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 守约方如何主张权利?
Published:
2025-07-21
在商业活动中,合同各方通常会通过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来明确违约后应承担的后果,例如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等。然而,在包括买卖合同、服务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诸多合同类型中,可能出现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守约方若遭遇对方违约,该如何追究违约责任、寻求救济,便成为一个关键问题。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并不意味着违约方可以逃避责任,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提供了多种路径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本文将从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典型案例等方面进行深入分析,总结在合同没有明确违约责任条款时,守约方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和途径,并提出实务操作建议。
引言
在商业活动中,合同各方通常会通过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来明确违约后应承担的后果,例如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等。然而,在包括买卖合同、服务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诸多合同类型中,可能出现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守约方若遭遇对方违约,该如何追究违约责任、寻求救济,便成为一个关键问题。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并不意味着违约方可以逃避责任,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提供了多种路径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本文将从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典型案例等方面进行深入分析,总结在合同没有明确违约责任条款时,守约方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和途径,并提出实务操作建议。
一、法律依据:法定违约责任与合同补充原则
民法典合同编对违约责任作出了体系化规定,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条款,违约方仍须依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表明违约责任具有法定性,合同未约定并不影响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基础。
同时,《民法典》第510条确立了合同内容补充和解释的基本原则:当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先依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进行补充;仍无法确定的,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履行。具体到违约责任领域,《民法典》第582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如果合同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据第510条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可以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损失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该条主要针对合同“不适当履行”(履行瑕疵)情形,例如货物质量、数量不符合约定等。当合同中未事先约定违约后如何处理时,法律直接赋予了守约方选择适当补救措施的权利,以填补合同约定的空白。
需要注意的是,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违约责任的认定与承担过程。《民法典》第7条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违约情形下,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法院在解释合同有无违约责任约定以及履行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时,会以诚信原则为指导,防止当事人恶意利用合同漏洞逃避责任。其二,诚信原则也限制守约方权利的行使,避免出现权利滥用。例如,《九民纪要》指出,对于显著轻微的违约(如轻微迟延履行、瑕疵极小且不影响合同目的的违约),守约方直接请求解除合同可能违背诚信原则,法院对此类解除请求将不予支持。换言之,在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时,法院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平衡当事人利益,合理确定违约救济方式。
综上,现行法通过明文规定和原则指引,确保了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时守约方仍有法定依据主张违约责任。守约方可以依托《民法典》的一般违约责任条款(第577条等)以及合同漏洞填补原则(第510条),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在此基础上,司法解释和裁判实践进一步细化了不同情形下的救济规则,下文将详细讨论具体的救济路径。
二、守约方的救济路径分析
当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时,守约方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从以下几方面追究违约方责任、获得救济:
(一)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继续履行是违约责任的首要承担方式,也是实现合同目的最直接的途径。根据《民法典》第577条,违约方应首先履行其合同义务,除非履行已不可能或无意义。尤其对于金钱债务,法律明确规定金钱债务不存在履行不能,违约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民法典》第579条进一步强调: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等金钱债务的,对方有权请求其支付。也就是说,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守约方仍可直接要求违约方支付到期款项,继续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对于此类金钱给付之债,法院支持强制履行,因为金钱具有可替代性和偿付能力,债务人不得借口合同未约定违约金而拖欠款项。
对于非金钱债务,守约方也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但须考虑履行的现实可能性和合理性。《民法典》第580条规定了非金钱债务请求继续履行的例外情形: (a)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b)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c)守约方未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履行。若出现上述情形,强制继续履行可能不公平或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法院可据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但违约方仍须承担违约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某商铺买卖合同案”中,违约方因继续履行需要投入的成本远超合同收益而请求解除合同。最高院认可在合同履行陷入僵局、继续履行显失公平的特定情况下,可以允许违约方通过诉讼解除合同,但同时强调违约方必须给予守约方充分赔偿,以公平衡平双方利益。这一裁判要旨体现了法院对诚实守信与公平原则的考量:即便在突破一般规则允许违约方解约的情形下,也确保守约方得到相应救济,不会因合同解除而利益受损。
司法实践中有大量案例支持守约方请求继续履行的权利。例如,在刘超捷诉中国移动江苏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中,被告运营商未在合同中告知某项服务的有效期限制,却以超期为由单方面停机。法院认定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判令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恢复原告的通信服务。可见:只要履行尚有可能且对守约方有意义,即使合同没有事先约定违约责任,法院也倾向于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以尽量实现守约方按照合同应享有的权益。
综上,对于履行尚可进行的合同义务,守约方可径直请求强制实际履行作为救济路径。这体现了“合同严守”原则,即鼓励合同按约履行,以最大限度实现交易目的。当然,在履行会造成显失公平或无履行意义时,守约方也可以选择其他救济方式,如解除合同并索赔损失。
(二)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当违约行为严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时,解除合同是一项重要的救济途径。虽然解除合同意味着合同关系终止,但守约方可以在解除合同的同时追究违约方损害赔偿责任,以弥补其遭受的损失。依据《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守约方行使解除权有两种来源: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如果合同中虽未约定违约金等责任条款,但约定了某些解除条件,一旦违约方的行为符合解除条件,守约方即可依约解除合同。若合同对此没有约定,则根据法律规定,当出现根本违约、履行不能、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情形时,守约方可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例如《民法典》第563条列举了法定解除情形)。
解除合同的行使通常通过通知方式即可生效(原合同法第96条及现行司法解释沿用了该规则),守约方通知到达违约方时合同解除。在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发生足以解除合同的违约,守约方应及时发出解约通知,以防止权利搁置。同时,需要注意诚实信用原则对解除权的限制:违约情节轻微时直接解除可能不被支持。但若确属严重违约(如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守约方有权解除,并可要求违约方承担解除后的损害赔偿。
例如,在一些司法判例中,出卖人迟延交付货物导致买受人经营目的落空,或承租人严重违约导致出租人无法取得租金,法院支持守约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这类赔偿可包括已付款项的返还、履约支出的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合同履行后本可获得的利润)。最高院在《九民纪要》中明确,合同解除并不妨碍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中有关违约金、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等条款在合同解除后可独立适用。因此,即使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条款,只要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守约方解除合同后依然可以依据法律直接主张损害赔偿,寻求经济上的补偿。
需要补充的是,《民法典》第186条规定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选择:如果违约方的行为侵犯了对方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守约方有权选择主张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举例而言,租赁房屋因承租人违约致使房屋严重毁损,不仅违约,还构成对出租人财产的侵权。此时守约方既可根据合同要求修复赔偿,也可提起侵权之诉要求损害赔偿。一般情况下合同救济足以覆盖损失,但这一规定为特殊情形下守约方提供了额外的救济路径,可根据有利于保护自身权益的原则自由选择。
(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
对于部分履行不当但尚可弥补的违约情形,法律为守约方提供了要求违约方采取补救措施的路径。所谓补救措施,是指针对不适当履行的具体纠正办法,目的在于使合同标的恢复到符合约定的状态。典型情形如:标的物质量不合格、数量短缺、服务有缺陷等。在合同未约定违约处理方式时,守约方可依据法律直接要求违约方修复缺陷。
《民法典》第582条已明确列举了几种常见的补救措施,包括: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守约方可以根据标的物性质和损失程度,合理选择其中一种或多种措施要求违约方承担。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的机器有质量瑕疵,守约方可以选择让出卖人负责修理或更换机器;在服务合同中,服务结果不符合要求时,委托方可以要求服务方重新履行或退还部分价款。需要强调,“合理选择”意味着守约方所选择的措施应当与违约所造成的影响相适应,既不能要求过度补救(导致对方负担明显过重),也不应选择对自己明显无益的方式。
司法实践表明,法院支持守约方行使上述补救选择权。例如,在产品买卖纠纷中,如果卖方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而合同中又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赔偿办法,法院通常会判令卖方承担修理、更换或退货的责任,由此减少守约方的损失。再如,建设工程合同中因施工方原因导致工程质量问题,发包方可拒绝接收并要求施工方修复缺陷,修复不成的可以请求减少工程款。在这些情况下,守约方依据法律获得了类似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救济效果。
当然,补救措施并不排斥赔偿损失。如果采取补救措施仍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守约方依然可以额外主张损害赔偿,以补足未完全覆盖的损失部分。这体现了法定救济方式之间的灵活衔接与互补性:补救措施主要解决履行瑕疵本身,而赔偿损失解决瑕疵导致的后果,二者结合保障守约方获得全面救济。
(四)主张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违约责任中最基本、最普遍适用的方式。对于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或赔偿标准的情形,守约方依法主张损害赔偿是最直接的救济手段。我国违约损害赔偿遵循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原则: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违约损害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损失);但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一规定与原合同法第113条精神一致,确保守约方全额获得实际损失的赔偿,同时防止赔偿范围无限扩大。
具体而言,守约方可主张的损失通常包括:直接损失(例如货物毁损导致的价值减损、因对方违约多支出的费用等)和间接损失(例如违约导致的可得利益丧失、停产停业损失等)。举例来说,在供货合同中对方未按期交货,守约方除可要求退还已付款外,还可以索赔因生产线停工造成的利润损失,前提是这些损失在合同订立时是可预见的。又如借款人违约未还款,出借人可以请求偿还本金和利息,并赔偿因此产生的催收费用等直接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守约方申请损害赔偿时需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证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其数额。在实务中,这往往比依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直接索赔更为复杂。因此,守约方应尽早收集和保存与损失有关的证据,如损坏物品的评估报告、替代交易的价格差额证明、盈利减少的财务记录等。
另一方面,法律也提供了一些损失计算的指引和默认规则,帮助弥补没有约定赔偿标准时的空白。例如,对于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引入了资金利率推定损失的方法:如果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计算方法,卖方主张买方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发生的违约,可按违约发生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30%-50%计算损失。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将逾期款项的利息作为法定违约损失的计算基础,以金融市场的基准利率为依据,加上一定比例惩罚性成分,弥补守约方资金被占用的损失。由于买卖合同是最常见的有偿合同类型,该规则在其他类似有偿合同中也可参照适用。因此,如果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守约方完全可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请求法院按照LPR利率加成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从而实现与违约金功能相近的救济。
另一个实例是法律对法定利息的规定。在没有特殊约定时,金钱债务违约通常适用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这被视为违约方占用资金应承担的最低赔偿标准。最高法相关批复和司法政策亦多次确认,逾期付款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市场利率计算,即使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守约方也不会因对方迟延支付而得不到任何补偿。由此可见,在合同未约定赔偿额的情形下,我国法律通过制定法定利率、利息计算标准等方式,推定守约方至少可以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
最后需要提及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还可能受到过错相抵等原则影响。如果守约方对损失的扩大也有一定责任,法院可能在确定赔偿额时予以考虑,以体现公平原则。但这并不改变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只是在具体金额上有所调整。
(五)其他救济途径
虽然本节讨论的是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时的救济,但为了完整起见,有必要简述违约金和定金在违约救济中的作用,以及在未约定情况下的一些衍生问题。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预先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违约金具有约定性和补偿性双重属性:其数额由双方在订约时自行约定,目的在于预先估计并弥补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则不存在一个事先商定的固定赔偿额,守约方只能依照前述法定方式(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救济。但在实践中,有时合同虽未明确写明“违约金”字样,却可能约定了某种损失计算方法,如“逾期交货,每日按货款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无论措辞是违约金还是损失赔偿计算方法,只要是针对违约后果预先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其法律性质均为约定违约金,可适用违约金的相关规则。也就是说,即便合同未使用“违约金”一词,但只要存在对违约后损失计算的方法约定,守约方即可按照该约定主张赔付。如果既没有明确的违约金数额,也没有损失计算公式,那么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将完全诉诸法定损害赔偿规则。
定金是另一种常见的违约责任形式,但其适用以合同中有约定为前提。依据《民法典》第587条,定金须当事人约定交付,作为债权担保手段,一方违约时触发特定后果:给付定金的一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则须双倍返还定金。如果合同中未约定定金,守约方就不能主张定金罚则作为违约救济。而一旦合同有效约定了定金并实际交付,发生违约时守约方有权选择适用定金罚则获取赔偿。例如,在(2022)沪02民终3825号案中,合同约定有定金条款且收受定金方违约,守约方要求双倍返还定金304.5万元获得支持。法院明确指出,违约方以守约方无实际损失为由抗辩不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认可。这说明,只要定金约定成立,守约方无需证明具体损失,也可依据定金罚则获得固定赔偿。不过,需要注意《民法典》第588条的规定:如果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守约方只能择一行使,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定金罚则。未约定违约责任的合同通常不会同时有这两者冲突的问题,但在设计合同救济条款时应注意避免此类重复约定,以免无法同时适用。
综上,在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定金的情况下,守约方主要依赖法律赋予的赔偿损失请求权来维权。但如果合同存在相关约定(例如约定了定金或某种形式的违约补偿),守约方应善加利用:如有定金可主张定金罚则,如有迟延利息约定可按约定利率计算违约金并可同时要求继续履行(《民法典》第585条第3款规定,约定了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仍应继续履行债务)。
三、典型司法案例与裁判观点
司法判例中关于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时守约方维权的思路,大体与上述分析一致。以下选取若干典型案例和裁判观点,进一步说明法院在这类纠纷中的认定逻辑:
案例1:刘超捷诉移动徐州分公司案
案例来源:公报案例,(2011)徐商终字第391号
在刘超捷诉移动徐州分公司案中,合同并未写明违约责任条款,运营商单方面停止服务构成违约。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履行合同(继续提供服务),并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该案体现了这样一个观点:即使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或赔偿方式,只要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导致对方权益受损,法院依然会按照合同法定责任追究违约方,使守约方获得履约利益或损失补偿。
案例2:合同未约定违约金,适用法定利息赔偿逾期损失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060号
在合同纠纷中,买受人逾期付款且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法院一般参照最高院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支持出卖人主张逾期利息损失。例如,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2060号案中,买受人拖延支付款项数月,出卖人诉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上浮计算利息。法院经审理认为:虽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出卖人资金占用损失应获赔偿,遂采纳LPR+30%的标准计算违约期间利息,判令买受人支付相应金额。这与前文提到的司法解释规则高度契合,体现了裁判实践对保护守约方财产利益的倾向。
案例3:无明确违约条款下的解除与赔偿
案例来源:最高院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某案”
该案中,商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冯某)违约交付,使买受人(新宇公司)面临履约困境。合同本身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仅有违约可以解除的条款。最高法院在裁判中创造性地允许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但同时强调了两点:其一,仅在继续履行对双方都无意义且严重不公平的“合同僵局”情况下,才可由违约方申请解除;其二,违约方一旦获准解约,必须足额赔偿守约方因合同无法履行所遭受的损失,包括预期可得利益。最终,最高院判令合同解除,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全部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此案例虽属于特殊情形,但释放的信号明确:无论合同如何约定,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是在赋予违约方一定救济(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也绝不能让守约方的损失落空。
案例4:定金与违约金并存约定的处理
案例来源:最高院再审案例,(2015)民提字第209号
本案情形是合同同时约定定金和违约金,但其裁判规则对理解合同救济机制有参考价值。最高院在判决中指出,根据原合同法第116条(对应现《民法典》第588条),“定金与违约金不可同时适用”,守约方只能择一主张。二审法院错误地判令违约方承担“没收定金+支付10%赔偿金”的双重责任,最高院予以纠正,仅支持守约方没收定金1500万元。可见,守约方在主张权利时应注意避免救济重复,选择对自己最有利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一种方式。例如,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但交付了定金,那么守约方行使定金罚则通常更为简便;反之,如无定金而有约定违约金,则主张违约金即可,无需另证损失。如果二者皆无,则只能依赖损害赔偿并证明损失。不同救济途径不能叠加获取不当利益,但可以补充适用,如前所述定金不足弥补损失时可再请求不足部分的赔偿。
总体而言,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的指导思想是:确保守约方的损失得到救济和填补,决不因为合同未约定具体违约条款就放任违约方不承担责任。在裁量具体救济方式时,法院会综合考虑违约性质、损失大小、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例如,对于违约情节较轻但仍造成一定损失的,可能以赔偿损失为主,不轻易判决解除合同;对于违约导致重大损害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则倾向于支持解除并赔偿所有损失。此外,法院也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救济结果进行调节,如避免畸高违约金导致守约方不当得利,或防止守约方不合理拒绝履行救济导致损失扩大。
四、实务建议与风险防控
针对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律师和商业实务人员可从以下几方面采取措施、控制风险,以保障守约方利益:
1、完善合同条款,优先预防纠纷
最稳妥的风险防控是在合同订立阶段就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各类合同均应根据交易特点和需求,在合同中加入违约责任条款,例如违约金条款、定金条款、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履约保证措施等。这些约定不仅为潜在损失预设了救济路径,也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动态平衡调节。约定违约金时要注意数额或计算方式的合理性,避免过高或过低失去效力或面临调整风险。根据司法实践,一般将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30%视为“过分高于损失”而可能被酌减;相反,如约定违约金过低不足赔偿损失,守约方可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增加。因此,在合同谈判中既要为守约方争取足够的违约补偿,也要兼顾公平,合理设定违约金标准。此外,如果选择约定定金作为担保,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写明“定金”字样及金额,并遵守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法律规定,以确保定金条款有效可执行。
2、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时,积极取证主张法定救济
如果在合同中遗漏了违约责任条款,守约方在对方违约后应当及时采取行动,首先,固定违约事实证据:保留往来函件、通知对方履行的催告、对方违约行为的记录等,为后续主张违约责任奠定事实基础。其次,收集损失证据:包括直接损失的票据、发票,以及间接损失证据等。特别是在没有约定违约金时,证明实际损失对获得赔偿至关重要。再次,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救济途径:可以先行发函或通知要求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并索赔,为可能的诉讼做好准备。
3、善用诉讼策略,确保权利实现
在诉讼或仲裁中,守约方应充分主张法定权利。如果合同没有违约金条款,不必拘泥于此,可以直接依据法律请求法院判令对方赔偿损失、支付逾期利息等。对于解除合同的案件,一定要在起诉或答辩中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并说明理由(根本违约、目的落空等),否则法院可能仅判决损害赔偿而合同关系依然存续,反而对守约方不利。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违约方可能声称“合同没约定违约金,我不用赔”或“对方也没损失,不应赔偿”。对此,守约方应有针对性地回应,引用判例和法条驳斥这种错误认识。强调“不存在实际损失”并非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违约责任独立于损失与否,哪怕损失较小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从法律上讲,只要违约成立且造成损害结果,违约方的赔偿义务即告发生,具体赔多少可由法院斟酌但不意味着可以不赔。
4、根据行业特殊规定,利用法定救济空间
不同类型合同可能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提供特别的违约救济规则。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即“退一赔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亦有类似条款。这些赔偿责任不需要合同约定,直接由法律强制适用。再如,在建设工程领域,法律规定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发包人有权拒收并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及赔偿责任。这些行业特殊规定都是守约方可以依赖的法定救济,应当充分了解并善加运用。
五、结语
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守约方并非无计可施。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和司法判例为守约方提供了多元且有效的救济路径:从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到解除合同索赔、主张损害赔偿,再到运用法定利息标准计算违约损失,以及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地确定责任形式,目的均在于最大程度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正如《民法典》第577条所体现的,违约责任是合同法律的重要基石,违信违约必然要承担相应后果。诚信是市场经济的生命线。无论合同是否事无巨细地列明了违约责任,只要契约精神犹在,法律和司法实践就会成为遵守契约的一方的后盾。希望本文的分析能够为实务操作提供指引,让守约方在可能的违约纠纷中占据主动,最大程度地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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