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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及司法适用规则探析

视点 | 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及司法适用规则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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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2-07-13 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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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民间资本的充裕,民间借贷市场日趋活跃,与此同时,“职业放贷”有关的民间借贷纠纷也与日俱增,而“职业放贷”的认定问题作为该类案件中的审查重点与难点,在司法实践中存有不同的认识。本文将结合最高法及地方法院相关案例,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及裁判思路进行梳理,期望能够对此类案办理有所助益。   一 职业放贷人的相关概念   职业放贷人,是指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营业性、经常性特点的单位,以及以放贷为其重要收入来源,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并赚取高额利息的个人。职业放贷与民间借贷均以出借款项收取利息为行为内容,职业放贷之所以违法,并不是行为内容违法,而是其行为方式违法,即行为人在不具有金融从业资格的情况下以金融机构业务方式常态性地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   二 职业放贷人的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2、《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三条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行为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等印发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二条 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2.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3.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4.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第二条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首先要进行关联案件查询,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该出借人应当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通过案件审理或者其他途径可以初步确定为职业放贷人的,不受上述案件数量的限制。   7、《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第二十一条 出借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的,一般可以认定构成职业放贷行为。因职业放贷行为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职业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和营利性。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可以根据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放贷次数、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提起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借贷合同约定格式化程度以及出借人是否公开推介、宣传或明示出借意愿、借款金额和利息等因素综合认定出借人是否具有营业性。同一原告或者关联原告在两年内向全市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或者出借人在两年内向社会不特定人出借资金3次以上的,一般可以认定出借人的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借贷合同约定利息、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的,或者借款人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的,应认定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出借款项。主要业务或日常业务不涉及放贷的出借人偶尔出借款项,或者出借人基于人情往来不以营利为目的出借款项,不构成职业放贷行为。   8、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实施意见》 同一原告一年之内在本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或同一原告一年之内在不同法院合计起诉民间借贷案件10件以上,或近三年来在全市不同法院合计起诉15件以上的原告,均将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   三 职业放贷人的司法认定标准   (1)从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提起民间借贷案件数量认定。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对于出借人所涉案件数量的规定不同,应依据本地区的相关规定及结合本地区相关判例予以认定。   【案例】(2021)鲁14民终867号 张武林、崔双双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院认为,张武林主张尹元浩放高利贷、套利转贷,以放贷为业,担保借款合同无效。经查,2013年8月至2019年1月“尹元浩及其妻刘兰英”为原告涉民间借贷的案件有6件共计14笔金额高达385万元,二审中尹元浩自认本案用于出借的40万元款项是向夏祥东的借款;且(2020)鲁1424民初1475号、本案及(2015)临商初字第1327、1328号案件7笔借款均为制式合同,约定了利息、综合费率、滞纳金、违约金等变相收取高利息。尹元浩及其妻刘兰英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故依法应认定尹元浩为职业放贷人,其与张武林之间的40万元借款合同无效。   【案例】(2021)鲁14民终1291号 孙保胜、史萍萍追偿权纠纷案   本院认为,经本院在全流程网上办案系统中查询,自2015年至2021年,肖德志、袁春珍作为原告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民间借贷案件共有10件,而且10件案件中的借款合同均为统一的制式合同。肖德志、袁春珍多次向不特定多人出借款项的行为方式不符合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应有的常态,其以放贷为业的特征明显。综合可查的诉讼案件中的借款形式、利率约定等,本院认定肖德志、袁春珍属于职业放贷人,其与孙保胜、史萍萍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2)从出借人的行为认定。借款合同格式化、借人公开宣传出借意愿、实际支付利息大于约定支付利息等等,即使涉案数额和次数未达到相关标准,也有可能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5797号 韦峰、黎君保证合同纠纷案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除本案外,已查明韦峰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涉及诉讼的借款合同纠纷共计9件,所涉借款金额1亿多元,表明韦峰在该期间,曾多次向他人提供借款,且借款金额巨大,其借款行为具有反复性。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相对稳定,约定逾期后违约金均按每日2‰收取,表明韦峰与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格式具有稳定性,反复使用。就其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内容来看,韦峰向他人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均达到民间借贷利率法律保护的上限,其行为具有营业性。   【案例】(2019)豫08民终2695号 李胜利与张鹰、曹明江、韩景晖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    本院认为,李胜利自2016年以来在一审法院和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保证合同、执行异议之诉提起诉讼39件,涉及人员121人次,且这些人员无显著性特征,足以印证李胜利系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提供资金的事实。在整个出借资金过程中,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高度程式化,仅需填写借款人姓名和金额等主要内容即可,亦可反映出李胜利以借贷为业的营业性特征……根据以上特征判断,李胜利应当属于职业放贷人。   (3)从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认定。职业放贷人放贷对象为社会不特定对象,即借款人与出借人不存在关联关系、亲属关系等特定关系。   【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500号 王华、王国臣民间借贷纠纷案   法院认为,王国臣对银行流水笔数较多、数额较大作出了银行理财类转账142笔、柜台存现取现191笔、王国臣与其配偶戚某某转款25笔、王国臣本人名下银行卡互相转款18笔、银行卡消费6笔等合理解释。王华主张王国臣“交易对象多达71人”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亦未能提交相关有权机关对王国臣“职业放贷人”身份认定的证据。综合以上三点,对于王国臣银行流水笔数较多、数额较大的情况,不能排除其合法资金往来可能性,亦不能在本案中作出王国臣行为属于“职业放贷人”的必然认定。   【案例】(2020)鲁14民终3287号 李虎、山东麦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本院认为,李虎、山东麦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魏海兵属于职业放贷人,案涉民间借贷合同应无效,对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职业放贷人是指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在一定期间内以放贷为重要收入来源,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以此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等特点。本案中,案涉借贷关系涉及人员具有亲朋关系,并非社会不特定对象。被上诉人对与他人资金往来亦作出了相应说明。上诉人所举证据无法证明魏海兵具有职业放贷人认定中的上述特征。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有权机关对于魏海兵职业放贷人身份认定的证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结语   出借人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后,相关借款合同无效,但借款人仍应将出借的本金部分返还出借人。对于出借人而言,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后不仅仅是利息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还可能会被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职业放贷人往往也系“套路贷”诈骗、非法集资、高利转贷、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的多发人群,需要予以关注相关风险。

视点 | 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及司法适用规则探析

【概要描述】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民间资本的充裕,民间借贷市场日趋活跃,与此同时,“职业放贷”有关的民间借贷纠纷也与日俱增,而“职业放贷”的认定问题作为该类案件中的审查重点与难点,在司法实践中存有不同的认识。本文将结合最高法及地方法院相关案例,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及裁判思路进行梳理,期望能够对此类案办理有所助益。

 



职业放贷人的相关概念

 

职业放贷人,是指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营业性、经常性特点的单位,以及以放贷为其重要收入来源,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并赚取高额利息的个人。职业放贷与民间借贷均以出借款项收取利息为行为内容,职业放贷之所以违法,并不是行为内容违法,而是其行为方式违法,即行为人在不具有金融从业资格的情况下以金融机构业务方式常态性地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

 



职业放贷人的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2、《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三条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行为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等印发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二条 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2.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3.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4.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第二条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首先要进行关联案件查询,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该出借人应当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通过案件审理或者其他途径可以初步确定为职业放贷人的,不受上述案件数量的限制。

 

7、《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第二十一条 出借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的,一般可以认定构成职业放贷行为。因职业放贷行为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职业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和营利性。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可以根据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放贷次数、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提起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借贷合同约定格式化程度以及出借人是否公开推介、宣传或明示出借意愿、借款金额和利息等因素综合认定出借人是否具有营业性。同一原告或者关联原告在两年内向全市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或者出借人在两年内向社会不特定人出借资金3次以上的,一般可以认定出借人的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借贷合同约定利息、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的,或者借款人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的,应认定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出借款项。主要业务或日常业务不涉及放贷的出借人偶尔出借款项,或者出借人基于人情往来不以营利为目的出借款项,不构成职业放贷行为。

 

8、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实施意见》 同一原告一年之内在本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或同一原告一年之内在不同法院合计起诉民间借贷案件10件以上,或近三年来在全市不同法院合计起诉15件以上的原告,均将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

 



职业放贷人的司法认定标准

 

(1)从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提起民间借贷案件数量认定。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对于出借人所涉案件数量的规定不同,应依据本地区的相关规定及结合本地区相关判例予以认定。

 

【案例】(2021)鲁14民终867号 张武林、崔双双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院认为,张武林主张尹元浩放高利贷、套利转贷,以放贷为业,担保借款合同无效。经查,2013年8月至2019年1月“尹元浩及其妻刘兰英”为原告涉民间借贷的案件有6件共计14笔金额高达385万元,二审中尹元浩自认本案用于出借的40万元款项是向夏祥东的借款;且(2020)鲁1424民初1475号、本案及(2015)临商初字第1327、1328号案件7笔借款均为制式合同,约定了利息、综合费率、滞纳金、违约金等变相收取高利息。尹元浩及其妻刘兰英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故依法应认定尹元浩为职业放贷人,其与张武林之间的40万元借款合同无效。

 

【案例】(2021)鲁14民终1291号 孙保胜、史萍萍追偿权纠纷案

 

本院认为,经本院在全流程网上办案系统中查询,自2015年至2021年,肖德志、袁春珍作为原告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民间借贷案件共有10件,而且10件案件中的借款合同均为统一的制式合同。肖德志、袁春珍多次向不特定多人出借款项的行为方式不符合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应有的常态,其以放贷为业的特征明显。综合可查的诉讼案件中的借款形式、利率约定等,本院认定肖德志、袁春珍属于职业放贷人,其与孙保胜、史萍萍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2)从出借人的行为认定。借款合同格式化、借人公开宣传出借意愿、实际支付利息大于约定支付利息等等,即使涉案数额和次数未达到相关标准,也有可能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5797号 韦峰、黎君保证合同纠纷案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除本案外,已查明韦峰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涉及诉讼的借款合同纠纷共计9件,所涉借款金额1亿多元,表明韦峰在该期间,曾多次向他人提供借款,且借款金额巨大,其借款行为具有反复性。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相对稳定,约定逾期后违约金均按每日2‰收取,表明韦峰与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格式具有稳定性,反复使用。就其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内容来看,韦峰向他人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均达到民间借贷利率法律保护的上限,其行为具有营业性。

 

【案例】(2019)豫08民终2695号 李胜利与张鹰、曹明江、韩景晖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 

 

本院认为,李胜利自2016年以来在一审法院和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保证合同、执行异议之诉提起诉讼39件,涉及人员121人次,且这些人员无显著性特征,足以印证李胜利系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提供资金的事实。在整个出借资金过程中,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高度程式化,仅需填写借款人姓名和金额等主要内容即可,亦可反映出李胜利以借贷为业的营业性特征……根据以上特征判断,李胜利应当属于职业放贷人。

 

(3)从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认定。职业放贷人放贷对象为社会不特定对象,即借款人与出借人不存在关联关系、亲属关系等特定关系。

 

【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500号 王华、王国臣民间借贷纠纷案

 

法院认为,王国臣对银行流水笔数较多、数额较大作出了银行理财类转账142笔、柜台存现取现191笔、王国臣与其配偶戚某某转款25笔、王国臣本人名下银行卡互相转款18笔、银行卡消费6笔等合理解释。王华主张王国臣“交易对象多达71人”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亦未能提交相关有权机关对王国臣“职业放贷人”身份认定的证据。综合以上三点,对于王国臣银行流水笔数较多、数额较大的情况,不能排除其合法资金往来可能性,亦不能在本案中作出王国臣行为属于“职业放贷人”的必然认定。

 

【案例】(2020)鲁14民终3287号 李虎、山东麦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本院认为,李虎、山东麦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魏海兵属于职业放贷人,案涉民间借贷合同应无效,对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职业放贷人是指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在一定期间内以放贷为重要收入来源,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以此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等特点。本案中,案涉借贷关系涉及人员具有亲朋关系,并非社会不特定对象。被上诉人对与他人资金往来亦作出了相应说明。上诉人所举证据无法证明魏海兵具有职业放贷人认定中的上述特征。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有权机关对于魏海兵职业放贷人身份认定的证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结语

 

出借人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后,相关借款合同无效,但借款人仍应将出借的本金部分返还出借人。对于出借人而言,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后不仅仅是利息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还可能会被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职业放贷人往往也系“套路贷”诈骗、非法集资、高利转贷、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的多发人群,需要予以关注相关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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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民间资本的充裕,民间借贷市场日趋活跃,与此同时,“职业放贷”有关的民间借贷纠纷也与日俱增,而“职业放贷”的认定问题作为该类案件中的审查重点与难点,在司法实践中存有不同的认识。本文将结合最高法及地方法院相关案例,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及裁判思路进行梳理,期望能够对此类案办理有所助益。

 

职业放贷人的相关概念

 

职业放贷人,是指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营业性、经常性特点的单位,以及以放贷为其重要收入来源,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并赚取高额利息的个人。职业放贷与民间借贷均以出借款项收取利息为行为内容,职业放贷之所以违法,并不是行为内容违法,而是其行为方式违法,即行为人在不具有金融从业资格的情况下以金融机构业务方式常态性地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

 

职业放贷人的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2、《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三条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行为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等印发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二条 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2.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3.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4.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第二条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首先要进行关联案件查询,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该出借人应当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通过案件审理或者其他途径可以初步确定为职业放贷人的,不受上述案件数量的限制。

 

7、《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第二十一条 出借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的,一般可以认定构成职业放贷行为。因职业放贷行为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职业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和营利性。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可以根据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放贷次数、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提起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借贷合同约定格式化程度以及出借人是否公开推介、宣传或明示出借意愿、借款金额和利息等因素综合认定出借人是否具有营业性。同一原告或者关联原告在两年内向全市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或者出借人在两年内向社会不特定人出借资金3次以上的,一般可以认定出借人的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借贷合同约定利息、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的,或者借款人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的,应认定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出借款项。主要业务或日常业务不涉及放贷的出借人偶尔出借款项,或者出借人基于人情往来不以营利为目的出借款项,不构成职业放贷行为。

 

8、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实施意见》 同一原告一年之内在本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或同一原告一年之内在不同法院合计起诉民间借贷案件10件以上,或近三年来在全市不同法院合计起诉15件以上的原告,均将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

 

职业放贷人的司法认定标准

 

(1)从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提起民间借贷案件数量认定。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对于出借人所涉案件数量的规定不同,应依据本地区的相关规定及结合本地区相关判例予以认定。

 

【案例】(2021)鲁14民终867号 张武林、崔双双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院认为,张武林主张尹元浩放高利贷、套利转贷,以放贷为业,担保借款合同无效。经查,2013年8月至2019年1月“尹元浩及其妻刘兰英”为原告涉民间借贷的案件有6件共计14笔金额高达385万元,二审中尹元浩自认本案用于出借的40万元款项是向夏祥东的借款;且(2020)鲁1424民初1475号、本案及(2015)临商初字第1327、1328号案件7笔借款均为制式合同,约定了利息、综合费率、滞纳金、违约金等变相收取高利息。尹元浩及其妻刘兰英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故依法应认定尹元浩为职业放贷人,其与张武林之间的40万元借款合同无效。

 

【案例】(2021)鲁14民终1291号 孙保胜、史萍萍追偿权纠纷案

 

本院认为,经本院在全流程网上办案系统中查询,自2015年至2021年,肖德志、袁春珍作为原告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民间借贷案件共有10件,而且10件案件中的借款合同均为统一的制式合同。肖德志、袁春珍多次向不特定多人出借款项的行为方式不符合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应有的常态,其以放贷为业的特征明显。综合可查的诉讼案件中的借款形式、利率约定等,本院认定肖德志、袁春珍属于职业放贷人,其与孙保胜、史萍萍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2)从出借人的行为认定。借款合同格式化、借人公开宣传出借意愿、实际支付利息大于约定支付利息等等,即使涉案数额和次数未达到相关标准,也有可能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5797号 韦峰、黎君保证合同纠纷案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除本案外,已查明韦峰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涉及诉讼的借款合同纠纷共计9件,所涉借款金额1亿多元,表明韦峰在该期间,曾多次向他人提供借款,且借款金额巨大,其借款行为具有反复性。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相对稳定,约定逾期后违约金均按每日2‰收取,表明韦峰与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格式具有稳定性,反复使用。就其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内容来看,韦峰向他人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均达到民间借贷利率法律保护的上限,其行为具有营业性。

 

【案例】(2019)豫08民终2695号 李胜利与张鹰、曹明江、韩景晖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 

 

本院认为,李胜利自2016年以来在一审法院和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保证合同、执行异议之诉提起诉讼39件,涉及人员121人次,且这些人员无显著性特征,足以印证李胜利系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提供资金的事实。在整个出借资金过程中,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高度程式化,仅需填写借款人姓名和金额等主要内容即可,亦可反映出李胜利以借贷为业的营业性特征……根据以上特征判断,李胜利应当属于职业放贷人。

 

(3)从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认定。职业放贷人放贷对象为社会不特定对象,即借款人与出借人不存在关联关系、亲属关系等特定关系。

 

【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500号 王华、王国臣民间借贷纠纷案

 

法院认为,王国臣对银行流水笔数较多、数额较大作出了银行理财类转账142笔、柜台存现取现191笔、王国臣与其配偶戚某某转款25笔、王国臣本人名下银行卡互相转款18笔、银行卡消费6笔等合理解释。王华主张王国臣“交易对象多达71人”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亦未能提交相关有权机关对王国臣“职业放贷人”身份认定的证据。综合以上三点,对于王国臣银行流水笔数较多、数额较大的情况,不能排除其合法资金往来可能性,亦不能在本案中作出王国臣行为属于“职业放贷人”的必然认定。

 

【案例】(2020)鲁14民终3287号 李虎、山东麦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本院认为,李虎、山东麦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魏海兵属于职业放贷人,案涉民间借贷合同应无效,对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职业放贷人是指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在一定期间内以放贷为重要收入来源,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以此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等特点。本案中,案涉借贷关系涉及人员具有亲朋关系,并非社会不特定对象。被上诉人对与他人资金往来亦作出了相应说明。上诉人所举证据无法证明魏海兵具有职业放贷人认定中的上述特征。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有权机关对于魏海兵职业放贷人身份认定的证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结语

 

出借人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后,相关借款合同无效,但借款人仍应将出借的本金部分返还出借人。对于出借人而言,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后不仅仅是利息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还可能会被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职业放贷人往往也系“套路贷”诈骗、非法集资、高利转贷、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的多发人群,需要予以关注相关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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