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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民间借贷中仅有借据但无交付凭证,能否胜诉——笔者成功代理一起民间借贷案件有感

视点 | 民间借贷中仅有借据但无交付凭证,能否胜诉——笔者成功代理一起民间借贷案件有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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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1-02-07 2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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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民间借贷中仅有借据但无交付凭证,能否胜诉——笔者成功代理一起民间借贷案件有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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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审批手续复杂,且对于担保的要求条件过高,公司或个人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取贷款成功的几率不是太高。但有时候因急需用钱,这些公司或个人往往会通过民间借贷渠道进行融资,解决资金周转困难。但因民间借贷往往产生于亲戚、朋友或熟人之间,基于信任,在款项出借时对于借条或交付的证据准备的并不完备。如有的只有借条,没有交付凭证,有的只有转款凭证,没有书写借条,甚至还有的是现金交付,没有借条。通常因双方之间关系比较紧密,又碍于面子,往往口头约定利息甚至不会约定利息。如果双方都能信守承诺,诚信做事,也无大碍。但当一旦双方对簿公堂时,是否实际交付就成为了庭审的主要焦点问题。如果没有交付的证据,出借人就会因为证据的缺失输了官司。

 

近期笔者就代理(被告)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仅有借条没有交付凭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基本案情

 

原告某协会向法院提出两项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618503元;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于2020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618503元,用于交付某某社区地租(2016-2020年)和部分工程款项,张某作为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且张某所借款项用于该公司支付地租和工程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两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笔者代理被告答辩:

 

首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从借条载明的内容来看,无法确定出借主体为原告,交付某某社区地租(2016-2020年)和部分工程款项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途,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次,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因为涉案的款项并没有实际交付,因为民间借贷除了有双方之间的合意,还需要交付的凭证。且一般民间借贷的数额均是整数,本案借款数额却具体到了个位数。在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即便简单明确的借条,涉及大额资金也需证明借款款项流转渠道,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中,涉及借款人民币618503元,并且数额较大,以现金交付不具有合理性,且借条上载明的已收到也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款项已经实际交付。

 

再次,根据2020年8月2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理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应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  

 

最后,借条上仅载明借款人为张某,与某公司无关,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公司的生产或经营活动,因此,该借款与某公司无关,该公司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后原告又当庭诉称:

 

因两被告欠某居委会及其村民2016年至2020年的租金,同时欠包工头部分工程款,共计618503元,无力偿还,但村民和包工头多次向居委会讨要此款,因两被告在上述土地上所建的设施于2020年3月拆除,上级有关部门与张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但并未实际得到该款项,因此经居委会研究委托原告向两被告所欠债务的债权人支付了上述累积四年的欠款,张某答应在拿到拆迁补偿款后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因此原告替两被告偿还了上述款项,并要求张某于2020年7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作为事后向两被告追偿该款的凭证,本案中是由原告代付款项而转化为双方的借贷合意,就是两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

 

笔者代理被告当庭反驳并提出异议:

 

认为两被告并未委托原告代为垫付租金和工程款,而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为其垫付款项,而且从借条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当庭的陈述也不一致,双方没有形成借贷合意,事实情况是原告也没有代替两被告付款,且两被告也没有委托原告代付。

 

法院裁判情况

 

法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与张某、某公司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认为其主张的款项是因其为张某、某公司代偿款项而产生的借款,要求张某、某公司偿还借款618503元。原告主张因为其代两被告偿还了两被告欠某某合作社和包工头的土地租金及工程款,后转化为两被告的借款,张某才出具的借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其代两被告偿还土地租金及工程款的事实,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两被告曾委托或指示原告代为偿还土地租金及工程款,更不能证明双方经清算并协商一致将代偿款项转化为借款。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笔者代理思路与策略

 

首先,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性问题是要紧扣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不能仅凭一张借条就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还要证明其确已支付了借款,对于借条效力的理解要精准。

 

其次,退一步来说,即使如原告诉称是代为垫付,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要形成证据链,要有双方代付的合意,其已经实际代为垫付。因为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即以款项交付为要件,至于直接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简易交付都要提供证据证明。

 

再次,对于仅提供借据的大额现金支付,借款人提出合理怀疑抗辩的,除就债权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并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最后,综合对全案证据证明力判断,本案借条数额具体到了个位数,与正常民间借贷交易惯例不符,且没有交付凭证的情况下,出借人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人,不能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的主要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就其诉请存在诸多前后不一、相互矛盾的庭审陈述,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法条链接

 

2020年8月2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说明

 

本案判决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把原来的第十六条变更为第十五条,十九条变更为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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