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研究
专业研究
当前位置:
首页
/
/
/
视点 | 浅析鉴定费的诉讼地位及分担原则

视点 | 浅析鉴定费的诉讼地位及分担原则

  • 分类:视角解读
  • 作者: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2-01-05 08:40
  • 访问量:

【概要描述】 内容摘要:民商事纠纷中,尤其是建设工程纠纷、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等案由中,鉴定费的收取和负担问题,往往是当事人、代理人及审判人员,不是很重视的问题。对于鉴定费用的分担,有的法院没有在裁判文书中作出处理,有的法院在判项中作出处理,有的法院则写在案件受理费部分作出处理,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也会有不同的写法。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况,源于法官对鉴定费的诉讼地位及分担原则有不同的认识,由此带来的问题,除了以上所述外,还有鉴定费应否在本案中得以处理以及应在判项中处理还是应当在诉讼费部分处理、当事人能否就鉴定费提起诉讼或单独提起上诉、原告撤诉则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由谁承担等等。   关键词:鉴定费、鉴定费分担、鉴定费地位、鉴定费的承担   一、  关于鉴定费用的相关法条沿革   关于鉴定费用,《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进行详细的规定。现行《民事诉讼法》只是在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将诉讼费用分为“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该司法解释的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财产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支付鉴定费、勘验费、公告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旅车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从该条文可以看出,1984年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将鉴定费归入“其他诉讼费用”范畴且未对鉴定费进行进一步细分。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该司法解释废止了1984年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1989年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条规定:“财产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一)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费;(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较之于1984年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将传统意义上的“鉴定费”细分为子概念意义上的“鉴定费”和“鉴定人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两部分。二者都属于诉讼费用中的“其他诉讼费用”范畴,都应向法院交纳。   2006年国务院出台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该行政法规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可以看出,2006年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虽然维持了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中对鉴定费的细分,但是却仅仅将“鉴定人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这一部分保留在“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用”中,而子概念意义上的“鉴定费”没有出现在明确列举中。2006年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进一步在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可见,“鉴定人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这一部分当事人需要向法院进行交纳,而子概念意义上的“鉴定费”当事人则需要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200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出台了《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其中第十五条指出“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所需鉴定费用应当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司法鉴定机构,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该条与2006年国务院出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处理模式基本一致。   二、关于鉴定费的几点争议问题   (一)鉴定费是否属于诉讼费用范畴   第一种观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支付的司法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章规定了诉讼费用的交纳范围,其大致为二类:一类是案件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缴纳或由人民法院代为收取的诉讼费用,另一类是人民法院决定由当事人直接向有关机构或单位支付的费用如鉴定费、评估费等。很明显,鉴定费被归类于诉讼费用。   第二种观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也就是说鉴定系鉴定申请人举证的义务,应作为举证成本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我认为第一种观点更具说服力:第一,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将鉴定费等费用规定在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中,说明鉴定费仍属于诉讼费用。第六条仅仅是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并不包含“不向人民法院交纳的就不属于诉讼费用”的含义。第二,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所称的“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该是指在举证阶段的确定交费主体的原则,而非裁判结果出现时的最终确定鉴定费由谁承担的原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并不影响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地位。第三,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注意此处用词,当事人是申请人,法院是指定者。鉴定机构的义务是通过专门知识帮助法官对特定问题进行解释和论断,因此,鉴定机构的地位是中立的,与涉诉的任何一方都没有雇佣和合同关系,鉴定是由法院为主体委托,鉴定费是当事人代替法院先行垫付,这部分费用应当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其诉讼地位是程序性支出的诉讼费。   (二)鉴定费应否在本案中得以处理以及应在判项中处理还是应当在诉讼费部分处理   第一种观点:鉴定费实际系申请人为实现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在判项中作出处理。   第二种观点: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应作为诉讼中的程序性支出出现在诉讼费负担部分。   第三种观点:虽然鉴定费系申请人为实现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在当事人没有单独提出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时,法院不应主动处理。   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合理:首先,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交纳鉴定费后取得的鉴定结论证明对方的主张不成立时,那么申请鉴定的一方因对方的不实主张而付出的鉴定费将可能无法在本案或另案中要求对方承担,这显然不符合诉讼经济和效率原则。其次,如前所述,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将鉴定费作为诉讼费用,其与案件受理费同属于当事人预交或垫付的费用,均属于程序性支出,那么在诉讼费负担部分作出处理无可厚非。   (三)当事人能否就鉴定费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中或裁判文书出具后,经常遇到当事人对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有异议,认为鉴定费收取标准过高或者没有完成鉴定事项不应当收取鉴定费等情形,对此,当事人能够向鉴定机构提起诉讼主张减少或返还鉴定费,实践中存在以下观点分歧:   第一种观点:当事人是鉴定的决定人和申请人,法院被赋予的仅仅为对鉴定申请的批准权。如果当事人认为鉴定结果没有达到预期目的,进而对鉴定费有异议的话,当事人可以要求鉴定机构返还鉴定费用。其法律依据可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这里的要求返还可以通过以鉴定机构为相对方另行提起诉讼方式进行。鉴定意见本质上属于一种证人证言,因此子概念意义上的鉴定费其实就是当事人为了获取证据而支付的对价,与法院和另一方当事人没有直接关系。在现行法框架内,和当事人为了收集某些证据而付出的差旅费等费用不能向诉讼相对方主张一样,当事人为了获取鉴定意见而向鉴定机构支付的鉴定费也一样不存在向诉讼相对方主张的余地。鉴定费要给多少、何时给等都是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和鉴定机构之间协商决定并直接交付给鉴定机构或单位的,法院既没有决定权也不得代收。当事人对鉴定费不服只存在于当事人和鉴定机构之间引发的另案处理问题。   第二种观点:在大陆法系中,鉴定机构的任务是通过专门的知识帮助法官对特定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同样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鉴定机构的地位是中立的,与涉诉的任何一方都没有雇佣和合同关系,这才能保证司法的公证和中立属性。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据此,当事人是申请人,法院才是指定者。故当事人对鉴定费持有异议提起诉讼时,应以其与鉴定机构之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   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合理:第一,鉴定费虽属于承担方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但其与当事人诉讼请求中的实体权利不属于同一范畴,故不能以诉讼的方式主张减免或返还。第二,鉴定委托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合同关系是法院与鉴定机构建立的,这是一个双务合同,鉴定机构的义务是通过专门知识帮助法官对特定问题进行解释和论断,而相对方人民法院的义务是付费。鉴定费是应当由法院先行垫付的,因为鉴定机构是为法院服务的,如果这笔钱名义上是当事人一方出的,鉴定机构就失去了其中立地位。只是在实务操作中,法院没有这项开支,也不可能预付大量经费去委托鉴定,所以实际上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垫付,在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下最后由双方分担,这是一种无奈之举,但也是最符合诉讼所有参与方共同利益的选择。基于此,当事人如果对鉴定费有异议,仅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而无法基于委托合同关系向鉴定机构提起诉讼。   (四)当事人是否可以就鉴定费单独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能针对一审裁判中对鉴定费的负担单独提起上诉,理由如下:新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也即,如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分情况向该法院院长或该院申请复核,但不得单独对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因此,因鉴定费系《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中规定的诉讼费用,按照该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不能单独对鉴定费提起上诉,但可以向该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假如是对该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可以向该院请求复核。   (五)原告撤诉,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由谁承担   如果原告依据其提交的欠条证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持疑并申请鉴定,鉴定结论是欠条中被告署名存伪,此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对于原告撤诉后,被告预支的鉴定费由谁负担,存在不同的观点分歧:   第一种观点:应当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这里明确规定原告负担的是“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明确不属于“案件受理费”。同时,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也就是说鉴定系被告举证的义务,应由被告自己承担。   第二种观点:应当由原告承担。鉴定费虽不属于“案件受理费”,但仍属于“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申请鉴定后撤回起诉,虽未判决其败诉,但后果仍应当由原告承担。   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具合理: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

视点 | 浅析鉴定费的诉讼地位及分担原则

【概要描述】


内容摘要:民商事纠纷中,尤其是建设工程纠纷、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等案由中,鉴定费的收取和负担问题,往往是当事人、代理人及审判人员,不是很重视的问题。对于鉴定费用的分担,有的法院没有在裁判文书中作出处理,有的法院在判项中作出处理,有的法院则写在案件受理费部分作出处理,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也会有不同的写法。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况,源于法官对鉴定费的诉讼地位及分担原则有不同的认识,由此带来的问题,除了以上所述外,还有鉴定费应否在本案中得以处理以及应在判项中处理还是应当在诉讼费部分处理、当事人能否就鉴定费提起诉讼或单独提起上诉、原告撤诉则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由谁承担等等。

 

关键词:鉴定费、鉴定费分担、鉴定费地位、鉴定费的承担





 





一、  关于鉴定费用的相关法条沿革





 

关于鉴定费用,《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进行详细的规定。现行《民事诉讼法》只是在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将诉讼费用分为“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该司法解释的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财产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支付鉴定费、勘验费、公告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旅车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从该条文可以看出,1984年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将鉴定费归入“其他诉讼费用”范畴且未对鉴定费进行进一步细分。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该司法解释废止了1984年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1989年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条规定:“财产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一)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费;(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较之于1984年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将传统意义上的“鉴定费”细分为子概念意义上的“鉴定费”和“鉴定人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两部分。二者都属于诉讼费用中的“其他诉讼费用”范畴,都应向法院交纳。

 

2006年国务院出台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该行政法规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可以看出,2006年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虽然维持了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中对鉴定费的细分,但是却仅仅将“鉴定人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这一部分保留在“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用”中,而子概念意义上的“鉴定费”没有出现在明确列举中。2006年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进一步在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可见,“鉴定人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这一部分当事人需要向法院进行交纳,而子概念意义上的“鉴定费”当事人则需要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200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出台了《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其中第十五条指出“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所需鉴定费用应当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司法鉴定机构,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该条与2006年国务院出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处理模式基本一致。

 





二、关于鉴定费的几点争议问题





 






(一)鉴定费是否属于诉讼费用范畴






 

第一种观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支付的司法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章规定了诉讼费用的交纳范围,其大致为二类:一类是案件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缴纳或由人民法院代为收取的诉讼费用,另一类是人民法院决定由当事人直接向有关机构或单位支付的费用如鉴定费、评估费等。很明显,鉴定费被归类于诉讼费用。

 

第二种观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也就是说鉴定系鉴定申请人举证的义务,应作为举证成本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我认为第一种观点更具说服力:第一,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将鉴定费等费用规定在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中,说明鉴定费仍属于诉讼费用。第六条仅仅是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并不包含“不向人民法院交纳的就不属于诉讼费用”的含义。第二,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所称的“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该是指在举证阶段的确定交费主体的原则,而非裁判结果出现时的最终确定鉴定费由谁承担的原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并不影响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地位。第三,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注意此处用词,当事人是申请人,法院是指定者。鉴定机构的义务是通过专门知识帮助法官对特定问题进行解释和论断,因此,鉴定机构的地位是中立的,与涉诉的任何一方都没有雇佣和合同关系,鉴定是由法院为主体委托,鉴定费是当事人代替法院先行垫付,这部分费用应当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其诉讼地位是程序性支出的诉讼费。

 






(二)鉴定费应否在本案中得以处理以及应在判项中处理还是应当在诉讼费部分处理






 

第一种观点:鉴定费实际系申请人为实现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在判项中作出处理。

 

第二种观点: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应作为诉讼中的程序性支出出现在诉讼费负担部分。

 

第三种观点:虽然鉴定费系申请人为实现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在当事人没有单独提出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时,法院不应主动处理。

 

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合理:首先,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交纳鉴定费后取得的鉴定结论证明对方的主张不成立时,那么申请鉴定的一方因对方的不实主张而付出的鉴定费将可能无法在本案或另案中要求对方承担,这显然不符合诉讼经济和效率原则。其次,如前所述,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将鉴定费作为诉讼费用,其与案件受理费同属于当事人预交或垫付的费用,均属于程序性支出,那么在诉讼费负担部分作出处理无可厚非。

 






(三)当事人能否就鉴定费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中或裁判文书出具后,经常遇到当事人对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有异议,认为鉴定费收取标准过高或者没有完成鉴定事项不应当收取鉴定费等情形,对此,当事人能够向鉴定机构提起诉讼主张减少或返还鉴定费,实践中存在以下观点分歧:

 

第一种观点:当事人是鉴定的决定人和申请人,法院被赋予的仅仅为对鉴定申请的批准权。如果当事人认为鉴定结果没有达到预期目的,进而对鉴定费有异议的话,当事人可以要求鉴定机构返还鉴定费用。其法律依据可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这里的要求返还可以通过以鉴定机构为相对方另行提起诉讼方式进行。鉴定意见本质上属于一种证人证言,因此子概念意义上的鉴定费其实就是当事人为了获取证据而支付的对价,与法院和另一方当事人没有直接关系。在现行法框架内,和当事人为了收集某些证据而付出的差旅费等费用不能向诉讼相对方主张一样,当事人为了获取鉴定意见而向鉴定机构支付的鉴定费也一样不存在向诉讼相对方主张的余地。鉴定费要给多少、何时给等都是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和鉴定机构之间协商决定并直接交付给鉴定机构或单位的,法院既没有决定权也不得代收。当事人对鉴定费不服只存在于当事人和鉴定机构之间引发的另案处理问题。

 

第二种观点:在大陆法系中,鉴定机构的任务是通过专门的知识帮助法官对特定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同样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鉴定机构的地位是中立的,与涉诉的任何一方都没有雇佣和合同关系,这才能保证司法的公证和中立属性。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据此,当事人是申请人,法院才是指定者。故当事人对鉴定费持有异议提起诉讼时,应以其与鉴定机构之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

 

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合理:第一,鉴定费虽属于承担方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但其与当事人诉讼请求中的实体权利不属于同一范畴,故不能以诉讼的方式主张减免或返还。第二,鉴定委托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合同关系是法院与鉴定机构建立的,这是一个双务合同,鉴定机构的义务是通过专门知识帮助法官对特定问题进行解释和论断,而相对方人民法院的义务是付费。鉴定费是应当由法院先行垫付的,因为鉴定机构是为法院服务的,如果这笔钱名义上是当事人一方出的,鉴定机构就失去了其中立地位。只是在实务操作中,法院没有这项开支,也不可能预付大量经费去委托鉴定,所以实际上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垫付,在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下最后由双方分担,这是一种无奈之举,但也是最符合诉讼所有参与方共同利益的选择。基于此,当事人如果对鉴定费有异议,仅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而无法基于委托合同关系向鉴定机构提起诉讼。

 






(四)当事人是否可以就鉴定费单独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能针对一审裁判中对鉴定费的负担单独提起上诉,理由如下:新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也即,如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分情况向该法院院长或该院申请复核,但不得单独对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因此,因鉴定费系《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中规定的诉讼费用,按照该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不能单独对鉴定费提起上诉,但可以向该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假如是对该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可以向该院请求复核。

 






(五)原告撤诉,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由谁承担






 

如果原告依据其提交的欠条证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持疑并申请鉴定,鉴定结论是欠条中被告署名存伪,此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对于原告撤诉后,被告预支的鉴定费由谁负担,存在不同的观点分歧:

 

第一种观点:应当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这里明确规定原告负担的是“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明确不属于“案件受理费”。同时,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也就是说鉴定系被告举证的义务,应由被告自己承担。

 

第二种观点:应当由原告承担。鉴定费虽不属于“案件受理费”,但仍属于“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申请鉴定后撤回起诉,虽未判决其败诉,但后果仍应当由原告承担。

 

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具合理: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

  • 分类:视角解读
  • 作者: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2-01-05 08:40
  • 访问量:
详情

内容摘要:民商事纠纷中,尤其是建设工程纠纷、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等案由中,鉴定费的收取和负担问题,往往是当事人、代理人及审判人员,不是很重视的问题。对于鉴定费用的分担,有的法院没有在裁判文书中作出处理,有的法院在判项中作出处理,有的法院则写在案件受理费部分作出处理,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也会有不同的写法。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况,源于法官对鉴定费的诉讼地位及分担原则有不同的认识,由此带来的问题,除了以上所述外,还有鉴定费应否在本案中得以处理以及应在判项中处理还是应当在诉讼费部分处理、当事人能否就鉴定费提起诉讼或单独提起上诉、原告撤诉则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由谁承担等等。

 

关键词:鉴定费、鉴定费分担、鉴定费地位、鉴定费的承担

 

一、  关于鉴定费用的相关法条沿革

 

关于鉴定费用,《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进行详细的规定。现行《民事诉讼法》只是在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将诉讼费用分为“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该司法解释的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财产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支付鉴定费、勘验费、公告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旅车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从该条文可以看出,1984年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将鉴定费归入“其他诉讼费用”范畴且未对鉴定费进行进一步细分。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该司法解释废止了1984年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1989年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条规定:“财产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一)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费;(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较之于1984年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将传统意义上的“鉴定费”细分为子概念意义上的“鉴定费”和“鉴定人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两部分。二者都属于诉讼费用中的“其他诉讼费用”范畴,都应向法院交纳。

 

2006年国务院出台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该行政法规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可以看出,2006年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虽然维持了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中对鉴定费的细分,但是却仅仅将“鉴定人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这一部分保留在“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用”中,而子概念意义上的“鉴定费”没有出现在明确列举中。2006年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进一步在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可见,“鉴定人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这一部分当事人需要向法院进行交纳,而子概念意义上的“鉴定费”当事人则需要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200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出台了《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其中第十五条指出“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所需鉴定费用应当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司法鉴定机构,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该条与2006年国务院出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处理模式基本一致。

 

二、关于鉴定费的几点争议问题

 

(一)鉴定费是否属于诉讼费用范畴

 

第一种观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支付的司法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章规定了诉讼费用的交纳范围,其大致为二类:一类是案件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缴纳或由人民法院代为收取的诉讼费用,另一类是人民法院决定由当事人直接向有关机构或单位支付的费用如鉴定费、评估费等。很明显,鉴定费被归类于诉讼费用。

 

第二种观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也就是说鉴定系鉴定申请人举证的义务,应作为举证成本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我认为第一种观点更具说服力:第一,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将鉴定费等费用规定在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中,说明鉴定费仍属于诉讼费用。第六条仅仅是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并不包含“不向人民法院交纳的就不属于诉讼费用”的含义。第二,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所称的“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该是指在举证阶段的确定交费主体的原则,而非裁判结果出现时的最终确定鉴定费由谁承担的原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并不影响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地位。第三,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注意此处用词,当事人是申请人,法院是指定者。鉴定机构的义务是通过专门知识帮助法官对特定问题进行解释和论断,因此,鉴定机构的地位是中立的,与涉诉的任何一方都没有雇佣和合同关系,鉴定是由法院为主体委托,鉴定费是当事人代替法院先行垫付,这部分费用应当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其诉讼地位是程序性支出的诉讼费。

 

(二)鉴定费应否在本案中得以处理以及应在判项中处理还是应当在诉讼费部分处理

 

第一种观点:鉴定费实际系申请人为实现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在判项中作出处理。

 

第二种观点: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应作为诉讼中的程序性支出出现在诉讼费负担部分。

 

第三种观点:虽然鉴定费系申请人为实现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在当事人没有单独提出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时,法院不应主动处理。

 

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合理:首先,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交纳鉴定费后取得的鉴定结论证明对方的主张不成立时,那么申请鉴定的一方因对方的不实主张而付出的鉴定费将可能无法在本案或另案中要求对方承担,这显然不符合诉讼经济和效率原则。其次,如前所述,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将鉴定费作为诉讼费用,其与案件受理费同属于当事人预交或垫付的费用,均属于程序性支出,那么在诉讼费负担部分作出处理无可厚非。

 

(三)当事人能否就鉴定费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中或裁判文书出具后,经常遇到当事人对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有异议,认为鉴定费收取标准过高或者没有完成鉴定事项不应当收取鉴定费等情形,对此,当事人能够向鉴定机构提起诉讼主张减少或返还鉴定费,实践中存在以下观点分歧:

 

第一种观点:当事人是鉴定的决定人和申请人,法院被赋予的仅仅为对鉴定申请的批准权。如果当事人认为鉴定结果没有达到预期目的,进而对鉴定费有异议的话,当事人可以要求鉴定机构返还鉴定费用。其法律依据可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这里的要求返还可以通过以鉴定机构为相对方另行提起诉讼方式进行。鉴定意见本质上属于一种证人证言,因此子概念意义上的鉴定费其实就是当事人为了获取证据而支付的对价,与法院和另一方当事人没有直接关系。在现行法框架内,和当事人为了收集某些证据而付出的差旅费等费用不能向诉讼相对方主张一样,当事人为了获取鉴定意见而向鉴定机构支付的鉴定费也一样不存在向诉讼相对方主张的余地。鉴定费要给多少、何时给等都是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和鉴定机构之间协商决定并直接交付给鉴定机构或单位的,法院既没有决定权也不得代收。当事人对鉴定费不服只存在于当事人和鉴定机构之间引发的另案处理问题。

 

第二种观点:在大陆法系中,鉴定机构的任务是通过专门的知识帮助法官对特定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同样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鉴定机构的地位是中立的,与涉诉的任何一方都没有雇佣和合同关系,这才能保证司法的公证和中立属性。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据此,当事人是申请人,法院才是指定者。故当事人对鉴定费持有异议提起诉讼时,应以其与鉴定机构之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

 

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合理:第一,鉴定费虽属于承担方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但其与当事人诉讼请求中的实体权利不属于同一范畴,故不能以诉讼的方式主张减免或返还。第二,鉴定委托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合同关系是法院与鉴定机构建立的,这是一个双务合同,鉴定机构的义务是通过专门知识帮助法官对特定问题进行解释和论断,而相对方人民法院的义务是付费。鉴定费是应当由法院先行垫付的,因为鉴定机构是为法院服务的,如果这笔钱名义上是当事人一方出的,鉴定机构就失去了其中立地位。只是在实务操作中,法院没有这项开支,也不可能预付大量经费去委托鉴定,所以实际上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垫付,在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下最后由双方分担,这是一种无奈之举,但也是最符合诉讼所有参与方共同利益的选择。基于此,当事人如果对鉴定费有异议,仅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而无法基于委托合同关系向鉴定机构提起诉讼。

 

(四)当事人是否可以就鉴定费单独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能针对一审裁判中对鉴定费的负担单独提起上诉,理由如下:新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也即,如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分情况向该法院院长或该院申请复核,但不得单独对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因此,因鉴定费系《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中规定的诉讼费用,按照该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不能单独对鉴定费提起上诉,但可以向该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假如是对该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可以向该院请求复核。

 

(五)原告撤诉,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由谁承担

 

如果原告依据其提交的欠条证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持疑并申请鉴定,鉴定结论是欠条中被告署名存伪,此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对于原告撤诉后,被告预支的鉴定费由谁负担,存在不同的观点分歧:

 

第一种观点:应当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这里明确规定原告负担的是“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明确不属于“案件受理费”。同时,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也就是说鉴定系被告举证的义务,应由被告自己承担。

 

第二种观点:应当由原告承担。鉴定费虽不属于“案件受理费”,但仍属于“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申请鉴定后撤回起诉,虽未判决其败诉,但后果仍应当由原告承担。

 

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具合理: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在本案这种情形中,原告明显因鉴定结果对己方不利,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所以撤诉,此时法院可以不准许原告撤诉,继续审理,最后判决时将鉴定费用列入诉讼费用一并由败诉方承担。其次,如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应将鉴定费与案件受理费一并作出处理。

 

(六)鉴定费的分担原则

 

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担定费,存在以下观点分歧:

 

第一种观点:根据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因此,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鉴定费应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不管最后诉讼结果如何,都由主张鉴定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第二种观点:在鉴定是举证不可避免的一部分时,如果采取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增加了申请鉴定方的诉讼成本,引起人们对诉讼的消极态度,不利于正义的实现,因而应当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负担”理解为“预交”。鉴定费最终应由鉴定结果对其不利的一方承担。

 

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加合理:第一,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所称的“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该是指在举证阶段的确定交费主体的原则,而非裁判结果出现时的最终确定鉴定费由谁承担的原则。因此,第二种观点将“负担”理解为“预交”是合理的,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并不影响法院最终决定鉴定费的分担。第二,将“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理解为最终承担原则,不符合法律逻辑。比如,被告交纳鉴定费后取得的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时,如果认为被告应该是该鉴定费最终承担者,那么被告因原告起诉而付出的鉴定费将无法在本案或另案中要求原告承担。这显然是不符合权利和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的。第三,由主张鉴定的一方当事人负担,会妨碍原告充分行使自己的诉权。相反,如果鉴定费不是绝对由主张方承担,那么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就会考虑到自己诉求的合理性,从而对提起诉讼采取必要的谨慎态度,以免承担高额的鉴定费。

 

综上,分析了鉴定费在诉讼过程中的性质、地位,就更加明确了其分担原则等,因此,应尽快统一鉴定费在司法实践中的统一处理,以免增加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更加全面的、公平的处理每一起案件,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彰显司法严谨与公正。

扫二维码用手机看

相关新闻

更多>>

暂时没有内容信息显示
请先在网站后台添加数据记录。

联系我们

热线电话

0531-66590815

搜索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1111号济南华润中心55-56层
邮编:250014
电话:
0531-66590815
传真:0531-66590906
邮箱:
zhongchenglawyer@163.com

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关注我们公众号

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鲁ICP备050255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