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 | 破产程序与限高措施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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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随着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优化国内营商环境的需求,推动落后企业兼并重组与出清已成为刚性政策,破产收案也纳入考核指标,破产程序与限制高消费措施之间的法律适用问题愈加突出,相关法律咨询和执行异议代理案件也逐渐增多。但因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意见也并不统一,本文将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至被宣告破产前,可否解除企业关联人员的限高措施问题进行探讨分析,以期为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一、破产实践中解除企业关联人员限高措施的时间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称《限制高消费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限制高消费与失信被执行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分别规定在《限制高消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称《失信被执行人规定》)。具体消费限制包括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消费;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不得旅游、度假;不能境外投资;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等。一般而言,公司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负责人员、实际控制人(以下统称企业关联人员)均可能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企业关联人员可以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实务中企业关联人员通常自行申请或管理人申请解除限高措施,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但各地法院还没有统一的操作方式,如多数案件在公司被宣告破产、甚至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解除限高措施,少数案件在破产申请受理阶段就可得到法院支持解除。 二、两种意见的分歧所在 (一)反对意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但尚未宣告破产的(或重整计划尚未获批准的),不得解除法代限高措施 1.主要理由与依据 持此种意见的法院,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称《失信被执行人规定》)规定,被执行人被采取限高措施后,只有在三种情形下才可解除限高措施:即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或履行完毕。如果被执行人只是进入破产程序的,尚不属于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法定事由。再者,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本意在于,破产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执行法院应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以便破产法院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统一管理、变价和分配,从而保证全体债权人平等、公平地受偿。因此,该执行中止内容应仅指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变现及发还程序,并不包括对债务人其他非财产性的间接执行措施(如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上述规定以裁定宣告破产为终结执行的条件,因为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仍存在退出破产程序的可能性。法院作出宣告被执行企业破产裁定时,执行法院就应当对该被执行人裁定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所采取的包括限制消费令在内的所有执行措施均应解除。 2.案例参考 (1)(2021)沪0105执恢548号:安洪松、北京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被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现被执行人破产管理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2)(2019)浙10执复12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扬州市汇都家纺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首先,……如果被执行企业只是进入破产程序的,尚不属于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法定事由。其次,……上述规定以裁定宣告破产为终结执行的条件,是因为破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宣告破产前,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企业仍有退出破产程序的可能,而一旦退出破产程序,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就有可能恢复。故此时应当解除的是对该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以便破产程序正常进行,而对不影响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限制消费措施并不必然也要解除。终结执行后,所采取的包括限制消费令在内的所有执行措施均应解除。最后,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汇都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即已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至今尚未得到实现,被执行人汇都公司也未被裁定宣告破产。故不存在复议申请人所称的破产清算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相冲突的情形,也无法律依据应当对被执行人汇都公司终结执行。复议申请人仅以被执行人汇都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且申请执行人也已申报破产债权为由,要求解除限制消费令,缺乏依据。 (3)(2018)冀06执异158号:安洪松、北京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虽本院裁定受理保定天威风电叶片有限公司破产案,但尚未作出是否通过重整草案的裁定,也不具备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条件。 (4)(2018)浙0903执896、898号:张雪芬、李志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实施类执行决定书 裁判要旨:现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且本院已裁定案件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舟山市海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消费行为的限制。 (二)同意意见:法院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后,可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1.主要理由与依据 持此种意见的法院,多认为在公司正常运营情况下由法定代表人、高管等决定公司的日常经营、掌握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对具体执行情况能产生较大的影响。而限高规定的制定目的是为了防止其以个人名义使用单位财产消费,或者先以个人财产消费事后公款报销规避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接管,企业关联限高人员丧失对企业的控制权,不存在滥用公司财产用于高消费的可能,再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已无督促履行意义;另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称《善意执行意见》)对于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避免过度执行的文件精神。 2.案例及文件参考 (1)(2022)鲁11执复19号:张凯、日照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日照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异议人在被执行人公司担任监事及经理职务,作为被执行人公司主要负责人,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对其采取限高措施并无不当。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被采取限制消费错误的,可向执行法院提出纠正申请,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异议人已向本院提交了其不再担任被执行人公司监事、经理职务以及已与被执行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且目前被执行人已被进入实质合并重整程序,即使异议人仍然为企业主要负责人,也因被执行人进入合并重整程序,失去了通过对主要负责人限制高消费倒逼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作用,从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出发,依法应解除对异议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2)(2021)湘0822执监2号: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决定书 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对被执行人张曙光、周长山发布了限制消费令。2021年6月22日桑植县检察院发出桑检民执监[2021]43082200004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桑植县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周长山、张曙光的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法院已受理了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而终结本次执行,从法院对破产财产的清算来看,申请执行人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500万元有抵押财产优先予以保障。从善意执行理念出发,应暂时解除对被执行人周长山、张曙光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3)(2019)粤01执复247号:张为民、清远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限制消费措施其目的是为了督促以及惩罚被执行人认真落实以及解决其债务清偿的问题。但被执行人进入清算程序后,被执行人穗京公司对外清偿的事务依法由穗京公司清算组接管,穗京公司依法也不能够再对本案申请执行人个别清偿,其法定代表人也失去了督促公司履行义务的权利,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已无督促履行义务的作用。同时,根据复议申请人张为民提交的材料看,其早已辞去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经过穗京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只是由于多种因素导致其在工商部门没有变更登记而已,且其也并非穗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对穗京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张为民再行执行限制消费措施已失去实际意义,应予解除。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4月) 二十四、问: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是否应对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答: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前,不需要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后,应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三、破产申请受理后限高措施可解除的可行性分析 作者倾向于认为,限制消费本质上也是执行程序中的一种执行行为,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应一并依法中止。因此,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因债务人失信而强加在企业关联人员身上的限制消费令应当解除。理由如下: 首先,依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参照《失信名单规定》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失信名单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根据该条规定,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失信被执行人可据此申请删除失信信息。而失信名单的制裁范围和威慑力明显高于限制高消费措施,依据“举重以明轻”之法理,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参照《失信名单规定》解除企业关联人员的限高措施。 其次,从立法目的而言,对企业关联人员的限制消费,本身并不是对企业关联人员的惩戒措施,而只是为了防止企业财产被经营者们挥霍和转移,从而增加执行到位的难度。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会全面接管企业财产和经营事项,并接受人民法院和债权人的监督,有效管理企业财产,不存在滥用公司财产用于高消费的可能,再限制其个人的私人消费并无法律意义。且《限制消费规定》第3条第2款及《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7条第1款第1项均规定企业关联限高人员因私消费的,不在限制的范围。 再次,破产申请受理后解除企业关联人员的的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
视点 | 破产程序与限高措施的解除
【概要描述】
随着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优化国内营商环境的需求,推动落后企业兼并重组与出清已成为刚性政策,破产收案也纳入考核指标,破产程序与限制高消费措施之间的法律适用问题愈加突出,相关法律咨询和执行异议代理案件也逐渐增多。但因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意见也并不统一,本文将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至被宣告破产前,可否解除企业关联人员的限高措施问题进行探讨分析,以期为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一、破产实践中解除企业关联人员限高措施的时间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称《限制高消费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限制高消费与失信被执行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分别规定在《限制高消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称《失信被执行人规定》)。具体消费限制包括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消费;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不得旅游、度假;不能境外投资;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等。一般而言,公司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负责人员、实际控制人(以下统称企业关联人员)均可能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企业关联人员可以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实务中企业关联人员通常自行申请或管理人申请解除限高措施,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但各地法院还没有统一的操作方式,如多数案件在公司被宣告破产、甚至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解除限高措施,少数案件在破产申请受理阶段就可得到法院支持解除。
二、两种意见的分歧所在
(一)反对意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但尚未宣告破产的(或重整计划尚未获批准的),不得解除法代限高措施
1.主要理由与依据
持此种意见的法院,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称《失信被执行人规定》)规定,被执行人被采取限高措施后,只有在三种情形下才可解除限高措施:即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或履行完毕。如果被执行人只是进入破产程序的,尚不属于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法定事由。再者,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本意在于,破产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执行法院应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以便破产法院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统一管理、变价和分配,从而保证全体债权人平等、公平地受偿。因此,该执行中止内容应仅指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变现及发还程序,并不包括对债务人其他非财产性的间接执行措施(如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上述规定以裁定宣告破产为终结执行的条件,因为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仍存在退出破产程序的可能性。法院作出宣告被执行企业破产裁定时,执行法院就应当对该被执行人裁定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所采取的包括限制消费令在内的所有执行措施均应解除。
2.案例参考
(1)(2021)沪0105执恢548号:安洪松、北京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被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现被执行人破产管理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2)(2019)浙10执复12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扬州市汇都家纺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首先,……如果被执行企业只是进入破产程序的,尚不属于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法定事由。其次,……上述规定以裁定宣告破产为终结执行的条件,是因为破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宣告破产前,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企业仍有退出破产程序的可能,而一旦退出破产程序,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就有可能恢复。故此时应当解除的是对该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以便破产程序正常进行,而对不影响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限制消费措施并不必然也要解除。终结执行后,所采取的包括限制消费令在内的所有执行措施均应解除。最后,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汇都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即已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至今尚未得到实现,被执行人汇都公司也未被裁定宣告破产。故不存在复议申请人所称的破产清算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相冲突的情形,也无法律依据应当对被执行人汇都公司终结执行。复议申请人仅以被执行人汇都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且申请执行人也已申报破产债权为由,要求解除限制消费令,缺乏依据。
(3)(2018)冀06执异158号:安洪松、北京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虽本院裁定受理保定天威风电叶片有限公司破产案,但尚未作出是否通过重整草案的裁定,也不具备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条件。
(4)(2018)浙0903执896、898号:张雪芬、李志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实施类执行决定书
裁判要旨:现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且本院已裁定案件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舟山市海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消费行为的限制。
(二)同意意见:法院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后,可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1.主要理由与依据
持此种意见的法院,多认为在公司正常运营情况下由法定代表人、高管等决定公司的日常经营、掌握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对具体执行情况能产生较大的影响。而限高规定的制定目的是为了防止其以个人名义使用单位财产消费,或者先以个人财产消费事后公款报销规避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接管,企业关联限高人员丧失对企业的控制权,不存在滥用公司财产用于高消费的可能,再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已无督促履行意义;另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称《善意执行意见》)对于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避免过度执行的文件精神。
2.案例及文件参考
(1)(2022)鲁11执复19号:张凯、日照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日照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异议人在被执行人公司担任监事及经理职务,作为被执行人公司主要负责人,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对其采取限高措施并无不当。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被采取限制消费错误的,可向执行法院提出纠正申请,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异议人已向本院提交了其不再担任被执行人公司监事、经理职务以及已与被执行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且目前被执行人已被进入实质合并重整程序,即使异议人仍然为企业主要负责人,也因被执行人进入合并重整程序,失去了通过对主要负责人限制高消费倒逼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作用,从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出发,依法应解除对异议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2)(2021)湘0822执监2号: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决定书
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对被执行人张曙光、周长山发布了限制消费令。2021年6月22日桑植县检察院发出桑检民执监[2021]43082200004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桑植县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周长山、张曙光的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法院已受理了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而终结本次执行,从法院对破产财产的清算来看,申请执行人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500万元有抵押财产优先予以保障。从善意执行理念出发,应暂时解除对被执行人周长山、张曙光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3)(2019)粤01执复247号:张为民、清远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限制消费措施其目的是为了督促以及惩罚被执行人认真落实以及解决其债务清偿的问题。但被执行人进入清算程序后,被执行人穗京公司对外清偿的事务依法由穗京公司清算组接管,穗京公司依法也不能够再对本案申请执行人个别清偿,其法定代表人也失去了督促公司履行义务的权利,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已无督促履行义务的作用。同时,根据复议申请人张为民提交的材料看,其早已辞去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经过穗京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只是由于多种因素导致其在工商部门没有变更登记而已,且其也并非穗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对穗京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张为民再行执行限制消费措施已失去实际意义,应予解除。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4月)
二十四、问: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是否应对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答: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前,不需要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后,应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三、破产申请受理后限高措施可解除的可行性分析
作者倾向于认为,限制消费本质上也是执行程序中的一种执行行为,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应一并依法中止。因此,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因债务人失信而强加在企业关联人员身上的限制消费令应当解除。理由如下:
首先,依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参照《失信名单规定》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失信名单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根据该条规定,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失信被执行人可据此申请删除失信信息。而失信名单的制裁范围和威慑力明显高于限制高消费措施,依据“举重以明轻”之法理,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参照《失信名单规定》解除企业关联人员的限高措施。
其次,从立法目的而言,对企业关联人员的限制消费,本身并不是对企业关联人员的惩戒措施,而只是为了防止企业财产被经营者们挥霍和转移,从而增加执行到位的难度。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会全面接管企业财产和经营事项,并接受人民法院和债权人的监督,有效管理企业财产,不存在滥用公司财产用于高消费的可能,再限制其个人的私人消费并无法律意义。且《限制消费规定》第3条第2款及《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7条第1款第1项均规定企业关联限高人员因私消费的,不在限制的范围。
再次,破产申请受理后解除企业关联人员的的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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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优化国内营商环境的需求,推动落后企业兼并重组与出清已成为刚性政策,破产收案也纳入考核指标,破产程序与限制高消费措施之间的法律适用问题愈加突出,相关法律咨询和执行异议代理案件也逐渐增多。但因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意见也并不统一,本文将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至被宣告破产前,可否解除企业关联人员的限高措施问题进行探讨分析,以期为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一、破产实践中解除企业关联人员限高措施的时间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称《限制高消费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限制高消费与失信被执行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分别规定在《限制高消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称《失信被执行人规定》)。具体消费限制包括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消费;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不得旅游、度假;不能境外投资;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等。一般而言,公司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负责人员、实际控制人(以下统称企业关联人员)均可能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企业关联人员可以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实务中企业关联人员通常自行申请或管理人申请解除限高措施,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但各地法院还没有统一的操作方式,如多数案件在公司被宣告破产、甚至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解除限高措施,少数案件在破产申请受理阶段就可得到法院支持解除。
二、两种意见的分歧所在
(一)反对意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但尚未宣告破产的(或重整计划尚未获批准的),不得解除法代限高措施
1.主要理由与依据
持此种意见的法院,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称《失信被执行人规定》)规定,被执行人被采取限高措施后,只有在三种情形下才可解除限高措施:即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或履行完毕。如果被执行人只是进入破产程序的,尚不属于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法定事由。再者,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本意在于,破产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执行法院应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以便破产法院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统一管理、变价和分配,从而保证全体债权人平等、公平地受偿。因此,该执行中止内容应仅指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变现及发还程序,并不包括对债务人其他非财产性的间接执行措施(如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上述规定以裁定宣告破产为终结执行的条件,因为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仍存在退出破产程序的可能性。法院作出宣告被执行企业破产裁定时,执行法院就应当对该被执行人裁定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所采取的包括限制消费令在内的所有执行措施均应解除。
2.案例参考
(1)(2021)沪0105执恢548号:安洪松、北京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被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现被执行人破产管理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2)(2019)浙10执复12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扬州市汇都家纺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首先,……如果被执行企业只是进入破产程序的,尚不属于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法定事由。其次,……上述规定以裁定宣告破产为终结执行的条件,是因为破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宣告破产前,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企业仍有退出破产程序的可能,而一旦退出破产程序,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就有可能恢复。故此时应当解除的是对该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以便破产程序正常进行,而对不影响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限制消费措施并不必然也要解除。终结执行后,所采取的包括限制消费令在内的所有执行措施均应解除。最后,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汇都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即已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至今尚未得到实现,被执行人汇都公司也未被裁定宣告破产。故不存在复议申请人所称的破产清算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相冲突的情形,也无法律依据应当对被执行人汇都公司终结执行。复议申请人仅以被执行人汇都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且申请执行人也已申报破产债权为由,要求解除限制消费令,缺乏依据。
(3)(2018)冀06执异158号:安洪松、北京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虽本院裁定受理保定天威风电叶片有限公司破产案,但尚未作出是否通过重整草案的裁定,也不具备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条件。
(4)(2018)浙0903执896、898号:张雪芬、李志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实施类执行决定书
裁判要旨:现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且本院已裁定案件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舟山市海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消费行为的限制。
(二)同意意见:法院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后,可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1.主要理由与依据
持此种意见的法院,多认为在公司正常运营情况下由法定代表人、高管等决定公司的日常经营、掌握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对具体执行情况能产生较大的影响。而限高规定的制定目的是为了防止其以个人名义使用单位财产消费,或者先以个人财产消费事后公款报销规避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接管,企业关联限高人员丧失对企业的控制权,不存在滥用公司财产用于高消费的可能,再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已无督促履行意义;另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称《善意执行意见》)对于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避免过度执行的文件精神。
2.案例及文件参考
(1)(2022)鲁11执复19号:张凯、日照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日照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异议人在被执行人公司担任监事及经理职务,作为被执行人公司主要负责人,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对其采取限高措施并无不当。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被采取限制消费错误的,可向执行法院提出纠正申请,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异议人已向本院提交了其不再担任被执行人公司监事、经理职务以及已与被执行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且目前被执行人已被进入实质合并重整程序,即使异议人仍然为企业主要负责人,也因被执行人进入合并重整程序,失去了通过对主要负责人限制高消费倒逼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作用,从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出发,依法应解除对异议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2)(2021)湘0822执监2号: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决定书
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对被执行人张曙光、周长山发布了限制消费令。2021年6月22日桑植县检察院发出桑检民执监[2021]43082200004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桑植县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周长山、张曙光的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法院已受理了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而终结本次执行,从法院对破产财产的清算来看,申请执行人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500万元有抵押财产优先予以保障。从善意执行理念出发,应暂时解除对被执行人周长山、张曙光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3)(2019)粤01执复247号:张为民、清远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限制消费措施其目的是为了督促以及惩罚被执行人认真落实以及解决其债务清偿的问题。但被执行人进入清算程序后,被执行人穗京公司对外清偿的事务依法由穗京公司清算组接管,穗京公司依法也不能够再对本案申请执行人个别清偿,其法定代表人也失去了督促公司履行义务的权利,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已无督促履行义务的作用。同时,根据复议申请人张为民提交的材料看,其早已辞去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经过穗京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只是由于多种因素导致其在工商部门没有变更登记而已,且其也并非穗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对穗京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张为民再行执行限制消费措施已失去实际意义,应予解除。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4月)
二十四、问: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是否应对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答: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前,不需要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后,应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三、破产申请受理后限高措施可解除的可行性分析
作者倾向于认为,限制消费本质上也是执行程序中的一种执行行为,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应一并依法中止。因此,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因债务人失信而强加在企业关联人员身上的限制消费令应当解除。理由如下:
首先,依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参照《失信名单规定》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失信名单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根据该条规定,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失信被执行人可据此申请删除失信信息。而失信名单的制裁范围和威慑力明显高于限制高消费措施,依据“举重以明轻”之法理,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参照《失信名单规定》解除企业关联人员的限高措施。
其次,从立法目的而言,对企业关联人员的限制消费,本身并不是对企业关联人员的惩戒措施,而只是为了防止企业财产被经营者们挥霍和转移,从而增加执行到位的难度。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会全面接管企业财产和经营事项,并接受人民法院和债权人的监督,有效管理企业财产,不存在滥用公司财产用于高消费的可能,再限制其个人的私人消费并无法律意义。且《限制消费规定》第3条第2款及《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7条第1款第1项均规定企业关联限高人员因私消费的,不在限制的范围。
再次,破产申请受理后解除企业关联人员的的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当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其最终债权利益。对于通过破产程序实现所有债权人的概括受偿的,原公司法人就不应再受到个案执行的信用惩戒。对于受理破产申请后又退出破产程序的,法院可以同时依职权或者申请再次恢复限制措施,也并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四、结语
以上观点为作者结合破产实务经验的倾向性意见,企业关联限高人员在破产程序中解除限高措施的具体时间节点,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以及各地的司法实践来综合判断。我们也期待随着破产审判司法环境的持续优化,各地法院能够出台类似广东高院更加明确的规定或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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