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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之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

视点 | 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之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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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2-07-08 1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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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有限合伙企业中,由于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执行合伙事务,一旦出现执行事务合伙人滥用管理权、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合伙企业必然面临权益受损的风险,进而侵害到其他有限合伙人的利益。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履职致合伙企业权益受损时,对于有限合伙人而言并非无任何救济途径。《合伙企业法》第68条规定了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制度,该制度赋予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有权基于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何为“怠于行使权利”、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标准?鉴于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司法实务中亦无统一标准,实践中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存有一定争议。   一、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概述   1.法律依据   《合伙企业法》第68条规定,“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该条款从法律上明确了有限合伙人可以提起派生诉讼,即有限合伙人有权基于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由此可以看出,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应包括以下几个要素:(1)提起诉讼的主体:有限合伙人(自己名义);(2)提起诉讼的前提: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权,合伙企业利益受损;(3)提起诉讼的目的:维护合伙企业权益;(4)诉讼利益归属主体:合伙企业(非有限合伙人)。   2.案例思考   根据“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概念并结合此前就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问题向顾问单位出具的法律意见,笔者认为,有限合伙人是否有权提起派生诉讼应结合具体争议事项、诉讼标的等进行综合判断。例如,A有限合伙企业向B公司提供借款,借款期限为2年(2021年1月1日-2022年12月31日),B公司以其名下不动产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后于2021年12月,A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未经内部决策擅自同意解除了B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措施。针对上述情形,顾问单位咨询其作为有限合伙人能否提起派生诉讼。就该问题,我们提出如下意见:   1.A有限合伙企业对B公司的债权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在该笔债权到期前,A有限合伙企业的权益尚未因担保措施的解除而产生确定的利益损失,故现阶段暂无法提起派生诉讼。 2.鉴于此,建议向执行事务合伙人发函,要求其依法依约履行作为执行合伙人的职责,要求执行合伙人积极与债务人B公司进行交涉,交涉内容应包括要求债务人B公司提供新的担保措施。 3.如借款债权期限届满后,债务人确未清偿债务致合伙企业遭受损失,则首先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若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方可以提起派生诉讼。   由此可以看出,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须满足法定要件,关于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尚需根据合伙企业所涉纠纷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考量。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司法认定   一般而言,怠于行使权利可理解为应当行使、能够行使有关权利而不行使。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具体执行合伙事务,其有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及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相应职责,并维护有限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执行事务合伙人消极不作为的情形时有发生,在合伙企业利益受损或面临较大损失产生风险的情况下,其未及时采取有关措施或持放任态度,从而致使有限合伙企业权益遭受损害。   根据相关司法裁判,执行事务合伙人有以下行为可构成“怠于行使权利”:1.未就相关纠纷及时提起诉讼或仲裁;2.与纠纷相关方达成新的协议,但未积极主张协议约定的权利,或协议签署本身即违反程序、协议内容有损合伙企业权益;3.对有限合伙人的发函督促、建议等置之不理,未采取措施向相关方主张权利;4.执行事务合伙人失联,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客观上已不具备履行执行合伙事务的能力。   以下通过几则案例予以说明:   <案例一>: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鼎晖股权投资一期基金等合伙协议纠纷 【(2016)最高法民终1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世欣荣和公司在认为合伙企业东方高圣的权利被侵犯时,已经就相关问题向东方高圣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发函催告,要求东方高圣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东方高圣的民事权利,东方高圣虽予以响应,但未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世欣荣和公司遂选择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二>焦建、刘强等与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和信资本公司是否怠于行使权利,需要结合和信资本公司的作为,对案涉委托贷款发放之后的几个不同阶段逐一进行分析和判断。首先,案涉两笔委托贷款到期后不提起诉讼或仲裁,即为怠于行使权利。其次,和信资本公司于2015年1月2日加盖印章的《确认书》不能作为其积极督促还款的证明,和信资本公司未经有限合伙人全体一致同意即轻率地应瑞智公司的要求而进行盖章确认,并未对全体有限合伙人进行告知,且放任瑞智公司与合伙人解艳玲签订《折抵三方协议书》,系违背合伙协议约定的行为,不能作为其积极督促还款的证明。再次,和信资本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能否定其怠于行使权利,和信资本公司未经有限合伙人全体一致同意即轻率地应瑞智公司的要求而进行盖章确认,并未对全体有限合伙人进行告知,且放任瑞智公司与合伙人解艳玲签订《折抵三方协议书》,系违背合伙协议约定的行为,不能作为其积极督促还款的证明。   <案例三>: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北融投置业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纠纷【(2016)最高法民辖终9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有限合伙人有权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信达公司在融实投资和信瑞基金未能及时主张债权并依法收回贷款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四>: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与军民融合海洋防务(大连)产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等合同纠纷【(2021)鲁01民初1680号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云华宝胤公司与渤海信托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第二十条第九款约定,当合伙企业的利益受到损害且普通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合伙企业的权利时,有限合伙人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渤海信托公司提交的2021年9月10日的《清算通知函》证实,富时动力1号资管计划单位净值低于补仓线后,云华宝胤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合伙企业权利,未能及时向军民融合投资企业主张权利,渤海信托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军民融合投资企业向云华增润合伙企业支付补仓保证金并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符合《合伙协议》及《补仓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五>:朱玉童与广州国际采购中心有限公司、广州市环博展览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州凯德铂瑞投资合伙企业民间借贷纠纷【(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336号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中,广州凯德铂瑞企业委托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向广州国采公司提供贷款,但广州国采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将款项归还,而经原告发函督促普通合伙人上海清科公司,该公司已无法联系。因此,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在普通合伙人怠于追索依《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及《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债权时,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其有权为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以个人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需说明的是,前述四种情形仅系对上述既有裁判就“怠于行使权利”行为认定的概括,鉴于检索案例的局限性,尚不足以全面覆盖关于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情形。具体实践中,是否构成“怠于行使权利”需结合有限合伙企业所涉具体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主客观行为表现及合伙企业权益受损风险等各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认定。有限合伙人若单纯仅以执行事务合伙人某行为不恰当为由仅提起派生诉讼,存在被法院驳回起诉的可能,例如在(2022)京民终200号神州高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华软长青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从交易过程来看,本案中“怠于行使权利”情节并不显著。就神州高铁公司、国润投资中心提交的证据可见,在出售期内及期满后,国润投资中心曾多次按照神州高铁公司函告要求向华软合伙及王广宇发函催告,要求其两方尽快完成回购工作、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立案之后,国润投资中心已依据《回购协议》向海淀法院对华软合伙、王广宇提起诉讼,该诉讼真实有效。上述行为表明国润投资中心已采取了相应措施维护自身权利,虽未达成展期等协议、且未在第一时间提起诉讼,但确已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仍有积极解决纠纷、维护权利之意愿,神州高铁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条件尚未成就,故裁定驳回神州高铁公司的起诉。   三、结语   综上,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系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的基本前提和实质要件,实践中,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的情形各有不同,需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对有限合伙人而言,合伙企业的权益与其自身投资利益紧密相关,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履职致使合伙权益受损的情况下,提起派生诉讼系其维护合伙企业权益及自身利益的重要路径。在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制度中,如何举证证明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尤为关键,为有效利用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制度维护合伙企业权益及有限合伙人利益,建议有限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进行明确约定,通过预先设定提起派生诉讼的条款安排实现诉讼目的;另外,有限合伙人可以通过向执行事务合伙人发送函件等方式将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证据予以固定,以防范后期诉讼举证不能。    

视点 | 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之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

【概要描述】



有限合伙企业中,由于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执行合伙事务,一旦出现执行事务合伙人滥用管理权、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合伙企业必然面临权益受损的风险,进而侵害到其他有限合伙人的利益。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履职致合伙企业权益受损时,对于有限合伙人而言并非无任何救济途径。《合伙企业法》第68条规定了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制度,该制度赋予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有权基于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何为“怠于行使权利”、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标准?鉴于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司法实务中亦无统一标准,实践中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存有一定争议。






 







一、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概述







 






1.法律依据






 

《合伙企业法》第68条规定,“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该条款从法律上明确了有限合伙人可以提起派生诉讼,即有限合伙人有权基于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由此可以看出,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应包括以下几个要素:(1)提起诉讼的主体:有限合伙人(自己名义);(2)提起诉讼的前提: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权,合伙企业利益受损;(3)提起诉讼的目的:维护合伙企业权益;(4)诉讼利益归属主体:合伙企业(非有限合伙人)。

 






2.案例思考






 

根据“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概念并结合此前就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问题向顾问单位出具的法律意见,笔者认为,有限合伙人是否有权提起派生诉讼应结合具体争议事项、诉讼标的等进行综合判断。例如,A有限合伙企业向B公司提供借款,借款期限为2年(2021年1月1日-2022年12月31日),B公司以其名下不动产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后于2021年12月,A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未经内部决策擅自同意解除了B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措施。针对上述情形,顾问单位咨询其作为有限合伙人能否提起派生诉讼。就该问题,我们提出如下意见:

 

1.A有限合伙企业对B公司的债权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在该笔债权到期前,A有限合伙企业的权益尚未因担保措施的解除而产生确定的利益损失,故现阶段暂无法提起派生诉讼。

2.鉴于此,建议向执行事务合伙人发函,要求其依法依约履行作为执行合伙人的职责,要求执行合伙人积极与债务人B公司进行交涉,交涉内容应包括要求债务人B公司提供新的担保措施。

3.如借款债权期限届满后,债务人确未清偿债务致合伙企业遭受损失,则首先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若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方可以提起派生诉讼。

 

由此可以看出,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须满足法定要件,关于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尚需根据合伙企业所涉纠纷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考量。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司法认定







 

一般而言,怠于行使权利可理解为应当行使、能够行使有关权利而不行使。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具体执行合伙事务,其有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及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相应职责,并维护有限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执行事务合伙人消极不作为的情形时有发生,在合伙企业利益受损或面临较大损失产生风险的情况下,其未及时采取有关措施或持放任态度,从而致使有限合伙企业权益遭受损害。

 

根据相关司法裁判,执行事务合伙人有以下行为可构成“怠于行使权利”:1.未就相关纠纷及时提起诉讼或仲裁;2.与纠纷相关方达成新的协议,但未积极主张协议约定的权利,或协议签署本身即违反程序、协议内容有损合伙企业权益;3.对有限合伙人的发函督促、建议等置之不理,未采取措施向相关方主张权利;4.执行事务合伙人失联,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客观上已不具备履行执行合伙事务的能力。

 


以下通过几则案例予以说明:

 





<案例一>: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鼎晖股权投资一期基金等合伙协议纠纷 【(2016)最高法民终1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世欣荣和公司在认为合伙企业东方高圣的权利被侵犯时,已经就相关问题向东方高圣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发函催告,要求东方高圣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东方高圣的民事权利,东方高圣虽予以响应,但未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世欣荣和公司遂选择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二>焦建、刘强等与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和信资本公司是否怠于行使权利,需要结合和信资本公司的作为,对案涉委托贷款发放之后的几个不同阶段逐一进行分析和判断。首先,案涉两笔委托贷款到期后不提起诉讼或仲裁,即为怠于行使权利。其次,和信资本公司于2015年1月2日加盖印章的《确认书》不能作为其积极督促还款的证明,和信资本公司未经有限合伙人全体一致同意即轻率地应瑞智公司的要求而进行盖章确认,并未对全体有限合伙人进行告知,且放任瑞智公司与合伙人解艳玲签订《折抵三方协议书》,系违背合伙协议约定的行为,不能作为其积极督促还款的证明。再次,和信资本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能否定其怠于行使权利,和信资本公司未经有限合伙人全体一致同意即轻率地应瑞智公司的要求而进行盖章确认,并未对全体有限合伙人进行告知,且放任瑞智公司与合伙人解艳玲签订《折抵三方协议书》,系违背合伙协议约定的行为,不能作为其积极督促还款的证明。

 





<案例三>: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北融投置业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纠纷【(2016)最高法民辖终9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有限合伙人有权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信达公司在融实投资和信瑞基金未能及时主张债权并依法收回贷款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四>: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与军民融合海洋防务(大连)产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等合同纠纷【(2021)鲁01民初1680号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云华宝胤公司与渤海信托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第二十条第九款约定,当合伙企业的利益受到损害且普通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合伙企业的权利时,有限合伙人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渤海信托公司提交的2021年9月10日的《清算通知函》证实,富时动力1号资管计划单位净值低于补仓线后,云华宝胤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合伙企业权利,未能及时向军民融合投资企业主张权利,渤海信托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军民融合投资企业向云华增润合伙企业支付补仓保证金并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符合《合伙协议》及《补仓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五>:朱玉童与广州国际采购中心有限公司、广州市环博展览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州凯德铂瑞投资合伙企业民间借贷纠纷【(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336号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中,广州凯德铂瑞企业委托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向广州国采公司提供贷款,但广州国采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将款项归还,而经原告发函督促普通合伙人上海清科公司,该公司已无法联系。因此,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在普通合伙人怠于追索依《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及《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债权时,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其有权为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以个人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需说明的是,前述四种情形仅系对上述既有裁判就“怠于行使权利”行为认定的概括,鉴于检索案例的局限性,尚不足以全面覆盖关于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情形。具体实践中,是否构成“怠于行使权利”需结合有限合伙企业所涉具体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主客观行为表现及合伙企业权益受损风险等各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认定。有限合伙人若单纯仅以执行事务合伙人某行为不恰当为由仅提起派生诉讼,存在被法院驳回起诉的可能,例如在(2022)京民终200号神州高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华软长青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从交易过程来看,本案中“怠于行使权利”情节并不显著。就神州高铁公司、国润投资中心提交的证据可见,在出售期内及期满后,国润投资中心曾多次按照神州高铁公司函告要求向华软合伙及王广宇发函催告,要求其两方尽快完成回购工作、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立案之后,国润投资中心已依据《回购协议》向海淀法院对华软合伙、王广宇提起诉讼,该诉讼真实有效。上述行为表明国润投资中心已采取了相应措施维护自身权利,虽未达成展期等协议、且未在第一时间提起诉讼,但确已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仍有积极解决纠纷、维护权利之意愿,神州高铁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条件尚未成就,故裁定驳回神州高铁公司的起诉。

 







三、结语







 






综上,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系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的基本前提和实质要件,实践中,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的情形各有不同,需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对有限合伙人而言,合伙企业的权益与其自身投资利益紧密相关,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履职致使合伙权益受损的情况下,提起派生诉讼系其维护合伙企业权益及自身利益的重要路径。在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制度中,如何举证证明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尤为关键,为有效利用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制度维护合伙企业权益及有限合伙人利益,建议有限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进行明确约定,通过预先设定提起派生诉讼的条款安排实现诉讼目的;另外,有限合伙人可以通过向执行事务合伙人发送函件等方式将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证据予以固定,以防范后期诉讼举证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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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企业中,由于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执行合伙事务,一旦出现执行事务合伙人滥用管理权、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合伙企业必然面临权益受损的风险,进而侵害到其他有限合伙人的利益。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履职致合伙企业权益受损时,对于有限合伙人而言并非无任何救济途径。《合伙企业法》第68条规定了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制度,该制度赋予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有权基于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何为“怠于行使权利”、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标准?鉴于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司法实务中亦无统一标准,实践中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存有一定争议。

 

一、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概述

 

1.法律依据

 

《合伙企业法》第68条规定,“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该条款从法律上明确了有限合伙人可以提起派生诉讼,即有限合伙人有权基于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由此可以看出,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应包括以下几个要素:(1)提起诉讼的主体:有限合伙人(自己名义);(2)提起诉讼的前提: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权,合伙企业利益受损;(3)提起诉讼的目的:维护合伙企业权益;(4)诉讼利益归属主体:合伙企业(非有限合伙人)。

 

2.案例思考

 

根据“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概念并结合此前就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问题向顾问单位出具的法律意见,笔者认为,有限合伙人是否有权提起派生诉讼应结合具体争议事项、诉讼标的等进行综合判断。例如,A有限合伙企业向B公司提供借款,借款期限为2年(2021年1月1日-2022年12月31日),B公司以其名下不动产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后于2021年12月,A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未经内部决策擅自同意解除了B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措施。针对上述情形,顾问单位咨询其作为有限合伙人能否提起派生诉讼。就该问题,我们提出如下意见:

 

1.A有限合伙企业对B公司的债权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在该笔债权到期前,A有限合伙企业的权益尚未因担保措施的解除而产生确定的利益损失,故现阶段暂无法提起派生诉讼。

2.鉴于此,建议向执行事务合伙人发函,要求其依法依约履行作为执行合伙人的职责,要求执行合伙人积极与债务人B公司进行交涉,交涉内容应包括要求债务人B公司提供新的担保措施。

3.如借款债权期限届满后,债务人确未清偿债务致合伙企业遭受损失,则首先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若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方可以提起派生诉讼。

 

由此可以看出,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须满足法定要件,关于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尚需根据合伙企业所涉纠纷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考量。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司法认定

 

一般而言,怠于行使权利可理解为应当行使、能够行使有关权利而不行使。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具体执行合伙事务,其有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及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相应职责,并维护有限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执行事务合伙人消极不作为的情形时有发生,在合伙企业利益受损或面临较大损失产生风险的情况下,其未及时采取有关措施或持放任态度,从而致使有限合伙企业权益遭受损害。

 

根据相关司法裁判,执行事务合伙人有以下行为可构成“怠于行使权利”:1.未就相关纠纷及时提起诉讼或仲裁;2.与纠纷相关方达成新的协议,但未积极主张协议约定的权利,或协议签署本身即违反程序、协议内容有损合伙企业权益;3.对有限合伙人的发函督促、建议等置之不理,未采取措施向相关方主张权利;4.执行事务合伙人失联,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客观上已不具备履行执行合伙事务的能力。

 

以下通过几则案例予以说明:

 

<案例一>: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鼎晖股权投资一期基金等合伙协议纠纷 【(2016)最高法民终1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世欣荣和公司在认为合伙企业东方高圣的权利被侵犯时,已经就相关问题向东方高圣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发函催告,要求东方高圣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东方高圣的民事权利,东方高圣虽予以响应,但未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世欣荣和公司遂选择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二>焦建、刘强等与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和信资本公司是否怠于行使权利,需要结合和信资本公司的作为,对案涉委托贷款发放之后的几个不同阶段逐一进行分析和判断。首先,案涉两笔委托贷款到期后不提起诉讼或仲裁,即为怠于行使权利。其次,和信资本公司于2015年1月2日加盖印章的《确认书》不能作为其积极督促还款的证明,和信资本公司未经有限合伙人全体一致同意即轻率地应瑞智公司的要求而进行盖章确认,并未对全体有限合伙人进行告知,且放任瑞智公司与合伙人解艳玲签订《折抵三方协议书》,系违背合伙协议约定的行为,不能作为其积极督促还款的证明。再次,和信资本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能否定其怠于行使权利,和信资本公司未经有限合伙人全体一致同意即轻率地应瑞智公司的要求而进行盖章确认,并未对全体有限合伙人进行告知,且放任瑞智公司与合伙人解艳玲签订《折抵三方协议书》,系违背合伙协议约定的行为,不能作为其积极督促还款的证明。

 

<案例三>: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北融投置业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纠纷【(2016)最高法民辖终9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有限合伙人有权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信达公司在融实投资和信瑞基金未能及时主张债权并依法收回贷款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四>: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与军民融合海洋防务(大连)产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等合同纠纷【(2021)鲁01民初1680号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云华宝胤公司与渤海信托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第二十条第九款约定,当合伙企业的利益受到损害且普通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合伙企业的权利时,有限合伙人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渤海信托公司提交的2021年9月10日的《清算通知函》证实,富时动力1号资管计划单位净值低于补仓线后,云华宝胤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合伙企业权利,未能及时向军民融合投资企业主张权利,渤海信托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军民融合投资企业向云华增润合伙企业支付补仓保证金并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符合《合伙协议》及《补仓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五>:朱玉童与广州国际采购中心有限公司、广州市环博展览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州凯德铂瑞投资合伙企业民间借贷纠纷【(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336号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中,广州凯德铂瑞企业委托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向广州国采公司提供贷款,但广州国采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将款项归还,而经原告发函督促普通合伙人上海清科公司,该公司已无法联系。因此,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在普通合伙人怠于追索依《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及《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债权时,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其有权为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以个人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需说明的是,前述四种情形仅系对上述既有裁判就“怠于行使权利”行为认定的概括,鉴于检索案例的局限性,尚不足以全面覆盖关于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情形。具体实践中,是否构成“怠于行使权利”需结合有限合伙企业所涉具体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主客观行为表现及合伙企业权益受损风险等各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认定。有限合伙人若单纯仅以执行事务合伙人某行为不恰当为由仅提起派生诉讼,存在被法院驳回起诉的可能,例如在(2022)京民终200号神州高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华软长青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从交易过程来看,本案中“怠于行使权利”情节并不显著。就神州高铁公司、国润投资中心提交的证据可见,在出售期内及期满后,国润投资中心曾多次按照神州高铁公司函告要求向华软合伙及王广宇发函催告,要求其两方尽快完成回购工作、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立案之后,国润投资中心已依据《回购协议》向海淀法院对华软合伙、王广宇提起诉讼,该诉讼真实有效。上述行为表明国润投资中心已采取了相应措施维护自身权利,虽未达成展期等协议、且未在第一时间提起诉讼,但确已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仍有积极解决纠纷、维护权利之意愿,神州高铁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条件尚未成就,故裁定驳回神州高铁公司的起诉。

 

三、结语

 

综上,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系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的基本前提和实质要件,实践中,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的情形各有不同,需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对有限合伙人而言,合伙企业的权益与其自身投资利益紧密相关,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履职致使合伙权益受损的情况下,提起派生诉讼系其维护合伙企业权益及自身利益的重要路径。在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制度中,如何举证证明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尤为关键,为有效利用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制度维护合伙企业权益及有限合伙人利益,建议有限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进行明确约定,通过预先设定提起派生诉讼的条款安排实现诉讼目的;另外,有限合伙人可以通过向执行事务合伙人发送函件等方式将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证据予以固定,以防范后期诉讼举证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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