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下篇:彩礼与“三金”返还规则的理论及实务研究(实务篇)
Published:
2025-05-15
订婚赠送“彩礼”和“三金”是我国传统婚嫁习俗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当婚约解除(俗称“退婚”)或新婚不久即离婚时,彩礼及三金的返还往往引发激烈争议,成为社会的焦点问题。近年来,此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据统计,近两年来,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的彩礼返还婚约财产纠纷案件高达近2万件,且彩礼金额呈普遍攀升态势。如何在尊重婚嫁习俗的同时,依法合理认定彩礼和三金的性质,并公正处理返还问题,关系到当事人财产权益和婚姻自由保障。本文将结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深入分析彩礼与三金的法律性质、返还条件与规则,并通过最新司法实践和典型判例解析法院的认定思路,并提出实务操作建议,以期为读者提供切实可行的指引。
引言
订婚赠送“彩礼”和“三金”是我国传统婚嫁习俗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当婚约解除(俗称“退婚”)或新婚不久即离婚时,彩礼及三金的返还往往引发激烈争议,成为社会的焦点问题。近年来,此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据统计,近两年来,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的彩礼返还婚约财产纠纷案件高达近2万件,且彩礼金额呈普遍攀升态势。如何在尊重婚嫁习俗的同时,依法合理认定彩礼和三金的性质,并公正处理返还问题,关系到当事人财产权益和婚姻自由保障。本文将结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深入分析彩礼与三金的法律性质、返还条件与规则,并通过最新司法实践和典型判例解析法院的认定思路,并提出实务操作建议,以期为读者提供切实可行的指引。
鉴于本文篇幅较长,故分为上下两部分,上篇为理论篇,侧重理论研究,主要分析彩礼与“三金”的法律性质、返还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观点;下篇为实务篇,侧重实务研究,主要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进行深度剖析,并给出可行的实务建议。
五、典型司法判例深度解析
本文上篇已在理论方面进行分析,下面选取数个具有代表性的司法判例,结合案情和法院审判思路,对彩礼及三金返还的裁判思路作实务中的深入剖析。
案例一:未领结婚证即分手,数额巨大的彩礼须基本返还(案号:(2022)皖1324民初909号)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男方)与被告尹某(女方)经人介绍相识,不久按农村习俗订婚并举办了婚礼,但双方并未办理婚姻登记。订婚及婚礼过程中,陈某向尹某及其家庭给付了高额彩礼,包括见面礼10100元、礼金88000元、“看家费”20000元、改口费5200元,以及钻戒(价值14380元)、金项链手镯(价值16340元)、金吊坠(1310元)等“三金”首饰,彩礼名目多达十余种,总额数十万元。婚礼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然而仅过了数月,双方因性格矛盾不断发生争吵,感情急剧恶化。尹某拒绝补办结婚登记,双方最终不欢而散。陈某遂诉至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尹某返还已收受的全部彩礼财物。尹某辩称双方已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且发生夫妻关系,自己已履行“妻子”义务,彩礼不应返还;且彩礼相当一部分已用于婚礼支出和共同生活,无法退还。
争议焦点:
(1)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双方已按俗成婚且同居,彩礼应否返还?返还范围是全部还是部分?(2)各类名目的给付,包括礼金、见面礼、三金等,能否全部认定为彩礼?哪些可以不予返还?
法院认定:
法院首先确认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婚约已解除,符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法定返还彩礼情形。对于彩礼性质,法院认为陈某依据习俗所给付的款物均系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包括现金和首饰在内,均属于彩礼范畴,并不因名称不同而改变法律性质。因此尹某主张彩礼是其应得财产的抗辩无法成立。关于返还范围,法院考虑到:一方面,双方仅共同生活了数月时间,未办理结婚登记,婚约解除意味着彩礼赠与的目的未实现,应当返还;另一方面,双方确已举行婚礼并同居一段时间,部分财物可能已消耗或难以完整返还。结合当地风俗中婚礼支出的不可追回性,法院作出如下裁判:尹某应返还除部分消费性支出外的大部分彩礼。具体判令:返还陈某现金彩礼款人民币90000元,以及黄金首饰若干件(项链、手镯、戒指等);对于少数已经支付给女方亲属的红包礼金和婚礼花费,因非直接由尹某取得,且婚礼已实际举办,法院未予支持返还。判决综合结果是尹某需返还约占彩礼总额八成左右的财产。
裁判理由:
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本案核心在于平衡传统习俗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虽然双方按照民俗礼节完成了“婚礼”,但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并未成立,尹某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配偶,无权永久占有以结婚为目的收受的大额财物。彩礼作为附条件的赠与,在婚约解除时理应解除赠与效果。尹某仅以同居和婚礼为由抗辩不返还缺乏法律依据。鉴于彩礼金额巨大且超过男方家庭承受,若不返还将使陈某家庭生活困难,这也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生活困难”情形。同时,法院也考虑到部分彩礼确已用于操办婚宴等消费,完全返还有事实障碍且不尽合理,故酌情扣除了这部分费用,由男方自行承担。法院特别强调,婚姻自由应包括解除婚约的自由,但财产上应避免一方不当得利。尹某收受高额彩礼后未缔结婚姻便分手,如果不返还将构成对男方的不公平,也容易助长天价彩礼和买卖婚姻的不良风俗。该判决依法依规支持了大部分彩礼返还,既体现出对民法典规定的遵循,又兼顾了当地风俗和案件具体情况的合理性。
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未婚退婚彩礼纠纷。法院严格依据法定标准认定返还责任,突出“未领证”这一客观节点作为支持返还的充足依据。同时通过对彩礼构成和用途的分析,对返还额度作出了平衡调整。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将所有婚约背景下给付的财物(包括“三金”)统筹纳入彩礼范围,而未因为“三金”为首饰、由女方佩戴使用就排除在外。这再次确认了司法实践“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判断财物是否彩礼,关键看其是否以婚姻为目的赠与,而非财物种类。本案裁判结果对类似纠纷具有指导意义:未领证分手的高额彩礼,一般应以返还为原则,不返还为例外;即便酌情减少,也应有充分理由(如确已用于共同生活的合理支出)。通过本案可知:婚前给付彩礼务必谨慎,高额彩礼并不能确保婚姻稳固,反而可能在婚约解除时面临法律追偿。依法看来,订婚并不构成对彩礼的绝对取得权,婚姻登记才是关键。
案例二:闪婚闪离,酌情部分返还彩礼及首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诉邓某离婚及财产纠纷案)
案情简介:
男方王某与女方邓某均年过三十,经人介绍相识仅一个多月即于2023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前王某依双方家庭商定共支付彩礼现金88000元,并赠与女方钻石项链一条、钻戒一枚等首饰作为“三金”,另行支付见面礼等若干款项。婚礼简单操办后,邓某搬入王某家中生活。岂料共同生活仅一周,双方因家庭琐事频繁争吵,矛盾激化。邓某愤而回娘家居住,拒绝再回夫家。2024年5月,王某向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并要求邓某返还彩礼及首饰共计约11万元。邓某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辩称双方已领取结婚证且共同生活过,“彩礼钱是双方家庭说好的,现在离婚也不该退”。王某则坚持婚后共同生活时间极短,邓某有骗婚嫌疑,要求全额退还彩礼。案件一审调解未果,进入审判程序。
争议焦点:
(1)婚姻存续时间极短但毕竟领了结婚证且有同居,彩礼是否还能返还?(2)如返还,应该全额退还还是部分退还?判定的考量因素有哪些?(3)邓某是否存在“过错”从而影响返还义务比例?
法院认定:
武汉市新洲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姻基础脆弱;婚后仅共同生活了一周便分居,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关系。这表明虽然形式上存在婚姻,但实质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建立,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彩礼返还问题,法院认为:一般而言,双方既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离婚时不应再要求返还彩礼。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共同生活时间极短且彩礼数额相对过高。王某家庭为此次婚姻付出了高额财产,而婚姻仅维持了极短时间,若完全不考虑返还将明显有失公平。同时查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女方邓某在结婚后很快失去了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婚后矛盾频发中女方亦难辞其咎。综上,法院决定适当支持男方关于彩礼返还的请求。具体判决: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由邓某返还王某彩礼人民币70000元,并返还婚前由王某购买赠与的钻石项链一条、钻戒一枚。对彩礼中剩余部分及其他开销(如见面礼、小额礼金等),法院未予支持返还,视为男方自愿赠与及婚礼消费。判决后,邓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维持离婚,邓某自愿返还彩礼50000元及上述首饰,两人纠纷一次性了结。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详细阐述了适用新司法解释的理由:婚姻持续时间是判断彩礼返还的重要因素。本案婚姻仅维系数日,显属“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典型情形。同时近9万元的彩礼数额远超当地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已构成经济上的较大负担。因此符合最高法规定可以例外考虑返还的条件。法院进一步综合彩礼用途(主要用于女方个人及其家庭,男方并未从中获益)、嫁妆情况(女方几无嫁妆陪送,可抵扣财产很少)、婚育情况(无子女)和双方过错(女方在婚姻破裂中也有责任)等因素,酌情确定返还数额。之所以未判全额退还,而是留给女方约2万元不返,一则考虑双方确已举办婚礼、发生同居,女方对婚姻也付出了一定情感和精力,应给予适度补偿;二则考虑到当初部分小额礼金系赠与女方亲属或用于结婚仪式,原物难归,且金额不大,男方也有承担礼俗成本的应有之义。法院强调,新司法解释赋予“共同生活时间短且彩礼过高”情况下的返还裁量权,正是为了防止出现借婚姻敛财的现象,同时平衡离婚双方的经济利益。本案中邓某虽称不应返还,但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认定适当返还合情合理。这既响应了禁止借婚姻索财的立法意旨,也引导社会树立健康理性的婚嫁观。二审调解结果在判决基础上略作调整,是法院进一步做当事人工作、促成纠纷圆满解决的体现。
案例评析:
本案是闪婚离婚彩礼纠纷的典型代表,法院没有机械适用过去“结婚共同生活就不退彩礼”的老思路,而是紧扣时间短、数额高的例外条件,为男方挽回了重大经济损失。该案裁判体现出以下亮点:首先,详细调查双方婚姻存续的事实基础,通过一周同居这样具体数据证明“未真正建立夫妻关系”,使得返还请求在法理上站得住脚;其次,严格按照新司法解释列举的考虑因素进行分析,判决说理充分,有理有据;再次,对返还额度的认定合理,即返还绝大部分彩礼及首饰,但并非全额,一定程度上照顾了女方的面子和合理期待。这种判决结果较容易为双方接受,也符合社会公众的直观正义感——闪婚骗财应当受制裁,但短暂婚姻毕竟存在,女方不至于一无所得。可以说,该案例为全国法院处理类似“短暂婚姻彩礼纠纷”提供了思路:坚持原则(短婚可退)+综合平衡(确定比例)。通过此案,也警示那些企图通过结婚短期内获取财物的人,法律不会容许“婚姻买卖”,即便一时拿到彩礼,最终也可能被追逐回去。同时,本案也提醒大众慎重对待婚姻大事,避免仓促结婚造成情感和物质的双重伤害。
案例三:借婚姻敛财被识破,骗婚者被判全额返还彩礼(案号:(2021)鲁01民终9515号)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文(男方)与被告宋某欣(女方)于202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短暂交往后于当年年底登记结婚。婚前张某文依习俗向宋某欣给付彩礼86000元。婚后不久,张某文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要求宋某欣返还全部彩礼款。诉讼中,张某文声称宋某欣婚后很快即与其分居,长期回娘家居住,二人名义上是夫妻但无实质共同生活。张某文进一步提出重大线索:宋某欣在过去4年内涉有另外两起离婚诉讼,且每次婚姻存续时间都很短,每次均收受男方高额彩礼。张某文怀疑宋某欣系以婚姻为幌子反复骗取他人钱财,请求法院彻查。宋某欣则辩称其历次婚姻均系感情不和正常离婚,否认骗婚故意,认为本案其与张某文已共同生活近一年,根据法律规定彩礼不应返还。
争议焦点:
宋某欣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如是,如何认定其主观恶意并处理彩礼返还请求?
法院查明:
承办法院依法调取了宋某欣历次婚姻诉讼的材料,结果发现:宋某欣在近四年内确实有过两段婚姻并离婚,每段婚姻中宋某欣均收受男方较高金额的彩礼,婚后不久即与男方分居回娘家,离婚时男方均主张婚后“无夫妻之实”,情节与本案高度相似。更有甚者,宋某欣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这些婚姻中曾努力维系家庭、尽到妻子义务。综合这些证据,法院认定宋某欣存在以婚姻形式获取财物的不法目的。换言之,宋某欣的行为模式已超出正常婚姻不幸的范畴,而表现出反复通过结婚获取他人财物的倾向,涉嫌借婚姻索财。
裁判结果:
鉴于上述查明的特殊情况,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张某文与宋某欣的婚姻因缺乏真实感情基础而破裂,支持双方离婚。同时,法院判令宋某欣返还张某文支付的全部彩礼86000元。也就是说,对宋某欣不但剥夺了其保有彩礼款的权利,还在判决书中对其行为进行了谴责性评价,明确其违背诚实信用、涉嫌婚姻欺诈。宋某欣不服上诉但未获支持,最终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焦点实为宋某欣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故意。如果只是普通的短暂婚姻失败,根据一般规则已共同生活又无特殊情况的,不应返还彩礼。但通过调查比对宋某欣的多次婚姻经历,证实其行为并非偶发,而是有明显的模式化特征:迅速结婚、收受彩礼、短期分居、提出离婚。这种反复出现的模式足以推翻宋某欣关于无恶意的辩解,证明其主观上具有利用婚姻攫取钱财的意图。法院认定宋某欣的行为触碰了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红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新规精神,对于这类婚骗行为应当“坚决否定”其法律效力并严肃处理。因此,宋某欣无权依据一般婚姻关系规则占有张某文支付的彩礼,判决其全额返还理所应当。宋某欣的行为有违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民法典总则中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应予纠正。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判决抓住骗婚这一本质来定性。这体现出法院对违法乱纪行为“零容忍”的态度,也是对那些打算通过婚姻投机取巧者的有力震慑。本案的审理过程也说明,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连续骗婚时可以突破单案范围,全面审查当事人行为轨迹,以防止个案中证据不足导致放纵不法。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婚姻欺诈型彩礼纠纷,也是人民法院利用新规旗帜鲜明打击“婚骗”的典型。通过本案可以看到:尽管婚姻自由尊重当事人的离婚权利,但婚姻不得被滥用于非法目的。在证据方面,累积的多次类似行为成为证明恶意骗婚的关键。法院也将宋某欣系列行为串联起来,刻画出其主观意图,从而在法律上认定其构成借婚姻索财。该案的判决结果——全额返还彩礼——远远严于一般闪离案例部分返还的处理,这正是基于对被告恶性程度的判断。本案也提醒实务中遇到类似情况的当事人:如果怀疑对方骗婚,应注意保存和搜集对方以往婚史信息、一贯行为模式等证据。一旦能证明对方有骗婚故意,法院不仅会支持彩礼返还,甚至可能将此作为欺诈行为处理,涉及财产损失巨大的还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从维护诚信婚恋环境出发,这类判决具有积极的导向意义:婚姻不是儿戏,更不是敛财工具。每个人在婚姻中的行为都应秉持诚实信用,否则将自食其果,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案例四:恋爱赠与不等于彩礼,财产性质认定关系返还结果(案号:(2019)赣0103民初5273号)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男方)与被告王某(女方)通过婚介相识并开始异地恋爱关系。交往期间,吴某多次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给付王某金钱,共计约人民币40000元;另按王某要求出资购买了一辆价值21万余元的小轿车登记在王某名下,并曾替王某女儿支付学费29000元。双方偶有提及结婚打算,但一直未办理订婚仪式或结婚登记。后因性格不合分手,吴某诉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返还其赠与的上述金钱及车辆,理由是这些给付都是以结婚为前提的“彩礼”和附条件赠与,现在婚未成应当返还。王某抗辩称:吴某赠钱买车纯属自愿,是恋爱期间的普通赠与行为,并非彩礼;双方从未正式订婚,她也未承诺一定与吴某结婚,故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争议焦点:
吴某在恋爱期间给予王某的大额财物能否认定为彩礼?如果不属于彩礼范畴,吴某要求返还的法律依据何在?
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与王某虽然有结婚意向的交流,但双方并未订立明确的婚约,也没有履行任何订婚习俗或仪式。吴某的转账汇款行为贯穿整个恋爱过程,其间王某也并非每次都以“要结婚”为由索取钱财,而多数为日常经济支持请求。至于轿车购置,证据显示系吴某主动提出购买供王某使用,双方并未约定该车作为结婚聘礼或婚后财产。综合考量双方交往模式、感情基础和资金往来情况,法院认定吴某给予王某的钱款和车辆主要出于恋爱关系中的馈赠,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彩礼。双方之间并未真正达成婚约合意,因此这些财产的法律性质属于赠与和合同范畴,而非婚约财产纠纷调整的对象。基于此,法院认为吴某主张按照彩礼返还缺乏依据。最终判决驳回吴某要求返还40000元及车辆的诉讼请求。吴某因此未能拿回其在恋爱期间付出的财物。
裁判理由:
彩礼与一般赠与的区别在于:彩礼应当具有明确的以结婚为目的的性质,一般在订婚或缔结婚约过程中给付。而本案中,吴某与王某之间并没有到谈婚论嫁的正式程度,吴某给付财物的行为更符合恋爱中主动赠与女友的通常情况。虽然吴某事后声称是以结婚为前提,但双方间并无确切的婚姻承诺可以印证这一点,反倒是证据表明王某多次拒接吴某电话、对结婚表示拖延,这些迹象显示双方感情并不稳固,吴某的付出更大程度上是单方面的讨好和希望,并未形成附条件的约定。法院进一步指出,对于车款部分,吴某与王某之间实际上形成的是买卖合同或借名购车合同关系——吴某出资购车给王某使用,可以看作是赠与合同履行完毕或是一种投资性支出,而非传统意义上的彩礼赠与。法律上,赠与在交付财产后原则上不可撤销,更遑论一般恋爱赠与并无法律强制返还依据。因此,吴某要求返还并无请求权基础。法院引用了民法有关赠与和合同的规定,强调恋爱关系不属于婚姻法律调整范畴,其财产纠纷应按一般民事法律处理。本案中吴某未能证明双方存在婚约或女方有骗取财产的故意。故对于吴某的损失,只能遗憾地适用“自担风险”原则——恋爱投入本就是一种风险投资,法律无法在没有特别约定时替他挽回。
案例评析:
本案从反面提醒大众,并非所有男女交往中的财物给付都能套用“彩礼返还”的规则。法院在此的处理强调了严格区分彩礼与一般赠与的重要性。对于男方而言,如果希望将给付与结婚承诺挂钩,最好能有明确的婚约或附条件赠与协议,否则事后将面临举证困境。如本案吴某,没有任何书面约定或第三方证明赠与是以结婚为条件,结果法院只能按照普通赠与处理,使其遭受财产损失。这个案例也给法律实务加以提醒:案件定性决定结果。一旦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则有司法解释依据可援引;定性为一般民事赠与,则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及物权编的一般规定,赠与财产通常无法讨回。本案中法院认定无婚约存在,从而无需适用彩礼返还司法解释,而径直按赠与合同办案,合法合理地驳回了原告请求。这也体现出防止当事人滥用彩礼概念的不二法门——严格证据标准。不能让所有恋爱经济纠纷都挤进“彩礼返还”的轨道,否则既与立法本意不符,也可能不公平地干涉恋爱期间正常的经济往来。诚实信用在这里同样适用:如果女方确无骗财而只是感情未成,那么让其返还全部馈赠也有违诚实信用。法律需要保护的是真正受骗的一方,而不是一切追求未果的一方。因此,本案的裁判实现了法理与情理的统一,对澄清彩礼范围具有示范作用。对公众来说,这一案例也提示在恋爱中应理性对待财务付出,明确双方关系定位,必要时可以对大额财产约定用途,以免日后发生纠纷权利无法主张。
六、实务建议:婚约财产纠纷的处理思路
面对彩礼和三金返还纠纷,当事人应当做好充分准备,掌握举证要点和策略,以提高诉讼主张的支持率。基于前文分析和司法实践经验,提出以下实务建议:
(一)注意证据收集,明确给付性质
彩礼纠纷中,证据往往直接决定案件的结果。当事人特别是男方在赠与彩礼时应注意保留相关凭证,如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见证人证言等,以证明款物给付的事实及其用途。如果彩礼是在亲友见证下交付的,可请见证人出庭作证或提供书面证言。对于三金首饰等物品,最好保留购买发票、物品清单、照片或录像,以便在诉讼中证明其价值和存在。另外,要明确给付性质:如前案例四,男方缺乏证据证明金钱给付是附结婚条件的,导致按一般赠与处理而无法返还。因此,在可能的情况下,建议双方在订婚时签订简单的书面协议或在聊天中明确提及“某某钱款或首饰作为订婚彩礼”,留存此类记录有助于法院认定财产性质属于婚约财产。反之,女方一方若主张部分给付并非彩礼,而纯粹是恋爱期间的礼物,也应举证证明给付时并未附加婚约背景,或提供证据显示男方明知无婚约仍自愿给予,从而争取有关款项不纳入返还范围。
(二)准确定性纠纷,选择适当案由
承前所述,区分婚约财产纠纷与普通民事纠纷至关重要。在起诉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正确的案由:如果确系彩礼争议,应以婚约财产纠纷提起诉讼,由婚姻家庭案件审判庭审理;如果实为恋爱赠与,则按一般民事债务或不当得利案由处理。在起诉状和法庭陈述中,要围绕彩礼的习俗性和附条件性进行陈述,使法官明晰这是一起婚约财产案件,从而适用婚姻家庭方面的特殊规则。若案由选择错误,可能导致适用法律的不同甚至管辖权问题。例如,案例四男方起诉选择了婚约财产纠纷案由,但法院经审理认定不存在婚约关系,最终按普通赠与驳回。可见,一开始的诉讼定位应与证据和事实相符。如果证据不足以证明婚约关系,与其勉强主张彩礼返还不如转换思路,比如主张不当得利或赠与合同撤销。当然,不当得利在彩礼纠纷中较少用到,因为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但在某些父母替子女给付彩礼的情况下,父母作为原告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家庭返还,这是可资利用的路径。
(三)合理提出诉讼请求,酌定返还比例
男方一方在起诉时往往希望全额拿回彩礼,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全额返还有严格条件,还是应根据实际情形考虑合理的请求。例如,如果属于未结婚即分手的情形,可以直接请求返还全部彩礼及三金,这也是法律应然之义。如果属于短暂婚姻离婚,最好请求返还主要部分彩礼而非全部,可在诉请中列明一个具体金额或比例,例如返还彩礼的70%或多少万元等,同时请求返还具体的首饰若干。这样显得诉求更为合理,有利于法官酌定。而对于有共同生活较长或生育子女的,即使男方执意要求返还,也应预见到法院可能不支持或仅支持少部分。
(四)强调对方过错,搜集过错证据
在涉及离婚彩礼返还的案件中,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过错方退彩礼”的原则,但新规提到了可考虑双方过错因素。因此,如男方认为女方存在导致婚姻破裂的重大过错,包括但不限于隐瞒婚史、婚内出轨、虐待对方等,应积极举证。一旦能证明女方严重过错,法院在衡量返还时可能倾向于多返还一些彩礼给男方。同样地,女方若主张男方存在过错,例如悔婚系因男方出轨或施暴导致等,可提供证据以期减少自己返还责任。如前述案例三,男方通过调查揭露女方骗婚劣迹,使法院认定女方主观恶意,最终全额返还彩礼。又如有的案件中,女方证明男方隐瞒不能生育且婚后恶意驱逐,法院也可能考虑不让男方再拿回彩礼。需要说明的是,过错并非决定性因素,但在酌情返还场合能起到辅助作用。当事人应当有针对性地搜集与婚姻破裂原因相关的证据(聊天记录、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并在庭审中阐明对方的过错如何使继续维持婚姻不可能,从而使返还彩礼在情理上更显公平。对于借婚姻索财这样的恶意,更要大胆揭露并提供线索,必要时请求法院调查取证,从而揭开对方伪装,使裁判有据可依。
(五)关注诉讼主体资格及责任承担
彩礼给付往往涉及双方父母之财产,在诉讼主体上可能并不完全对应男女双方个人。例如,男方父母出资给付的彩礼,如果想通过官司拿回,最好由出资的父母作为共同原告,或在庭审中明确该彩礼款来源,以便法院在判决时考虑返还给实际出资人。最高法的新规中特别规范了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明确了出资人为父母的,其向子女一方主张返还时的处理原则。实务中,如男方父母出面索要彩礼,则需要证明彩礼确由其支付且赠与对象本是对方家庭,这样法院可能判令对方返还给父母。例如有的案例中,男方父母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女方父母要求返还部分彩礼,法院支持了返还给付父母的合理请求。另一方面,如果彩礼直接给付的是女方父母,在起诉时也应将女方父母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这样能避免判决生效后执行难,因为实际占有人是父母而非女方本人。在执行层面,如女方不履行返还义务,男方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包括查封冻结女方财产、工资,或请求法院强制返还首饰原物等。当然,更理想的是庭前和解或庭上调解。在彩礼纠纷中,调解成功率相对较高,因为双方往往希望赶紧了结恩怨、重新开始生活。在调解中可协商分期返还、以物抵款等方案,让返还过程更为顺畅。
(六)尊重习俗与理性维权并行
对于男方及其家庭,要树立正确的婚恋观和财产观。给付彩礼应量力而行,并做好风险预估:彩礼本质是对女方家庭的赠与,一旦婚姻不成可能需要诉讼返还,过程耗时费力且结果难料。因此对高价彩礼应当慎之又慎,以免将来进退两难。一旦发生纠纷,应理性维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对于女方及家庭,也应认识到拒不返还不义之财终将受到法律追究,不要抱有“拿到彩礼就是自己的”错误想法。若感情确难继续,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适当返还,否则一旦被诉到法院,强制判决返还往往代价更大,还可能赔上声誉。在诉讼策略上,女方一方若无胜算,与其坚持不返还的抗辩不如主动出击要求调解,比如同意退还一定比例彩礼以换取男方撤诉,释放善意,努力达成和解,避免两败俱伤。
七、结语
彩礼和三金的返还问题凝结着法律对传统习俗的调适和平衡。通过以上解析可以看出,《民法典》时代的司法实践在继承原有规则的同时,更加注重个案公正与观念引导:一方面,明确了彩礼作为婚约附条件赠与的法律性质,在婚姻未成或短暂破裂时应依法返还,保护赠与人免受不当损失;另一方面,又通过香港司法解释赋予法官灵活裁量权,允许在“闪婚闪离”等特殊情况下适度调整返还范围,并严厉打击了借婚姻索财的违法行为。根据典型判例可知,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综合考量婚姻关系的发展程度、彩礼金额、财产去向和当事人过错,力求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应当从这些判决中汲取教训:婚姻当以感情为基础,彩礼只是表达诚意的“礼”,绝非买卖筹码;以婚姻为交易手段获取财物不仅有违道德,也必为法律所不容。同时,适婚青年及其家庭应自觉摒弃高价彩礼的陋习,以免徒增经济和法律风险。在法律的保驾护航下,我们期待形成更加文明理性的婚嫁新风尚:让婚姻回归爱情本质,让彩礼真正回归“礼”的美好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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