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 | 循环型融资性贸易的裁判路径与法律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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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引 言 融资性贸易并无法律上的规范定义,其是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各中、小企业为解决资金来源的困顿另辟蹊径,通过一系列外观合法的形式达成资金融通的目的。基于不同的手段和路径,融资性贸易的模式也划分出不同的种类,其中较为常见的是循环型融资性贸易。长年以来,我国对非金融企业对外出借资金采取较为严格的监管模式,加之近年来经济发展的低潮走向,参与融资性贸易的企业面临的风险增大,整个交易链条游走在暴雷的边缘。本文意欲分析实践中法院对循环型融资性贸易所引发纠纷的不同裁判路径,并对企业如何防范该种法律风险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循环型融资性贸易的概念 通常情况下,作为融资方的中、小企业自身规模较小、资产不足,难以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取贷款,而资金力量雄厚、信用评级高的国企或上市公司作为出资方能够实现业绩增长,完成任务考核,中间方也可实现业绩增长或者从中抽取部分费用。因此,融资性贸易成为了满足各方需要的一架桥梁,这种交易模式以“门槛低、速度快、交易灵活”等优势,其业务规模不断扩张,在国家逐步放宽企业间资金借贷的限制后,仍然是部分企业进行融资所选择的路径。 循环型融资性贸易是指有资金需求的融资方、出资方及中间方企业之间相互订立货物买卖合同,通过互相签发收货确认单等形式实现观念上的货物流转,最终达到资金融通的目的。举例说明(图1)为甲公司(融资方)将货物出售给乙公司(中间方),乙公司又将货物出售给丙公司(出资方),丙公司再将货物卖还给甲公司,货款(资金)由丙公司支付给乙公司,乙公司又支付给甲公司,甲公司归还给丙公司。 针对市场中诸多的交易实践,学界对循环型融资性贸易的特点进行了总结并达成基本的共识,主要包括:1、交易链条循环闭合。货物流转从融资方开始,经由中间方、出资方,最终到达融资方本身或者与融资方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资金流转从出资方开始,最终由融资方或与之关联的企业向出资方归还,呈现融资方“自买自卖”特征。2、货物不发生实际流转。由于各方主体之间仅签署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实质目的是实现资金的拆借,为了避免货物运转所需承担的高额运输、仓储等费用,当事人大多采用收货确认单等书面单据的形式实现外观上的货物流转,某些单据记载的交付时间间隔过短,不符合大宗货物运输的客观实际,表明货物并不发生转移甚至不存在货物。3、交易环节背离市场经济一般观念。出资方为了给中间方或融资方留出利润空间,在自买自卖货物时通常低价卖出高价买进,背离盈利主体的正常经营行为。4、各买卖合同内容高度一致。各方当事人事先商定了货物交易的各项流程,体现为合同内容、标的物种类和数量、签署时间等方面的高度一致;出资人与中间人不承担货物买卖亏损的风险,收取固定的利益;关于货物交付、验收等重要条款约定极为简略。 二、循环型融资性贸易的裁判路径 法律并未对企业之间的循环型融资性贸易纠纷提供固定的裁判依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法院秉持的裁判理念也不尽相同,大致形成以下几个裁判路径: (一)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借贷合同均属无效。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2015)民提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案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法院认为,日照港运销部(出资方)与山西焦煤公司(中间方)、山西焦煤公司与肇庆公司(融资方)分别签订了除价款外在标的、数量、量指标、交货时间、发货港、发货方式,质量标准数量验收等方面完全相同的《煤炭购销合同》,肇庆公司作为最终供货人,实际上是经由山西焦煤公司这一中介,以卖煤的形式间接从日照港运销部取得货款,山西焦煤公司从中获取每吨13元的价差收益。日照港运销部又与肇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每吨533元的价格向肇庆公司转卖所购煤炭,从而获取每吨10元的价差收益,通过上述三项交易,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肇庆公司三方之间形成了一个标的相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肇庆公司既是出卖人,又是买受人,低价卖出高价买入,其明知在这种循环买卖中必然受损,交易越多,损失越大,却仍然从事相关交易,与作为一个营利法人的身份明显不符,有违商业常理,足以使人对交易行为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此种异常的买卖实为企业间以买卖形式掩盖的借贷法律关系。企业间为此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 在企业间实际的借贷法律关系中,法院认为,日照港运销部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却以放贷为常业,实际经营金融业务,有违相关金融法规及司法政策的规定。山西焦煤公司以买卖形式向日照港运销部借款,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是为了转贷给肇庆公司牟利。因此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山西焦煤公司与肇庆公司之间以买卖形式实际形成的借贷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作为中间方的托盘企业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借款,而是为了转贷牟利,故借贷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 (二)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借贷法律关系有效。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终449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本案中的买卖合同效力问题,法院认为,本案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证据,当事各方均未能提交履行涉案合同的煤炭进港轨道衡、货物仓储记录等实际交易凭证。案涉买卖合同存在诸多有悖常理之处,山西能投(融资方、最终收货方)位于产煤大省却舍近求远向欣港公司(出资方)购买煤炭,并且将贵州恒利、内蒙古友泰(中间方)作为交易链条,明显增加交易成本,与正常商业交易中尽量减少交易低成本,利润最大化的做法相悖。合同所涉同一时间段、同一型号规格的煤,价格约定明显不合常理,山西能投存在高买低卖情形。综合各种因素,可以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是通过签订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货物买卖合同进行资金流转。 关于本案的借贷法律关系,法院认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循环贸易中所隐藏的企业间借贷行为,应当区别认定其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本案所涉借款系企业间临时拆借,没有证据能证明欣港公司系职业放贷人,并且也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故当事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有效。 (三)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457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法院认为,威宁公司(出资方)和百煤公司(中间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威宁公司与百煤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威宁公司提交了《物权转移单》、《煤炭结算单》以证实其主张的货物交付的事实,百煤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物权转移单》上的煤炭威宁公司不具备交付的条件,并在《煤炭结算单》中确认。据此,威宁公司已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双方亦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且百煤公司对双方过去的多次同性质的交易往来亦未提出异议,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 (四)结合上述案例,从纵向发展的脉络来看,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和活跃,法律条款针对商事行为的规定也日益改进和完善,法官针对循环型融资性贸易纠纷的裁判理念也与时俱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首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再被简单认定为无效,而是需要法官综合全案证据,全面把握案件外观条件和当事人主观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作出判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次,即使在买卖合同因虚假意思表示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由于企业间资金拆借纳入民间借贷的范畴,明确认可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订立的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只是存在转贷牟利等情形以及违反《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时,企业间借贷合同才能认定无效。 三、防范循环型融资性贸易的法律风险 企业作为循环型融资性贸易的中间方或出资方陷入纠纷,若出现合同被认定为有效的情形,则有被判决给付货物或支付货款风险;若出现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则法院可能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各方相互返还,并按照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融资性贸易引发的纠纷不仅会造成企业财产损失,还会导致企业信用评级下降、商业信誉贬损等不利影响,甚至可能会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合同诈骗罪等被追究刑事责任。为了规避循环型融资性贸易的法律风险,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一)规范企业自身经营行为。尽管融资性贸易对于企业来说可以获取丰厚的利息收益和业绩增长,但收益背后隐藏的也是巨大的风险和危机,企业应从源头把关,限制融资性贸易业务的泛滥。 (二)优化企业运营管理模式,加强内部风控能力,强化法律意识。针对循环型融资性贸易风险,企业应在订立合同之初就避免漏洞和不利条款,对货物流转严格把关,做好货物入库出库流程管理,谨慎签发收货单据,及时开展法律知识普及,积极组织中高层管理人员及基层工作人员学习法律。 (三)建立合作伙伴信用评级体系。针对不同的贸易对象和合作伙伴,深入了解其合作意图,对于其经济实力、经营范围及规模背景等各种情况做到心中有数。 (四)履行合同过程中积极固定和收集证据,提前规划诉讼策略,对于货物流转和款项支付的真实情况积极举证,既能帮助法官查清案件事实,也有助于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裁判结果。建立事后问责制度,对于相关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
视点 | 循环型融资性贸易的裁判路径与法律风险防范
【概要描述】
引 言
融资性贸易并无法律上的规范定义,其是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各中、小企业为解决资金来源的困顿另辟蹊径,通过一系列外观合法的形式达成资金融通的目的。基于不同的手段和路径,融资性贸易的模式也划分出不同的种类,其中较为常见的是循环型融资性贸易。长年以来,我国对非金融企业对外出借资金采取较为严格的监管模式,加之近年来经济发展的低潮走向,参与融资性贸易的企业面临的风险增大,整个交易链条游走在暴雷的边缘。本文意欲分析实践中法院对循环型融资性贸易所引发纠纷的不同裁判路径,并对企业如何防范该种法律风险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循环型融资性贸易的概念
通常情况下,作为融资方的中、小企业自身规模较小、资产不足,难以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取贷款,而资金力量雄厚、信用评级高的国企或上市公司作为出资方能够实现业绩增长,完成任务考核,中间方也可实现业绩增长或者从中抽取部分费用。因此,融资性贸易成为了满足各方需要的一架桥梁,这种交易模式以“门槛低、速度快、交易灵活”等优势,其业务规模不断扩张,在国家逐步放宽企业间资金借贷的限制后,仍然是部分企业进行融资所选择的路径。
循环型融资性贸易是指有资金需求的融资方、出资方及中间方企业之间相互订立货物买卖合同,通过互相签发收货确认单等形式实现观念上的货物流转,最终达到资金融通的目的。举例说明(图1)为甲公司(融资方)将货物出售给乙公司(中间方),乙公司又将货物出售给丙公司(出资方),丙公司再将货物卖还给甲公司,货款(资金)由丙公司支付给乙公司,乙公司又支付给甲公司,甲公司归还给丙公司。
针对市场中诸多的交易实践,学界对循环型融资性贸易的特点进行了总结并达成基本的共识,主要包括:1、交易链条循环闭合。货物流转从融资方开始,经由中间方、出资方,最终到达融资方本身或者与融资方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资金流转从出资方开始,最终由融资方或与之关联的企业向出资方归还,呈现融资方“自买自卖”特征。2、货物不发生实际流转。由于各方主体之间仅签署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实质目的是实现资金的拆借,为了避免货物运转所需承担的高额运输、仓储等费用,当事人大多采用收货确认单等书面单据的形式实现外观上的货物流转,某些单据记载的交付时间间隔过短,不符合大宗货物运输的客观实际,表明货物并不发生转移甚至不存在货物。3、交易环节背离市场经济一般观念。出资方为了给中间方或融资方留出利润空间,在自买自卖货物时通常低价卖出高价买进,背离盈利主体的正常经营行为。4、各买卖合同内容高度一致。各方当事人事先商定了货物交易的各项流程,体现为合同内容、标的物种类和数量、签署时间等方面的高度一致;出资人与中间人不承担货物买卖亏损的风险,收取固定的利益;关于货物交付、验收等重要条款约定极为简略。
二、循环型融资性贸易的裁判路径
法律并未对企业之间的循环型融资性贸易纠纷提供固定的裁判依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法院秉持的裁判理念也不尽相同,大致形成以下几个裁判路径:
(一)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借贷合同均属无效。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2015)民提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案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法院认为,日照港运销部(出资方)与山西焦煤公司(中间方)、山西焦煤公司与肇庆公司(融资方)分别签订了除价款外在标的、数量、量指标、交货时间、发货港、发货方式,质量标准数量验收等方面完全相同的《煤炭购销合同》,肇庆公司作为最终供货人,实际上是经由山西焦煤公司这一中介,以卖煤的形式间接从日照港运销部取得货款,山西焦煤公司从中获取每吨13元的价差收益。日照港运销部又与肇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每吨533元的价格向肇庆公司转卖所购煤炭,从而获取每吨10元的价差收益,通过上述三项交易,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肇庆公司三方之间形成了一个标的相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肇庆公司既是出卖人,又是买受人,低价卖出高价买入,其明知在这种循环买卖中必然受损,交易越多,损失越大,却仍然从事相关交易,与作为一个营利法人的身份明显不符,有违商业常理,足以使人对交易行为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此种异常的买卖实为企业间以买卖形式掩盖的借贷法律关系。企业间为此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
在企业间实际的借贷法律关系中,法院认为,日照港运销部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却以放贷为常业,实际经营金融业务,有违相关金融法规及司法政策的规定。山西焦煤公司以买卖形式向日照港运销部借款,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是为了转贷给肇庆公司牟利。因此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山西焦煤公司与肇庆公司之间以买卖形式实际形成的借贷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作为中间方的托盘企业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借款,而是为了转贷牟利,故借贷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
(二)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借贷法律关系有效。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终449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本案中的买卖合同效力问题,法院认为,本案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证据,当事各方均未能提交履行涉案合同的煤炭进港轨道衡、货物仓储记录等实际交易凭证。案涉买卖合同存在诸多有悖常理之处,山西能投(融资方、最终收货方)位于产煤大省却舍近求远向欣港公司(出资方)购买煤炭,并且将贵州恒利、内蒙古友泰(中间方)作为交易链条,明显增加交易成本,与正常商业交易中尽量减少交易低成本,利润最大化的做法相悖。合同所涉同一时间段、同一型号规格的煤,价格约定明显不合常理,山西能投存在高买低卖情形。综合各种因素,可以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是通过签订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货物买卖合同进行资金流转。
关于本案的借贷法律关系,法院认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循环贸易中所隐藏的企业间借贷行为,应当区别认定其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本案所涉借款系企业间临时拆借,没有证据能证明欣港公司系职业放贷人,并且也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故当事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有效。
(三)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457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法院认为,威宁公司(出资方)和百煤公司(中间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威宁公司与百煤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威宁公司提交了《物权转移单》、《煤炭结算单》以证实其主张的货物交付的事实,百煤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物权转移单》上的煤炭威宁公司不具备交付的条件,并在《煤炭结算单》中确认。据此,威宁公司已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双方亦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且百煤公司对双方过去的多次同性质的交易往来亦未提出异议,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
(四)结合上述案例,从纵向发展的脉络来看,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和活跃,法律条款针对商事行为的规定也日益改进和完善,法官针对循环型融资性贸易纠纷的裁判理念也与时俱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首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再被简单认定为无效,而是需要法官综合全案证据,全面把握案件外观条件和当事人主观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作出判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次,即使在买卖合同因虚假意思表示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由于企业间资金拆借纳入民间借贷的范畴,明确认可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订立的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只是存在转贷牟利等情形以及违反《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时,企业间借贷合同才能认定无效。
三、防范循环型融资性贸易的法律风险
企业作为循环型融资性贸易的中间方或出资方陷入纠纷,若出现合同被认定为有效的情形,则有被判决给付货物或支付货款风险;若出现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则法院可能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各方相互返还,并按照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融资性贸易引发的纠纷不仅会造成企业财产损失,还会导致企业信用评级下降、商业信誉贬损等不利影响,甚至可能会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合同诈骗罪等被追究刑事责任。为了规避循环型融资性贸易的法律风险,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一)规范企业自身经营行为。尽管融资性贸易对于企业来说可以获取丰厚的利息收益和业绩增长,但收益背后隐藏的也是巨大的风险和危机,企业应从源头把关,限制融资性贸易业务的泛滥。
(二)优化企业运营管理模式,加强内部风控能力,强化法律意识。针对循环型融资性贸易风险,企业应在订立合同之初就避免漏洞和不利条款,对货物流转严格把关,做好货物入库出库流程管理,谨慎签发收货单据,及时开展法律知识普及,积极组织中高层管理人员及基层工作人员学习法律。
(三)建立合作伙伴信用评级体系。针对不同的贸易对象和合作伙伴,深入了解其合作意图,对于其经济实力、经营范围及规模背景等各种情况做到心中有数。
(四)履行合同过程中积极固定和收集证据,提前规划诉讼策略,对于货物流转和款项支付的真实情况积极举证,既能帮助法官查清案件事实,也有助于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裁判结果。建立事后问责制度,对于相关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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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2-12-20 1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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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融资性贸易并无法律上的规范定义,其是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各中、小企业为解决资金来源的困顿另辟蹊径,通过一系列外观合法的形式达成资金融通的目的。基于不同的手段和路径,融资性贸易的模式也划分出不同的种类,其中较为常见的是循环型融资性贸易。长年以来,我国对非金融企业对外出借资金采取较为严格的监管模式,加之近年来经济发展的低潮走向,参与融资性贸易的企业面临的风险增大,整个交易链条游走在暴雷的边缘。本文意欲分析实践中法院对循环型融资性贸易所引发纠纷的不同裁判路径,并对企业如何防范该种法律风险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循环型融资性贸易的概念
通常情况下,作为融资方的中、小企业自身规模较小、资产不足,难以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取贷款,而资金力量雄厚、信用评级高的国企或上市公司作为出资方能够实现业绩增长,完成任务考核,中间方也可实现业绩增长或者从中抽取部分费用。因此,融资性贸易成为了满足各方需要的一架桥梁,这种交易模式以“门槛低、速度快、交易灵活”等优势,其业务规模不断扩张,在国家逐步放宽企业间资金借贷的限制后,仍然是部分企业进行融资所选择的路径。
循环型融资性贸易是指有资金需求的融资方、出资方及中间方企业之间相互订立货物买卖合同,通过互相签发收货确认单等形式实现观念上的货物流转,最终达到资金融通的目的。举例说明(图1)为甲公司(融资方)将货物出售给乙公司(中间方),乙公司又将货物出售给丙公司(出资方),丙公司再将货物卖还给甲公司,货款(资金)由丙公司支付给乙公司,乙公司又支付给甲公司,甲公司归还给丙公司。
针对市场中诸多的交易实践,学界对循环型融资性贸易的特点进行了总结并达成基本的共识,主要包括:1、交易链条循环闭合。货物流转从融资方开始,经由中间方、出资方,最终到达融资方本身或者与融资方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资金流转从出资方开始,最终由融资方或与之关联的企业向出资方归还,呈现融资方“自买自卖”特征。2、货物不发生实际流转。由于各方主体之间仅签署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实质目的是实现资金的拆借,为了避免货物运转所需承担的高额运输、仓储等费用,当事人大多采用收货确认单等书面单据的形式实现外观上的货物流转,某些单据记载的交付时间间隔过短,不符合大宗货物运输的客观实际,表明货物并不发生转移甚至不存在货物。3、交易环节背离市场经济一般观念。出资方为了给中间方或融资方留出利润空间,在自买自卖货物时通常低价卖出高价买进,背离盈利主体的正常经营行为。4、各买卖合同内容高度一致。各方当事人事先商定了货物交易的各项流程,体现为合同内容、标的物种类和数量、签署时间等方面的高度一致;出资人与中间人不承担货物买卖亏损的风险,收取固定的利益;关于货物交付、验收等重要条款约定极为简略。
二、循环型融资性贸易的裁判路径
法律并未对企业之间的循环型融资性贸易纠纷提供固定的裁判依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法院秉持的裁判理念也不尽相同,大致形成以下几个裁判路径:
(一)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借贷合同均属无效。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2015)民提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案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法院认为,日照港运销部(出资方)与山西焦煤公司(中间方)、山西焦煤公司与肇庆公司(融资方)分别签订了除价款外在标的、数量、量指标、交货时间、发货港、发货方式,质量标准数量验收等方面完全相同的《煤炭购销合同》,肇庆公司作为最终供货人,实际上是经由山西焦煤公司这一中介,以卖煤的形式间接从日照港运销部取得货款,山西焦煤公司从中获取每吨13元的价差收益。日照港运销部又与肇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每吨533元的价格向肇庆公司转卖所购煤炭,从而获取每吨10元的价差收益,通过上述三项交易,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肇庆公司三方之间形成了一个标的相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肇庆公司既是出卖人,又是买受人,低价卖出高价买入,其明知在这种循环买卖中必然受损,交易越多,损失越大,却仍然从事相关交易,与作为一个营利法人的身份明显不符,有违商业常理,足以使人对交易行为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此种异常的买卖实为企业间以买卖形式掩盖的借贷法律关系。企业间为此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
在企业间实际的借贷法律关系中,法院认为,日照港运销部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却以放贷为常业,实际经营金融业务,有违相关金融法规及司法政策的规定。山西焦煤公司以买卖形式向日照港运销部借款,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是为了转贷给肇庆公司牟利。因此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山西焦煤公司与肇庆公司之间以买卖形式实际形成的借贷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作为中间方的托盘企业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借款,而是为了转贷牟利,故借贷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
(二)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借贷法律关系有效。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终449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本案中的买卖合同效力问题,法院认为,本案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证据,当事各方均未能提交履行涉案合同的煤炭进港轨道衡、货物仓储记录等实际交易凭证。案涉买卖合同存在诸多有悖常理之处,山西能投(融资方、最终收货方)位于产煤大省却舍近求远向欣港公司(出资方)购买煤炭,并且将贵州恒利、内蒙古友泰(中间方)作为交易链条,明显增加交易成本,与正常商业交易中尽量减少交易低成本,利润最大化的做法相悖。合同所涉同一时间段、同一型号规格的煤,价格约定明显不合常理,山西能投存在高买低卖情形。综合各种因素,可以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是通过签订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货物买卖合同进行资金流转。
关于本案的借贷法律关系,法院认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循环贸易中所隐藏的企业间借贷行为,应当区别认定其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本案所涉借款系企业间临时拆借,没有证据能证明欣港公司系职业放贷人,并且也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故当事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有效。
(三)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457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法院认为,威宁公司(出资方)和百煤公司(中间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威宁公司与百煤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威宁公司提交了《物权转移单》、《煤炭结算单》以证实其主张的货物交付的事实,百煤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物权转移单》上的煤炭威宁公司不具备交付的条件,并在《煤炭结算单》中确认。据此,威宁公司已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双方亦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且百煤公司对双方过去的多次同性质的交易往来亦未提出异议,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
(四)结合上述案例,从纵向发展的脉络来看,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和活跃,法律条款针对商事行为的规定也日益改进和完善,法官针对循环型融资性贸易纠纷的裁判理念也与时俱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首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再被简单认定为无效,而是需要法官综合全案证据,全面把握案件外观条件和当事人主观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作出判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次,即使在买卖合同因虚假意思表示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由于企业间资金拆借纳入民间借贷的范畴,明确认可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订立的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只是存在转贷牟利等情形以及违反《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时,企业间借贷合同才能认定无效。
三、防范循环型融资性贸易的法律风险
企业作为循环型融资性贸易的中间方或出资方陷入纠纷,若出现合同被认定为有效的情形,则有被判决给付货物或支付货款风险;若出现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则法院可能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各方相互返还,并按照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融资性贸易引发的纠纷不仅会造成企业财产损失,还会导致企业信用评级下降、商业信誉贬损等不利影响,甚至可能会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合同诈骗罪等被追究刑事责任。为了规避循环型融资性贸易的法律风险,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一)规范企业自身经营行为。尽管融资性贸易对于企业来说可以获取丰厚的利息收益和业绩增长,但收益背后隐藏的也是巨大的风险和危机,企业应从源头把关,限制融资性贸易业务的泛滥。
(二)优化企业运营管理模式,加强内部风控能力,强化法律意识。针对循环型融资性贸易风险,企业应在订立合同之初就避免漏洞和不利条款,对货物流转严格把关,做好货物入库出库流程管理,谨慎签发收货单据,及时开展法律知识普及,积极组织中高层管理人员及基层工作人员学习法律。
(三)建立合作伙伴信用评级体系。针对不同的贸易对象和合作伙伴,深入了解其合作意图,对于其经济实力、经营范围及规模背景等各种情况做到心中有数。
(四)履行合同过程中积极固定和收集证据,提前规划诉讼策略,对于货物流转和款项支付的真实情况积极举证,既能帮助法官查清案件事实,也有助于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裁判结果。建立事后问责制度,对于相关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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