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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从一起案件简析管理人的撤销权

视点 | 从一起案件简析管理人的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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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2-12-26 1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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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案情简介     某公司因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于2016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某公司重整,并于同日指定了破产管理人。2016年5月24日,某公司在农行某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15×××××)汇入2558558.90美元,该笔货款到达上述账户后,当日被农行某支行结汇(汇率6.5424)并扣划偿还了该行对某公司债权人民币16739115.75元。   某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某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15×××××)向农行某支行清偿2558558.90美元(折合人民币16739115.75元)的行为;2、判令农行某支行返还债务人的财产2558558.90美元(折合人民币16739115.75元)及自划转款项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农行某支行主张,其已根据开证行埃塞俄比亚商业银行的要求退还了10%的信用证金额及不符点费用和电报费用合计255988.89美元。一审法院认为该事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   一审判决:一、撤销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向农行某支行清偿人民币16739115.75元(2558558.90美元)贷款的行为;二、农行某支行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公司管理人个别清偿债务款人民币16739115.75元(2558558.90美元)。三、农行某支行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公司管理人个别清偿债务款人民币16739115.75元(2558558.90美元)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25日计算至判决应付款日)。案件受理费122235元,由农行某支行负担。   一审判决后,农行某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的退回埃塞俄比亚商业银行255988.89美元事实,因某公司管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接受农行某支行的上诉,经过开庭审理,作出以下判决:一、撤销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向农行某支行清偿人民币15064334.03元(2302570.01美元)贷款的行为;二、农行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公司管理人个别清偿债务款人民币15064334.03元(2302570.01美元)。三、农行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公司管理人个别清偿债务款人民币15064334.03元(2302570.01美元)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       法律分析     破产撤销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实现公平清偿的价值。通过对债务人相关行为的撤销,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表明了对债务人特定情况下的个别清偿行为应予以依法撤销的立法意旨。   ▲首先,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管理人能否依据自己的名义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管理人有权依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其次,如果扣款是否基于合同的约定,且扣款为银行系统自动扣划,是否构成个别清偿。   无论该扣款是否基于合同的约定,预先授权银行自动扣划、银行单方扣划的行为均构成个别清偿。   ▲再次,不论主动清偿和被动清偿都可以构成个别清偿。即使某公司被动清偿,但仍然属于某公司清偿了个别债权。如果认定银行的单方扣划不属债务人清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范范围,照此逻辑,那么即便进入破产程序后,银行仍然可以通过单方扣款优先受偿,而不被认为是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这将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的禁止个别清偿原则对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形同虚设。   ▲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自力救济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抵销权,关于债权人可任意自力救济的主张与破产程序集约、公平清理债务的原则相悖,自力救济不能成为否定本案构成个别清偿的理由。       律师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不属于个别清偿使债务人的财产受益的情形,因此应当予以撤销。   破产撤销权要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应符合以下条件:   ▲首先、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   某公司因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于2016年5月20向一审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某公司重整,并于同日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其次、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清偿   2016年5月24日,农行某支行扣划偿还了该行对某公司债权人民币16739115.75元。   ▲再次、该个别清偿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   因该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该农行2016年5月24日进行了扣划行为,系发生在某公司被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属于个别清偿行为。   ▲最后、该个别清偿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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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案情简介






 





 

某公司因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于2016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某公司重整,并于同日指定了破产管理人。2016年5月24日,某公司在农行某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15×××××)汇入2558558.90美元,该笔货款到达上述账户后,当日被农行某支行结汇(汇率6.5424)并扣划偿还了该行对某公司债权人民币16739115.75元。

 

某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某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15×××××)向农行某支行清偿2558558.90美元(折合人民币16739115.75元)的行为;2、判令农行某支行返还债务人的财产2558558.90美元(折合人民币16739115.75元)及自划转款项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农行某支行主张,其已根据开证行埃塞俄比亚商业银行的要求退还了10%的信用证金额及不符点费用和电报费用合计255988.89美元。一审法院认为该事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

 

一审判决:一、撤销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向农行某支行清偿人民币16739115.75元(2558558.90美元)贷款的行为;二、农行某支行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公司管理人个别清偿债务款人民币16739115.75元(2558558.90美元)。三、农行某支行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公司管理人个别清偿债务款人民币16739115.75元(2558558.90美元)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25日计算至判决应付款日)。案件受理费122235元,由农行某支行负担。

 

一审判决后,农行某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的退回埃塞俄比亚商业银行255988.89美元事实,因某公司管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接受农行某支行的上诉,经过开庭审理,作出以下判决:一、撤销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向农行某支行清偿人民币15064334.03元(2302570.01美元)贷款的行为;二、农行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公司管理人个别清偿债务款人民币15064334.03元(2302570.01美元)。三、农行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公司管理人个别清偿债务款人民币15064334.03元(2302570.01美元)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

 






 






 






法律分析






 





 

破产撤销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实现公平清偿的价值。通过对债务人相关行为的撤销,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表明了对债务人特定情况下的个别清偿行为应予以依法撤销的立法意旨。

 

▲首先,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管理人能否依据自己的名义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管理人有权依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其次,如果扣款是否基于合同的约定,且扣款为银行系统自动扣划,是否构成个别清偿。

 

无论该扣款是否基于合同的约定,预先授权银行自动扣划、银行单方扣划的行为均构成个别清偿。

 

▲再次,不论主动清偿和被动清偿都可以构成个别清偿。即使某公司被动清偿,但仍然属于某公司清偿了个别债权。如果认定银行的单方扣划不属债务人清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范范围,照此逻辑,那么即便进入破产程序后,银行仍然可以通过单方扣款优先受偿,而不被认为是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这将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的禁止个别清偿原则对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形同虚设。

 

▲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自力救济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抵销权,关于债权人可任意自力救济的主张与破产程序集约、公平清理债务的原则相悖,自力救济不能成为否定本案构成个别清偿的理由。

 






 






 






律师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不属于个别清偿使债务人的财产受益的情形,因此应当予以撤销。

 

破产撤销权要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应符合以下条件:

 

▲首先、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

 

某公司因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于2016年5月20向一审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某公司重整,并于同日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其次、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清偿

 

2016年5月24日,农行某支行扣划偿还了该行对某公司债权人民币16739115.75元。

 

▲再次、该个别清偿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

 

因该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该农行2016年5月24日进行了扣划行为,系发生在某公司被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属于个别清偿行为。

 

▲最后、该个别清偿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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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某公司因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于2016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某公司重整,并于同日指定了破产管理人。2016年5月24日,某公司在农行某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15×××××)汇入2558558.90美元,该笔货款到达上述账户后,当日被农行某支行结汇(汇率6.5424)并扣划偿还了该行对某公司债权人民币16739115.75元。

 

某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某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15×××××)向农行某支行清偿2558558.90美元(折合人民币16739115.75元)的行为;2、判令农行某支行返还债务人的财产2558558.90美元(折合人民币16739115.75元)及自划转款项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农行某支行主张,其已根据开证行埃塞俄比亚商业银行的要求退还了10%的信用证金额及不符点费用和电报费用合计255988.89美元。一审法院认为该事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

 

一审判决:一、撤销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向农行某支行清偿人民币16739115.75元(2558558.90美元)贷款的行为;二、农行某支行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公司管理人个别清偿债务款人民币16739115.75元(2558558.90美元)。三、农行某支行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公司管理人个别清偿债务款人民币16739115.75元(2558558.90美元)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25日计算至判决应付款日)。案件受理费122235元,由农行某支行负担。

 

一审判决后,农行某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的退回埃塞俄比亚商业银行255988.89美元事实,因某公司管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接受农行某支行的上诉,经过开庭审理,作出以下判决:一、撤销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向农行某支行清偿人民币15064334.03元(2302570.01美元)贷款的行为;二、农行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公司管理人个别清偿债务款人民币15064334.03元(2302570.01美元)。三、农行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公司管理人个别清偿债务款人民币15064334.03元(2302570.01美元)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

 

 
 

法律分析

 

 

破产撤销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实现公平清偿的价值。通过对债务人相关行为的撤销,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表明了对债务人特定情况下的个别清偿行为应予以依法撤销的立法意旨。

 

▲首先,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管理人能否依据自己的名义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管理人有权依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其次,如果扣款是否基于合同的约定,且扣款为银行系统自动扣划,是否构成个别清偿。

 

无论该扣款是否基于合同的约定,预先授权银行自动扣划、银行单方扣划的行为均构成个别清偿。

 

▲再次,不论主动清偿和被动清偿都可以构成个别清偿。即使某公司被动清偿,但仍然属于某公司清偿了个别债权。如果认定银行的单方扣划不属债务人清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范范围,照此逻辑,那么即便进入破产程序后,银行仍然可以通过单方扣款优先受偿,而不被认为是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这将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的禁止个别清偿原则对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形同虚设。

 

▲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自力救济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抵销权,关于债权人可任意自力救济的主张与破产程序集约、公平清理债务的原则相悖,自力救济不能成为否定本案构成个别清偿的理由。

 

 
 

律师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不属于个别清偿使债务人的财产受益的情形,因此应当予以撤销。

 

破产撤销权要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应符合以下条件:

 

▲首先、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

 

某公司因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于2016年5月20向一审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某公司重整,并于同日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其次、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清偿

 

2016年5月24日,农行某支行扣划偿还了该行对某公司债权人民币16739115.75元。

 

▲再次、该个别清偿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

 

因该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该农行2016年5月24日进行了扣划行为,系发生在某公司被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属于个别清偿行为。

 

▲最后、该个别清偿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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