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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浅析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之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

视点 | 浅析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之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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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2-11-04 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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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68条规定了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制度,该制度赋予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有权基于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在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中,一般应包含的诉讼参与主体包括原告、被告、合伙企业本身,但具体应如何认定适格原告主体、被告的主体范围、合伙企业自身的诉讼地位等,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一定争议。   一、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之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68条的规定,提起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主体为有限合伙人。对于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争议,但应满足一定条件方能被认定为适格的原告。   1.具备直接的有限合伙人身份   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系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并为合伙企业利益提起的诉讼,顾名思义,提起诉讼的有限合伙人须为该诉讼利益归属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即原告应为该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持有人,且该持有应为直接持有,间接持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当事人并非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适格原告。   在(2021)粤01民终26437号案件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当昇展企业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昇展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均可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如昇展企业执行合伙人吴心锋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以督促其行使权利或为了昇展企业的利益以有限合伙人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五上诉人为芜湖康盛中心的有限合伙人,并非昇展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亦非芜湖康盛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五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五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   2.诉讼过程应持续具备有限合伙人身份   就诉讼主体要件而言,有限合伙人提起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应于诉讼程序终结前始终具备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身份,如在诉讼过程中退伙,其将不再具备为合伙企业利益的权利基础,也即丧失相应的派生诉讼主体资格。   另外,实践中有疑问提出: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受到侵害时尚未成为有限合伙人,其后新入伙才成为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此情形对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的主体资格是否有影响。通说认为,有限合伙人在提起诉讼至程序终结持续具备有限合伙人身份,即为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适格原告,故其在合伙企业利益受损时点是否具备合伙人身份不影响有限合伙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一般应为“显名”有限合伙人   对于隐名有限合伙人能否提起派生诉讼,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明确的规定,但参照股东代表诉讼来看,隐名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或存在一定障碍(仅未登记情形下合伙企业内外纠纷的不同认定、因代持而隐名情形下的非适格原告主体认定),故在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中,提起诉讼的适格原告主体一般应为已经工商登记的有限合伙人。   在(2016)京0107民初14917号案件中,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该条款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登记时,必须对有限合伙人的认缴出资额进行登记。企业登记事项具有法定的对外效力,是判断是否具有企业有限合伙人身份的标准。本案中,宋奇峰向弘信管理中心投资,并签订《合伙协议》,但弘信管理中心未将宋奇峰登记为有限合伙人。故宋奇峰不是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适格原告。   综上,如无其他特殊考量因素,一般认为,只要自提起诉讼至程序终结持续具备有限合伙人身份(直接持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并经工商登记),该有限合伙人应可被认定提起派生诉讼的适格原告。至于有限合伙人持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比例如何、合伙企业其他有限合伙人是否一致同意提起派生诉讼,均不影响有限合伙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该观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立法原意,亦为司法实践中所认可、遵循。   在(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焦某、李某某等与和信投资中心的关系,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未要求全体有限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该条款赋予了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的权利,且并未限定其在个人出资额范围内提出诉讼请求,只要满足以合伙企业的利益为目的这一要求即可。焦某、李某某等代表和信投资中心提起诉讼,既符合《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的约定,又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故驳回了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焦健等有限合伙人无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   二、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之被告主体范围   关于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被告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并未对此作出专门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68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被告应为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当事方。通说认为,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被告应包括两类,一是合伙企业外部的第三方,即与合伙企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侵害合伙企业权益的第三方,二是合伙企业内部的利害关系方,即与合伙企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通过不当行为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的合伙人。   另外,有观点提出: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前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故派生诉讼的被告范围不包括执行事务合伙人即普通合伙人。笔者认为,该观点曲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68条的规范内涵,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是法律赋予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权致合伙企业利益受损时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执行事务合伙人亦为潜在损害合伙企业权益的当事方,如将其排除在派生诉讼被告范围之外,将不利于保护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的权益,亦不符合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立法原意。   三、合伙企业的诉讼地位   鉴于合伙企业系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利益归属主体,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合伙企业列为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第三人。   但合伙企业以第三人身份参与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理论界尚存在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争议及现实困境:如合伙企业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与原告即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的请求权存在冲突;如合伙企业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与派生诉讼利益归属相悖。此外,亦有观点主张合伙企业应以证人身份参与到派生诉讼程序中,仅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   四、其他合伙人的诉讼地位   关于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就司法实践而言,主要存在如下处理方式:对于合伙企业的其他有限合伙人,其有权与提起派生诉讼的有限合伙人共同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亦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派生诉讼;对于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因其不具备有限合伙人身份,故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派生诉讼,但有限合伙人将该普通合伙人作为被告提起派生诉讼的除外

视点 | 浅析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之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

【概要描述】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68条规定了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制度,该制度赋予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有权基于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在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中,一般应包含的诉讼参与主体包括原告、被告、合伙企业本身,但具体应如何认定适格原告主体、被告的主体范围、合伙企业自身的诉讼地位等,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一定争议。






 





一、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之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68条的规定,提起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主体为有限合伙人。对于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争议,但应满足一定条件方能被认定为适格的原告。

 






1.具备直接的有限合伙人身份






 

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系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并为合伙企业利益提起的诉讼,顾名思义,提起诉讼的有限合伙人须为该诉讼利益归属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即原告应为该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持有人,且该持有应为直接持有,间接持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当事人并非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适格原告。

 

在(2021)粤01民终26437号案件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当昇展企业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昇展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均可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如昇展企业执行合伙人吴心锋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以督促其行使权利或为了昇展企业的利益以有限合伙人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五上诉人为芜湖康盛中心的有限合伙人,并非昇展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亦非芜湖康盛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五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五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

 






2.诉讼过程应持续具备有限合伙人身份






 

就诉讼主体要件而言,有限合伙人提起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应于诉讼程序终结前始终具备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身份,如在诉讼过程中退伙,其将不再具备为合伙企业利益的权利基础,也即丧失相应的派生诉讼主体资格。

 

另外,实践中有疑问提出: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受到侵害时尚未成为有限合伙人,其后新入伙才成为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此情形对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的主体资格是否有影响。通说认为,有限合伙人在提起诉讼至程序终结持续具备有限合伙人身份,即为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适格原告,故其在合伙企业利益受损时点是否具备合伙人身份不影响有限合伙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一般应为“显名”有限合伙人






 

对于隐名有限合伙人能否提起派生诉讼,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明确的规定,但参照股东代表诉讼来看,隐名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或存在一定障碍(仅未登记情形下合伙企业内外纠纷的不同认定、因代持而隐名情形下的非适格原告主体认定),故在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中,提起诉讼的适格原告主体一般应为已经工商登记的有限合伙人。

 

在(2016)京0107民初14917号案件中,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该条款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登记时,必须对有限合伙人的认缴出资额进行登记。企业登记事项具有法定的对外效力,是判断是否具有企业有限合伙人身份的标准。本案中,宋奇峰向弘信管理中心投资,并签订《合伙协议》,但弘信管理中心未将宋奇峰登记为有限合伙人。故宋奇峰不是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适格原告。

 

综上,如无其他特殊考量因素,一般认为,只要自提起诉讼至程序终结持续具备有限合伙人身份(直接持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并经工商登记),该有限合伙人应可被认定提起派生诉讼的适格原告。至于有限合伙人持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比例如何、合伙企业其他有限合伙人是否一致同意提起派生诉讼,均不影响有限合伙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该观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立法原意,亦为司法实践中所认可、遵循。

 

在(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焦某、李某某等与和信投资中心的关系,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未要求全体有限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该条款赋予了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的权利,且并未限定其在个人出资额范围内提出诉讼请求,只要满足以合伙企业的利益为目的这一要求即可。焦某、李某某等代表和信投资中心提起诉讼,既符合《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的约定,又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故驳回了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焦健等有限合伙人无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

 





二、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之被告主体范围





 

关于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被告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并未对此作出专门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68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被告应为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当事方。通说认为,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被告应包括两类,一是合伙企业外部的第三方,即与合伙企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侵害合伙企业权益的第三方,二是合伙企业内部的利害关系方,即与合伙企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通过不当行为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的合伙人。

 

另外,有观点提出: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前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故派生诉讼的被告范围不包括执行事务合伙人即普通合伙人。笔者认为,该观点曲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68条的规范内涵,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是法律赋予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权致合伙企业利益受损时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执行事务合伙人亦为潜在损害合伙企业权益的当事方,如将其排除在派生诉讼被告范围之外,将不利于保护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的权益,亦不符合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立法原意。

 





三、合伙企业的诉讼地位





 

鉴于合伙企业系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利益归属主体,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合伙企业列为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第三人。

 

但合伙企业以第三人身份参与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理论界尚存在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争议及现实困境:如合伙企业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与原告即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的请求权存在冲突;如合伙企业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与派生诉讼利益归属相悖。此外,亦有观点主张合伙企业应以证人身份参与到派生诉讼程序中,仅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

 





四、其他合伙人的诉讼地位





 

关于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就司法实践而言,主要存在如下处理方式:对于合伙企业的其他有限合伙人,其有权与提起派生诉讼的有限合伙人共同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亦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派生诉讼;对于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因其不具备有限合伙人身份,故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派生诉讼,但有限合伙人将该普通合伙人作为被告提起派生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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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2-11-04 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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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68条规定了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制度,该制度赋予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有权基于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在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中,一般应包含的诉讼参与主体包括原告、被告、合伙企业本身,但具体应如何认定适格原告主体、被告的主体范围、合伙企业自身的诉讼地位等,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一定争议。

 

一、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之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68条的规定,提起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主体为有限合伙人。对于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争议,但应满足一定条件方能被认定为适格的原告。

 

1.具备直接的有限合伙人身份

 

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系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并为合伙企业利益提起的诉讼,顾名思义,提起诉讼的有限合伙人须为该诉讼利益归属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即原告应为该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持有人,且该持有应为直接持有,间接持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当事人并非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适格原告。

 

在(2021)粤01民终26437号案件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当昇展企业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昇展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均可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如昇展企业执行合伙人吴心锋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以督促其行使权利或为了昇展企业的利益以有限合伙人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五上诉人为芜湖康盛中心的有限合伙人,并非昇展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亦非芜湖康盛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五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五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

 

2.诉讼过程应持续具备有限合伙人身份

 

就诉讼主体要件而言,有限合伙人提起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应于诉讼程序终结前始终具备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身份,如在诉讼过程中退伙,其将不再具备为合伙企业利益的权利基础,也即丧失相应的派生诉讼主体资格。

 

另外,实践中有疑问提出: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受到侵害时尚未成为有限合伙人,其后新入伙才成为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此情形对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的主体资格是否有影响。通说认为,有限合伙人在提起诉讼至程序终结持续具备有限合伙人身份,即为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适格原告,故其在合伙企业利益受损时点是否具备合伙人身份不影响有限合伙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一般应为“显名”有限合伙人

 

对于隐名有限合伙人能否提起派生诉讼,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明确的规定,但参照股东代表诉讼来看,隐名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或存在一定障碍(仅未登记情形下合伙企业内外纠纷的不同认定、因代持而隐名情形下的非适格原告主体认定),故在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中,提起诉讼的适格原告主体一般应为已经工商登记的有限合伙人。

 

在(2016)京0107民初14917号案件中,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该条款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登记时,必须对有限合伙人的认缴出资额进行登记。企业登记事项具有法定的对外效力,是判断是否具有企业有限合伙人身份的标准。本案中,宋奇峰向弘信管理中心投资,并签订《合伙协议》,但弘信管理中心未将宋奇峰登记为有限合伙人。故宋奇峰不是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适格原告。

 

综上,如无其他特殊考量因素,一般认为,只要自提起诉讼至程序终结持续具备有限合伙人身份(直接持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并经工商登记),该有限合伙人应可被认定提起派生诉讼的适格原告。至于有限合伙人持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比例如何、合伙企业其他有限合伙人是否一致同意提起派生诉讼,均不影响有限合伙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该观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立法原意,亦为司法实践中所认可、遵循。

 

在(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焦某、李某某等与和信投资中心的关系,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未要求全体有限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该条款赋予了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的权利,且并未限定其在个人出资额范围内提出诉讼请求,只要满足以合伙企业的利益为目的这一要求即可。焦某、李某某等代表和信投资中心提起诉讼,既符合《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的约定,又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故驳回了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焦健等有限合伙人无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

 

二、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之被告主体范围

 

关于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被告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并未对此作出专门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68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被告应为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当事方。通说认为,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被告应包括两类,一是合伙企业外部的第三方,即与合伙企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侵害合伙企业权益的第三方,二是合伙企业内部的利害关系方,即与合伙企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通过不当行为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的合伙人。

 

另外,有观点提出: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前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故派生诉讼的被告范围不包括执行事务合伙人即普通合伙人。笔者认为,该观点曲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68条的规范内涵,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是法律赋予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权致合伙企业利益受损时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执行事务合伙人亦为潜在损害合伙企业权益的当事方,如将其排除在派生诉讼被告范围之外,将不利于保护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的权益,亦不符合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立法原意。

 

三、合伙企业的诉讼地位

 

鉴于合伙企业系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利益归属主体,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合伙企业列为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第三人。

 

但合伙企业以第三人身份参与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理论界尚存在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争议及现实困境:如合伙企业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与原告即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的请求权存在冲突;如合伙企业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与派生诉讼利益归属相悖。此外,亦有观点主张合伙企业应以证人身份参与到派生诉讼程序中,仅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

 

四、其他合伙人的诉讼地位

 

关于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就司法实践而言,主要存在如下处理方式:对于合伙企业的其他有限合伙人,其有权与提起派生诉讼的有限合伙人共同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亦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派生诉讼;对于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因其不具备有限合伙人身份,故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派生诉讼,但有限合伙人将该普通合伙人作为被告提起派生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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