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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浅析《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Published:

2024-04-03

保险合同作为商事合同的一种,具有其自有的独特性。如若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而导致在合同履行多年、交纳多年保费后被拒保,显然会造成保险合同长时间处于不稳定期,也会造成保险公司的信任危机,不利于保险业的长远发展。在此背景下,通过立法限定“如实告知义务”的告知范围、重要事项的认定便应运而生。

保险合同作为商事合同的一种,具有其自有的独特性。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保险业的进步,信息获取以及披露渠道越来越宽广,如若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而导致在合同履行多年、交纳多年保费后被拒保,显然会造成保险合同长时间处于不稳定期,也会造成保险公司的信任危机,不利于保险业的长远发展。在此背景下,通过立法限定“如实告知义务”的告知范围、重要事项的认定便应运而生。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概念特点

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对保险重要事项应向保险人进行告知的制度。总结“如实告知义务”的特点有助于把握其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如实告知义务”存在以下特点:

履行主体为投保人。此时,投保人应当解释为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一方,或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解释为被询问的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间应为合同订立时。对于“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范围,应限于“重大事项”。因此,认定什么事项是“重大事项”,直接影响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存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而“重大事项”的认定,则存在一个判断标准的问题。

重大事项,一般被界定为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承保费率的事项。但是仅如此界定,又会出现解释权完全掌控在保险人手中,导致投保人完全弱势的局面。因此,对于“重大事项”的界定又存在“客观谨慎保险人标准”以及“决定性影响标准”之说。无论何种标准,对于“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程度,是仅限于投保人“确定知悉”的事实还是保险人根据行业惯例“应当知悉”的事实?投保人“确定知悉”的事实并不一定能涵盖所有影响保险人承保以及费率的事实,但是如果要求投保人陈述所有保险人“应当知悉”的事实,又会因投保人自身知识、认知、能力、经验的有限而无法穷尽。但是笔者认为,投保人对保险人已作了询问的情况下,投保人明知事实的存在以及真实情况而对事实进行隐瞒,不能以其认知、能力、知识等问题作为抗辩理由。因为对事实的真实陈述不存在因认知、能力、知识等问题造成不同的结论。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

我国《保险法》对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采取了“足以影响”的表述。笔者认为,对应告知的事实应当理解为对保险人的判断有决定性影响而应予以告知的事实,即能够直接决定保险人是否承保、费率多少,该事实必须对保险人具有实质性的影响。理由如下:

(一)界定告知事实的范围为应予告知的事实能够直接决定保险人是否承保、费率多少,且必须有实质性影响,符合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即承保与费率。保险合同最重要的部分便在于是否能够达成合同以及费率的多少,规定告知事实为上述内容,符合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要求;

(二)明确告知事实的范围有助于减轻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负担,使得如实告知义务能够有章可循,保险人不得随意依据“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有利于维护正常保险秩序。

 

然而,现代的保险合同中,需要告知的事实情况一般都由保险人明确印出,因此这种标准的合同文本代表的是“谨慎的保险人”的观点。在此时,“合理被保险人标准”的适用则显得更加重要,事实上,这些格式条文代表的是保险人的观点,而并非一定是必须要告知的事项。这种理念对于解决格式条款带来的弊端尤为重要,可以应用以作价值判断,避免出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被拒赔,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的局面。

因此,合理的被保险人标准对于投保人来讲更为适用,投保人只要尽了合理注意义务,在其知识能力范围、认知情理范围内履行告知义务对投保人来讲更为轻松。

 

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

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包括故意隐瞒和过失遗漏在内的应该告知而没有告知;一是因误告或错告而造成的不真实告知。根据投保人主观过错情形,还可以将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区分为故意不告知和过失不告知两种。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作出如下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该款规定不仅体现了因故意、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造成的不同后果,还体现了立法的进步,进而引进了“不可抗辩条款”之精神。

 

综上所述,设立“如实告知义务”、明确“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及后果一方面使得投保人明确告知义务,减轻其告知义务负担,另一方面保险人可知悉真实情况,正确评估风险,决定是否承保以及费率,最终达到平衡双方地位之目的,对我国保险业发展起到更大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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