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 | 国有企业管理与法律风险防控的分析——以串通投标罪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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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前言 国有企业的企业管理与法律风险的防控依据的是2016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办发〔2016〕63号《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其中《意见》的适用范围、责任追究的的范围、工程方面法规风险及责任认定及招投标刑事法律风险防范都有较为详细的阐述。2015年11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提出加强企业内部监督、外部监督、社会监督及追责制度的要求。2016年8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 一、《意见》明确了责任追究的主体及范围 1.《意见》责任追究主体 确立了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2017年年底前基本形成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在2020年年底前全面建立覆盖各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国有企业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形成职责明确、流程清晰、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 任期业绩考核——追求短期投资收益、导致长期亏损黑洞——“高管犯错、国家买单;前任犯错、后任收拾”。 去产能是当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任务,部分过剩产能、僵尸企业,恰恰是部分国企不切实际追求规模、过度扩张导致的。随着国企投资渐趋活跃,国企并购加速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陆续启动(例:高速、海投、交运;),亟需强化对国企投资决策的长效监管,防止一边去产能、一边盲目投资。终身追责制有望解决国企投资决策短期化的问题,是顺应时势、防止国资流失的必然之举。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条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意见》核心针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分为: 直接责任人:指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其工作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的国有企业相关人员;(直接关系人) 主管责任人: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的直接主管(分管)人员; 领导责任人:指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的主要负责人。(未尽到审查监督职责) 2.《意见》责任追究范围 集团管控方面(所属企业重大违规违纪) 购销管理方面(高买低卖的利益输送) 招标采购方面(违反招投标法)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违法转包、分包) 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方面(低价转让)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未经可行性研究、擅自改变建设内容) 投资并购方面(评估估值违反规定、关联利益输送) 改组改制方面(国有资产折价折股、套取私分股权) 资金管理方面(小金库、违规担保、非法集资) 风险管理方面(内部流程重大缺陷、过度负债经营)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的责任追究: 1、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投标,中标价格严重低于成本,造成企业资产损失;(投标问题) 2、违反规定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未经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工程物资未按规定招标; 3、违反规定转包、分包; 4、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成本严重超支;违反合同约定超 计价、超进度付款等。 重点:作为招标单位建设方发现施工方违反合同约定、违反规定转包、分包需要采取的措施。《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均可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1、尽职免责 2、避免重大责任事故及损失 3、主管部门采取措施责令马上整改 4、避免本单位的民事法律风险 3.《意见》的管理责任认定: (1)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 (2)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的,应当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二)、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文件传签、报审等规定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三)、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4.《意见》中明确的责任追究处理: (一)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 1.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 2.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扣减和追索(倒追三年) 3.禁入限制。五年内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查处。 5.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二、以招标采购串通投标罪为例浅谈法律风险及防控 1.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其中第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2.违规违法招投标的表现形式: (一)招标单位人员向他人透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或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情况 (二)招标单位人员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单位人员向投标人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3.违规违法招投标的行政法律后果: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三、国有企业招投标领域的串通投标罪案例 滨州某县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某公园片区工程通过某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外公开招标,该项目由山东某审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招标代理。 王某以支付管理费、好处费等方式通过谭某借用山东某水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借用资质),同时通过谭某联系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共同“围标”,后马某(与王某同案)安排其经营的滨州某控股有限公司向上述四家公司交付 28 万元保证金(每公司 7 万元)参与报名投标(保证金由同一单位或个人转出)。 上述四家公司的投标文件系由王某联系崔某制作,所涉投标报价均由王某决定(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个人编制)。 为进一步提高中标概率,王某和马某通过招标方(甲方)某县某道办事处的某关系人联系山东某审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帮助(斡旋串标),并由王某于开标前将某水务市政公司的技术标标书给甲方评委事先熟悉,甲方评委于评委打分环节给予某水务市政公司评定了高分(共犯)。 随后,某水务市政公司以人民币424.8万元价格中标上述工程,马某将该工程安排予魏某等人施工(违法分包、转包)。 处罚结果: 王某、马某串通投标罪,行贿罪,数罪并罚。 谭某、山东某水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资质),串通投标共犯。 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围标”,串通投标罪共犯。 马某控制的滨州某控股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串通投标罪共犯。 崔某制作投标文件,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个人编制,串通投标罪共犯。 某县某道办事处某关系人,串通投标罪共犯,受贿罪。 山东某审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及某评审委员会委员,串通投标罪共犯。 马某与魏某等人施工(违法分包、转包),分包合同无效,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 六家公司,十余人,刑事追责、职务犯罪、行政处罚、民事纠纷。 (一)罪状描述 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第223条的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招标人与投标人。另依据《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参加了招投标活动,即使行为人不是《招标投标法》意义上的招标人和投标人,只要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达到了串通投标的目的,则可以成为串通投标罪的行为主体(第三
视点 | 国有企业管理与法律风险防控的分析——以串通投标罪为例
【概要描述】
前言
国有企业的企业管理与法律风险的防控依据的是2016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办发〔2016〕63号《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其中《意见》的适用范围、责任追究的的范围、工程方面法规风险及责任认定及招投标刑事法律风险防范都有较为详细的阐述。2015年11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提出加强企业内部监督、外部监督、社会监督及追责制度的要求。2016年8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
一、《意见》明确了责任追究的主体及范围
1.《意见》责任追究主体
确立了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2017年年底前基本形成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在2020年年底前全面建立覆盖各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国有企业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形成职责明确、流程清晰、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
任期业绩考核——追求短期投资收益、导致长期亏损黑洞——“高管犯错、国家买单;前任犯错、后任收拾”。
去产能是当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任务,部分过剩产能、僵尸企业,恰恰是部分国企不切实际追求规模、过度扩张导致的。随着国企投资渐趋活跃,国企并购加速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陆续启动(例:高速、海投、交运;),亟需强化对国企投资决策的长效监管,防止一边去产能、一边盲目投资。终身追责制有望解决国企投资决策短期化的问题,是顺应时势、防止国资流失的必然之举。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条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意见》核心针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分为:
直接责任人:指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其工作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的国有企业相关人员;(直接关系人)
主管责任人: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的直接主管(分管)人员;
领导责任人:指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的主要负责人。(未尽到审查监督职责)
2.《意见》责任追究范围
集团管控方面(所属企业重大违规违纪)
购销管理方面(高买低卖的利益输送)
招标采购方面(违反招投标法)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违法转包、分包)
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方面(低价转让)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未经可行性研究、擅自改变建设内容)
投资并购方面(评估估值违反规定、关联利益输送)
改组改制方面(国有资产折价折股、套取私分股权)
资金管理方面(小金库、违规担保、非法集资)
风险管理方面(内部流程重大缺陷、过度负债经营)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的责任追究:
1、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投标,中标价格严重低于成本,造成企业资产损失;(投标问题)
2、违反规定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未经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工程物资未按规定招标;
3、违反规定转包、分包;
4、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成本严重超支;违反合同约定超 计价、超进度付款等。
重点:作为招标单位建设方发现施工方违反合同约定、违反规定转包、分包需要采取的措施。《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均可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1、尽职免责 2、避免重大责任事故及损失 3、主管部门采取措施责令马上整改 4、避免本单位的民事法律风险
3.《意见》的管理责任认定:
(1)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
(2)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的,应当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二)、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文件传签、报审等规定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三)、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4.《意见》中明确的责任追究处理:
(一)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
1.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
2.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扣减和追索(倒追三年)
3.禁入限制。五年内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查处。
5.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二、以招标采购串通投标罪为例浅谈法律风险及防控
1.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其中第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2.违规违法招投标的表现形式:
(一)招标单位人员向他人透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或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情况
(二)招标单位人员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单位人员向投标人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3.违规违法招投标的行政法律后果: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三、国有企业招投标领域的串通投标罪案例
滨州某县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某公园片区工程通过某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外公开招标,该项目由山东某审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招标代理。
王某以支付管理费、好处费等方式通过谭某借用山东某水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借用资质),同时通过谭某联系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共同“围标”,后马某(与王某同案)安排其经营的滨州某控股有限公司向上述四家公司交付 28 万元保证金(每公司 7 万元)参与报名投标(保证金由同一单位或个人转出)。
上述四家公司的投标文件系由王某联系崔某制作,所涉投标报价均由王某决定(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个人编制)。
为进一步提高中标概率,王某和马某通过招标方(甲方)某县某道办事处的某关系人联系山东某审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帮助(斡旋串标),并由王某于开标前将某水务市政公司的技术标标书给甲方评委事先熟悉,甲方评委于评委打分环节给予某水务市政公司评定了高分(共犯)。
随后,某水务市政公司以人民币424.8万元价格中标上述工程,马某将该工程安排予魏某等人施工(违法分包、转包)。
处罚结果:
王某、马某串通投标罪,行贿罪,数罪并罚。
谭某、山东某水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资质),串通投标共犯。
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围标”,串通投标罪共犯。
马某控制的滨州某控股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串通投标罪共犯。
崔某制作投标文件,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个人编制,串通投标罪共犯。
某县某道办事处某关系人,串通投标罪共犯,受贿罪。
山东某审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及某评审委员会委员,串通投标罪共犯。
马某与魏某等人施工(违法分包、转包),分包合同无效,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
六家公司,十余人,刑事追责、职务犯罪、行政处罚、民事纠纷。
(一)罪状描述
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第223条的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招标人与投标人。另依据《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参加了招投标活动,即使行为人不是《招标投标法》意义上的招标人和投标人,只要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达到了串通投标的目的,则可以成为串通投标罪的行为主体(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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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国有企业的企业管理与法律风险的防控依据的是2016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办发〔2016〕63号《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其中《意见》的适用范围、责任追究的的范围、工程方面法规风险及责任认定及招投标刑事法律风险防范都有较为详细的阐述。2015年11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提出加强企业内部监督、外部监督、社会监督及追责制度的要求。2016年8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
一、《意见》明确了责任追究的主体及范围
1.《意见》责任追究主体
确立了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2017年年底前基本形成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在2020年年底前全面建立覆盖各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国有企业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形成职责明确、流程清晰、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
任期业绩考核——追求短期投资收益、导致长期亏损黑洞——“高管犯错、国家买单;前任犯错、后任收拾”。
去产能是当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任务,部分过剩产能、僵尸企业,恰恰是部分国企不切实际追求规模、过度扩张导致的。随着国企投资渐趋活跃,国企并购加速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陆续启动(例:高速、海投、交运;),亟需强化对国企投资决策的长效监管,防止一边去产能、一边盲目投资。终身追责制有望解决国企投资决策短期化的问题,是顺应时势、防止国资流失的必然之举。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条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意见》核心针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分为:
直接责任人:指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其工作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的国有企业相关人员;(直接关系人)
主管责任人: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的直接主管(分管)人员;
领导责任人:指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的主要负责人。(未尽到审查监督职责)
2.《意见》责任追究范围
集团管控方面(所属企业重大违规违纪)
购销管理方面(高买低卖的利益输送)
招标采购方面(违反招投标法)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违法转包、分包)
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方面(低价转让)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未经可行性研究、擅自改变建设内容)
投资并购方面(评估估值违反规定、关联利益输送)
改组改制方面(国有资产折价折股、套取私分股权)
资金管理方面(小金库、违规担保、非法集资)
风险管理方面(内部流程重大缺陷、过度负债经营)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的责任追究:
1、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投标,中标价格严重低于成本,造成企业资产损失;(投标问题)
2、违反规定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未经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工程物资未按规定招标;
3、违反规定转包、分包;
4、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成本严重超支;违反合同约定超 计价、超进度付款等。
重点:作为招标单位建设方发现施工方违反合同约定、违反规定转包、分包需要采取的措施。《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均可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1、尽职免责 2、避免重大责任事故及损失 3、主管部门采取措施责令马上整改 4、避免本单位的民事法律风险
3.《意见》的管理责任认定:
(1)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
(2)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的,应当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二)、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文件传签、报审等规定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三)、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4.《意见》中明确的责任追究处理:
(一)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
1.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
2.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扣减和追索(倒追三年)
3.禁入限制。五年内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查处。
5.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二、以招标采购串通投标罪为例浅谈法律风险及防控
1.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其中第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2.违规违法招投标的表现形式:
(一)招标单位人员向他人透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或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情况
(二)招标单位人员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单位人员向投标人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3.违规违法招投标的行政法律后果: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三、国有企业招投标领域的串通投标罪案例
滨州某县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某公园片区工程通过某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外公开招标,该项目由山东某审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招标代理。
王某以支付管理费、好处费等方式通过谭某借用山东某水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借用资质),同时通过谭某联系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共同“围标”,后马某(与王某同案)安排其经营的滨州某控股有限公司向上述四家公司交付 28 万元保证金(每公司 7 万元)参与报名投标(保证金由同一单位或个人转出)。
上述四家公司的投标文件系由王某联系崔某制作,所涉投标报价均由王某决定(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个人编制)。
为进一步提高中标概率,王某和马某通过招标方(甲方)某县某道办事处的某关系人联系山东某审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帮助(斡旋串标),并由王某于开标前将某水务市政公司的技术标标书给甲方评委事先熟悉,甲方评委于评委打分环节给予某水务市政公司评定了高分(共犯)。
随后,某水务市政公司以人民币424.8万元价格中标上述工程,马某将该工程安排予魏某等人施工(违法分包、转包)。
处罚结果:
王某、马某串通投标罪,行贿罪,数罪并罚。
谭某、山东某水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资质),串通投标共犯。
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围标”,串通投标罪共犯。
马某控制的滨州某控股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串通投标罪共犯。
崔某制作投标文件,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个人编制,串通投标罪共犯。
某县某道办事处某关系人,串通投标罪共犯,受贿罪。
山东某审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及某评审委员会委员,串通投标罪共犯。
马某与魏某等人施工(违法分包、转包),分包合同无效,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
六家公司,十余人,刑事追责、职务犯罪、行政处罚、民事纠纷。
(一)罪状描述
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第223条的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招标人与投标人。另依据《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参加了招投标活动,即使行为人不是《招标投标法》意义上的招标人和投标人,只要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达到了串通投标的目的,则可以成为串通投标罪的行为主体(第三人)。
下列人员或者单位均可成为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
(1)招标单位及招标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招标代理机构及招标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3)评标委员会成员。
(4)投标施工企业及投标施工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投标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投标单位在进行招投标活动中决策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人员,如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等。投标企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企业参与招投标活动并具体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人员,如施工企业的经营部、市场部、财务部主管与员工、项目经理等。
(5)借用投标企业资质的实际投标人。实施施工人借用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参加招投标活动并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由实施串通投标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被借用资质的企业对借用人实施串通投标行为不知情的,不承担责任;知情的,作为串通投标的共犯承担刑事责任。
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串通投标行为人明知自己串通投标的行为会破坏公平、竞争、择优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仍故意为之。(不要求明知触犯刑事法律)
2.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三个方面:
(1)公平、竞争、择优的市场经济秩序;
(2)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
(3)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
客观方面
根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串通投标行为主要分为两类,即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
(1)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的规定,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有:
①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②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③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④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⑤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0条的规定,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有:
①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②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③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④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递增递减);
⑤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⑥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2)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1条的规定,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有:
①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②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③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④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⑤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⑥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三)认定标准
根据《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6条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这有两层含义:
一是实施了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串通投标行为;
二是该串通投标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
对于这两层含义,什么是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什么样的损失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损失数额如何界定?《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并无明确规定,之后最高院、最高检也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本项一般不作为串通投标犯罪的立案依据使用。
1.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本项所称的“违法所得”,一般情况下是指参与串通投标所获取的围标费或好处费。因串通投标行为获取的工程,工程完工后所获利润不属于本项所说的违法所得。)
2.中标项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建设建筑工程)
3.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招标投标法》对一般串通投标行为,规定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串通投标人的营业执照或取消投标人的投标资格等行政处罚措施。因此,一般串通投标行为并不涉嫌犯罪,依据《刑法》的规定,串通投标行为需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则对“情节严重”作了具体规定,只有实施串通投标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或造成相应后果,才能启动刑事追究程序。
结束语
在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办发〔2016〕63号《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以后,对国有企业的管理纳入完整的法制范畴,并且设置红线,尤其在招投标过程中属于刑事风险高发领域,企业管理者、招投标的参与者应当提升法制观念,有效规避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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