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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双方名下房屋归属为一方能否对抗不动产登记效力——以一执行异议之诉案为例

视点 | 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双方名下房屋归属为一方能否对抗不动产登记效力——以一执行异议之诉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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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3-04-06 0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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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引言 对于房屋的强制执行以不动产登记为原则,以房屋归属约定为例外。离婚协议中关于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房屋归属为一方的约定虽对离婚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因我国采取不动产权属以登记为生效要件,适用物权法定原则,夫妻双方对于房屋归属的约定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因离婚协议将夫妻双方名下房屋归属于夫妻一方但未变更权属登记的,在“意定之债”的角度未获房屋归属一方仅凭该离婚协议约定,在债权人向其追索债权的执行案件中主张突破不动产登记效力,通常不能成立,无法阻却强制执行。反之,在债权人向夫妻双方名下房屋归属方追索债权的执行案件中,房屋权属虽仍登记为夫妻双方所有,但若离婚协议约定将该房屋归属于被执行一方,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房屋权属分割明确以及非因自身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则可以排除因离婚协议约定未获房屋归属一方所提之执行异议。       基本案情     赵某与刘某曾为夫妻,双方于2007年进行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已于民政部门备案),约定双方所购案涉房屋归男方赵某所有,该房屋的房贷以后由赵某独自偿还,赵某一次性付给女方刘某10万元,双方无其他争议。离婚后,女方刘某搬离该房屋并返回外省原籍居住,男方赵某未支付10万元。   2022年,李某因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赵某名下该处房产,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刘某(赵某之前妻)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赵某并未向其支付10万元,并提供案涉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仍为赵某、刘某)拟证明该房产仍为刘某与赵某的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保留并返还对应刘某份额的房屋拍卖款,后执行法院裁定案外人刘某执行异议成立。   笔者代理李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0万元应视为赵某对刘某房屋份额的折价补偿,因房屋份额折价补偿的约定未能履行,刘某仍享有涉案房屋的份额,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某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支持执行异议裁定。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已明确记载涉案房产及财产给予赵某,赵某一次性付给刘某10万元,由赵某承担涉案房产以后的房贷,亦因房贷未清而变更房屋产权登记不能。由此可见,刘某已放弃其对涉案房产的份额,赵某对此取得完全权属,时隔近十四年后,刘某对涉案房产再行主张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对涉案房产已不享有合法权益,故其对涉案房产的拍卖款亦不享有相应份额。   至此,李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得以支持,撤销一审判决,继续全额执行案涉房屋拍卖款,充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要点分析     离婚协议中对房屋归属的约定属意定之债,而我国不动产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债”的约束力能否突破物权效力,能否阻却执行,从本案来看,须基于客观事实的严谨判断。   1.房屋归属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分割明确,并经民政部门备案,目标房产为某一方独自所有。 2.房屋权属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为案涉当事人之外的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如因房贷未结清无法进行变更,本案中共设立两次抵押权,第一次设立为赵某与刘某婚姻存续期间,第二次设立为赵某与刘某办理离婚登记后8天,佐证了刘某明知抵押权设立无法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事实。 3.未获房产(主张排除执行)一方与获得房产(被执行)一方长期无来往联络、长期未主张任何权利,房屋归属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稳固多年。 4.如有房贷,贷款是否由被执行一方独立偿还。本案中,赵某与刘某办理离婚登记后,案涉房产的贷款一直由赵某独立偿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典型意义     不动产登记生效,未登记不发生效力,是民法典的明确规定,物权因具有绝对性、支配性的特点,生效与对抗效力明显区别于债权,故纠纷涉及物权,登记生效要件即如“尚方宝剑”,利于判断物债两权混合纠纷中的权利归属,据笔者检索的近年类案来看,多数法院较为僵化的理解物权登记生效要件,而忽视在先的客观真实意思表示,于本案中,更忽视了变更不能的客观事实审查,从而导致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一审的裁判忽略重要事实、有失公允。诚然,于被执行人的角度来说,以案涉执行标的共有人身份阻却执行,或为被执行人方的执行防御技术,但于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工作而言,则应更进一步进行债权范畴的分割、给付证据固定工作,这无疑加重了代理申请执行人或类案原告的义务,但此亦是每一位律师应当克服的困境。  

视点 | 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双方名下房屋归属为一方能否对抗不动产登记效力——以一执行异议之诉案为例

【概要描述】



引言

对于房屋的强制执行以不动产登记为原则,以房屋归属约定为例外。离婚协议中关于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房屋归属为一方的约定虽对离婚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因我国采取不动产权属以登记为生效要件,适用物权法定原则,夫妻双方对于房屋归属的约定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因离婚协议将夫妻双方名下房屋归属于夫妻一方但未变更权属登记的,在“意定之债”的角度未获房屋归属一方仅凭该离婚协议约定,在债权人向其追索债权的执行案件中主张突破不动产登记效力,通常不能成立,无法阻却强制执行。反之,在债权人向夫妻双方名下房屋归属方追索债权的执行案件中,房屋权属虽仍登记为夫妻双方所有,但若离婚协议约定将该房屋归属于被执行一方,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房屋权属分割明确以及非因自身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则可以排除因离婚协议约定未获房屋归属一方所提之执行异议。





 





 






 






基本案情






 





 

赵某与刘某曾为夫妻,双方于2007年进行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已于民政部门备案),约定双方所购案涉房屋归男方赵某所有,该房屋的房贷以后由赵某独自偿还,赵某一次性付给女方刘某10万元,双方无其他争议。离婚后,女方刘某搬离该房屋并返回外省原籍居住,男方赵某未支付10万元。

 

2022年,李某因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赵某名下该处房产,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刘某(赵某之前妻)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赵某并未向其支付10万元,并提供案涉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仍为赵某、刘某)拟证明该房产仍为刘某与赵某的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保留并返还对应刘某份额的房屋拍卖款,后执行法院裁定案外人刘某执行异议成立。

 

笔者代理李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0万元应视为赵某对刘某房屋份额的折价补偿,因房屋份额折价补偿的约定未能履行,刘某仍享有涉案房屋的份额,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某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支持执行异议裁定。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已明确记载涉案房产及财产给予赵某,赵某一次性付给刘某10万元,由赵某承担涉案房产以后的房贷,亦因房贷未清而变更房屋产权登记不能。由此可见,刘某已放弃其对涉案房产的份额,赵某对此取得完全权属,时隔近十四年后,刘某对涉案房产再行主张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对涉案房产已不享有合法权益,故其对涉案房产的拍卖款亦不享有相应份额。

 

至此,李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得以支持,撤销一审判决,继续全额执行案涉房屋拍卖款,充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要点分析






 





 

离婚协议中对房屋归属的约定属意定之债,而我国不动产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债”的约束力能否突破物权效力,能否阻却执行,从本案来看,须基于客观事实的严谨判断。

 

1.房屋归属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分割明确,并经民政部门备案,目标房产为某一方独自所有。

2.房屋权属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为案涉当事人之外的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如因房贷未结清无法进行变更,本案中共设立两次抵押权,第一次设立为赵某与刘某婚姻存续期间,第二次设立为赵某与刘某办理离婚登记后8天,佐证了刘某明知抵押权设立无法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事实。

3.未获房产(主张排除执行)一方与获得房产(被执行)一方长期无来往联络、长期未主张任何权利,房屋归属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稳固多年。

4.如有房贷,贷款是否由被执行一方独立偿还。本案中,赵某与刘某办理离婚登记后,案涉房产的贷款一直由赵某独立偿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典型意义






 





 

不动产登记生效,未登记不发生效力,是民法典的明确规定,物权因具有绝对性、支配性的特点,生效与对抗效力明显区别于债权,故纠纷涉及物权,登记生效要件即如“尚方宝剑”,利于判断物债两权混合纠纷中的权利归属,据笔者检索的近年类案来看,多数法院较为僵化的理解物权登记生效要件,而忽视在先的客观真实意思表示,于本案中,更忽视了变更不能的客观事实审查,从而导致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一审的裁判忽略重要事实、有失公允。诚然,于被执行人的角度来说,以案涉执行标的共有人身份阻却执行,或为被执行人方的执行防御技术,但于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工作而言,则应更进一步进行债权范畴的分割、给付证据固定工作,这无疑加重了代理申请执行人或类案原告的义务,但此亦是每一位律师应当克服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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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对于房屋的强制执行以不动产登记为原则,以房屋归属约定为例外。离婚协议中关于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房屋归属为一方的约定虽对离婚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因我国采取不动产权属以登记为生效要件,适用物权法定原则,夫妻双方对于房屋归属的约定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因离婚协议将夫妻双方名下房屋归属于夫妻一方但未变更权属登记的,在“意定之债”的角度未获房屋归属一方仅凭该离婚协议约定,在债权人向其追索债权的执行案件中主张突破不动产登记效力,通常不能成立,无法阻却强制执行。反之,在债权人向夫妻双方名下房屋归属方追索债权的执行案件中,房屋权属虽仍登记为夫妻双方所有,但若离婚协议约定将该房屋归属于被执行一方,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房屋权属分割明确以及非因自身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则可以排除因离婚协议约定未获房屋归属一方所提之执行异议。

 

 
 

基本案情

 

 

赵某与刘某曾为夫妻,双方于2007年进行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已于民政部门备案),约定双方所购案涉房屋归男方赵某所有,该房屋的房贷以后由赵某独自偿还,赵某一次性付给女方刘某10万元,双方无其他争议。离婚后,女方刘某搬离该房屋并返回外省原籍居住,男方赵某未支付10万元。

 

2022年,李某因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赵某名下该处房产,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刘某(赵某之前妻)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赵某并未向其支付10万元,并提供案涉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仍为赵某、刘某)拟证明该房产仍为刘某与赵某的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保留并返还对应刘某份额的房屋拍卖款,后执行法院裁定案外人刘某执行异议成立。

 

笔者代理李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0万元应视为赵某对刘某房屋份额的折价补偿,因房屋份额折价补偿的约定未能履行,刘某仍享有涉案房屋的份额,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某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支持执行异议裁定。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已明确记载涉案房产及财产给予赵某,赵某一次性付给刘某10万元,由赵某承担涉案房产以后的房贷,亦因房贷未清而变更房屋产权登记不能。由此可见,刘某已放弃其对涉案房产的份额,赵某对此取得完全权属,时隔近十四年后,刘某对涉案房产再行主张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对涉案房产已不享有合法权益,故其对涉案房产的拍卖款亦不享有相应份额。

 

至此,李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得以支持,撤销一审判决,继续全额执行案涉房屋拍卖款,充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要点分析

 

 

离婚协议中对房屋归属的约定属意定之债,而我国不动产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债”的约束力能否突破物权效力,能否阻却执行,从本案来看,须基于客观事实的严谨判断。

 

1.房屋归属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分割明确,并经民政部门备案,目标房产为某一方独自所有。

2.房屋权属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为案涉当事人之外的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如因房贷未结清无法进行变更,本案中共设立两次抵押权,第一次设立为赵某与刘某婚姻存续期间,第二次设立为赵某与刘某办理离婚登记后8天,佐证了刘某明知抵押权设立无法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事实。

3.未获房产(主张排除执行)一方与获得房产(被执行)一方长期无来往联络、长期未主张任何权利,房屋归属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稳固多年。

4.如有房贷,贷款是否由被执行一方独立偿还。本案中,赵某与刘某办理离婚登记后,案涉房产的贷款一直由赵某独立偿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典型意义

 

 

不动产登记生效,未登记不发生效力,是民法典的明确规定,物权因具有绝对性、支配性的特点,生效与对抗效力明显区别于债权,故纠纷涉及物权,登记生效要件即如“尚方宝剑”,利于判断物债两权混合纠纷中的权利归属,据笔者检索的近年类案来看,多数法院较为僵化的理解物权登记生效要件,而忽视在先的客观真实意思表示,于本案中,更忽视了变更不能的客观事实审查,从而导致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一审的裁判忽略重要事实、有失公允。诚然,于被执行人的角度来说,以案涉执行标的共有人身份阻却执行,或为被执行人方的执行防御技术,但于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工作而言,则应更进一步进行债权范畴的分割、给付证据固定工作,这无疑加重了代理申请执行人或类案原告的义务,但此亦是每一位律师应当克服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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