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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成清泰律法研究院举办首期读书会暨课题研讨会

众成清泰律法研究院举办首期读书会暨课题研讨会

  • 分类:律所动态
  • 作者: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1-04-20 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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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众成清泰律法研究院举办首期读书会暨课题研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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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月31日下午,众成清泰律法研究院首期读书会暨课题研讨会在众成清泰济南所大会议室举行。本次活动由众成清泰律法研究院副院长刘宇涵主持,我所约40名年轻律师参加了本次活动。





 

       本期品读的是台湾杨仁寿先生的著作《法学方法论》。曹萍萍律师首先为大家分享了该书的主要内容与读书体会:本书以法律解释方法为核心,民刑兼顾、理论分析与实务案例相结合,对法律适用极具指导意义和启发;同时,杨先生高尚的人格品质、严谨的治学态度、专注司法工作的情怀也值得法律人共勉。

       一人读书,意在静;两人读书,意在谈;多人读书,意在论。书目介绍之后,大家围绕本书及自己读过的好书,纷纷发表讨论:秦兴达律师结合刑事办案经验,分享了对《法学方法论》一书的阅读思考,从立法论与解释论角度提出独到理解;崔守旭、曹萍萍、刘宇涵律师精选民事、刑事领域的三个实务案例,具体探讨了法律解释方法在律师承办案件中的运用;李恒、白岩忱、齐永正、毛翔律师分别分享了自己的读书感悟和推荐的好书。



 

       本年度律法研究院主办的研究课题为《民商事案件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疑难问题研究》,本次研讨会首先由徐长乐律师分享了已经撰写的部分课题内容,就“变更申请执行人”相关法律问题及实操要点进行了讲解,并展示了初步研究成果,大家进行了讨论并提出了若干完善建议。之后,律法研究院李恒院长带领大家讨论确定了分组研究课题及提纲,明确了工作分工和工期节点等要求,促进研究课题按期完成。



 

       本次活动还穿插进行了小游戏和《民法典》知识竞赛,是一场形式前所未有、气氛轻松愉悦、内容别开生面的知识分享与讨论活动。今后,律法研究院将不定期开展读书和课题研究的活动,鼓励思想碰撞、畅所欲言,大兴读书和研究之风,促进律所年轻人不断成长。


 

附:秦兴达律师读书会发言整理稿

 

立法论与解释论

                                                   -读杨仁寿《法学方法论》的一些思考
 

        法律的生命在于解释,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一个法律解释的过程,可以说法律解释的重要性再强调也不为过。杨仁寿老师在《法学方法论》这本书中大约花了三分之一的篇幅来介绍法律解释。但是在进行法律解释之前我们必须搞明白一组概念,就是立法论与解释论。

        什么是立法论与解释论?根据陈兴良的观点:立法论的思考是一个“应当”与“不应当”的问题,而解释论的思考是一个“是”与“不是”的问题。前者是对法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的评判,而后者则是以法律为逻辑起点的推理。换句话说,立法论以批评现存法律为己任,试图通过改变法律规定,来实现个案的妥当性。解释论又可以叫做法教义学或者司法论,它是以信仰现在的法律为前提,“假定”现存法律是合理的,试图通过解释现存的法律来实现个案的妥当性,“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这句格言充分表达了解释论的立场。

        今天之所以要跟大家汇报“立法论与解释论”的问题,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原因:第一,随着民法典的制定,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适用民法典,民法典的适用离不开对民法的解释,只有分清立法论与解释论才能更好的适用民法。第二,很多人动辄甩锅给立法。在这试举一列,“天津赵大妈非法持有枪支案”,天津51岁的赵春华在街头摆了一个射击摊打气球,2016年10月12日晚,在公安机关巡查中被抓。警方在她的摊位上查获枪形物9支及相关枪支配件、塑料弹,其中6支枪形物被鉴定为枪支。12月27日,天津市河北区法院一审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6个月。当时引起了很大的社会反响,我发现很多民众就认为,这是什么法律?打气球的枪怎么能认定为枪支呢?这里就是混淆了概念,其实这不是立法的问题,而是适用法律的问题,也就是如何解释“枪支”的问题。法院是根据2010年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但是对枪支的这种解释是否合理,是否对枪支认定的标准过低以及法院是否应该采纳公安部的有关规定,这就牵涉到法秩序统一原理以及刑法的相对性与独立性问题,在此就不展开了。通过这个例子我们需要明白一件事,有时候认为的“立法问题”其实是一个伪命题,它完全可以通过刑法解释解决这个问题。

        还有一个就是我听过很多人说过这种话:“立法就是这么规定的,它规定的不明确,谁也没办法。”立法可能明确么?法有限而行为无限,我们接触的每个案子看似差不多,但每个案子都存在差异,情况都不一样,如果让法律把每种情况都规定下来,这是多么不可想象的一件事。立法明确是好事么?很多人批评刑法没有规定什么是单位犯罪,应该给单位犯罪下个定义,我们看刑法第二十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此处是对共同犯罪的概念的规定,但是这个定义导致的后果就是一些具有共同的行为但没有共同故意的行为人无法得到刑罚的处罚,阻碍共同犯罪中“行为共同说”的发展,招致了很多批评,当然也有学者试图用解释的手段弥补了这一缺陷,在此就不展开了。

         第三个原因就是在理论研究中。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在一些刑法著作中,时常发生语境的转换,由此带来理论混乱。例如,为证明某一理论观点正确,常引用某一法条作为证据;为证明某一法条正确,有时又常引用某一理论观点作为证据。在理论与法条之间的灵活跳跃,完全是一种为我所用的态度。问题在于:在刑法解释学的语境中,法律永远是正确的,需要通过理论去阐述法条。而在刑法法理学的语境中,法理是优先的,是法条存在的根据,因而可以评判法条。如果这两种语境错位,则只能使刑法法理学与刑法解释学两败俱伤。

         最近几年刑法解释学得到了十足的发展,尤其是97刑法制定以后,刑法教义学在我国发展十分迅猛,现在不提刑法教义学,就感觉自己没学过刑法似的。法教义学方法之所以重要,我认为是法律规范先天的不周延性、不圆满性与不明确性造成的。任何法律都是抽象的、概括的,当它适用于个案的时候,都难免会出现法律所不及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能为裁判提供所有规则,而只有法教义学才能承担这一职责。我们要承认法律不可能明确,我们要认识到法律所固有弊端,大胆的用解释去弥补这些弊端,而不是动辄批评立法的不足,从而止步不前。正如杨仁寿老师说的“法院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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