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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实用艺术品之著作权保护资格:艺术统一、可分离或高阶层(二)

视点 | 实用艺术品之著作权保护资格:艺术统一、可分离或高阶层(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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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3-04-17 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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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三、三标准比较与启示   (一)艺术统一:艺术世俗化及艺术概念开放的趋势   通过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资格标准发展的梳理,可以发现其赖以发展的两个链条,一是艺术的世俗化(包含工业艺术的发展),二是著作权保护的思想与表达两分法。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以及文化的普及,艺术渐渐从所谓的贵族的高雅殿堂走向世俗,走向日常生活,正如诗人保罗·瓦莱利所言,“伟大的革新会改变艺术的全部技巧,由此必将影响到艺术创作本身,最终或许还会导致以最迷人的方式改变艺术概念本身。”实际上艺术或美本身就是一个难以界定的概念,艺术的概念应当是开放的。当我们将挂在艺术馆的图画作为艺术品来欣赏和保护,难道不能将雕刻到菜盘上的图画作为艺术品来欣赏和保护。艺术统一理论充分体现代艺术的发展,特别是艺术的一个分支——实用艺术的发展。艺术统一理论另一个法理基础是智力劳动的尊重,认为如果纯艺术的智力劳动应该得到尊重,那么实用艺术的智力劳动同样应该得到尊重,因此应该获得著作权的保护。   (二)高阶层:艺术分离理论的坚持   高阶层秉承了传统纯艺术的理念,认为艺术是审美和欣赏的,属于精神世界的领域;而实用品是满足物欲的,是物质世界的领域;如将实用品纳入纯艺术将破坏艺术的纯粹性。其次该理论还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提出,如将实用品纳入著作权保护而使其获得垄断权,将会阻碍其快速进入公共领域,削弱实用市场的竞争,阻碍工业经济的发展。另外实用品可通过工业外观设计等专利领域取得保护,不需要再通过版权获得额外保护。   (三)可分离:艺术分离与艺术统一的折衷   可分离标准是对艺术分离与艺术统一两种理论的折衷,它尽可能地避开艺术统一还是艺术分离的问题,它坚持采用著作权领域的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理论,认为实用品的功能不能通过著作权获得保护,因此提出了功能和艺术可分离的理论来契合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当实用品的艺术特征能够与功能特征相分离时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虽然可分离标准是艺术分离与艺术统一的折衷,实际上它还是承认了实用艺术的客观存在,更倾向于艺术的统一。   (四)启示   虽然一直存在艺术分离与艺术统一之争,但是自从《伯尔尼公约》明确实用艺术品的作品资格,并伴随着工业艺术的发展,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资格越来越被国际社会接受。虽然部分国家坚持高阶层标准,但是还是给与了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实际上也是一种妥协;而可分离标准也是对实用艺术品的妥协。从欧盟国家的发展看,1998指令及其成员国的后续立法或司法变革进一步显示艺术统一的趋势。   相对于可分离标准,艺术统一理论最具争议的问题是其可能混淆思想与表达的二分。但是这一问题能够在很大程度上的得到纠正。法国司法实践中发展了完全功能支配排除规则,对于实现实用品功能时仅有一种或者几种有限的外观设计时,那么其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这种功能支配排除标准与可分离标准中的功能束缚方法相类似,不过可分离标准对功能束缚程度的要求更低,如美国理论中的观点,只要实用功能很大程度上支配艺术特征,那么就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从这个层面看,可分离标准和艺术统一标准对实用品的著作权保护资格在本质上并无差别,仅是度的差别,艺术统一标准也没有完全突破思想与表达的两分。   相对于高阶层标准,艺术统一标准服膺了实用艺术发展的潮流,并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实用艺术的发展。而且那些对于艺术统一阻碍经济发展的担忧并没有发生。在践行艺术统一理论的法国,其工业经济并没有因此受到限制,反而其时尚产业蓬勃发展。根据法国时装学院(IFM)发起的调研,法国珠宝、眼镜等时尚产业的销售额远远超过法国的汽车工业和航空工业,据统计,法国时尚产业年销售额达到了1500亿欧元,而航空业为1020亿欧元,汽车业为390亿欧元。虽然我们可以找到法国时尚产业发展的众多因素,但是其对实用艺术品的广泛保护是不能忽视的关键因素之一。美国也有学者呼吁学习法国的做法,给予时尚设计著作权保护,以促进美国的时尚产业的发展。另外,虽然实用品外观设计可以在专利领域获得保护,但是专利领域对于外观设计保护的条件和内容与版权领域均有较大不同,专利领域并不能保护具有独创性的全部外观设计,因此专利领域保护并不适合成为放弃实用品版权保护的借口。   相对于艺术统一和艺术分离,可分离标准似乎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协调二者,在实用品外观设计智力劳动的保护和工业产品的迅速普及之间进行平衡。但是通过美国司法的实践来看,可分离标准在实践中运用极度复杂和困难,即使是专业人士也很难判断具体实用艺术品是否具备著作权保护资格,使法律丧失了明确性和稳定性。从上文梳理的美国概念可分离方法来看,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主观方法,普通理性观察者方法、设计过程方法、适销性方法属于这一类。主观方法判断在很大程度上背离了艺术发展特性,艺术并不完全受普通理性人的制约,如梵高的画作在当时时代并没有受到普通人的关注;另外主观方法本身很难摆脱主观武断的困境。另一类是客观方法,美国司法实践的其他方法更倾向于该类,无论这些方法怎样表述,其实质均离不开实用功能束缚排除规则,也就是如果实用艺术品的实用功能束缚了其艺术特征,那么其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但是对于束缚程度,这些方法既没有又很难明确,因此又难免限于模糊不清的状态。法国的艺术统一标准正是从类似于可分离标准的泥潭中走出的简洁路径。美国的部分学者也支持用类似艺术统一的标准来替代可分离标准。   四、我国著作权法的选择   (一)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迄今我国《著作权法》未将实用艺术品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根据当时立法参与者的理解,其原因有:第一,实用艺术作品与纯艺术作品很难区别,某些美术作品属于纯美术,但可以被用在实用品上,例如齐白石的画作可能印在床单上;第二, 实用艺术同工业品外观设计很难区分。工业产权保护与著作权相比在手续和保护期方面不具优势,如果给予著作权保护,可能无人再申请工业产权保护;第三,实用艺术和工艺美术也很难区分,而后者更广泛地被公众所接受。在加入《伯尔尼公约》后,为实施公约国务院1992年发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赋予了外国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资格。此后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开始尝试将国内的实用艺术品纳入著作权保护。通过20多年的发展,那种给予著作权保护将导致无人再申请工业产权保护的担忧并没有发生,而实用艺术品的概念已经开始在知识产权和艺术领域被广泛接受。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致形成了三类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的判断标准:一种是公众认知标准,一种是可分离标准,一种是美学意义的创作统一标准。   1、公众认知标准   公众认知标准是指实用艺术品应该达到一定的艺术程度,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关于该标准较典型的案例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瑞士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案”。在该案中,英特莱格公司认为可高公司侵犯了其53种乐高玩具积木的著作权,法院将这些积木归入“实用艺术作品”类,认为:实用艺术品应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及可复制性的特征;实用性是指该物品有实用价值,而不是单纯地仅具有观赏、收藏价值;艺术性则要求该物品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程度,这种创作程度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以此为标准,法院确认了部分乐高玩具积木为实用艺术品,受著作权保护。该标准在其它案件中也有采用,如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华海达公司诉瑞川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在判断华海达公司的“巴比伦户外火炉餐桌”是否享有著作权时,法院认为,涉案作品是否是美术作品,应当看其具备的艺术性,使一般公众看到它时,是否认为这是件艺术作品,根据该标准法院认定“巴比伦户外火炉餐桌”不是美术作品。   2、可分离标准   可分离标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得以运用。较典型的案例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蓝盒国际有限公司诉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克虏伯机械有限公司、上海爱士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蓝盒公司将一款“小熊游乐行李车”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认为克虏伯等公司等未经其授权而使用则侵犯了其著作权。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认为“小熊游乐行李车”符合实用艺术品的特征。其具体分析运如下:小熊车由滑轮行李箱箱体(即滑轮游乐车车)与游乐车龙头(即熊脸面板)两部分组合,整体而言是具有实用功能的一个玩具;而艺术美感的熊脸面板与实用功能的箱子,从物理上可以区分并相互独立。另外龙头的部分,其本身带有熊脸图案但又有作为笼统的实用功能,二者融为一体,从物理上难以分离,但可以从观念上分离,因为即使没有图案也不会影响龙头之功能。其次熊脸图案的设计具有独创性,美感也达到了一定的艺术高度。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了涉案作品的美术作品资格。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首先采用了美国司法实践中常用的物理可分离和概念可分离方法来判断是否存在可分离的艺术特征,然后有根据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来确定是否构成美术作品。可分离标准在上海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得到遵循,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永福有限公司诉黄锡鑫、上海都易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法院认为:构成实用艺术作品,首先,其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应该相互独立;其次,其能够独立存在的艺术设计具有独创性。   3、美学意义的创作统一标准   还有一种标准是美学意义的创作统一标准,该标准并没有采用可分离方法,也没采用公众认知方法,即不管实用艺术品的实用功能和艺术特征是否可分离,也不管艺术性是否能得到公众认可,而是采用美术作品独创性统一标准,只要达到了这一标准即构成美术作品。采用这一标准的典型案例是“乐高公司诉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系列案。乐高公司认为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等侵犯了其57件积木的著作权,在2010年左右发起了57起案件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中,统一了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资格标准,认为智力创作性应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基本高度,该基本的智力创作性高度并非要求该智力成果达到较高的艺术或科学的美感程度,而仅是要求作品中所体现的智力创作性不能过于微不足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该系列案的上诉审理中认为,构成作品所要求的创作性劳动,不仅需要简单的体力劳动形式的投入,也不仅是一种工业或手工方面的技巧,而是必须包含必要的“创作”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在该系列案的再审中认为,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其独创性要求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因此,对于那些既有欣赏价值又有实用价值的客体而言,其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取决于作者在美学方面付出的智力劳动所体现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那些不属于美学领域的智力劳动则与独创性无关。乐高公司诉小白龙公司等系列案,经过我国中级、高级和最高三级法院审理,颇具典型意义。在该系列案中,不管是中级、高级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均没有采用可分离标准来分析实用艺术品是否需要功能和艺术可分离才能取得著作权保护资格,而仅是采用了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标准。这一标准显然和法国的艺术统一标准相类似。   (二)我国的理论探讨   在我国知识产权理论界,可分离标准得到了普遍认可。我国著名著作权研究专家郑成思认为:“实用艺术品的版权人只有能证实被告复制了其作品中去除实用功能之外仍能独立存在的那部分艺术造型,才有可能确认侵权。”学者卢海君认为将实用艺术品作为单独的一类著作权客体,采用可分离标准作为资格标准。还有研究者糅合了可分离标准和高阶层标准。如学者王迁认为,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应符合三个条件:第一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必须能够相互独立,第二能够独立存在的艺术设计具有独创性,第三应当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另有研究者在可分离标准的基础上,区分不同分离类型确定不同保护期限。如学者崔国斌认为,对于物理可分离的部分,其艺术部分构成独立作品,享有与普通美术作品一样较长的保护期限,对于艺术部分和实用部

视点 | 实用艺术品之著作权保护资格:艺术统一、可分离或高阶层(二)

【概要描述】


三、三标准比较与启示





 





(一)艺术统一:艺术世俗化及艺术概念开放的趋势





 

通过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资格标准发展的梳理,可以发现其赖以发展的两个链条,一是艺术的世俗化(包含工业艺术的发展),二是著作权保护的思想与表达两分法。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以及文化的普及,艺术渐渐从所谓的贵族的高雅殿堂走向世俗,走向日常生活,正如诗人保罗·瓦莱利所言,“伟大的革新会改变艺术的全部技巧,由此必将影响到艺术创作本身,最终或许还会导致以最迷人的方式改变艺术概念本身。”实际上艺术或美本身就是一个难以界定的概念,艺术的概念应当是开放的。当我们将挂在艺术馆的图画作为艺术品来欣赏和保护,难道不能将雕刻到菜盘上的图画作为艺术品来欣赏和保护。艺术统一理论充分体现代艺术的发展,特别是艺术的一个分支——实用艺术的发展。艺术统一理论另一个法理基础是智力劳动的尊重,认为如果纯艺术的智力劳动应该得到尊重,那么实用艺术的智力劳动同样应该得到尊重,因此应该获得著作权的保护。

 





(二)高阶层:艺术分离理论的坚持





 

高阶层秉承了传统纯艺术的理念,认为艺术是审美和欣赏的,属于精神世界的领域;而实用品是满足物欲的,是物质世界的领域;如将实用品纳入纯艺术将破坏艺术的纯粹性。其次该理论还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提出,如将实用品纳入著作权保护而使其获得垄断权,将会阻碍其快速进入公共领域,削弱实用市场的竞争,阻碍工业经济的发展。另外实用品可通过工业外观设计等专利领域取得保护,不需要再通过版权获得额外保护。

 





(三)可分离:艺术分离与艺术统一的折衷





 

可分离标准是对艺术分离与艺术统一两种理论的折衷,它尽可能地避开艺术统一还是艺术分离的问题,它坚持采用著作权领域的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理论,认为实用品的功能不能通过著作权获得保护,因此提出了功能和艺术可分离的理论来契合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当实用品的艺术特征能够与功能特征相分离时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虽然可分离标准是艺术分离与艺术统一的折衷,实际上它还是承认了实用艺术的客观存在,更倾向于艺术的统一。

 





(四)启示





 

虽然一直存在艺术分离与艺术统一之争,但是自从《伯尔尼公约》明确实用艺术品的作品资格,并伴随着工业艺术的发展,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资格越来越被国际社会接受。虽然部分国家坚持高阶层标准,但是还是给与了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实际上也是一种妥协;而可分离标准也是对实用艺术品的妥协。从欧盟国家的发展看,1998指令及其成员国的后续立法或司法变革进一步显示艺术统一的趋势。

 

相对于可分离标准,艺术统一理论最具争议的问题是其可能混淆思想与表达的二分。但是这一问题能够在很大程度上的得到纠正。法国司法实践中发展了完全功能支配排除规则,对于实现实用品功能时仅有一种或者几种有限的外观设计时,那么其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这种功能支配排除标准与可分离标准中的功能束缚方法相类似,不过可分离标准对功能束缚程度的要求更低,如美国理论中的观点,只要实用功能很大程度上支配艺术特征,那么就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从这个层面看,可分离标准和艺术统一标准对实用品的著作权保护资格在本质上并无差别,仅是度的差别,艺术统一标准也没有完全突破思想与表达的两分。

 

相对于高阶层标准,艺术统一标准服膺了实用艺术发展的潮流,并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实用艺术的发展。而且那些对于艺术统一阻碍经济发展的担忧并没有发生。在践行艺术统一理论的法国,其工业经济并没有因此受到限制,反而其时尚产业蓬勃发展。根据法国时装学院(IFM)发起的调研,法国珠宝、眼镜等时尚产业的销售额远远超过法国的汽车工业和航空工业,据统计,法国时尚产业年销售额达到了1500亿欧元,而航空业为1020亿欧元,汽车业为390亿欧元。虽然我们可以找到法国时尚产业发展的众多因素,但是其对实用艺术品的广泛保护是不能忽视的关键因素之一。美国也有学者呼吁学习法国的做法,给予时尚设计著作权保护,以促进美国的时尚产业的发展。另外,虽然实用品外观设计可以在专利领域获得保护,但是专利领域对于外观设计保护的条件和内容与版权领域均有较大不同,专利领域并不能保护具有独创性的全部外观设计,因此专利领域保护并不适合成为放弃实用品版权保护的借口。

 

相对于艺术统一和艺术分离,可分离标准似乎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协调二者,在实用品外观设计智力劳动的保护和工业产品的迅速普及之间进行平衡。但是通过美国司法的实践来看,可分离标准在实践中运用极度复杂和困难,即使是专业人士也很难判断具体实用艺术品是否具备著作权保护资格,使法律丧失了明确性和稳定性。从上文梳理的美国概念可分离方法来看,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主观方法,普通理性观察者方法、设计过程方法、适销性方法属于这一类。主观方法判断在很大程度上背离了艺术发展特性,艺术并不完全受普通理性人的制约,如梵高的画作在当时时代并没有受到普通人的关注;另外主观方法本身很难摆脱主观武断的困境。另一类是客观方法,美国司法实践的其他方法更倾向于该类,无论这些方法怎样表述,其实质均离不开实用功能束缚排除规则,也就是如果实用艺术品的实用功能束缚了其艺术特征,那么其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但是对于束缚程度,这些方法既没有又很难明确,因此又难免限于模糊不清的状态。法国的艺术统一标准正是从类似于可分离标准的泥潭中走出的简洁路径。美国的部分学者也支持用类似艺术统一的标准来替代可分离标准。

 





四、我国著作权法的选择





 





(一)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迄今我国《著作权法》未将实用艺术品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根据当时立法参与者的理解,其原因有:第一,实用艺术作品与纯艺术作品很难区别,某些美术作品属于纯美术,但可以被用在实用品上,例如齐白石的画作可能印在床单上;第二, 实用艺术同工业品外观设计很难区分。工业产权保护与著作权相比在手续和保护期方面不具优势,如果给予著作权保护,可能无人再申请工业产权保护;第三,实用艺术和工艺美术也很难区分,而后者更广泛地被公众所接受。在加入《伯尔尼公约》后,为实施公约国务院1992年发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赋予了外国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资格。此后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开始尝试将国内的实用艺术品纳入著作权保护。通过20多年的发展,那种给予著作权保护将导致无人再申请工业产权保护的担忧并没有发生,而实用艺术品的概念已经开始在知识产权和艺术领域被广泛接受。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致形成了三类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的判断标准:一种是公众认知标准,一种是可分离标准,一种是美学意义的创作统一标准。

 

1、公众认知标准

 

公众认知标准是指实用艺术品应该达到一定的艺术程度,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关于该标准较典型的案例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瑞士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案”。在该案中,英特莱格公司认为可高公司侵犯了其53种乐高玩具积木的著作权,法院将这些积木归入“实用艺术作品”类,认为:实用艺术品应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及可复制性的特征;实用性是指该物品有实用价值,而不是单纯地仅具有观赏、收藏价值;艺术性则要求该物品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程度,这种创作程度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以此为标准,法院确认了部分乐高玩具积木为实用艺术品,受著作权保护。该标准在其它案件中也有采用,如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华海达公司诉瑞川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在判断华海达公司的“巴比伦户外火炉餐桌”是否享有著作权时,法院认为,涉案作品是否是美术作品,应当看其具备的艺术性,使一般公众看到它时,是否认为这是件艺术作品,根据该标准法院认定“巴比伦户外火炉餐桌”不是美术作品。

 

2、可分离标准

 

可分离标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得以运用。较典型的案例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蓝盒国际有限公司诉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克虏伯机械有限公司、上海爱士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蓝盒公司将一款“小熊游乐行李车”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认为克虏伯等公司等未经其授权而使用则侵犯了其著作权。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认为“小熊游乐行李车”符合实用艺术品的特征。其具体分析运如下:小熊车由滑轮行李箱箱体(即滑轮游乐车车)与游乐车龙头(即熊脸面板)两部分组合,整体而言是具有实用功能的一个玩具;而艺术美感的熊脸面板与实用功能的箱子,从物理上可以区分并相互独立。另外龙头的部分,其本身带有熊脸图案但又有作为笼统的实用功能,二者融为一体,从物理上难以分离,但可以从观念上分离,因为即使没有图案也不会影响龙头之功能。其次熊脸图案的设计具有独创性,美感也达到了一定的艺术高度。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了涉案作品的美术作品资格。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首先采用了美国司法实践中常用的物理可分离和概念可分离方法来判断是否存在可分离的艺术特征,然后有根据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来确定是否构成美术作品。可分离标准在上海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得到遵循,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永福有限公司诉黄锡鑫、上海都易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法院认为:构成实用艺术作品,首先,其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应该相互独立;其次,其能够独立存在的艺术设计具有独创性。

 

3、美学意义的创作统一标准

 

还有一种标准是美学意义的创作统一标准,该标准并没有采用可分离方法,也没采用公众认知方法,即不管实用艺术品的实用功能和艺术特征是否可分离,也不管艺术性是否能得到公众认可,而是采用美术作品独创性统一标准,只要达到了这一标准即构成美术作品。采用这一标准的典型案例是“乐高公司诉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系列案。乐高公司认为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等侵犯了其57件积木的著作权,在2010年左右发起了57起案件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中,统一了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资格标准,认为智力创作性应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基本高度,该基本的智力创作性高度并非要求该智力成果达到较高的艺术或科学的美感程度,而仅是要求作品中所体现的智力创作性不能过于微不足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该系列案的上诉审理中认为,构成作品所要求的创作性劳动,不仅需要简单的体力劳动形式的投入,也不仅是一种工业或手工方面的技巧,而是必须包含必要的“创作”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在该系列案的再审中认为,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其独创性要求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因此,对于那些既有欣赏价值又有实用价值的客体而言,其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取决于作者在美学方面付出的智力劳动所体现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那些不属于美学领域的智力劳动则与独创性无关。乐高公司诉小白龙公司等系列案,经过我国中级、高级和最高三级法院审理,颇具典型意义。在该系列案中,不管是中级、高级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均没有采用可分离标准来分析实用艺术品是否需要功能和艺术可分离才能取得著作权保护资格,而仅是采用了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标准。这一标准显然和法国的艺术统一标准相类似。

 





(二)我国的理论探讨





 

在我国知识产权理论界,可分离标准得到了普遍认可。我国著名著作权研究专家郑成思认为:“实用艺术品的版权人只有能证实被告复制了其作品中去除实用功能之外仍能独立存在的那部分艺术造型,才有可能确认侵权。”学者卢海君认为将实用艺术品作为单独的一类著作权客体,采用可分离标准作为资格标准。还有研究者糅合了可分离标准和高阶层标准。如学者王迁认为,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应符合三个条件:第一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必须能够相互独立,第二能够独立存在的艺术设计具有独创性,第三应当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另有研究者在可分离标准的基础上,区分不同分离类型确定不同保护期限。如学者崔国斌认为,对于物理可分离的部分,其艺术部分构成独立作品,享有与普通美术作品一样较长的保护期限,对于艺术部分和实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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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标准比较与启示

 

(一)艺术统一:艺术世俗化及艺术概念开放的趋势

 

通过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资格标准发展的梳理,可以发现其赖以发展的两个链条,一是艺术的世俗化(包含工业艺术的发展),二是著作权保护的思想与表达两分法。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以及文化的普及,艺术渐渐从所谓的贵族的高雅殿堂走向世俗,走向日常生活,正如诗人保罗·瓦莱利所言,“伟大的革新会改变艺术的全部技巧,由此必将影响到艺术创作本身,最终或许还会导致以最迷人的方式改变艺术概念本身。”实际上艺术或美本身就是一个难以界定的概念,艺术的概念应当是开放的。当我们将挂在艺术馆的图画作为艺术品来欣赏和保护,难道不能将雕刻到菜盘上的图画作为艺术品来欣赏和保护。艺术统一理论充分体现代艺术的发展,特别是艺术的一个分支——实用艺术的发展。艺术统一理论另一个法理基础是智力劳动的尊重,认为如果纯艺术的智力劳动应该得到尊重,那么实用艺术的智力劳动同样应该得到尊重,因此应该获得著作权的保护。

 

(二)高阶层:艺术分离理论的坚持

 

高阶层秉承了传统纯艺术的理念,认为艺术是审美和欣赏的,属于精神世界的领域;而实用品是满足物欲的,是物质世界的领域;如将实用品纳入纯艺术将破坏艺术的纯粹性。其次该理论还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提出,如将实用品纳入著作权保护而使其获得垄断权,将会阻碍其快速进入公共领域,削弱实用市场的竞争,阻碍工业经济的发展。另外实用品可通过工业外观设计等专利领域取得保护,不需要再通过版权获得额外保护。

 

(三)可分离:艺术分离与艺术统一的折衷

 

可分离标准是对艺术分离与艺术统一两种理论的折衷,它尽可能地避开艺术统一还是艺术分离的问题,它坚持采用著作权领域的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理论,认为实用品的功能不能通过著作权获得保护,因此提出了功能和艺术可分离的理论来契合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当实用品的艺术特征能够与功能特征相分离时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虽然可分离标准是艺术分离与艺术统一的折衷,实际上它还是承认了实用艺术的客观存在,更倾向于艺术的统一。

 

(四)启示

 

虽然一直存在艺术分离与艺术统一之争,但是自从《伯尔尼公约》明确实用艺术品的作品资格,并伴随着工业艺术的发展,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资格越来越被国际社会接受。虽然部分国家坚持高阶层标准,但是还是给与了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实际上也是一种妥协;而可分离标准也是对实用艺术品的妥协。从欧盟国家的发展看,1998指令及其成员国的后续立法或司法变革进一步显示艺术统一的趋势。

 

相对于可分离标准,艺术统一理论最具争议的问题是其可能混淆思想与表达的二分。但是这一问题能够在很大程度上的得到纠正。法国司法实践中发展了完全功能支配排除规则,对于实现实用品功能时仅有一种或者几种有限的外观设计时,那么其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这种功能支配排除标准与可分离标准中的功能束缚方法相类似,不过可分离标准对功能束缚程度的要求更低,如美国理论中的观点,只要实用功能很大程度上支配艺术特征,那么就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从这个层面看,可分离标准和艺术统一标准对实用品的著作权保护资格在本质上并无差别,仅是度的差别,艺术统一标准也没有完全突破思想与表达的两分。

 

相对于高阶层标准,艺术统一标准服膺了实用艺术发展的潮流,并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实用艺术的发展。而且那些对于艺术统一阻碍经济发展的担忧并没有发生。在践行艺术统一理论的法国,其工业经济并没有因此受到限制,反而其时尚产业蓬勃发展。根据法国时装学院(IFM)发起的调研,法国珠宝、眼镜等时尚产业的销售额远远超过法国的汽车工业和航空工业,据统计,法国时尚产业年销售额达到了1500亿欧元,而航空业为1020亿欧元,汽车业为390亿欧元。虽然我们可以找到法国时尚产业发展的众多因素,但是其对实用艺术品的广泛保护是不能忽视的关键因素之一。美国也有学者呼吁学习法国的做法,给予时尚设计著作权保护,以促进美国的时尚产业的发展。另外,虽然实用品外观设计可以在专利领域获得保护,但是专利领域对于外观设计保护的条件和内容与版权领域均有较大不同,专利领域并不能保护具有独创性的全部外观设计,因此专利领域保护并不适合成为放弃实用品版权保护的借口。

 

相对于艺术统一和艺术分离,可分离标准似乎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协调二者,在实用品外观设计智力劳动的保护和工业产品的迅速普及之间进行平衡。但是通过美国司法的实践来看,可分离标准在实践中运用极度复杂和困难,即使是专业人士也很难判断具体实用艺术品是否具备著作权保护资格,使法律丧失了明确性和稳定性。从上文梳理的美国概念可分离方法来看,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主观方法,普通理性观察者方法、设计过程方法、适销性方法属于这一类。主观方法判断在很大程度上背离了艺术发展特性,艺术并不完全受普通理性人的制约,如梵高的画作在当时时代并没有受到普通人的关注;另外主观方法本身很难摆脱主观武断的困境。另一类是客观方法,美国司法实践的其他方法更倾向于该类,无论这些方法怎样表述,其实质均离不开实用功能束缚排除规则,也就是如果实用艺术品的实用功能束缚了其艺术特征,那么其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但是对于束缚程度,这些方法既没有又很难明确,因此又难免限于模糊不清的状态。法国的艺术统一标准正是从类似于可分离标准的泥潭中走出的简洁路径。美国的部分学者也支持用类似艺术统一的标准来替代可分离标准。

 

四、我国著作权法的选择

 

(一)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迄今我国《著作权法》未将实用艺术品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根据当时立法参与者的理解,其原因有:第一,实用艺术作品与纯艺术作品很难区别,某些美术作品属于纯美术,但可以被用在实用品上,例如齐白石的画作可能印在床单上;第二, 实用艺术同工业品外观设计很难区分。工业产权保护与著作权相比在手续和保护期方面不具优势,如果给予著作权保护,可能无人再申请工业产权保护;第三,实用艺术和工艺美术也很难区分,而后者更广泛地被公众所接受。在加入《伯尔尼公约》后,为实施公约国务院1992年发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赋予了外国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资格。此后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开始尝试将国内的实用艺术品纳入著作权保护。通过20多年的发展,那种给予著作权保护将导致无人再申请工业产权保护的担忧并没有发生,而实用艺术品的概念已经开始在知识产权和艺术领域被广泛接受。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致形成了三类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的判断标准:一种是公众认知标准,一种是可分离标准,一种是美学意义的创作统一标准。

 

1、公众认知标准

 

公众认知标准是指实用艺术品应该达到一定的艺术程度,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关于该标准较典型的案例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瑞士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案”。在该案中,英特莱格公司认为可高公司侵犯了其53种乐高玩具积木的著作权,法院将这些积木归入“实用艺术作品”类,认为:实用艺术品应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及可复制性的特征;实用性是指该物品有实用价值,而不是单纯地仅具有观赏、收藏价值;艺术性则要求该物品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程度,这种创作程度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以此为标准,法院确认了部分乐高玩具积木为实用艺术品,受著作权保护。该标准在其它案件中也有采用,如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华海达公司诉瑞川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在判断华海达公司的“巴比伦户外火炉餐桌”是否享有著作权时,法院认为,涉案作品是否是美术作品,应当看其具备的艺术性,使一般公众看到它时,是否认为这是件艺术作品,根据该标准法院认定“巴比伦户外火炉餐桌”不是美术作品。

 

2、可分离标准

 

可分离标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得以运用。较典型的案例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蓝盒国际有限公司诉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克虏伯机械有限公司、上海爱士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蓝盒公司将一款“小熊游乐行李车”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认为克虏伯等公司等未经其授权而使用则侵犯了其著作权。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认为“小熊游乐行李车”符合实用艺术品的特征。其具体分析运如下:小熊车由滑轮行李箱箱体(即滑轮游乐车车)与游乐车龙头(即熊脸面板)两部分组合,整体而言是具有实用功能的一个玩具;而艺术美感的熊脸面板与实用功能的箱子,从物理上可以区分并相互独立。另外龙头的部分,其本身带有熊脸图案但又有作为笼统的实用功能,二者融为一体,从物理上难以分离,但可以从观念上分离,因为即使没有图案也不会影响龙头之功能。其次熊脸图案的设计具有独创性,美感也达到了一定的艺术高度。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了涉案作品的美术作品资格。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首先采用了美国司法实践中常用的物理可分离和概念可分离方法来判断是否存在可分离的艺术特征,然后有根据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来确定是否构成美术作品。可分离标准在上海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得到遵循,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永福有限公司诉黄锡鑫、上海都易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法院认为:构成实用艺术作品,首先,其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应该相互独立;其次,其能够独立存在的艺术设计具有独创性。

 

3、美学意义的创作统一标准

 

还有一种标准是美学意义的创作统一标准,该标准并没有采用可分离方法,也没采用公众认知方法,即不管实用艺术品的实用功能和艺术特征是否可分离,也不管艺术性是否能得到公众认可,而是采用美术作品独创性统一标准,只要达到了这一标准即构成美术作品。采用这一标准的典型案例是“乐高公司诉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系列案。乐高公司认为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等侵犯了其57件积木的著作权,在2010年左右发起了57起案件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中,统一了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资格标准,认为智力创作性应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基本高度,该基本的智力创作性高度并非要求该智力成果达到较高的艺术或科学的美感程度,而仅是要求作品中所体现的智力创作性不能过于微不足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该系列案的上诉审理中认为,构成作品所要求的创作性劳动,不仅需要简单的体力劳动形式的投入,也不仅是一种工业或手工方面的技巧,而是必须包含必要的“创作”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在该系列案的再审中认为,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其独创性要求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因此,对于那些既有欣赏价值又有实用价值的客体而言,其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取决于作者在美学方面付出的智力劳动所体现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那些不属于美学领域的智力劳动则与独创性无关。乐高公司诉小白龙公司等系列案,经过我国中级、高级和最高三级法院审理,颇具典型意义。在该系列案中,不管是中级、高级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均没有采用可分离标准来分析实用艺术品是否需要功能和艺术可分离才能取得著作权保护资格,而仅是采用了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标准。这一标准显然和法国的艺术统一标准相类似。

 

(二)我国的理论探讨

 

在我国知识产权理论界,可分离标准得到了普遍认可。我国著名著作权研究专家郑成思认为:“实用艺术品的版权人只有能证实被告复制了其作品中去除实用功能之外仍能独立存在的那部分艺术造型,才有可能确认侵权。”学者卢海君认为将实用艺术品作为单独的一类著作权客体,采用可分离标准作为资格标准。还有研究者糅合了可分离标准和高阶层标准。如学者王迁认为,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应符合三个条件:第一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必须能够相互独立,第二能够独立存在的艺术设计具有独创性,第三应当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另有研究者在可分离标准的基础上,区分不同分离类型确定不同保护期限。如学者崔国斌认为,对于物理可分离的部分,其艺术部分构成独立作品,享有与普通美术作品一样较长的保护期限,对于艺术部分和实用部分整体则适用较短保护期限,对于只能观念上可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则整体上适用特殊较短的保护期。

 

(三)契合我国的选择

 

1、选择的方向:艺术统一的价值

 

需要强调的是,不管是高阶层、可分离还是艺术统一,皆承认了实用艺术的存在和发展。实际上还有一个关键的伦理意义是,认可实用艺术是对其劳动的尊重。借用欧里庇得斯的名言:美德在劳动中产生,尊重劳动本身是一种美德,不劳而获而使用他人劳动成果有违美德。再借用劳动价值论,实用艺术劳动是有价值的,实用艺术应该得到其应有的价值。上文中已经探讨过,反对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资格的主要理由并没有获得实践支持。如认为版权保护并不能激励创新,反而会抑制工业的发展。而法国时尚业发展的实践正好回击这些想法,众多实用艺术的创作者之所以汇聚法国巴黎时装周及其他展览活动,一个重要因素是其艺术创作能够著作权保护,法国时尚业的繁荣离不开著作权保护,而实用艺术品的保护并没有抑制法国工业的发展。又如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资格的另一个理由:实用艺术劳动可以通过产品先行销售的时间差,足以获得足够的盈利。实际上,在工业市场发达的现代社会中,仿冒技术如影随形,如果不对智力劳动成果施以保护,一般产品上市后将会立即被仿冒,几乎没有时间差,期待通过不确定的时间差来保护智力劳动成果,显然是对劳动的贬谪;另外,其本身也会增加智力劳动者防范仿冒的成本,特别是抑制那些没有规模经营的小业主的创新热情。综合而言,在三种标准间,艺术统一更符合艺术发展的潮流和劳动的伦理价值取向。

 

2、选择的经济背景:功利主义的考量

 

我国著作权立法时不给予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还可能基于一种担忧:我国经济发展相对落后,大多智力创新来源于国外,全面保护将阻碍我国制造业的发展。实际上1992年《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已经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给予保护,这并没有阻碍我国经济的发展,随后给予国内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司法实践,也没有阻碍我国制造业的发展。而我国的制造业迄今已取得飞速发展,制造业出口的世界排名,自1992年至2008年从第13位的达到第1位;2012年我国制造业产值居世界第一位。目前我国已成为世界的制造业大国,那种对实用艺术品保护会阻碍经济发展的担忧根本没有发生。反而,我国制造业的发展为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立法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另外,虽然我国已成为制造业大国,但是我国制造业出口中,高端技术产品占比较低,而且出口中高技术产品大多来源于外资企业,如2013年我国出口的高新技术产品73%是外资企业生产的。另外,我国制造业中假冒伪劣现象也比较严重,仿冒的现象甚至有可能形成文化,这种仿冒的氛围会极端抑制创新,而且仿冒的经济及文化一旦形成,转变也很艰难。因此现阶段我国制造业升级特别需要智力劳动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以遏制仿冒经济和文化的形成,以促进我国制造业的创新,以增加我国的产业附加值。

 

其次,我国经济正处在转型期,创新型经济是我国经济发展的方向,因此提出了“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及“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口号。而创新需要智力劳动成果知识产权保护的激励,因此需要对实用艺术的智力劳动给予著作权保护,以培育我国的时尚产业。

 

再次,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已成为世界经济大国,一方面需要提高国际竞争力,需要增加高端技术的核心竞争力;一方面在全球范围面临更大的国际责任,需要遵守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一方面需要在国际上保护本国的知识产权。而依据互惠对等原则,如果我国不易版权保护实用艺术品,那么我国的实用艺术品也很难获得其他国家的版权保护。从我国现在及将来面对的国际形势来看,加强实用艺术等智力劳动的知识产权保护势在必行。

 

3、对高阶层、可分离标准的妥协

 

从目前我国的现状来看,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在立法、司法实践及理论界均得到了认同,但是对于保护的标准分歧较大。司法实践中既有公众认知主观标准,又有可分离的客观标准,还有类似艺术统一的标准,显示了我国司法领域尚未形成基本一致的共识。不过从乐高系列案中的再审判例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辨识实用艺术品的实用功能和艺术特征是否可分离,而是采用了美学意义的创作统一标准,更倾向于艺术统一标准。在版权研究的理论界,知名学者的观点大多倾向于可分离标准,但是大多学者较少分析采纳可分离标准的利弊,更少分析可分离标准具体方法的利弊及选择原因。可分离标准从其描述上看的确显得非常美妙、合理——实用艺术品保护的是可分离的艺术特征,但是究竟怎样才能分离,却很难找到明确的方法,美国司法实践形成众多的方法说明了这一点。美国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对于在司法中寻找方法乐此不疲,但是我国并不采用判例法体制,因此不应该由司法实现这一目的。可分离标准的难度和不明确预示着它并不适合用来判断实用艺术品著作权资格。公众认知标准是主观标准,虽然带有一定的客观性,但是借助公众来评判艺术也很难消除其主观性,美国众多的司法实践证明了它很难成为主流理论和方法。综合而言,艺术统一标准简洁明确,符合艺术发展潮流,也暗合我国的部分司法实践,是实用艺术品著作权资格认定的理想标准。

 

当然,艺术统一理论带来的问题是:实用艺术品将与纯艺术作品享有同样的保护期限,很难消除人们对于实用艺术产权垄断而抑制实业发展的担忧;另外也可能很难说服那些坚持纯艺术的观点。对此,艺术统一可以通过妥协来缓和这些忧虑。首先,可以将一般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期限降低,有别于纯艺术作品,这也正是我国目前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做法,将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期限设置为25年,既符合《伯尔尼公约》的规则,又能消除实用艺术品产权过度垄断的担忧,使实用艺术品更快地进入公共领域。不过应该对于那些艺术层次较高的实用艺术作品给予与纯艺术相同的保护期限,这样能更好地激励创造精美的实用艺术品。对于艺术层次较高的实用艺术作品可实行高阶层标准:第一,实用艺术作品制作要具有审美目的;第二,从公众的角度,认可其艺术性,如可采用尼莫的适销性方法;第三,采用德国的高阶层理论,艺术专业的领域能够认可使用艺术品艺术性,如被艺术书籍载列、被艺术馆收藏等等。其次,与可分离标准妥协,遵循思想表达两分原则,实用艺术品的艺术特征如果完全、唯一或极致地受其功能支配,那么不受著作权保护。

 

参考文献:

 

 瓦尔特×本雅明:《机械复制时代的艺术作品》,王才勇译,中国城市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第78页。

 美国最高法院也不得不承认对于美的事物的感觉对于众人而言太分化,因此不允许一个狭隘的、刚硬的艺术概念,参见Mazer v. Stein, 347 U.S.214 (1954).

 Cynthia D. Mann , The Aesthetic Side of Life: The Applied Art/Industrial Design Dichotomy in Copyright Law, Harvard Law School, No. 40,Copyright Law Symposium, 1991, p.99-100.

 Robert C. Denicola, Applied Art and Industrial Design: A Suggested Approach to Copyright in Useful Articles, Minnesota Law Review, Vol. 67, 1983, pp.722-726.

 法国时装周每年创收115亿欧元,法国时尚业收入超过航空航天和汽车,上海市文化创意产业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http://www.shcco.cn/gw/1222.jhtml,2016-10-08。

 Julie P. Tsai, Fashioning Protection: A Note on the Protection of Fashion Designs in the United States, Lewis & Clark Law Review, Vol. 9:2, 2005, p.465,467,468.

 Sepehr Shahshahani, The Design of Useful Article Exclusion: A Way out of the Mess, Vol.57, Journal of Copyright Society of the U.S.A., 2010.p.905.

 许超:《浅论实用艺术作品和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中国专利与商标,1996年第1期,第61页。

 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北大法意等数据库搜索到的司法判例进行梳理总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

 郑成思:《版权法(上)》,中国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115-121页。

 卢海君:《版权客体论(第二版)》,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年第1版,第271页。

 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出版社,2015年第1版,第96-98页。

 崔国斌:《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版,第181页。

 资料来源于United Nations Industrial Development Organization, Industrial Development Report 2011.

 资料来源于工业和信息化部运行监测协调局、中国社会科学院工业经济研究所:《2012年中国工业经济运行上半年报告》。

 参见王珂:《我国成世界第一货物贸易大国,高新技术产品73%是外资》,人民日报2014年03月02日。

 根据欧洲的一个知名研究机构Frontier Economics 2017年发布的报告《The Economic Impacts of Counterfeiting and Piracy》,来源于中国的商品占世界仿冒商品总额的 46%,依照美国海关查获的数据,其52%的假冒进口商品来源于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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