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事故情况
2021年1月10日13时13分许,山东五彩龙投资有限公司栖霞市笏山金矿在基建施工过程中,回风井发生爆炸事故,造成22人被困,经全力救援11人获救,10人死亡,1人失踪,直接经济损失6847.33万元。
经省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事故是一起由于违规存放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和井口违规动火作业引发的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井下违规混存炸药、雷管,井口实施罐笼气割作业产生的高温熔渣块掉入回风井,碰撞井筒设施,弹到一中段马头门内乱堆乱放的炸药包装纸箱上,引起纸箱等可燃物燃烧,导致混存乱放在硐室内的导爆管雷管、导爆索和炸药爆炸。间接原因是事故相关企业未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政府及业务主管部门未认真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同时,山东五彩龙投资有限公司和栖霞市均构成迟报瞒报。
经调查认定,五彩龙公司栖霞市笏山金矿“1·10”重大爆炸事故是一起由于企业违规存放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和井口违规动火作业引发的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二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二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三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第五条“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一)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二)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三)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四)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
第八条“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十六条“对于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努力挽回事故损失、有效避免损失扩大;积极配合调查,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可依法从宽处罚。”
三 律师分析
(一)关于矿山安全责任监督主体
根据法律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二)关于矿山安全生产责任主体
根据《矿山安全法》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三)关于矿山安全生产刑事责任主体
1、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责任承担主体
根据《刑法》第134条第1、2款与《若干解释》第1、2条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责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刑法》第1款规定的主体是生产作业中的主体,第2款并没有生产作业的限制规定。《若干解释》中对此两种主体都规定为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责任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2、隐瞒安全事故罪的共犯问题
根据《刑法》第139条第2款规定的“隐瞒安全事故罪”主体限定为特殊主体,即对安全责任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根据《若干解释》第5条的规定“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四)矿山安全生产保障问题
根据《矿山安全法》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国家也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全面加强安全管理,提高全体矿工的安全意识,要不断强化安全生产的重要性,落实相关监管部门的责任。
事先预防优先于事后补救,矿产企业在日常的生产作业中,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等各种设备定期检查、维修,确保使用安全。
(五)矿山安全事故发生后责任问题
吸取前车之鉴,在矿山发生安全事故后,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矿山企业负责人应留在事故发生地,组织开展救援工作。矿山事故发生后,应当尽快消除现场危险,查明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现场危险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四 矿山安全生产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为避免类似矿山安全生产事故再次发生,防范于未然,针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几点建议:
1、加强保障安全生产的监管责任及政治责任。
2、压紧、压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
3、全面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及爆破作业的管理和监管,规范爆破作业操作流程及从业人员业务知识。
4、强化施工单位作业管理,加强施工现场管理,确保安全生产。
5、建设单位要依法加强对外包工程的管理,对矿山承包的管理。
6、明确细化矿山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做到“谁主管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7、加强和改进突发事件的信息报告工作及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8、深入开展安全生产的排查和整治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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