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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由一套别墅引发的妨害作证罪刑事案件——终以酌定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

视点 | 由一套别墅引发的妨害作证罪刑事案件——终以酌定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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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3-05-17 1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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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言   妨害作证罪并不是刑事领域常见罪名,该罪高发于涉黑等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共同犯罪中。而在本案,该罪于普通民事案件中牵连而出,由民事审判庭至检察机关,又从检察机关转至公安机关,最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办。本案的主要当事人历经民事审判、检察机关抗诉、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司法机关数次提审等司法程序,历时三年多(亦存不可抗力)终在2023年的这个比以往来得更早一些的春天获得了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的决定,免予刑事处罚。本案牵涉的三名当事人在接到不起诉的法律文书时神情木然,内心五味杂陈,好似高兴而激动的心脉只存在了一瞬便被三年的煎熬带走,毕竟是三个家庭,上有需要照料的老人,下有初登校门的孩子,面对突来的刑罚责难此番木然的心境辩护人真心理解。三年以来,你我都曾百感交集,好在早春来报,愿待山花烂漫时我们在丛中笑。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本案适用第一款中“(当事人在民事审判中)指使他人作伪证”、第二款“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罪行构成要件。   案情详解   2016年初,本案当事人男方陈某与女方周某(文中姓氏名称均为化名)因婚姻纠纷诉诸公堂,法庭查明事实确认陈、周二人感情确实破裂依法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在判决中对两人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做出相应裁判,二人离婚。   判决生效以后,女方周某认为在离婚案件中涉及的财产分割不公,遂数次找到男方陈某,要求陈某弥补其感情损失并重新分割财产。周某要求将陈某的一套别墅重新作价分割,并明示自己对陈某的别墅有部分经济权益,但陈某所居住的别墅系陈某婚前财产,产权与周某无关,周某则称该别墅确为陈某婚前购买,但婚后二人共同承担贷款,对该房产升值部分拥有利益,陈某则表示二人婚后一直由其独自承担贷款周某无权主张别墅权益,至此僵持。   此时陈某经济状况不佳,面对周某的百般堵门辩理感到不安,遂想出对策,一是将涉案别墅以出卖的名义过户给其女性朋友潘某。二是陈某又找来其朋友朱某,让朱某给潘某出资,形成购房款流水,完成房屋买卖合同并过户。三是将收到的房款以归还早先借款的名义再转回朱某。   陈某、潘某、朱某签订了两份协议,一是陈某与潘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二是陈某以还款的名义归还给朱某的《借款协议》,然而该《借款协议》并非借款买房,而是载明早期两人有生意往来,陈某曾向朱某借款用于经营。据此,完成一个“故事”---卖房还债。   2016年中旬,陈某的前妻周某得知该别墅已经出卖给潘某,卖房款用于归还早些年陈某对朱某的生意欠款,恼怒之余一纸诉状告上法庭。要求法庭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借款协议》无效,要求法庭查明其前夫陈某与潘某、朱某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但在没有直接证据的前提下,两审均败。   此后至2018年,周某数次找到法院表示判决不公要求法院处理,又多次找到检察院要求检察院抗诉。在此期间周某向司法机关提供了其前夫陈某与买房人潘某存在恋人关系的相关证据,又将陈某与朱某的深度关系向检察院反映,最终使检察机关产生合理怀疑,检察机关依法数次找到陈某、潘某、朱某三人了解情况,制作询问笔录,发现端倪。   2019年,检察机关认为陈、潘、朱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均不真实、系伪造,并使两级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应予抗诉,涉案情形又涉嫌刑事犯罪,随即转交公安机关以妨害作证罪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立案后,以妨害作证罪对陈某刑事拘留、潘某取保候审,朱某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辩护意见   辩护人接受了对主要当事人陈某的辩护委托,在详尽了解案情、查阅民事案件卷宗等大量材料的基础上找到辩护关键点,辩护人认为该案的涉案当事人确有妨害作证的行为,但其行为是否已经达到刑法苛责的程度、是否应该以妨害作证罪追究三名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是值得商榷和探讨的。为此辩护人多次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沟通并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历经周折最终获得检察机关的认可,促使检察机关依法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为本案的当事人做到了高质量的有效辩护。   刑事案件的辩护人与民事案件的代理人稍有不同,刑事案件要求辩护人对刑法条文的渊源、适用的范围、司法实践中的案例以及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流程均要详尽了解,更要深入了解涉案当事人的行为初衷、行为方式以及行为后果,并且在第一阶段,侦察阶段就对全案有初步的法律判断。“目光在事实与规范间往返流转”,在案件细节中找寻对当事人最有利的辩点。   下面辩护人将本案《辩护意见》节选及办案小结整理成文以记此案。   根据对近几年妨害作证罪在省内的适用检索,本罪并非高发性犯罪,以我市为例发案审结数量约为 23起,其中 22起发生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高发于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等领域,单纯民事领域发生妨害作证罪几乎未见,就本案来说应属偶发。   妨害作证罪规定在《刑法》三百零七条,属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之一,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司法秩序。此罪为行为犯、危险犯,罪名构成要件叙明“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和“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构成此罪。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达到了直接侵害司法秩序的严重程度,才可以立案追诉。本案中并未发生“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的情形。   妨害作证罪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指使他人作伪证”:“指使”在文义解释中是,指挥、支使。在司法实践中“指使他人作伪证”有两种解释和观点。   1、“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指以暴力、胁迫、贿买等方法或者与前述有相等性的其他违法手段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作伪证。此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指使他人作伪证必须实施了违法手段,而违法手段的严重性与该罪构成要件之一的“暴力、胁迫、贿买”的违法程度有相等性。   2、“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指行为人必须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提供伪证。关键在于通过行为人的指挥、支使让他人主动地向司法机关提供伪造的证据。   “指使他人作伪证”构成要件的适用。侦查机关认为行为人陈某向法庭出具的《房屋买卖合同》与《借款协议》均是虚假的,即已经构成妨害作证罪中“指使他人作伪证” 的构成要件。在此特别强调的是,“指使他人作伪证”是行为人必须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据。行为人陈某自己制作虚假证据,在此过程中要求朱某或其他人予以帮助,最终也是由陈某自己将虚假证据向法院提供。这样的情形不是由“他人”本人向法院作伪证,因此不能认定为陈某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不能构成妨害作证罪。行为人自己制作的虚假证据提交法庭和指使他人向法庭作伪证是完全不同的两个行为,前者是违法行为,后者才是犯罪行为。行为的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就不同,在本案中不能因为陈某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虚假的证据,就认定这种行为是犯罪行为,这是对妨害作证罪的机械理解。   1、陈某处置房产的行为   首先,必须明确,陈某处置的是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陈某出卖的房产产权明晰,从房屋所有权的核心价值的角度来讲,其处置该房产不涉及任何法律问题。   其二,民事案件原告周某并未对该房屋的产权提出诉求,其只是认为她在与陈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贷款,对房屋的增值部分主张权益,而房屋的增值部分与房屋本身的所有权价值是无法等同而论的。单从房屋核心价值所有权的角度讲,陈某拥对该房产有权处分。即便陈某处分房产存在瑕疵,侵害了周某的权益,周某完全可以行使民事救济权,主张陈某给予补偿。说到底就是离婚财产分割因房屋增值而给其相应补偿,与陈某处分房产无关。   其三,陈某将房屋出卖给潘某,是不是真实交易、是否存在权力瑕疵,这些问题纯属于民商事领域,因为房屋交易并未通过诉讼途径完成,即便存在虚假交易也并未侵害到司法秩序。即使陈某是将虚假交易的房屋买卖合同提交法院,法院审查以后发现问题完全可以不予认定,发现违法行为完全可以司法处罚。毕竟陈某处分的是自己所有权的财产,并未上升到犯罪高度。更为重要的是,陈某处分自己的房产时并没有发生诉讼,也就是说陈某处分房产并不具有向法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主观目的。   综上,本案核心点是陈某处分的是自己的合法所有财产。即便是处分该财产侵害到周某的利益,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维护其权益,即便认定该房产买卖是虚假的,那也完全达不到刑事追责的程度。   2、陈某与朱某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陈某与朱某签订《借款协议》并将此协议提交法院,作为自己财产减损的证据,是本案的核心问题。认清本案陈某妨害作证罪的核心问题,必须对陈某与朱某签订《借款协议》的目的、行为,以及结果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首先来讲,陈某与朱某签订《借款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自己的财产减损,证明自己的财产减损便可以在与周某的离婚诉讼中少分给其财产。这样的初衷与目的,在推定《借款协议》不真实的前提下,应定性为民事法律中的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周某的财产权益。而民事法律中对于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财产权益的行为有着若干的救济途径,在此不赘述。即使最终法院认定为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财产权益,也可以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涉及违法行为可以采用罚款、司法拘留等途径予以惩戒。   其次,陈某与朱某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这是认定本案是否定性为妨害作证罪的关键。如前所述,“指使他人作伪证”关键在于指挥、支使他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虚伪、不真实的证据。而在本案中,《借款协议》是陈某出具的,也是其本人提交法院的,在无法辨别协议中朱某的签名真伪的情况下,谈不到陈某指挥、支使朱某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   即使陈某提交了虚假的《借款协议》,此协议也由陈某自己提供,没有“指挥、支使”他人的客观行为。因为协议既不是指使朱某制造,也不是指使朱某提交给法院,也不是让朱某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协议效力。不能仅凭陈某让朱某在《借款协议》上签了个名字,就认为是妨害作证罪中“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犯罪行为。而是应该综合全案,认清此份协议出自谁手,是否达到了指使他人向法院提供伪证的追责标准,陈某自己向法院提交《借款协议》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犯罪行为。    即使陈某在民事审判中提供了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协议》作为民事证据提交,那么这种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没有达到刑法追责的标准,根据刑法谦意性原则,即便本案民事证据被认定为虚假的应由审理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做出处理。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本案是否构成了“暴力、胁迫、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要件,犯罪的结果是否已经达到了严重侵犯司法秩序的程度,需要司法机关慎重判断,毕竟在民事案件中,尤其在本案起因婚姻财产发生的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是十分罕见的。   结语   最终,本案以酌定不起诉完结。对于当事人来说未尝不是一个疏朗的结果,毕竟漫长的诉讼之路走起来总是那么费劲,况且案结后三个家庭均得解脱。对于刑事案件来说能够在审查起诉阶段终止较为难得,但本案并不是控、辩双方“角逐”的必然结果,因为任何法规都不可能是金科玉律,任何案件的是与非、黑与白都是那么扑朔迷离难以究竟。当然这也不是撞大运的偶然结果,酌定不起诉本身就已经娓娓道来其中的艰辛。已故长者王广仁主任曾说过“做律师,先做人”,人与人之间、律师与当事人之间,以同情心、同理心的大同之心而存,作为律师,为了案、为了人经常“夜长天色总难明,寂寞披衣数寒星”,在其中我们对法律的敬畏必会有温情的回报。  

视点 | 由一套别墅引发的妨害作证罪刑事案件——终以酌定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

【概要描述】











 





妨害作证罪并不是刑事领域常见罪名,该罪高发于涉黑等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共同犯罪中。而在本案,该罪于普通民事案件中牵连而出,由民事审判庭至检察机关,又从检察机关转至公安机关,最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办。本案的主要当事人历经民事审判、检察机关抗诉、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司法机关数次提审等司法程序,历时三年多(亦存不可抗力)终在2023年的这个比以往来得更早一些的春天获得了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的决定,免予刑事处罚。本案牵涉的三名当事人在接到不起诉的法律文书时神情木然,内心五味杂陈,好似高兴而激动的心脉只存在了一瞬便被三年的煎熬带走,毕竟是三个家庭,上有需要照料的老人,下有初登校门的孩子,面对突来的刑罚责难此番木然的心境辩护人真心理解。三年以来,你我都曾百感交集,好在早春来报,愿待山花烂漫时我们在丛中笑。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本案适用第一款中“(当事人在民事审判中)指使他人作伪证”、第二款“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罪行构成要件。

 







案情详解







 

2016年初,本案当事人男方陈某与女方周某(文中姓氏名称均为化名)因婚姻纠纷诉诸公堂,法庭查明事实确认陈、周二人感情确实破裂依法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在判决中对两人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做出相应裁判,二人离婚。

 

判决生效以后,女方周某认为在离婚案件中涉及的财产分割不公,遂数次找到男方陈某,要求陈某弥补其感情损失并重新分割财产。周某要求将陈某的一套别墅重新作价分割,并明示自己对陈某的别墅有部分经济权益,但陈某所居住的别墅系陈某婚前财产,产权与周某无关,周某则称该别墅确为陈某婚前购买,但婚后二人共同承担贷款,对该房产升值部分拥有利益,陈某则表示二人婚后一直由其独自承担贷款周某无权主张别墅权益,至此僵持。

 

此时陈某经济状况不佳,面对周某的百般堵门辩理感到不安,遂想出对策,一是将涉案别墅以出卖的名义过户给其女性朋友潘某。二是陈某又找来其朋友朱某,让朱某给潘某出资,形成购房款流水,完成房屋买卖合同并过户。三是将收到的房款以归还早先借款的名义再转回朱某。

 

陈某、潘某、朱某签订了两份协议,一是陈某与潘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二是陈某以还款的名义归还给朱某的《借款协议》,然而该《借款协议》并非借款买房,而是载明早期两人有生意往来,陈某曾向朱某借款用于经营。据此,完成一个“故事”---卖房还债。

 

2016年中旬,陈某的前妻周某得知该别墅已经出卖给潘某,卖房款用于归还早些年陈某对朱某的生意欠款,恼怒之余一纸诉状告上法庭。要求法庭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借款协议》无效,要求法庭查明其前夫陈某与潘某、朱某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但在没有直接证据的前提下,两审均败。

 

此后至2018年,周某数次找到法院表示判决不公要求法院处理,又多次找到检察院要求检察院抗诉。在此期间周某向司法机关提供了其前夫陈某与买房人潘某存在恋人关系的相关证据,又将陈某与朱某的深度关系向检察院反映,最终使检察机关产生合理怀疑,检察机关依法数次找到陈某、潘某、朱某三人了解情况,制作询问笔录,发现端倪。

 

2019年,检察机关认为陈、潘、朱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均不真实、系伪造,并使两级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应予抗诉,涉案情形又涉嫌刑事犯罪,随即转交公安机关以妨害作证罪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立案后,以妨害作证罪对陈某刑事拘留、潘某取保候审,朱某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辩护意见







 

辩护人接受了对主要当事人陈某的辩护委托,在详尽了解案情、查阅民事案件卷宗等大量材料的基础上找到辩护关键点,辩护人认为该案的涉案当事人确有妨害作证的行为,但其行为是否已经达到刑法苛责的程度、是否应该以妨害作证罪追究三名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是值得商榷和探讨的。为此辩护人多次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沟通并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历经周折最终获得检察机关的认可,促使检察机关依法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为本案的当事人做到了高质量的有效辩护。

 

刑事案件的辩护人与民事案件的代理人稍有不同,刑事案件要求辩护人对刑法条文的渊源、适用的范围、司法实践中的案例以及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流程均要详尽了解,更要深入了解涉案当事人的行为初衷、行为方式以及行为后果,并且在第一阶段,侦察阶段就对全案有初步的法律判断。“目光在事实与规范间往返流转”,在案件细节中找寻对当事人最有利的辩点。

 

下面辩护人将本案《辩护意见》节选及办案小结整理成文以记此案。







 



根据对近几年妨害作证罪在省内的适用检索,本罪并非高发性犯罪,以我市为例发案审结数量约为 23起,其中 22起发生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高发于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等领域,单纯民事领域发生妨害作证罪几乎未见,就本案来说应属偶发。

 

妨害作证罪规定在《刑法》三百零七条,属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之一,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司法秩序。此罪为行为犯、危险犯,罪名构成要件叙明“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和“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构成此罪。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达到了直接侵害司法秩序的严重程度,才可以立案追诉。本案中并未发生“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的情形。

 

妨害作证罪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指使他人作伪证”:“指使”在文义解释中是,指挥、支使。在司法实践中“指使他人作伪证”有两种解释和观点。

 

1、“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指以暴力、胁迫、贿买等方法或者与前述有相等性的其他违法手段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作伪证。此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指使他人作伪证必须实施了违法手段,而违法手段的严重性与该罪构成要件之一的“暴力、胁迫、贿买”的违法程度有相等性。

 

2、“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指行为人必须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提供伪证。关键在于通过行为人的指挥、支使让他人主动地向司法机关提供伪造的证据。







 



“指使他人作伪证”构成要件的适用。侦查机关认为行为人陈某向法庭出具的《房屋买卖合同》与《借款协议》均是虚假的,即已经构成妨害作证罪中“指使他人作伪证” 的构成要件。在此特别强调的是,“指使他人作伪证”是行为人必须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据。行为人陈某自己制作虚假证据,在此过程中要求朱某或其他人予以帮助,最终也是由陈某自己将虚假证据向法院提供。这样的情形不是由“他人”本人向法院作伪证,因此不能认定为陈某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不能构成妨害作证罪。行为人自己制作的虚假证据提交法庭和指使他人向法庭作伪证是完全不同的两个行为,前者是违法行为,后者才是犯罪行为。行为的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就不同,在本案中不能因为陈某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虚假的证据,就认定这种行为是犯罪行为,这是对妨害作证罪的机械理解。







 



1、陈某处置房产的行为

 

首先,必须明确,陈某处置的是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陈某出卖的房产产权明晰,从房屋所有权的核心价值的角度来讲,其处置该房产不涉及任何法律问题。

 

其二,民事案件原告周某并未对该房屋的产权提出诉求,其只是认为她在与陈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贷款,对房屋的增值部分主张权益,而房屋的增值部分与房屋本身的所有权价值是无法等同而论的。单从房屋核心价值所有权的角度讲,陈某拥对该房产有权处分。即便陈某处分房产存在瑕疵,侵害了周某的权益,周某完全可以行使民事救济权,主张陈某给予补偿。说到底就是离婚财产分割因房屋增值而给其相应补偿,与陈某处分房产无关。

 

其三,陈某将房屋出卖给潘某,是不是真实交易、是否存在权力瑕疵,这些问题纯属于民商事领域,因为房屋交易并未通过诉讼途径完成,即便存在虚假交易也并未侵害到司法秩序。即使陈某是将虚假交易的房屋买卖合同提交法院,法院审查以后发现问题完全可以不予认定,发现违法行为完全可以司法处罚。毕竟陈某处分的是自己所有权的财产,并未上升到犯罪高度。更为重要的是,陈某处分自己的房产时并没有发生诉讼,也就是说陈某处分房产并不具有向法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主观目的。

 

综上,本案核心点是陈某处分的是自己的合法所有财产。即便是处分该财产侵害到周某的利益,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维护其权益,即便认定该房产买卖是虚假的,那也完全达不到刑事追责的程度。







 



2、陈某与朱某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陈某与朱某签订《借款协议》并将此协议提交法院,作为自己财产减损的证据,是本案的核心问题。认清本案陈某妨害作证罪的核心问题,必须对陈某与朱某签订《借款协议》的目的、行为,以及结果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首先来讲,陈某与朱某签订《借款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自己的财产减损,证明自己的财产减损便可以在与周某的离婚诉讼中少分给其财产。这样的初衷与目的,在推定《借款协议》不真实的前提下,应定性为民事法律中的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周某的财产权益。而民事法律中对于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财产权益的行为有着若干的救济途径,在此不赘述。即使最终法院认定为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财产权益,也可以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涉及违法行为可以采用罚款、司法拘留等途径予以惩戒。

 

其次,陈某与朱某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这是认定本案是否定性为妨害作证罪的关键。如前所述,“指使他人作伪证”关键在于指挥、支使他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虚伪、不真实的证据。而在本案中,《借款协议》是陈某出具的,也是其本人提交法院的,在无法辨别协议中朱某的签名真伪的情况下,谈不到陈某指挥、支使朱某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

 

即使陈某提交了虚假的《借款协议》,此协议也由陈某自己提供,没有“指挥、支使”他人的客观行为。因为协议既不是指使朱某制造,也不是指使朱某提交给法院,也不是让朱某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协议效力。不能仅凭陈某让朱某在《借款协议》上签了个名字,就认为是妨害作证罪中“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犯罪行为。而是应该综合全案,认清此份协议出自谁手,是否达到了指使他人向法院提供伪证的追责标准,陈某自己向法院提交《借款协议》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犯罪行为。 







 



即使陈某在民事审判中提供了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协议》作为民事证据提交,那么这种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没有达到刑法追责的标准,根据刑法谦意性原则,即便本案民事证据被认定为虚假的应由审理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做出处理。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本案是否构成了“暴力、胁迫、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要件,犯罪的结果是否已经达到了严重侵犯司法秩序的程度,需要司法机关慎重判断,毕竟在民事案件中,尤其在本案起因婚姻财产发生的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是十分罕见的。

 







结语







 






最终,本案以酌定不起诉完结。对于当事人来说未尝不是一个疏朗的结果,毕竟漫长的诉讼之路走起来总是那么费劲,况且案结后三个家庭均得解脱。对于刑事案件来说能够在审查起诉阶段终止较为难得,但本案并不是控、辩双方“角逐”的必然结果,因为任何法规都不可能是金科玉律,任何案件的是与非、黑与白都是那么扑朔迷离难以究竟。当然这也不是撞大运的偶然结果,酌定不起诉本身就已经娓娓道来其中的艰辛。已故长者王广仁主任曾说过“做律师,先做人”,人与人之间、律师与当事人之间,以同情心、同理心的大同之心而存,作为律师,为了案、为了人经常“夜长天色总难明,寂寞披衣数寒星”,在其中我们对法律的敬畏必会有温情的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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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作证罪并不是刑事领域常见罪名,该罪高发于涉黑等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共同犯罪中。而在本案,该罪于普通民事案件中牵连而出,由民事审判庭至检察机关,又从检察机关转至公安机关,最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办。本案的主要当事人历经民事审判、检察机关抗诉、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司法机关数次提审等司法程序,历时三年多(亦存不可抗力)终在2023年的这个比以往来得更早一些的春天获得了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的决定,免予刑事处罚。本案牵涉的三名当事人在接到不起诉的法律文书时神情木然,内心五味杂陈,好似高兴而激动的心脉只存在了一瞬便被三年的煎熬带走,毕竟是三个家庭,上有需要照料的老人,下有初登校门的孩子,面对突来的刑罚责难此番木然的心境辩护人真心理解。三年以来,你我都曾百感交集,好在早春来报,愿待山花烂漫时我们在丛中笑。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本案适用第一款中“(当事人在民事审判中)指使他人作伪证”、第二款“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罪行构成要件。

 

案情详解

 

2016年初,本案当事人男方陈某与女方周某(文中姓氏名称均为化名)因婚姻纠纷诉诸公堂,法庭查明事实确认陈、周二人感情确实破裂依法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在判决中对两人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做出相应裁判,二人离婚。

 

判决生效以后,女方周某认为在离婚案件中涉及的财产分割不公,遂数次找到男方陈某,要求陈某弥补其感情损失并重新分割财产。周某要求将陈某的一套别墅重新作价分割,并明示自己对陈某的别墅有部分经济权益,但陈某所居住的别墅系陈某婚前财产,产权与周某无关,周某则称该别墅确为陈某婚前购买,但婚后二人共同承担贷款,对该房产升值部分拥有利益,陈某则表示二人婚后一直由其独自承担贷款周某无权主张别墅权益,至此僵持。

 

此时陈某经济状况不佳,面对周某的百般堵门辩理感到不安,遂想出对策,一是将涉案别墅以出卖的名义过户给其女性朋友潘某。二是陈某又找来其朋友朱某,让朱某给潘某出资,形成购房款流水,完成房屋买卖合同并过户。三是将收到的房款以归还早先借款的名义再转回朱某。

 

陈某、潘某、朱某签订了两份协议,一是陈某与潘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二是陈某以还款的名义归还给朱某的《借款协议》,然而该《借款协议》并非借款买房,而是载明早期两人有生意往来,陈某曾向朱某借款用于经营。据此,完成一个“故事”---卖房还债。

 

2016年中旬,陈某的前妻周某得知该别墅已经出卖给潘某,卖房款用于归还早些年陈某对朱某的生意欠款,恼怒之余一纸诉状告上法庭。要求法庭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借款协议》无效,要求法庭查明其前夫陈某与潘某、朱某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但在没有直接证据的前提下,两审均败。

 

此后至2018年,周某数次找到法院表示判决不公要求法院处理,又多次找到检察院要求检察院抗诉。在此期间周某向司法机关提供了其前夫陈某与买房人潘某存在恋人关系的相关证据,又将陈某与朱某的深度关系向检察院反映,最终使检察机关产生合理怀疑,检察机关依法数次找到陈某、潘某、朱某三人了解情况,制作询问笔录,发现端倪。

 

2019年,检察机关认为陈、潘、朱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均不真实、系伪造,并使两级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应予抗诉,涉案情形又涉嫌刑事犯罪,随即转交公安机关以妨害作证罪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立案后,以妨害作证罪对陈某刑事拘留、潘某取保候审,朱某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辩护意见

 

辩护人接受了对主要当事人陈某的辩护委托,在详尽了解案情、查阅民事案件卷宗等大量材料的基础上找到辩护关键点,辩护人认为该案的涉案当事人确有妨害作证的行为,但其行为是否已经达到刑法苛责的程度、是否应该以妨害作证罪追究三名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是值得商榷和探讨的。为此辩护人多次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沟通并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历经周折最终获得检察机关的认可,促使检察机关依法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为本案的当事人做到了高质量的有效辩护。

 

刑事案件的辩护人与民事案件的代理人稍有不同,刑事案件要求辩护人对刑法条文的渊源、适用的范围、司法实践中的案例以及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流程均要详尽了解,更要深入了解涉案当事人的行为初衷、行为方式以及行为后果,并且在第一阶段,侦察阶段就对全案有初步的法律判断。“目光在事实与规范间往返流转”,在案件细节中找寻对当事人最有利的辩点。

 

下面辩护人将本案《辩护意见》节选及办案小结整理成文以记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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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对近几年妨害作证罪在省内的适用检索,本罪并非高发性犯罪,以我市为例发案审结数量约为 23起,其中 22起发生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高发于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等领域,单纯民事领域发生妨害作证罪几乎未见,就本案来说应属偶发。

 

妨害作证罪规定在《刑法》三百零七条,属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之一,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司法秩序。此罪为行为犯、危险犯,罪名构成要件叙明“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和“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构成此罪。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达到了直接侵害司法秩序的严重程度,才可以立案追诉。本案中并未发生“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的情形。

 

妨害作证罪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指使他人作伪证”:“指使”在文义解释中是,指挥、支使。在司法实践中“指使他人作伪证”有两种解释和观点。

 

1、“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指以暴力、胁迫、贿买等方法或者与前述有相等性的其他违法手段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作伪证。此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指使他人作伪证必须实施了违法手段,而违法手段的严重性与该罪构成要件之一的“暴力、胁迫、贿买”的违法程度有相等性。

 

2、“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指行为人必须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提供伪证。关键在于通过行为人的指挥、支使让他人主动地向司法机关提供伪造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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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使他人作伪证”构成要件的适用。侦查机关认为行为人陈某向法庭出具的《房屋买卖合同》与《借款协议》均是虚假的,即已经构成妨害作证罪中“指使他人作伪证” 的构成要件。在此特别强调的是,“指使他人作伪证”是行为人必须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据。行为人陈某自己制作虚假证据,在此过程中要求朱某或其他人予以帮助,最终也是由陈某自己将虚假证据向法院提供。这样的情形不是由“他人”本人向法院作伪证,因此不能认定为陈某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不能构成妨害作证罪。行为人自己制作的虚假证据提交法庭和指使他人向法庭作伪证是完全不同的两个行为,前者是违法行为,后者才是犯罪行为。行为的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就不同,在本案中不能因为陈某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虚假的证据,就认定这种行为是犯罪行为,这是对妨害作证罪的机械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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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陈某处置房产的行为

 

首先,必须明确,陈某处置的是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陈某出卖的房产产权明晰,从房屋所有权的核心价值的角度来讲,其处置该房产不涉及任何法律问题。

 

其二,民事案件原告周某并未对该房屋的产权提出诉求,其只是认为她在与陈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贷款,对房屋的增值部分主张权益,而房屋的增值部分与房屋本身的所有权价值是无法等同而论的。单从房屋核心价值所有权的角度讲,陈某拥对该房产有权处分。即便陈某处分房产存在瑕疵,侵害了周某的权益,周某完全可以行使民事救济权,主张陈某给予补偿。说到底就是离婚财产分割因房屋增值而给其相应补偿,与陈某处分房产无关。

 

其三,陈某将房屋出卖给潘某,是不是真实交易、是否存在权力瑕疵,这些问题纯属于民商事领域,因为房屋交易并未通过诉讼途径完成,即便存在虚假交易也并未侵害到司法秩序。即使陈某是将虚假交易的房屋买卖合同提交法院,法院审查以后发现问题完全可以不予认定,发现违法行为完全可以司法处罚。毕竟陈某处分的是自己所有权的财产,并未上升到犯罪高度。更为重要的是,陈某处分自己的房产时并没有发生诉讼,也就是说陈某处分房产并不具有向法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主观目的。

 

综上,本案核心点是陈某处分的是自己的合法所有财产。即便是处分该财产侵害到周某的利益,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维护其权益,即便认定该房产买卖是虚假的,那也完全达不到刑事追责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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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某与朱某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陈某与朱某签订《借款协议》并将此协议提交法院,作为自己财产减损的证据,是本案的核心问题。认清本案陈某妨害作证罪的核心问题,必须对陈某与朱某签订《借款协议》的目的、行为,以及结果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首先来讲,陈某与朱某签订《借款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自己的财产减损,证明自己的财产减损便可以在与周某的离婚诉讼中少分给其财产。这样的初衷与目的,在推定《借款协议》不真实的前提下,应定性为民事法律中的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周某的财产权益。而民事法律中对于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财产权益的行为有着若干的救济途径,在此不赘述。即使最终法院认定为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财产权益,也可以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涉及违法行为可以采用罚款、司法拘留等途径予以惩戒。

 

其次,陈某与朱某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这是认定本案是否定性为妨害作证罪的关键。如前所述,“指使他人作伪证”关键在于指挥、支使他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虚伪、不真实的证据。而在本案中,《借款协议》是陈某出具的,也是其本人提交法院的,在无法辨别协议中朱某的签名真伪的情况下,谈不到陈某指挥、支使朱某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

 

即使陈某提交了虚假的《借款协议》,此协议也由陈某自己提供,没有“指挥、支使”他人的客观行为。因为协议既不是指使朱某制造,也不是指使朱某提交给法院,也不是让朱某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协议效力。不能仅凭陈某让朱某在《借款协议》上签了个名字,就认为是妨害作证罪中“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犯罪行为。而是应该综合全案,认清此份协议出自谁手,是否达到了指使他人向法院提供伪证的追责标准,陈某自己向法院提交《借款协议》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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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陈某在民事审判中提供了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协议》作为民事证据提交,那么这种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没有达到刑法追责的标准,根据刑法谦意性原则,即便本案民事证据被认定为虚假的应由审理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做出处理。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本案是否构成了“暴力、胁迫、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要件,犯罪的结果是否已经达到了严重侵犯司法秩序的程度,需要司法机关慎重判断,毕竟在民事案件中,尤其在本案起因婚姻财产发生的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是十分罕见的。

 

结语

 

最终,本案以酌定不起诉完结。对于当事人来说未尝不是一个疏朗的结果,毕竟漫长的诉讼之路走起来总是那么费劲,况且案结后三个家庭均得解脱。对于刑事案件来说能够在审查起诉阶段终止较为难得,但本案并不是控、辩双方“角逐”的必然结果,因为任何法规都不可能是金科玉律,任何案件的是与非、黑与白都是那么扑朔迷离难以究竟。当然这也不是撞大运的偶然结果,酌定不起诉本身就已经娓娓道来其中的艰辛。已故长者王广仁主任曾说过“做律师,先做人”,人与人之间、律师与当事人之间,以同情心、同理心的大同之心而存,作为律师,为了案、为了人经常“夜长天色总难明,寂寞披衣数寒星”,在其中我们对法律的敬畏必会有温情的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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