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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关于股权投资中标的公司回购投资方持有股权的法律分析

视点 | 关于股权投资中标的公司回购投资方持有股权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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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2-09-29 0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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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一、前言   在股权投资过程中,投资方为降低投资风险,往往会要求作为融资方的标的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在触发约定条件时,回购投资方所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   比较常见的回购主体为标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或其关联方,在相关主体不违反其他监管规定的前提下,采用该种方式可以有效降低投资风险并最终促成投融资双方的合作。本文对该种方式不作过多论述。   但实践操作中,也会碰到相关方提出由标的公司直接回购投资方股权的要求,本文重点对标的公司此类回购行为的有效性、可操作性、以及可能面临的风险进行分析。   二、法律分析   (一)《公司法》相关规定   1、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权利通常被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为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同时公司法其他章节也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回购股东持有的股权。   2、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3)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上述条款规定了股份公司回购股东持有股份的特定情形。   仅从上述规定来看,《公司法》中并无标的公司回购股权的禁止性规定,公司回购股权貌似不存在障碍,但实践中却容易出现投资风险、发生争议及纠纷,详见下文分析。   (二)九民纪要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标的公司回购投资方股权的过程中,必然使用标的公司自有资金支付回购价款,其实质结果为:投资方收回股权投资款。如在回购过程中不采取任何程序,可能涉嫌股东抽逃出资,同时标的公司因回购导致的资产减少、偿债能力变弱,也不利于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因此,九民纪要中明确规定,未减资要求回购的,法院应当驳回。即,完成减资程序为回购的前提条件。   (三)标的公司减资需符合的条件及履行的程序   如前所述,完成减资程序为回购的前提条件,能否完成减资程序对回购能否执行有重大影响,对于减资需符合条件及履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如下:   1、公司内部程序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2、公司外部程序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四)标的公司回购可能面临的风险   1、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公司在减资前应该按照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如果其他股东提出异议,可能导致减资及回购程序无法进行。   2、标的公司触发回购条件时,不少情况是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一般,甚至面临较多的债务。由于减资导致公司偿债能力的变化,减资股东因此收益而债权人利益受损,《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对债权人保护作出了上述规定。但在实践中,公司为了减资去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提供符合债权人要求的担保难度很大,从而达不到公司法对债权人保护的规定要求。   同时,鉴于公司的减资应当经工商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经电话咨询多地工商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均表示如果相关文件中表明债权人对本次减资的相关债务清偿安排或债务担保情况存在异议的,工商登记机关将不会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尤其是公司有经济纠纷,且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很难办理减资手续。   3、国资监管 如果标的企业为国有控制企业,在减资时还应考虑减资程序及减资价格是否符合国资监管规定,如减资价格与届时的股权评估价格差距过大也有可能导致违反相关国资监管规定。   4、减资及回购程序存在瑕疵的后果 即便公司在不符合减资条件的情形下通过不正当途径办理了减资手续并支付的回购价款,公司或股东仍然面临法律风险。经检索,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如果公司减资时未取得债权人同意的,应当在减资范围内对债权人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上诉人应在减资范围内对XC公司的债务向被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该案件的判决思路,如标的公司债权人不同意,投资方即便通过减资收回了投资款,仍存在被追回的可能性。   5、标的公司回购违约后,投资方维权难度较大 (1)根据上述九民纪要的明确规定,未减资要求回购的,法院应当驳回。在公司发生上述任何一种无法履行减资手续的前提下,投资方很难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标的公司承担回购责任。 (2)即便投资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公司减资,对于该类诉求法院是否应介入受理目前存在争议,另外如存在减资事项未通过股东会决议、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情形,败诉的风险也较大。   三、结论   综上,对于股权投资中标的公司回购投资方持有股权相关事宜:   (一)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中并无公司直接回购股权的禁止性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仅在特定条件下公司可以回购股份。虽然回购协议效力不受直接影响,但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直接收购股权的实践中均较难执行、容易发生争议、且出现纠纷后投资方的维权难度较大。   (二)在确有对赌回购需要的投资交易架构中,建议考虑由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或其关联方承担股权对赌及回购义务,如需标的公司提供增信,可考虑由标的公司对上述对赌回购价款的支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三)相关投资主体还应注意符合相关监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如国资委、证监会、中基协)的相关规定,其适用主体应同时符合相关要求。           众成清泰济南所基金业务中心简介   为做优、做精、做专基金业务,更好的提供法律服务,众成清泰济南所整合全所资源,组建基金业务中心,汇集了所内相关专业的优秀律师,现由30余名精通并熟知基金法律业务领域的资深律师组成,团队律师均毕业于国内知名法学专业院校,80%以上的律师拥有法学硕士或以上学历、双学历的文凭,更汇集着刑事、公司、证券、房地产等领域多元复合型律师。目前为包括山东省引导基金、山东省财金集团、山东省发展投资集团、鲁商集团、山东高速集团、山东海洋集团、济南市引导基金、威海市引导基金、济南先投公司等30余家省、市国有企业基金公司及优质民营基金公司提供基金法律服务。并一直致力于基金业务的专业化发展,为客户提供全流程的基金法律服务,提供精准化的方案设计,最大限度地为客户降低法律风险。

视点 | 关于股权投资中标的公司回购投资方持有股权的法律分析

【概要描述】




一、前言







 






在股权投资过程中,投资方为降低投资风险,往往会要求作为融资方的标的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在触发约定条件时,回购投资方所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

 

比较常见的回购主体为标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或其关联方,在相关主体不违反其他监管规定的前提下,采用该种方式可以有效降低投资风险并最终促成投融资双方的合作。本文对该种方式不作过多论述。

 

但实践操作中,也会碰到相关方提出由标的公司直接回购投资方股权的要求,本文重点对标的公司此类回购行为的有效性、可操作性、以及可能面临的风险进行分析。






 







二、法律分析







 





(一)《公司法》相关规定





 

1、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权利通常被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为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同时公司法其他章节也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回购股东持有的股权。

 

2、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3)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上述条款规定了股份公司回购股东持有股份的特定情形。

 

仅从上述规定来看,《公司法》中并无标的公司回购股权的禁止性规定,公司回购股权貌似不存在障碍,但实践中却容易出现投资风险、发生争议及纠纷,详见下文分析。

 





(二)九民纪要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标的公司回购投资方股权的过程中,必然使用标的公司自有资金支付回购价款,其实质结果为:投资方收回股权投资款。如在回购过程中不采取任何程序,可能涉嫌股东抽逃出资,同时标的公司因回购导致的资产减少、偿债能力变弱,也不利于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因此,九民纪要中明确规定,未减资要求回购的,法院应当驳回。即,完成减资程序为回购的前提条件。

 





(三)标的公司减资需符合的条件及履行的程序





 

如前所述,完成减资程序为回购的前提条件,能否完成减资程序对回购能否执行有重大影响,对于减资需符合条件及履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如下:

 

1、公司内部程序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2、公司外部程序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四)标的公司回购可能面临的风险





 

1、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公司在减资前应该按照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如果其他股东提出异议,可能导致减资及回购程序无法进行。

 

2、标的公司触发回购条件时,不少情况是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一般,甚至面临较多的债务。由于减资导致公司偿债能力的变化,减资股东因此收益而债权人利益受损,《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对债权人保护作出了上述规定。但在实践中,公司为了减资去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提供符合债权人要求的担保难度很大,从而达不到公司法对债权人保护的规定要求。

 

同时,鉴于公司的减资应当经工商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经电话咨询多地工商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均表示如果相关文件中表明债权人对本次减资的相关债务清偿安排或债务担保情况存在异议的,工商登记机关将不会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尤其是公司有经济纠纷,且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很难办理减资手续。

 

3、国资监管

如果标的企业为国有控制企业,在减资时还应考虑减资程序及减资价格是否符合国资监管规定,如减资价格与届时的股权评估价格差距过大也有可能导致违反相关国资监管规定。

 

4、减资及回购程序存在瑕疵的后果

即便公司在不符合减资条件的情形下通过不正当途径办理了减资手续并支付的回购价款,公司或股东仍然面临法律风险。经检索,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如果公司减资时未取得债权人同意的,应当在减资范围内对债权人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上诉人应在减资范围内对XC公司的债务向被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该案件的判决思路,如标的公司债权人不同意,投资方即便通过减资收回了投资款,仍存在被追回的可能性。

 

5、标的公司回购违约后,投资方维权难度较大

(1)根据上述九民纪要的明确规定,未减资要求回购的,法院应当驳回。在公司发生上述任何一种无法履行减资手续的前提下,投资方很难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标的公司承担回购责任。

(2)即便投资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公司减资,对于该类诉求法院是否应介入受理目前存在争议,另外如存在减资事项未通过股东会决议、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情形,败诉的风险也较大。

 







三、结论







 

综上,对于股权投资中标的公司回购投资方持有股权相关事宜:

 

(一)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中并无公司直接回购股权的禁止性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仅在特定条件下公司可以回购股份。虽然回购协议效力不受直接影响,但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直接收购股权的实践中均较难执行、容易发生争议、且出现纠纷后投资方的维权难度较大。

 

(二)在确有对赌回购需要的投资交易架构中,建议考虑由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或其关联方承担股权对赌及回购义务,如需标的公司提供增信,可考虑由标的公司对上述对赌回购价款的支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三)相关投资主体还应注意符合相关监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如国资委、证监会、中基协)的相关规定,其适用主体应同时符合相关要求。

 





 






 






 





 




众成清泰济南所基金业务中心简介






 








为做优、做精、做专基金业务,更好的提供法律服务,众成清泰济南所整合全所资源,组建基金业务中心,汇集了所内相关专业的优秀律师,现由30余名精通并熟知基金法律业务领域的资深律师组成,团队律师均毕业于国内知名法学专业院校,80%以上的律师拥有法学硕士或以上学历、双学历的文凭,更汇集着刑事、公司、证券、房地产等领域多元复合型律师。目前为包括山东省引导基金、山东省财金集团、山东省发展投资集团、鲁商集团、山东高速集团、山东海洋集团、济南市引导基金、威海市引导基金、济南先投公司等30余家省、市国有企业基金公司及优质民营基金公司提供基金法律服务。并一直致力于基金业务的专业化发展,为客户提供全流程的基金法律服务,提供精准化的方案设计,最大限度地为客户降低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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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在股权投资过程中,投资方为降低投资风险,往往会要求作为融资方的标的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在触发约定条件时,回购投资方所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

 

比较常见的回购主体为标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或其关联方,在相关主体不违反其他监管规定的前提下,采用该种方式可以有效降低投资风险并最终促成投融资双方的合作。本文对该种方式不作过多论述。

 

但实践操作中,也会碰到相关方提出由标的公司直接回购投资方股权的要求,本文重点对标的公司此类回购行为的有效性、可操作性、以及可能面临的风险进行分析。

 

二、法律分析

 

(一)《公司法》相关规定

 

1、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权利通常被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为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同时公司法其他章节也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回购股东持有的股权。

 

2、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3)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上述条款规定了股份公司回购股东持有股份的特定情形。

 

仅从上述规定来看,《公司法》中并无标的公司回购股权的禁止性规定,公司回购股权貌似不存在障碍,但实践中却容易出现投资风险、发生争议及纠纷,详见下文分析。

 

(二)九民纪要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标的公司回购投资方股权的过程中,必然使用标的公司自有资金支付回购价款,其实质结果为:投资方收回股权投资款。如在回购过程中不采取任何程序,可能涉嫌股东抽逃出资,同时标的公司因回购导致的资产减少、偿债能力变弱,也不利于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因此,九民纪要中明确规定,未减资要求回购的,法院应当驳回。即,完成减资程序为回购的前提条件。

 

(三)标的公司减资需符合的条件及履行的程序

 

如前所述,完成减资程序为回购的前提条件,能否完成减资程序对回购能否执行有重大影响,对于减资需符合条件及履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如下:

 

1、公司内部程序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2、公司外部程序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四)标的公司回购可能面临的风险

 

1、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公司在减资前应该按照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如果其他股东提出异议,可能导致减资及回购程序无法进行。

 

2、标的公司触发回购条件时,不少情况是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一般,甚至面临较多的债务。由于减资导致公司偿债能力的变化,减资股东因此收益而债权人利益受损,《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对债权人保护作出了上述规定。但在实践中,公司为了减资去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提供符合债权人要求的担保难度很大,从而达不到公司法对债权人保护的规定要求。

 

同时,鉴于公司的减资应当经工商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经电话咨询多地工商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均表示如果相关文件中表明债权人对本次减资的相关债务清偿安排或债务担保情况存在异议的,工商登记机关将不会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尤其是公司有经济纠纷,且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很难办理减资手续。

 

3、国资监管

如果标的企业为国有控制企业,在减资时还应考虑减资程序及减资价格是否符合国资监管规定,如减资价格与届时的股权评估价格差距过大也有可能导致违反相关国资监管规定。

 

4、减资及回购程序存在瑕疵的后果

即便公司在不符合减资条件的情形下通过不正当途径办理了减资手续并支付的回购价款,公司或股东仍然面临法律风险。经检索,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如果公司减资时未取得债权人同意的,应当在减资范围内对债权人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上诉人应在减资范围内对XC公司的债务向被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该案件的判决思路,如标的公司债权人不同意,投资方即便通过减资收回了投资款,仍存在被追回的可能性。

 

5、标的公司回购违约后,投资方维权难度较大

(1)根据上述九民纪要的明确规定,未减资要求回购的,法院应当驳回。在公司发生上述任何一种无法履行减资手续的前提下,投资方很难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标的公司承担回购责任。

(2)即便投资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公司减资,对于该类诉求法院是否应介入受理目前存在争议,另外如存在减资事项未通过股东会决议、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情形,败诉的风险也较大。

 

三、结论

 

综上,对于股权投资中标的公司回购投资方持有股权相关事宜:

 

(一)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中并无公司直接回购股权的禁止性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仅在特定条件下公司可以回购股份。虽然回购协议效力不受直接影响,但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直接收购股权的实践中均较难执行、容易发生争议、且出现纠纷后投资方的维权难度较大。

 

(二)在确有对赌回购需要的投资交易架构中,建议考虑由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或其关联方承担股权对赌及回购义务,如需标的公司提供增信,可考虑由标的公司对上述对赌回购价款的支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三)相关投资主体还应注意符合相关监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如国资委、证监会、中基协)的相关规定,其适用主体应同时符合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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