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 | 案外人以“误汇”为由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救济途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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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2-09-26 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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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是一条重要的财产线索,账户内的货币系种类物,根据权利外观主义原则,通常情形下占有即所有。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审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时一般遵循形式审查原则,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往往被认为是其所有的财产,法院依法可以对该银行账户采取执行措施。 问题:案外人甲将其所有的200万元款项错误汇入被执行人乙的银行账户中,但该账户在款项汇入前已被法院查封冻结,乙无法向甲进行返还,现甲欲维护自身权利,能否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出异议后能否直接确认误汇款项的所有权并阻却执行?应采取何种司法救济途径最为妥当? 前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但一直存在争议,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案例进行简要分析。 一、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争议观点 1、案外人甲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强制执行 首先,案外人甲所有的款项是由于错误汇款才进入被执行人乙账户中,因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不发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效果,故案外人甲的汇款行为并不导致所汇款项的所有权转移,此时款项状态为所有权与占有权分离,案外人甲就该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其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在查明案涉款项实体权益属案外人甲的情况下,应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甲的合法权益。 参考案例:最高院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该案刊登于2018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款项归被执行人乙所有,法院对该款项可以强制执行,案外人甲应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首先,占有即所有为判断资金所有权性质的一般原则,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资金的真实权利人与账户所有人不同一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一般原则,案外人甲的该笔款项转入被执行人乙的账户,所有权就已转归被执行人,不再归属案外人。 其次,即使案外人甲主张的错误汇款事实成立,案外人甲与乙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之债,其享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属普通债权,不属于足以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由于账户所有人乙无正当理由获得该笔款项,甲可在另案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单独起诉。但该债权属于普通债权,无优先于占有人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属性,故不可阻却另案执行程序。 参考案例:最高院案例【《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司伟 最高院民一庭(201803/75)、(2018)最高法民申1742号】。 二、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裁判倾向 1、2019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官网发布了《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该解释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账户中的资金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该账户中的资金系其误汇,其系资金的实际所有权人等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可依据误汇款项等事实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解释目前尚未生效,虽仅为征求意见稿,但也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错误汇款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处理态度的转变,亦会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的裁判倾向产生影响,旨在提升执行效率,引导当事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2、2020年7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地方性司法文件,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之规定:“对于货币资金的权利归属,一般应当根据资金占有的表面状态,推定现金持有人、银行账户登记人为权利人。案外人以被执行人账户资金系错误汇款主张权利,请求排除执行的,一般不予支持。 如案外人有证据证明,货币资金已通过特户、专户、封金等方式特定化,足以表明财产权益处于所有权与占有权相分离状态,应当根据真实的权利归属关系,确定货币资金的实际权利人。”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分析得出山东区域内的审判实践,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采取有条件的支持,笔者进一步对2019年11月29日后山东区域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发现此期间内仅有少数案件获得支持,大部分案件结果均为驳回诉讼请求,目前裁判口径仍尚未统一。 3、2022年1月24日,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发布文章:“案外人不能以被执行人账户中的资金系其误汇为由排除强制执行。”大致内容如下: (1)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同时作为不特定物,流通性系其基本属性,在银行执行了汇款人意图的情况下,即发生资金交付的效力,货币合法转入产生的民事权利由账户所有人享有,汇入被执行人账户的资金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 (2)基于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基本原则,即使错误汇款确属事实,对于汇款人而言,错误汇款的法律后果是其对汇入款项账户所有权人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属于债权范畴,而非物权,该不当得利请求权并无优先于其他普通金钱债权的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3)案外人虽然不能以被执行人账户中的资金系其误汇为由排除强制执行,但如果案外人确有证据证明其系错误汇款的,其可依法另行向被执行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及观点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时态度由倾向支持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修正为不予支持。笔者认为,虽可以起到提升执行效率、引导当事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作用,但一定程度上不当得利之诉对错误汇款人收效甚微。即使不当得利之诉取得胜诉并进入执行阶段,性质上仍属于普通债权,没有任何优先效力,能否执行到位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 三、选择较为周全的救济方式 笔者认为,在发生案外人错误汇款的情况时,应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制定恰当的诉讼方案: 1、优先选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因不当得利之债具有普通债权之性质,无法达到案外人确认款项所有权,排除强制执行之诉讼目的,故优先选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注意是否存在如下案件事实因素: (1)案外人是否可以证实错误汇款的事实存在 证实汇款行为发生的原因,如其他合同债务的存在;证实导致错误汇款的原因,如欲付款账户和实际收款账户在账号、户名上的高度相似性;错误汇款后的及时救济行为,如立即向对方告知或提起民事诉讼等;双方之间有无存在相应的合同或者其他合作关系;汇款金额同双方合作关系的吻合程度等。 (2)案外人与收款人之间有无其他经济往来 (3)案外人与收款人之间是否就汇款达成合意 (4)汇款时收款账户的状态 (5)账户被封及案外人提起诉讼期间,该账户有无其他款项进入,是否与其他款项混同。 在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后,可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决定是否优先选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取获得人民法院支持,从而排除强制执行。 2、补充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因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存在被法院驳回的法律风险,且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繁复、审理期限较长,若在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均被驳回后再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将会增加诉讼的时间成本。故需同时补充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被执行人返还错汇资金,及时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普通债权之性质,大概率只能通过参与分配程序争取分配,存在无法有效执行到位的法律风险。
视点 | 案外人以“误汇”为由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救济途径探析
【概要描述】
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是一条重要的财产线索,账户内的货币系种类物,根据权利外观主义原则,通常情形下占有即所有。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审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时一般遵循形式审查原则,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往往被认为是其所有的财产,法院依法可以对该银行账户采取执行措施。
问题:案外人甲将其所有的200万元款项错误汇入被执行人乙的银行账户中,但该账户在款项汇入前已被法院查封冻结,乙无法向甲进行返还,现甲欲维护自身权利,能否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出异议后能否直接确认误汇款项的所有权并阻却执行?应采取何种司法救济途径最为妥当?
前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但一直存在争议,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案例进行简要分析。
一、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争议观点
1、案外人甲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强制执行
首先,案外人甲所有的款项是由于错误汇款才进入被执行人乙账户中,因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不发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效果,故案外人甲的汇款行为并不导致所汇款项的所有权转移,此时款项状态为所有权与占有权分离,案外人甲就该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其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在查明案涉款项实体权益属案外人甲的情况下,应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甲的合法权益。
参考案例:最高院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该案刊登于2018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款项归被执行人乙所有,法院对该款项可以强制执行,案外人甲应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首先,占有即所有为判断资金所有权性质的一般原则,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资金的真实权利人与账户所有人不同一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一般原则,案外人甲的该笔款项转入被执行人乙的账户,所有权就已转归被执行人,不再归属案外人。
其次,即使案外人甲主张的错误汇款事实成立,案外人甲与乙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之债,其享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属普通债权,不属于足以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由于账户所有人乙无正当理由获得该笔款项,甲可在另案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单独起诉。但该债权属于普通债权,无优先于占有人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属性,故不可阻却另案执行程序。
参考案例:最高院案例【《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司伟 最高院民一庭(201803/75)、(2018)最高法民申1742号】。
二、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裁判倾向
1、2019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官网发布了《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该解释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账户中的资金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该账户中的资金系其误汇,其系资金的实际所有权人等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可依据误汇款项等事实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解释目前尚未生效,虽仅为征求意见稿,但也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错误汇款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处理态度的转变,亦会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的裁判倾向产生影响,旨在提升执行效率,引导当事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2、2020年7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地方性司法文件,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之规定:“对于货币资金的权利归属,一般应当根据资金占有的表面状态,推定现金持有人、银行账户登记人为权利人。案外人以被执行人账户资金系错误汇款主张权利,请求排除执行的,一般不予支持。
如案外人有证据证明,货币资金已通过特户、专户、封金等方式特定化,足以表明财产权益处于所有权与占有权相分离状态,应当根据真实的权利归属关系,确定货币资金的实际权利人。”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分析得出山东区域内的审判实践,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采取有条件的支持,笔者进一步对2019年11月29日后山东区域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发现此期间内仅有少数案件获得支持,大部分案件结果均为驳回诉讼请求,目前裁判口径仍尚未统一。
3、2022年1月24日,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发布文章:“案外人不能以被执行人账户中的资金系其误汇为由排除强制执行。”大致内容如下:
(1)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同时作为不特定物,流通性系其基本属性,在银行执行了汇款人意图的情况下,即发生资金交付的效力,货币合法转入产生的民事权利由账户所有人享有,汇入被执行人账户的资金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
(2)基于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基本原则,即使错误汇款确属事实,对于汇款人而言,错误汇款的法律后果是其对汇入款项账户所有权人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属于债权范畴,而非物权,该不当得利请求权并无优先于其他普通金钱债权的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3)案外人虽然不能以被执行人账户中的资金系其误汇为由排除强制执行,但如果案外人确有证据证明其系错误汇款的,其可依法另行向被执行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及观点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时态度由倾向支持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修正为不予支持。笔者认为,虽可以起到提升执行效率、引导当事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作用,但一定程度上不当得利之诉对错误汇款人收效甚微。即使不当得利之诉取得胜诉并进入执行阶段,性质上仍属于普通债权,没有任何优先效力,能否执行到位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
三、选择较为周全的救济方式
笔者认为,在发生案外人错误汇款的情况时,应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制定恰当的诉讼方案:
1、优先选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因不当得利之债具有普通债权之性质,无法达到案外人确认款项所有权,排除强制执行之诉讼目的,故优先选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注意是否存在如下案件事实因素:
(1)案外人是否可以证实错误汇款的事实存在
证实汇款行为发生的原因,如其他合同债务的存在;证实导致错误汇款的原因,如欲付款账户和实际收款账户在账号、户名上的高度相似性;错误汇款后的及时救济行为,如立即向对方告知或提起民事诉讼等;双方之间有无存在相应的合同或者其他合作关系;汇款金额同双方合作关系的吻合程度等。
(2)案外人与收款人之间有无其他经济往来
(3)案外人与收款人之间是否就汇款达成合意
(4)汇款时收款账户的状态
(5)账户被封及案外人提起诉讼期间,该账户有无其他款项进入,是否与其他款项混同。
在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后,可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决定是否优先选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取获得人民法院支持,从而排除强制执行。
2、补充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因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存在被法院驳回的法律风险,且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繁复、审理期限较长,若在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均被驳回后再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将会增加诉讼的时间成本。故需同时补充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被执行人返还错汇资金,及时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普通债权之性质,大概率只能通过参与分配程序争取分配,存在无法有效执行到位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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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是一条重要的财产线索,账户内的货币系种类物,根据权利外观主义原则,通常情形下占有即所有。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审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时一般遵循形式审查原则,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往往被认为是其所有的财产,法院依法可以对该银行账户采取执行措施。
问题:案外人甲将其所有的200万元款项错误汇入被执行人乙的银行账户中,但该账户在款项汇入前已被法院查封冻结,乙无法向甲进行返还,现甲欲维护自身权利,能否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出异议后能否直接确认误汇款项的所有权并阻却执行?应采取何种司法救济途径最为妥当?
前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但一直存在争议,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案例进行简要分析。
一、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争议观点
1、案外人甲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强制执行
首先,案外人甲所有的款项是由于错误汇款才进入被执行人乙账户中,因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不发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效果,故案外人甲的汇款行为并不导致所汇款项的所有权转移,此时款项状态为所有权与占有权分离,案外人甲就该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其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在查明案涉款项实体权益属案外人甲的情况下,应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甲的合法权益。
参考案例:最高院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该案刊登于2018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款项归被执行人乙所有,法院对该款项可以强制执行,案外人甲应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首先,占有即所有为判断资金所有权性质的一般原则,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资金的真实权利人与账户所有人不同一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一般原则,案外人甲的该笔款项转入被执行人乙的账户,所有权就已转归被执行人,不再归属案外人。
其次,即使案外人甲主张的错误汇款事实成立,案外人甲与乙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之债,其享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属普通债权,不属于足以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由于账户所有人乙无正当理由获得该笔款项,甲可在另案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单独起诉。但该债权属于普通债权,无优先于占有人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属性,故不可阻却另案执行程序。
参考案例:最高院案例【《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司伟 最高院民一庭(201803/75)、(2018)最高法民申1742号】。
二、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裁判倾向
1、2019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官网发布了《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该解释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账户中的资金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该账户中的资金系其误汇,其系资金的实际所有权人等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可依据误汇款项等事实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解释目前尚未生效,虽仅为征求意见稿,但也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错误汇款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处理态度的转变,亦会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的裁判倾向产生影响,旨在提升执行效率,引导当事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2、2020年7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地方性司法文件,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之规定:“对于货币资金的权利归属,一般应当根据资金占有的表面状态,推定现金持有人、银行账户登记人为权利人。案外人以被执行人账户资金系错误汇款主张权利,请求排除执行的,一般不予支持。
如案外人有证据证明,货币资金已通过特户、专户、封金等方式特定化,足以表明财产权益处于所有权与占有权相分离状态,应当根据真实的权利归属关系,确定货币资金的实际权利人。”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分析得出山东区域内的审判实践,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采取有条件的支持,笔者进一步对2019年11月29日后山东区域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发现此期间内仅有少数案件获得支持,大部分案件结果均为驳回诉讼请求,目前裁判口径仍尚未统一。
3、2022年1月24日,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发布文章:“案外人不能以被执行人账户中的资金系其误汇为由排除强制执行。”大致内容如下:
(1)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同时作为不特定物,流通性系其基本属性,在银行执行了汇款人意图的情况下,即发生资金交付的效力,货币合法转入产生的民事权利由账户所有人享有,汇入被执行人账户的资金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
(2)基于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基本原则,即使错误汇款确属事实,对于汇款人而言,错误汇款的法律后果是其对汇入款项账户所有权人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属于债权范畴,而非物权,该不当得利请求权并无优先于其他普通金钱债权的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3)案外人虽然不能以被执行人账户中的资金系其误汇为由排除强制执行,但如果案外人确有证据证明其系错误汇款的,其可依法另行向被执行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及观点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时态度由倾向支持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修正为不予支持。笔者认为,虽可以起到提升执行效率、引导当事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作用,但一定程度上不当得利之诉对错误汇款人收效甚微。即使不当得利之诉取得胜诉并进入执行阶段,性质上仍属于普通债权,没有任何优先效力,能否执行到位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
三、选择较为周全的救济方式
笔者认为,在发生案外人错误汇款的情况时,应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制定恰当的诉讼方案:
1、优先选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因不当得利之债具有普通债权之性质,无法达到案外人确认款项所有权,排除强制执行之诉讼目的,故优先选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注意是否存在如下案件事实因素:
(1)案外人是否可以证实错误汇款的事实存在
证实汇款行为发生的原因,如其他合同债务的存在;证实导致错误汇款的原因,如欲付款账户和实际收款账户在账号、户名上的高度相似性;错误汇款后的及时救济行为,如立即向对方告知或提起民事诉讼等;双方之间有无存在相应的合同或者其他合作关系;汇款金额同双方合作关系的吻合程度等。
(2)案外人与收款人之间有无其他经济往来
(3)案外人与收款人之间是否就汇款达成合意
(4)汇款时收款账户的状态
(5)账户被封及案外人提起诉讼期间,该账户有无其他款项进入,是否与其他款项混同。
在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后,可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决定是否优先选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取获得人民法院支持,从而排除强制执行。
2、补充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因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存在被法院驳回的法律风险,且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繁复、审理期限较长,若在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均被驳回后再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将会增加诉讼的时间成本。故需同时补充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被执行人返还错汇资金,及时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普通债权之性质,大概率只能通过参与分配程序争取分配,存在无法有效执行到位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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