产、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建立不同的监管办法。其次,要制定相应的容错机制,在科技成果向产品的转化过程中,风险与收益呈正相关,风险越大则收益越高,但失败的可能性就越大。能够将科技成果转化为成熟产品的人寥寥无几,因此,如果不引进配套的容错机制,很难调动科研人员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热情。再次,在国有资产监管方面,对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要具体事情具体分析。成果转化后的国有资产不能流失,需要保值增值,笔者认为,这样的要求对某一个科研院所、高校的整体来说,是必备的,但是如果对科研院所、高校的某一个具体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提出这样的要求,难免有些过于严苛,从而阻碍科技成果转化的进程。最后,国家工商、税务部门也应当简政放权,比如说,在进行股权激励过程中的股权变更时,工商部门可以直接依据科研院所、高校关于股权奖励的批复直接进行股权变更,而无需再等待产权交易部门出具的交易凭证。税务部门要对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予以优惠,解除科研人员的缴税压力,激发科研人员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热情。   

3、科技成果转化主体的内部完善机制

    (1)做好科技成果转化前的准备工作

一方面,要坚持以市场真实需求为导向,行业发展与投资要相匹配。这就要求科研院所、高校要增强责任心,对拟进行转化的科技成果要进行详细的调研,明确市场需求,并且要对该科技成果有一个完整的认识,分析其生命周期,选择适当的进入市场的时间;另一方面,要坚持产权归属清晰的基本原则,对科技成果产权的界定与分割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避免成果转化后公司与原单位服务领域重合,造成恶性竞争。

    (2)完善内部考核机制

科研院所、高校等要完善内部考核机制,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应当把科技成果转化作为内部管理或者是创新性能力评价标准的之一,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标准,完善收入分配激励机制,对科技成果转化突出的相关人员予以奖励。

    (3)人才使用的专业化

     科研院所、高校应该鼓励被激励的科研人员直接进入到股权激励公司工作,既可以体现科研人员对自己研究成果的信心,又可以保证初创公司具有稳定的技术力量;同时要坚持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为股权激励企业配备专业的企业管理人才,从而避免科研人员长期专注科学研究,不擅长企业管理的弊端,让我们的科研人员专注科研,更好的进行转化后科研成果的研究等工作。

“徒法不足以自行”,虽说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较旧法相比有很多突出创新之处,但是部分条款仍规定的比较笼统,无法直接适用,并且在实践中还有很多与其他法律相冲突的地方。因此,还需有关部门对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加以细化,并且对于该法冲突的法律进行完善,寻求制度间的平衡。唯有此,才能提升我国知识产权的运用水平,助力我国的科技成果转化快速且平稳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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