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NEWS CENTER

视点|碳排放权相关争议案件简析


Published:

2025-07-17

2011年10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批准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湖北、广东和深圳等七省市开展碳交易试点工作。2013年6月18日,深圳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在全国七家试点省市中率先启动交易。 2021年7月8日,生态环境部发布,2021年7月将择时启动发电行业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上线交易。2021年7月15日,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发布公告,根据国家总体安排,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于2021年7月16日开市。2024年3月20日,生态环境部印发《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钢铁、水泥、铝冶炼行业工作方案》,自2024年度起将钢铁、水泥、铝冶炼三个重点行业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实现了市场自启动以来的首次行业扩围。2025年2月28日,国家统计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202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24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碳排放配额成交量1.89亿吨,成交额181.1亿元。2025年3月5日,《2025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提出,扩大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行业覆盖范围。

2011年10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批准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湖北、广东和深圳等七省市开展碳交易试点工作。2013年6月18日,深圳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在全国七家试点省市中率先启动交易。 2021年7月8日,生态环境部发布,2021年7月将择时启动发电行业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上线交易。2021年7月15日,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发布公告,根据国家总体安排,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于2021年7月16日开市。2024年3月20日,生态环境部印发《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钢铁、水泥、铝冶炼行业工作方案》,自2024年度起将钢铁、水泥、铝冶炼三个重点行业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实现了市场自启动以来的首次行业扩围。2025年2月28日,国家统计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202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24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碳排放配额成交量1.89亿吨,成交额181.1亿元。2025年3月5日,《2025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提出,扩大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行业覆盖范围。


 

从上述紧锣密鼓的系列动态不难看出,我国建设碳交易体系,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给碳排放定价的信号,为整个社会的低碳转型奠定坚实基础,以实现对国际社会作出的“力争2030年前碳达峰、2060年实现碳中和”的庄严承诺。目前我国还处于碳排放交易的试点阶段,一旦全国性的碳交易体系启动,将步入碳排放交易的市场阶段。本所律师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网站和威科先行中“司法案例”检索,将目前涉及的碳排放权相关案件从性质上进行分类,既包括有关行政法律责任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也包括有关民事法律责任的民商事案件。按碳排放权交易标的进行分类,可以将案件分为关于碳配额和关于CCER两大类。


 

一、关于碳配额/CCER的行政案件


 


 


 

碳配额由中央及各地政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分配,初期以无偿分配为主,逐步探索初始配额的有偿分配方式。碳配额是重点排放单位向政府清缴履约依法合规排放的考核依据,因此不论是无偿分配还是有偿分配,都有可能发生重点排放单位与政府部门在初始分配碳配额、确定其清缴履约数量时,如果存在不一致可能产生争议;如果争议不能有效解决,则有可能发生二者之间关于碳配额数量的妥当性、重点排放单位的清缴履约义务是否完成及相关部门对其认为未完成清缴义务的重点排放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合法性等相关具体争议的行政案件。


 

比如:备受关注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深圳翔峰容器有限公司起诉深圳市发展改革委作出的(2016)粤03行终450号判决,该案裁判结果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其在说理部分对法律适用的依据、碳配额计算的合理性、核查报告的效力等多个方面进行了系统阐述。


 

二、涉及碳配额/CCER买卖交易的民商事案件


 


 


 

碳配额的性质和功能决定了其买卖交易的目的至少可能包括两种:一是,重点排放单位采购碳配额用于清缴履约;二是,相关市场交易主体基于对碳配额的市场盈利追求而进行买卖活动。


 

需要注意的是,碳配额的基本属性不属于有体物,且法律性质立法并未予以明确,相关买卖交易虽名为买卖合同,但不直接属于《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范畴。司法实践中,对于交易合同未明确约定的事项,参照《民法典》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为尽可能避免产生争议以及酿成诉讼后裁判的不确定性,建议对于碳配额买卖交易中涉及的特别事项,如相关标的物的价值、违约造成的损失等,能够在交易合同中有充分、明确的约定。


 

比如,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山东省首例碳排放权交易纠纷案件:两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之间,避开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私下进行碳配额买卖交易,茌平某供热公司将包含2019年配额和2020年碳排放配额(尚未清缴)在内的排放指标,转让给聊城某公司,聊城某公司按照协议支付价款。因案涉碳排放额交易未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中进行,导致当事人双方无法通过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确认交易,聊城某公司无法取得茌平某供热公司转让的碳排放配额的所有权。为此,聊城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指标转让协议》中关于碳排放指标转让的约定,并退还59632吨碳排放配额指标款共计3399024元。


 

法院审理认为,两公司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外私下交易碳排放配额,属于违背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双方于2021年10月29日签订的《指标转让协议》中关于碳排放配额转让的条款无效,被告应当将收到的碳排放配额转让款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双方均系全国重点排放单位,应当知晓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中进行交易,原被告对本案场外交易导致不能过户的后果均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再比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 (2020)粤01民终23215号判决:两公司在广碳交易中心进行碳排放配额交易,在通明公司没有向微碳公司支付涉案碳排放配额转让款的情形下,广碳交易中心是否因此负有向微碳公司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中, 首先,确保交易账户中持有满足成交条件的碳排放配额或资金,是进行碳排放配额交易双方的义务,而非广碳交易中心的义务。其次,关于广碳交易中心在本案交易模式中应保证通明公司实际拥有与交易申报相对应的资金,缺乏明确的约定,广碳交易中心不负有这样的约定义务。再次,关于广碳交易中心应保证交易参与者实际拥有与交易申报相对应的碳排放配额或资金,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广碳交易中心不负有这样的法定义务。最后,微碳公司自愿放弃交易时买方须有资金保障的条件而甘冒风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所以,微碳公司主张广碳交易中心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


 

三、涉及碳配额/CCER担保的民商事案件


 


 


 

尽管碳配额的法律性质存在诸多不明确和争议之处,但鉴于碳配额具有经济价值,市场主体盘活资源的力量总是不愿意被滞后的法律所束缚,实践中已有将碳配额用作相关担保物或权利进行抵押和质押的探索。虽然目前并未检索到相关案件,但当交易数量聚集到一定程度后,发生纠纷是必然的。


 

我国《民法典》关于物、抵押、质押及担保的相关规定,在立法时未明确将碳排放权纳入或排除。一方面,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当基于物权或准物权进行交易时,应有法律规定的基础;另一方面,根据“法无禁止既可为”原则,似乎将碳配额进行抵押、质押也无妨。相应的,基于交易标的新型、法律性质模糊等因素,有可能导致相关合同争议成案、触发合同效力之争,甚至引发在交易安排之外、与交易标的属性不明朗相关的额外争议。


 

四、其他相关案件


 


 


 

从裁判文书网公开检索的内容显示,若干案件涉及将碳配额/CCER作为资产或损失,纳入案件事实或相关主张。例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财保13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赤壁凯迪绿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赤壁凯迪生物质能发电厂工程项目CCER。


 

总之,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市场在我国属于21世纪发生的新型交易,目前市场体量不大,发生的案件数量更为有限。但随着中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逐步扩大及日趋成熟,与之相关诉讼案件的频发也只是时间问题,或早或迟而已。

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