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关于对上市公司董监高限售股强制执行的相关问题研究
Published:
2025-01-07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以及目前执行案件数量不断增加,涉及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不断增加。但是,由于上市公司股票的特殊性质以及多重监管的特殊情况,对于董监高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能否被强制执行成为了司法实务中的模糊地带。基于此,我们对董监高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梳理,以供大家参考: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以及目前执行案件数量不断增加,涉及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不断增加。但是,由于上市公司股票的特殊性质以及多重监管的特殊情况,对于董监高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能否被强制执行成为了司法实务中的模糊地带。基于此,我们对董监高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梳理,以供大家参考:
一、上市公司董监高限售的相关规定
随着有限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登陆资本市场成功上市后,即面临多重的监管体系,除了遵守《公司法》等基础法律规定外,还需遵守中国证监会、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其中,涉及上市公司董监高限售的相关规定主要如下:




二、不同法院对董监高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操作思路
如上所述,上市公司董监高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存在多种限售的情形,那么,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董监高持有的限售股能否被执行,不同法院也作出了不同规定,进而存在不同的操作方法,我们主要梳理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
2000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福建高院的请示所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执行股份公司发起人股份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1号)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关于发起人股份在3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是对公司创办者自主转让其股权的限制,其目的是为防止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投机牟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被执行人持有发起人股份的有关公司和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转让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该股份转让的时间应从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送达转让股份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算。该股份受让人应当继受发起人的地位,承担发起人的责任。”该规定认为《公司法》关于发起人不得转让股份的规定是对公司创办者自主转让其股权的限制,当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持有的上述股票时,相关公司和部门应协助办理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但是,该规定对于董监高持有的限售股能否强制执行并没有明确规定。
(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
2014年1月1日实施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九章对证券或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执行”第三百九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的执行】被执行人作为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的,人民法院对该股份可以强制进行转让,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限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转让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虽然当时有效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但是,该条明确为对发起人股份的执行,与前述最高院规定类似,该规定同样未明确对于董监高持有的限售股能否强制执行。
(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
2018年8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该解答载明“六 、被执行人的股权(股份)如何处置?……执行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股票),可以先将限售流通股强制扣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待限售股办理解禁手续转为流通股后再行处置。在此过程中,执行法院视情可以冻结申请执行人该账户,防止变价款高于执行标的额时申请执行人转移变价款损害被执行人利益。”根据该解答,提供了强制执行董监高所持限售股的另外一个思路,实质上,是认可了对限售股强制执行,但是,执行方法并非立即拍卖处置而是先将限售流通股强制扣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待限售股办理解禁手续转为流通股后再行处置。
(四)上海金融法院的相关规定
2021年1月4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的《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2021修订)》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上市公司股票,是指上市公司在证券交易市场公开发行、交易的无限售流通股、限售流通股。”第十八条规定:“……处置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存托凭证,根据限售条件、解禁条件、案件情况可选择适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第二十三条规定:“竞买人应符合当次处置股票对应的合格投资者条件,且成交后应遵守上市公司股票减持、限售等相关规定,并按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受让股票为限售股的,应当在剩余期限内继续遵守限售规定。……”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处置失败后,将处置的股票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的情况。同时,第四十一条规定:“……买受人或因抵偿协议取得股票的申请执行人在股票过户后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应遵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证券监管部门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证券交易所规则中关于股票限售、股票减持等相关规定。”前述规定较为详细地对于董监高限售股强制执行处置进行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可知对于限售股的执行,上海金融法院采取了肯定态度,但是买受人成交后应遵守上市公司股票减持、限售等相关规定,并按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
2019年11月15日生效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试行)》对于董监高所持限售股的处置规定明确,第十六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执行中可以向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查询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可用额度,执行时应以该可用额度为限。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用额度内的上市公司股票,按照本指引第十四条进行变价。”根据该工作指引,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可向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查询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可用额度,但仅能执行董监高的可用额度。
三、建议
根据笔者上述整理的各地规定来看,不同法院对于董监高限售股是否可以被强制执行的规定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因此,希望笔者的上述整理能够给大家在限售股执行方面提供一定的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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