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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监管 | 国有股东能否通过减资的方式退出所投资的公司

国资监管 | 国有股东能否通过减资的方式退出所投资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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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1-03-22 2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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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我们服务的某顾问单位委托我们就其拟从投资并控股的某矿业公司退出提供方案,我们经查询发现,该矿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由两名股东构成(A公司持有55%股权,某自然人持有45%股权)。其中A公司为国资性质(实际控制人为国资委)。

 

经研究相关法律法规,我们提出,除通过清算、股权转让等方式外,亦可通过减资的方式实现退出,以实现顾问单位对该矿业公司的控制权转换、不并表的目的。

 

一、国有出资股东通过减资的方式退出所投资公司的分析

 

(一)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国有出资股东通过减资方式退出

 

1.经检索相关法律法规,我们未发现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国有出资股东通过减资方式实现退出公司。

 

2.经检索相关案例,我们发现实践中已有多起国有出资股东通过减资方式实现退出公司的案例,如南京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减资退出参股公司(2019年9月)、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减资退出参股公司宝钢特钢长材有限公司(2018年4月)、中国航发南方工业有限公司减资退出控股公司深圳三叶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2月)等。

 

(二)国有出资减资退出涉及的国资监管程序

 

1.关于审批程序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减资需要经国资监管机构审核批准;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减资需要国资监管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按国资监管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向国资监管机构报告。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B公司属于国有控股公司,应参照上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国有参股公司履行相关减资决策程序,就本次减资事项在取得国资监管机构(或授权集团公司)的指示(或批复)后,通过某矿业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形成有效决议后执行。

 

2、关于评估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之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1)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2)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3)合并、分立、破产、解散;(4)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5)产权转让;(6)资产转让、置换;(7)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8)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9)资产涉讼;(10)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11)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12)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1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故如A公司拟将持有某矿业公司的股权从55%减持至0,或至少不再控股该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某矿业公司的资产评估程序。

 

3、关于进场交易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规定,需要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企业重大资产转让,不包括国有企业减资行为。目前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国有企业减资需要入场交易,且由于减资无交易对手,实际上也不能入场交易。

 

(三)减资操作流程

 

如实现顾问单位从某矿业公司通过减资的方式退出,需履行如下程序:1.履行国资审批决策程序;2.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某矿业公司进行资产评估;3.某矿业公司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4.召开股东会表决公司减资的决议;5.签订减资协议;6.通知债权人并公告;7.修改公司章程;8.工商变更登记;9.税务变更登记。 

 

二、风险提示 

 

1.减资作价公允性风险

减资作价减资退出的关键,若作价公允性存在瑕疵,将可能产生某矿业公司其他股东与A公司发生减资争议,或某矿业公司债权人要求撤销减资行为。

 

2.某矿业公司债权人主张权利风险

公司减资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若某矿业公司在减资过程中未及时通知债权人或未制定合理的债务解决方案,可能导致债权人不同意某矿业公司减资或债权人主张减资程序存在瑕疵,进而有可能引发主张某矿业公司减资程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撤销或赔偿诉讼。

 

3.控股股东怠于清算导致的债务连带责任风险

 

这类风险主要发生在通过减资失去控股地位,但仍未公司小股东的情形。其主要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因此,在减资完成控制权转换时,A公司应妥善保存将某矿业公司管理权移交给某矿业公司或自然人股东的证据,包括相关公司证照印章、财务凭证、合同及其他全部公司资料的移交凭证,以证明A公司作为某矿业公司小股东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并且在某矿业公司发生资不抵债情形时提出清算动议,从而无需因某矿业公司无法清算而对某矿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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