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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专利确权审查模式(一)——专利确权审查的行政程序

视点 | 专利确权审查模式(一)——专利确权审查的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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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2-09-28 0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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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我国当前专利的确权审查模式采用了行政单轨制模式,以专利无效宣告制度与专利确权诉讼程序的形式呈现。在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该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都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无效审查部(以下简称复审无效部)提出请求再次审查这一专利,复审无效部对这一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维持专利权有效或维持专利权部分有效的结论。若专利权人或无效宣告请求人对复审无效部的无效宣告程序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一程序特点一般被称为单轨审查模式。   一  唯一的审查机关和审查程序   我国的专利确权审查程序的单轨制有两大特点,一是复审无效部是专利确权审查的唯一机关;二是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是专利确权的唯一程序。   1、 复审无效部是唯一的法定专利确权审查机关   复审无效部的设立,旨在利用专利局内的专家资源,通过行政程序快捷地消除争议,减少诉讼。从我国的整个专利授权确权体系来看,复审无效部主要是作为专利局的专利审查、授权行为的纠错机关存在的。依据《专利法》的规定,复审无效部的职责主要是在专利授权前对驳回专利授权的决定进行复审,以及在专利授权后,对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也就是说,复审无效部实际上有两次对专利局的专利授权行为的审查的机会,一次是针对可能错误的专利不授权,另一次是针对可能错误的专利授权。但复审无效部并非专利局的行政复议机关,专利复审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也并非行政复议程序。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与专利申请授权有关的行政复议机关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而且对驳回专利申请决定不服的、对专利复审请求决定和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不服的,并不属于可复议的事项。   在我国,专利申请的审查工作很大一部分是由专利审查协作中心进行的。2001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在北京成立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协作中心,2011年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并在2016年在福建成立了分中心。此外,2011年开始,江苏、广东、河南、湖北、天津、四川等地也成立了专利审查协作中心。审协中心承担了大部分专利申请审查工作,如各种专利的初步审查、发明专利的实质审查、实用型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等。同时,也参与专利复审案件的审查。审协中心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直属事业单位,受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承担专利相关的审查工作。由于属于委托行政行为,因此审协中心的行为效力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委托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将自己的某一部分职权或某项职权的全部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个人行政,基于该委托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学者指出,委托行政行为的概念在表述上并不严格,准确的说法应当是行政行为的委托实施。也就是说,专利审协中心并没有实质上的专利审查权,而是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开展为专利授权而进行的审查事务工作。   2、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是专利确权的唯一法定程序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是对于已授权专利的唯一一种法定审查程序。我国不允许法院在涉专利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专利的有效性进行认定,复审无效部也仅有此一种对已授权专利进行审查的程序。程序的唯一性导致这一程序必须囊括所有与专利有效性审查相关的事项。   无效宣告程序囊括了对于任何技术领域的专利、基于所有理由提出的专利无效请求。这里的“所有理由”并非是指任何不满足专利授权条件的理由均可用于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而是说,对于法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均需要通过此唯一的方式、以唯一的程序进行审查。但从统计数据上看,这些理由在所有无效宣告和诉讼中的分布并不相同,采用复杂完整的审查程序的必要性也值得怀疑。与之形成比较,美国专利法在行政机关审查的部分设置了不同的审查程序以对已授权专利进行再次审查,各自适用不同的无效宣告理由。比如对于双方复审程序(IPR 程序),美国专利法将提起理由限制在基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缺陷。同时,我国的无效宣告程序囊括了对于所有技术领域的专利的确权审查,并采取统一的程序进行。   二  较为宽松的启动条件   由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是我国专利法律体系中唯一的法定专利确权审查程序,因而采用了相对较为宽松的启动条件。具体而言,表现在可以提起请求的主体范围较宽、提起时间没有明文限制、程序的启动仅经形式审查且没有其它限制条件等。   1、 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主体范围   从可以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来看,《专利法》和《实施细则》均未进行明文的限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复审无效部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但《审查指南》列举了一些无效宣告不予受理的情况,针对的分别是请求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专利权相对无效、专利权人自己提出专利权全部无效、多个请求人共同提出一件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审查指南》在2010年修订时,增加了相对无效理由时无效宣告请求人资格的限制,即以专利外观设计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时,请求人必须能够证明自己是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指的是有权依法就侵犯在先权利的纠纷向法院起诉或请求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案例肯定了这一限制的有效性,在“斯特普尔斯外观设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从被规范的客体本质、立法目的和法律秩序效果方面进行了分析。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专利权相对无效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在先权利,与公共利益无涉,如果任何人均可主张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的无效理由,可能违背在先权利人的意志。除论证这一规定本身的正确性以外,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思路还说明,在鼓励公众对错误授权的专利提出挑战以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应当考虑更多的因素以设定包括无效请求人资格在内的无效宣告程序启动条件。   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时间要求,从时间上看,专利法将无效宣告请求的客体规定为已经公告授权的专利,即无效宣告程序最早启动于专利公告授权之日起,除此之外并无太多限制。   虽然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直接作用是使得已授权的专利无效,但这一程序也可针对已失效的专利提出,如专利权有效期届满或专利权人主动放弃等。《审查指南》也明确了这一点。之所以应当允许在专利过期后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主要是因为在专利权存续期间基于专利权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其效力可能会延续到专利过期之后。时间上无限制还体现在并未基于不同的时间对审查程序进行划分,任何时间提起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均采用几乎相同的程序进行审理。实际上,在2000年《专利法》修订之前,专利确权的行政审查程序被划分为专利撤销程序和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两种,程序的划分以专利授权公告之日起六个月为界。二者在审查主体、无效/撤销理由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同样形成对比的是,美国专利法以专利授权后九个月为界,将专利复审查程序划分为了专利授权后复审(PGR)和双方复审(IPR)程序,同时规定如果有基于涉争专利的侵权诉讼正在进行,则被诉侵权的一方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一年后,不得再提起双方复审程序。   2、 无效宣告程序受理与启动的形式审查   由于采用了较为宽松的启动条件,对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在启动审查程序之前只进行形式审查。《审查指南》中规定形式审查的内容是无效宣告请求客体是否为已经公告授权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资格以及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在这一阶段,专利复审委的审查对于请求理由和证据的审查仅限于请求人是否给出了无效宣告理由并说明哪些证据用于支持哪些理由。只要无效理由和证据存在、未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阻碍且属于《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范围,请求即被受理。至于理由本身的审查以及证据的证明力等问题,全部交由正式审查程序进行。与之形成对照的是,美国专利法中,专利授权后复审程序在受理后,需由专利局长对请求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只有在可以合理预见到请求人的请求将使得至少一项权利要求被成功宣告无效时,才会正式启动审查程序。   三 可以用于请求专利无效宣告的理由   虽然无效宣告程序的目的和过程是对涉争专利技术是否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重新评价,但并非所有在专利申请阶段可能造成授权失败的原因均可以成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无效宣告理由被限制在《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范围内。这些理由包括:不是专利法所保护的发明创造或非可专利客体、向国外申请专利时未依法进行保密审查、专利授权的实质条件瑕疵、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撰写瑕疵及图片瑕疵、申请文件修改超范围、发明创造合法性瑕疵、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分案申请超范围。   在上述理由中,绝大多数理由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关,通过对这些理由的重新审查,可以重新确定涉争发明创造应当保护的范围,并进行重新划定。然而,其中也有与专利权保护范围无关的内容,比如向国外审查专利时未依法进行保密审查,也将使得已授权的专利权无效。   值得一提的是,申请权和专利权属错误并不属于我国的专利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不涉及专利权属纠纷,复审无效部对这一事项也没有管辖权。这一规定是合乎逻辑的,专利权属的错误应当通过将专利权转移至正确的权利人,而非宣告专利无效。此时的授权错误并非专利技术不满足授权条件,因而专利仍应是有效的。但与之形成对比的是日本的规定。日本专利法将专利“冒认”或专利共同申请要件也作为无效宣告理由。其理由是“由于专利法是基于发明、通过申请的方式才对发明赋予专利权的,所以当出现专利权被冒认,即并非发明者提出注册申请时,没有理由保留该专利。”同样,单一性缺陷问题也不是无效理由,因为缺乏单一性的专利,在申请阶段一般是通过申请分案解决的。但在专利授权后,专利权的数量对发明的实际保护范围并无过多影响,而只涉及专利年费收取的问题。

视点 | 专利确权审查模式(一)——专利确权审查的行政程序

【概要描述】



我国当前专利的确权审查模式采用了行政单轨制模式,以专利无效宣告制度与专利确权诉讼程序的形式呈现。在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该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都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无效审查部(以下简称复审无效部)提出请求再次审查这一专利,复审无效部对这一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维持专利权有效或维持专利权部分有效的结论。若专利权人或无效宣告请求人对复审无效部的无效宣告程序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一程序特点一般被称为单轨审查模式。






 























 唯一的审查机关和审查程序









 

我国的专利确权审查程序的单轨制有两大特点,一是复审无效部是专利确权审查的唯一机关;二是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是专利确权的唯一程序。

 





1、 复审无效部是唯一的法定专利确权审查机关





 

复审无效部的设立,旨在利用专利局内的专家资源,通过行政程序快捷地消除争议,减少诉讼。从我国的整个专利授权确权体系来看,复审无效部主要是作为专利局的专利审查、授权行为的纠错机关存在的。依据《专利法》的规定,复审无效部的职责主要是在专利授权前对驳回专利授权的决定进行复审,以及在专利授权后,对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也就是说,复审无效部实际上有两次对专利局的专利授权行为的审查的机会,一次是针对可能错误的专利不授权,另一次是针对可能错误的专利授权。但复审无效部并非专利局的行政复议机关,专利复审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也并非行政复议程序。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与专利申请授权有关的行政复议机关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而且对驳回专利申请决定不服的、对专利复审请求决定和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不服的,并不属于可复议的事项。

 

在我国,专利申请的审查工作很大一部分是由专利审查协作中心进行的。2001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在北京成立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协作中心,2011年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并在2016年在福建成立了分中心。此外,2011年开始,江苏、广东、河南、湖北、天津、四川等地也成立了专利审查协作中心。审协中心承担了大部分专利申请审查工作,如各种专利的初步审查、发明专利的实质审查、实用型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等。同时,也参与专利复审案件的审查。审协中心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直属事业单位,受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承担专利相关的审查工作。由于属于委托行政行为,因此审协中心的行为效力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委托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将自己的某一部分职权或某项职权的全部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个人行政,基于该委托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学者指出,委托行政行为的概念在表述上并不严格,准确的说法应当是行政行为的委托实施。也就是说,专利审协中心并没有实质上的专利审查权,而是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开展为专利授权而进行的审查事务工作。

 





2、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是专利确权的唯一法定程序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是对于已授权专利的唯一一种法定审查程序。我国不允许法院在涉专利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专利的有效性进行认定,复审无效部也仅有此一种对已授权专利进行审查的程序。程序的唯一性导致这一程序必须囊括所有与专利有效性审查相关的事项。

 

无效宣告程序囊括了对于任何技术领域的专利、基于所有理由提出的专利无效请求。这里的“所有理由”并非是指任何不满足专利授权条件的理由均可用于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而是说,对于法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均需要通过此唯一的方式、以唯一的程序进行审查。但从统计数据上看,这些理由在所有无效宣告和诉讼中的分布并不相同,采用复杂完整的审查程序的必要性也值得怀疑。与之形成比较,美国专利法在行政机关审查的部分设置了不同的审查程序以对已授权专利进行再次审查,各自适用不同的无效宣告理由。比如对于双方复审程序(IPR 程序),美国专利法将提起理由限制在基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缺陷。同时,我国的无效宣告程序囊括了对于所有技术领域的专利的确权审查,并采取统一的程序进行。

 























 较为宽松的启动条件









 

由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是我国专利法律体系中唯一的法定专利确权审查程序,因而采用了相对较为宽松的启动条件。具体而言,表现在可以提起请求的主体范围较宽、提起时间没有明文限制、程序的启动仅经形式审查且没有其它限制条件等。

 





1、 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主体范围





 

从可以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来看,《专利法》和《实施细则》均未进行明文的限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复审无效部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但《审查指南》列举了一些无效宣告不予受理的情况,针对的分别是请求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专利权相对无效、专利权人自己提出专利权全部无效、多个请求人共同提出一件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审查指南》在2010年修订时,增加了相对无效理由时无效宣告请求人资格的限制,即以专利外观设计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时,请求人必须能够证明自己是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指的是有权依法就侵犯在先权利的纠纷向法院起诉或请求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案例肯定了这一限制的有效性,在“斯特普尔斯外观设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从被规范的客体本质、立法目的和法律秩序效果方面进行了分析。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专利权相对无效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在先权利,与公共利益无涉,如果任何人均可主张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的无效理由,可能违背在先权利人的意志。除论证这一规定本身的正确性以外,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思路还说明,在鼓励公众对错误授权的专利提出挑战以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应当考虑更多的因素以设定包括无效请求人资格在内的无效宣告程序启动条件。

 

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时间要求,从时间上看,专利法将无效宣告请求的客体规定为已经公告授权的专利,即无效宣告程序最早启动于专利公告授权之日起,除此之外并无太多限制。

 

虽然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直接作用是使得已授权的专利无效,但这一程序也可针对已失效的专利提出,如专利权有效期届满或专利权人主动放弃等。《审查指南》也明确了这一点。之所以应当允许在专利过期后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主要是因为在专利权存续期间基于专利权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其效力可能会延续到专利过期之后。时间上无限制还体现在并未基于不同的时间对审查程序进行划分,任何时间提起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均采用几乎相同的程序进行审理。实际上,在2000年《专利法》修订之前,专利确权的行政审查程序被划分为专利撤销程序和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两种,程序的划分以专利授权公告之日起六个月为界。二者在审查主体、无效/撤销理由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同样形成对比的是,美国专利法以专利授权后九个月为界,将专利复审查程序划分为了专利授权后复审(PGR)和双方复审(IPR)程序,同时规定如果有基于涉争专利的侵权诉讼正在进行,则被诉侵权的一方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一年后,不得再提起双方复审程序。

 





2、 无效宣告程序受理与启动的形式审查





 

由于采用了较为宽松的启动条件,对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在启动审查程序之前只进行形式审查。《审查指南》中规定形式审查的内容是无效宣告请求客体是否为已经公告授权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资格以及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在这一阶段,专利复审委的审查对于请求理由和证据的审查仅限于请求人是否给出了无效宣告理由并说明哪些证据用于支持哪些理由。只要无效理由和证据存在、未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阻碍且属于《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范围,请求即被受理。至于理由本身的审查以及证据的证明力等问题,全部交由正式审查程序进行。与之形成对照的是,美国专利法中,专利授权后复审程序在受理后,需由专利局长对请求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只有在可以合理预见到请求人的请求将使得至少一项权利要求被成功宣告无效时,才会正式启动审查程序。

 























可以用于请求专利无效宣告的理由









 

虽然无效宣告程序的目的和过程是对涉争专利技术是否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重新评价,但并非所有在专利申请阶段可能造成授权失败的原因均可以成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无效宣告理由被限制在《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范围内。这些理由包括:不是专利法所保护的发明创造或非可专利客体、向国外申请专利时未依法进行保密审查、专利授权的实质条件瑕疵、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撰写瑕疵及图片瑕疵、申请文件修改超范围、发明创造合法性瑕疵、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分案申请超范围。

 

在上述理由中,绝大多数理由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关,通过对这些理由的重新审查,可以重新确定涉争发明创造应当保护的范围,并进行重新划定。然而,其中也有与专利权保护范围无关的内容,比如向国外审查专利时未依法进行保密审查,也将使得已授权的专利权无效。

 

值得一提的是,申请权和专利权属错误并不属于我国的专利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不涉及专利权属纠纷,复审无效部对这一事项也没有管辖权。这一规定是合乎逻辑的,专利权属的错误应当通过将专利权转移至正确的权利人,而非宣告专利无效。此时的授权错误并非专利技术不满足授权条件,因而专利仍应是有效的。但与之形成对比的是日本的规定。日本专利法将专利“冒认”或专利共同申请要件也作为无效宣告理由。其理由是“由于专利法是基于发明、通过申请的方式才对发明赋予专利权的,所以当出现专利权被冒认,即并非发明者提出注册申请时,没有理由保留该专利。”同样,单一性缺陷问题也不是无效理由,因为缺乏单一性的专利,在申请阶段一般是通过申请分案解决的。但在专利授权后,专利权的数量对发明的实际保护范围并无过多影响,而只涉及专利年费收取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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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前专利的确权审查模式采用了行政单轨制模式,以专利无效宣告制度与专利确权诉讼程序的形式呈现。在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该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都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无效审查部(以下简称复审无效部)提出请求再次审查这一专利,复审无效部对这一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维持专利权有效或维持专利权部分有效的结论。若专利权人或无效宣告请求人对复审无效部的无效宣告程序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一程序特点一般被称为单轨审查模式。

 

 唯一的审查机关和审查程序

 

我国的专利确权审查程序的单轨制有两大特点,一是复审无效部是专利确权审查的唯一机关;二是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是专利确权的唯一程序。

 

1、 复审无效部是唯一的法定专利确权审查机关

 

复审无效部的设立,旨在利用专利局内的专家资源,通过行政程序快捷地消除争议,减少诉讼。从我国的整个专利授权确权体系来看,复审无效部主要是作为专利局的专利审查、授权行为的纠错机关存在的。依据《专利法》的规定,复审无效部的职责主要是在专利授权前对驳回专利授权的决定进行复审,以及在专利授权后,对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也就是说,复审无效部实际上有两次对专利局的专利授权行为的审查的机会,一次是针对可能错误的专利不授权,另一次是针对可能错误的专利授权。但复审无效部并非专利局的行政复议机关,专利复审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也并非行政复议程序。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与专利申请授权有关的行政复议机关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而且对驳回专利申请决定不服的、对专利复审请求决定和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不服的,并不属于可复议的事项。

 

在我国,专利申请的审查工作很大一部分是由专利审查协作中心进行的。2001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在北京成立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协作中心,2011年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并在2016年在福建成立了分中心。此外,2011年开始,江苏、广东、河南、湖北、天津、四川等地也成立了专利审查协作中心。审协中心承担了大部分专利申请审查工作,如各种专利的初步审查、发明专利的实质审查、实用型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等。同时,也参与专利复审案件的审查。审协中心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直属事业单位,受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承担专利相关的审查工作。由于属于委托行政行为,因此审协中心的行为效力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委托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将自己的某一部分职权或某项职权的全部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个人行政,基于该委托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学者指出,委托行政行为的概念在表述上并不严格,准确的说法应当是行政行为的委托实施。也就是说,专利审协中心并没有实质上的专利审查权,而是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开展为专利授权而进行的审查事务工作。

 

2、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是专利确权的唯一法定程序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是对于已授权专利的唯一一种法定审查程序。我国不允许法院在涉专利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专利的有效性进行认定,复审无效部也仅有此一种对已授权专利进行审查的程序。程序的唯一性导致这一程序必须囊括所有与专利有效性审查相关的事项。

 

无效宣告程序囊括了对于任何技术领域的专利、基于所有理由提出的专利无效请求。这里的“所有理由”并非是指任何不满足专利授权条件的理由均可用于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而是说,对于法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均需要通过此唯一的方式、以唯一的程序进行审查。但从统计数据上看,这些理由在所有无效宣告和诉讼中的分布并不相同,采用复杂完整的审查程序的必要性也值得怀疑。与之形成比较,美国专利法在行政机关审查的部分设置了不同的审查程序以对已授权专利进行再次审查,各自适用不同的无效宣告理由。比如对于双方复审程序(IPR 程序),美国专利法将提起理由限制在基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缺陷。同时,我国的无效宣告程序囊括了对于所有技术领域的专利的确权审查,并采取统一的程序进行。

 

 较为宽松的启动条件

 

由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是我国专利法律体系中唯一的法定专利确权审查程序,因而采用了相对较为宽松的启动条件。具体而言,表现在可以提起请求的主体范围较宽、提起时间没有明文限制、程序的启动仅经形式审查且没有其它限制条件等。

 

1、 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主体范围

 

从可以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来看,《专利法》和《实施细则》均未进行明文的限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复审无效部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但《审查指南》列举了一些无效宣告不予受理的情况,针对的分别是请求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专利权相对无效、专利权人自己提出专利权全部无效、多个请求人共同提出一件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审查指南》在2010年修订时,增加了相对无效理由时无效宣告请求人资格的限制,即以专利外观设计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时,请求人必须能够证明自己是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指的是有权依法就侵犯在先权利的纠纷向法院起诉或请求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案例肯定了这一限制的有效性,在“斯特普尔斯外观设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从被规范的客体本质、立法目的和法律秩序效果方面进行了分析。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专利权相对无效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在先权利,与公共利益无涉,如果任何人均可主张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的无效理由,可能违背在先权利人的意志。除论证这一规定本身的正确性以外,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思路还说明,在鼓励公众对错误授权的专利提出挑战以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应当考虑更多的因素以设定包括无效请求人资格在内的无效宣告程序启动条件。

 

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时间要求,从时间上看,专利法将无效宣告请求的客体规定为已经公告授权的专利,即无效宣告程序最早启动于专利公告授权之日起,除此之外并无太多限制。

 

虽然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直接作用是使得已授权的专利无效,但这一程序也可针对已失效的专利提出,如专利权有效期届满或专利权人主动放弃等。《审查指南》也明确了这一点。之所以应当允许在专利过期后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主要是因为在专利权存续期间基于专利权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其效力可能会延续到专利过期之后。时间上无限制还体现在并未基于不同的时间对审查程序进行划分,任何时间提起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均采用几乎相同的程序进行审理。实际上,在2000年《专利法》修订之前,专利确权的行政审查程序被划分为专利撤销程序和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两种,程序的划分以专利授权公告之日起六个月为界。二者在审查主体、无效/撤销理由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同样形成对比的是,美国专利法以专利授权后九个月为界,将专利复审查程序划分为了专利授权后复审(PGR)和双方复审(IPR)程序,同时规定如果有基于涉争专利的侵权诉讼正在进行,则被诉侵权的一方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一年后,不得再提起双方复审程序。

 

2、 无效宣告程序受理与启动的形式审查

 

由于采用了较为宽松的启动条件,对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在启动审查程序之前只进行形式审查。《审查指南》中规定形式审查的内容是无效宣告请求客体是否为已经公告授权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资格以及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在这一阶段,专利复审委的审查对于请求理由和证据的审查仅限于请求人是否给出了无效宣告理由并说明哪些证据用于支持哪些理由。只要无效理由和证据存在、未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阻碍且属于《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范围,请求即被受理。至于理由本身的审查以及证据的证明力等问题,全部交由正式审查程序进行。与之形成对照的是,美国专利法中,专利授权后复审程序在受理后,需由专利局长对请求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只有在可以合理预见到请求人的请求将使得至少一项权利要求被成功宣告无效时,才会正式启动审查程序。

 

可以用于请求专利无效宣告的理由

 

虽然无效宣告程序的目的和过程是对涉争专利技术是否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重新评价,但并非所有在专利申请阶段可能造成授权失败的原因均可以成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无效宣告理由被限制在《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范围内。这些理由包括:不是专利法所保护的发明创造或非可专利客体、向国外申请专利时未依法进行保密审查、专利授权的实质条件瑕疵、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撰写瑕疵及图片瑕疵、申请文件修改超范围、发明创造合法性瑕疵、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分案申请超范围。

 

在上述理由中,绝大多数理由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关,通过对这些理由的重新审查,可以重新确定涉争发明创造应当保护的范围,并进行重新划定。然而,其中也有与专利权保护范围无关的内容,比如向国外审查专利时未依法进行保密审查,也将使得已授权的专利权无效。

 

值得一提的是,申请权和专利权属错误并不属于我国的专利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不涉及专利权属纠纷,复审无效部对这一事项也没有管辖权。这一规定是合乎逻辑的,专利权属的错误应当通过将专利权转移至正确的权利人,而非宣告专利无效。此时的授权错误并非专利技术不满足授权条件,因而专利仍应是有效的。但与之形成对比的是日本的规定。日本专利法将专利“冒认”或专利共同申请要件也作为无效宣告理由。其理由是“由于专利法是基于发明、通过申请的方式才对发明赋予专利权的,所以当出现专利权被冒认,即并非发明者提出注册申请时,没有理由保留该专利。”同样,单一性缺陷问题也不是无效理由,因为缺乏单一性的专利,在申请阶段一般是通过申请分案解决的。但在专利授权后,专利权的数量对发明的实际保护范围并无过多影响,而只涉及专利年费收取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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