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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试论我国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 分类:专业文章
  • 作者:周新 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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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0-07-01 2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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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试论我国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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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基于诚实信用的法理依据和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我国《合同法》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制度。但对这一赔偿责任问题,尚缺少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定,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的标准也大相径庭。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是缔约过程中的信赖利益赔偿责任。为了更好地发挥该制度的功能,本文结合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归纳了现行制度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并提出了完善我国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以期对我国合同责任体系的重新构建与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   信赖利益    损害赔偿 

 

一、信赖利益的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是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是并列存在且属于补充适用的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形式。它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害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缔约上的过失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则是信赖利益。 

缔约过失制度是以保护缔约双方的信赖利益为目的的, 那么何谓信赖利益? 信赖利益最早是由美国法学家富勒和他的学生帕迪尤提出来的。富勒针对当时美国契约法在损害赔偿问题上严格的约因主义原则(即“要么全部赔偿期待利益, 要么没有责任”) 的弊端进行了大量的研究。通过对损害赔偿目的的研究, 他发现了隐身于契约责任背后的基础——信赖利益, 并提出, 如果原告基于对被告允诺的信赖而改变了自己的处境或者错过了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 那么就应该赔偿原告因信赖被告的允诺而遭受的损害。这一理论突破了严格的约因主义, 开创了英美法系国家信赖利益保护的先河。对信赖利益的概念进行准确的界定是非常困难的。[1]

关于信赖利益的概念,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概括起来,可分为“损失说”和“利益说”两类。“损失说”将信赖利益理解为一种缔约上的“损失”。主要观点有:信赖利益者,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又称为消极利益之损害。[2]信赖利益是指他人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所蒙受的不利益。[3] “利益说”则将信赖利益理解为一种缔约上的“利益”,主要观点有:信赖利益是指缔结合同当事人因信赖对方当事人的允诺所产生的利益。[4]信赖利益是指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因对相对人缔约行为的信赖而享有的,现在利益不受侵害及对未来可得利益善意期待的权利。[5]两种学说从不同的角度对信赖利益的概念进行了界定。

笔者赞同“利益说”的观点。因为“损失说”的观点存在以下缺陷:首先,它存在着逻辑上的瑕疵,利益与损失是对立的关系,违背了定义=属+种差的公式;其次,它将信赖利益损失的存在局限于合同不成立和无效两种情形,殊不知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形下也同样存在信赖利益的损失;最后,信赖利益的损失是基于对行为人缔约行为的合理信赖,而不是基于对合同成立和有效的信赖。此外,有学者还创设了“信赖关系”这一概念来解释信赖利益,认为信赖关系是信赖利益存在的大环境,信赖利益是固有利益进入信赖关系后的特定化。[6]笔者认为也是不无道理的。

二、我国关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规定的缺陷

(一)我国现行立法对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

我国在《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中对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作出了规定。《民法通则》第61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66条规定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如果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合同由效力待定转为无效,由无权代理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归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现行立法对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规定的不足

第一,对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及其计算方法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从我国关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不难发现,立法只对信赖利益的赔偿作出概括性的规定“赔偿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相当模糊。而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范围到底包括哪些没有明确规定。

第二,对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规定。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如何确定其诉讼时效期间?是否需要对其诉讼时效期间做出规定?

第三,法律条文在语言表达方面自身的局限性,使得对法条的理解存在歧义。当存在混合过错只是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是各自承担自己造成的损失,还是根据过错比例承担损失?

第四,没有对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相应的适用规则做出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受到“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那么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是否适用该规则?

此外,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现在规定在《合同法》中是否合适?这些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三、完善我国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诚实信用原则是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产生的法理依据,而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则是其目的。其在功能方面与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非常类似。缔约双方为了缔结合同而开始实行社会接触或交易上接触,即双方已经形成了一种实际接触和磋商的关系。而这种接触是当事人形成了一种特殊的联系,并使双方形成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此时的缔约双方当事人必须尽到一定的义务,保证合同的成立及有效。当因一方当事人的过程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保护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确实有必要予以赔偿,并且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现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不足,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对我国合同责任体系的重新构建与完善有所裨益。

(一)立法应明确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

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包括因他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致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如支付各种费用等,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信赖合同有效而失去某种应当得到的机会。概而言之,主要包括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

1.所受损害

所受损害在学说上称为积极损害,系指被害人既存财产减少而受之损失,例如,因身体受伤在治疗上所支出之医药费,货车被撞而减损之价值。[7]需要注意的是因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生之损害,除财产上损害外,却有非财产上损害。而对于非财产损害能否要求赔偿呢?

众所周知,出于鼓励交易,促进财富创造的目的,《合同法》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受到“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当事人就违约行为提出诉讼时,不得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传统观点认为,信赖利益不包括财产利益。但是,笔者认为,基于信赖利益存在于信赖关系这一大环境之下,诚实信用原则对双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违反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造成的非财产利益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这在实践过程中往往能够给当事人提供更加全面的救济。

2.所失利益

所失利益,学说上称为消极损害,系指现存财产应增加而不增加所受之损失,例如,因身体受伤不能工作致减少之工资,货车被撞不能营业而减少之收入。[8]主要是指因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

关于是否应当赔偿这一间接损失,学术界存在不同观点。王泽鉴教授认为,应该予以赔偿;有学者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限于直接损失,这里的直接损失,是指因为信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具体包括:第一,因信赖对方要约邀请和有效的要约而与对方联系、赴实地考察以及检查标的物等所支出的各种合理的费用;第二,因信赖对方将要缔约,为缔约做各种准备工作并为此所支出的各种合理费用。第三,为支出上述各种费用所失去的利息。[9]还有的学者认为,应当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笔者认为应该对间接损失予以赔偿,但是因丧失订约机会造成的损失究竟应该如何计算,需要进一步明确。“当信赖利益是由失去与他人缔结类似合同之机会所构成时,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会有一种彼此接近的倾向”,甚至会出现“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之间具有完全的一致性”的现象。[10]故对间接损失的赔偿应该坚持较为严格的标准,否则将抹煞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之间的区别,违背了立法者区别对待这两种责任的初衷。

对丧失与第三人订约机会损失的赔偿,应坚持与第三人订约的机会必须存在而且因赔偿义务人的行为致使该机会确实已经丧失的衡量标准。

(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之债与因违约、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产生的债相并列,应当成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民法通则》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与短期诉讼时效,那么应该如何认定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呢?王泽鉴先生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提出“因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应依各该法律行为有效成立时之履行请求权之时效期间定之,法律对履行请求权设有短期时效者,对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亦应适用之。”此种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做法有借鉴意义。

(三)通过司法解释等其他途径解决法条歧义问题

这一法律技术上存在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予以解决。因为司法解释是在法条的文字射程范围内的解释,是法条的应有之义,因此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以期增强法条的可操作性。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并总结一些有代表性的司法判例和学说对具体的司法实践进行指导,是非常必要的。

(四)参照期待利益损害赔偿的适用规则,明确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适用规则

违约责任的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受到“可预见性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减轻损失规则”的限制。那么,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是否适用这些规则呢?

1.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可以适用预见性规则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出于促进交易活动的发展,保障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考虑,赔偿义务人只对磋商时所能预见到的,对自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可能造成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可以适用损益相抵规则

损益相抵规则是指赔偿权利人因为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而受有利益时,应当将受有的利益从所受损害中去除掉以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它是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规则。在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中,赔偿权利人因为赔偿义务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受有的利益应该从所受的损害中扣除,以期实现公正。

3.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可以适用减轻损失规则

减轻损失是一种法定义务,其法源性基础主要为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它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失后,另一方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失负责。赔偿义务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时,该方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失负责。

(五)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的定位问题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不同于侵权损害赔偿,也不同于违约损害赔偿。缔约过失责任中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发生在缔约阶段,合同尚未成立有效。《合同法》将其规定在总则第二章合同的订立,有的学者提出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独立的制度,应该在债法总则中加以规定。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完全没有必要。原因在于:首先,缔约过失责任虽属债的责任之一种,但其是发生在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接触磋商的合同缔结过程中,同合同的订立存在密切的联系,如将其规定在民法典中的债的总则部分,则会人为地消减其本为“发生在合同缔结过程中的责任”之性质,割裂其同正在缔结的合同之联系。[11]其次,对合同责任这一概念应该作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的理解。狭义的合同责任仅指违约责任,而广义的合同责任,亦可称其为合同法上的责任,则指发生在合同缔结过程中的责任,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

总之,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定位于合同法中,既能保证该法的完整性及稳定性,又能体现出本质上实为“发生在合同缔结过程中”的一种独立的责任之特性。(5016字)

 

参考文献

[1][美] L·L·富勒: 《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韩世远译, 梁彗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6卷) ,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第410—461页。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1-182页。

[3]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01页。

[4]杨立新:《债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0页。

[5]叶建丰:“缔约过失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9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54页。

[6]余力立:“试论信赖法律关系”,载《法学评论(双月刊)》, 2006年第5期。

[7]王利明:《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8-79页。

[8] [美]L.L.富勒 ,小威廉R.帕迪尤 :《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韩世远译,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37页。

[9] 王培韧:《缔约过失责任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08页。

[10]李盛:“信赖利益概念之探析”,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1期。

[11]韩胜男:“违约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3期。

 (本文荣获2010年度济南市优秀律师论文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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