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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非金融企业不良债权常见法律风险探究


Published:

2025-11-28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非金融企业不良债权业务中存在的常见法律风险,主要包括违规开展业务(虚构交易、变相融资)、调查不全面、不尽职等,在法院“穿透式”审理模式下,重组债务收益利率过高或违规发放贷款等风险突出。根据实务经验,笔者尝试从多角度对此类业务的法律风险进行探究,并提出相关建议。

摘要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非金融企业不良债权业务中存在的常见法律风险,主要包括违规开展业务(虚构交易、变相融资)、调查不全面、不尽职等,在法院“穿透式”审理模式下,重组债务收益利率过高或违规发放贷款等风险突出。根据实务经验,笔者尝试从多角度对此类业务的法律风险进行探究,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非金融企业不良债权的风险分析


 

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金规[2024]17号)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规[2025]16号),金融资产公司收购非金融企业债权应当遵循合规审慎原则、公开原则和合理原则,并且应当遵守真实、洁净、审慎等核心监管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基于虚假的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就意味着如基础债权虚假,则整个债权转让合同因为“通谋虚伪表示”自始无效。《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真实性原则即属于此规定精神。真实性不仅是一种监管要求,在《民法典》之下,也是判断合同是否能够成立以及有效的一项合法性依据。


 

洁净性是指真实有效地将金融风险从原债权人处转移出去,防范监管套利。若存在某种结构化安排(例如远期回购、差额补足等),使得风险仍然被原债权人承担,则属于违规将风险保留的行为,若其目的是让金融机构实现“虚假出表”的,则可能因其采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手段或者违反公序良俗导致合同无效。


 

审慎性原则是《公司法》第21条关于“禁止滥用股东权利”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责义务在AMC业务中的具体化。通过要求AMC通过“双人尽调、评处分离”等内控机制,履行与其专业能力相匹配的合理注意义务。未尽到此审慎经营义务,不仅构成行政违规,也可能成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过错依据。


 

二、AMC违规行为的法律定性与案例分析


 

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开数据披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对违规收购非金融机构正常资产的某家AMC进行罚款,对责任人进行警告处分。通过分析多笔处罚决定书可以获悉,资产公司受罚正是因为其违反了在正常业务中应该坚持的真实性、洁净性、审慎性原则,导致资产公司及责任人承受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对真实性原则的违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根据资料显示:长城资产天津市分公司、东方资产吉林省分公司“收购金融机构非不良资产”。该行为直接导致交易标的虚构或不具备“不良”属性,将非不良资产包装为不良资产,以达到合规操作的形式要求。在司法实务中,此类行为可适用《民法典》第146条被认定为“通谋虚伪表示”而无效,或依据第153条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在(2024)辽0504民初4720号案例中,法院认定,若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债权债务无原始凭证、交易记录或其他客观证据佐证,且双方真实目的系为规避债务或实现其他非债权转让目的,则该协议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


 

(二)对洁净性原则的违反:面临法律关系被穿透重新定性

资料显示,长城资产深圳市分公司、信达资产宁夏分公司“借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企业提供融资”,以及长城资产上海市分公司“违规提供远期收购承诺”。资产公司与债权转让人、债务人设计多种交易模式,通过资产重组、收取重组收益等方式规避监管,但在实务中,根据《九民纪要》的穿透式审判思维,法院将无视“债权收购”的表面形式,依据资金流向、固定收益特征等实质,将法律关系重新定性为民间借贷或让与担保。若资产公司的此类交易被认定违规发放贷款,在此定性下,其利率将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严格规制,超出LPR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三)对审慎性原则的违反:成为过错与责任的认定依据

例如中信金融资产云南省分公司对“交易背景真实性尽职调查不充分”,东方资产广西分公司“投前调查和投后管理不尽职”。在此类业务过程中,业务人员在前期尽调过程中,跟原债权人、债务人及其关联公司深入交流,为达成业务合规需要或投放需要,往往在投前调查和投放后疏于管理,或直接参与债权基础事实的构建、资料的补充等,在民事诉讼中,该等过失可作为AMC存在过错的证据。


 

三、司法穿透式审查与多重法律责任的联动


 

当前司法审判与监管处罚已构建起协同治理格局,对金融资产公司收购非金融企业不良债权方面的违规行为进行全方位追责。在相关案例中,资产公司通过复杂交易结构(如“重组收益”)掩盖真实融资成本,通过包装债权构建合规操作对企业投融资服务,法院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对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否定其交易合法性,导致合同部分无效和收益损失。其中,对于涉及SPV嵌套、名义转换的复杂交易,法院将追溯至最终权利义务主体,揭开形式面纱。债务人、保证人往往在抗辩时提供该基础债权的真实数据和相关资料,证明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在办理此业务时存在违规操作或规避监管等行为,使不良债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存疑,进一步导致保证人、抵押人等担保人责任的灭失。


 

同时,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可作为证明交易违规性的优势证据。当监管处罚决定书认定“债权无真实交易背景”,主张交易有效的一方将面临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实质上发生转移。根据该事实,部分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人提前再审、申诉、信访的可能性,导致部分案件案情复杂化、处理周期长期化。


 

在实务诉讼过程中,被告抗辩的理由或采取的动作之一,就是向监管部门举报该不良债权收购过程中,资产公司工作人员的违规操作,不仅要求监管部门对资产公司本身进行监管处罚,也要求对具体工作人员、责任人进行处罚。在业务造成重大损失时,相关责任人员除了面临行政处罚(如警告、罚款、市场禁入),还可能被追究民事连带赔偿责任。在极端情况下,若涉及职务犯罪,将触及《刑法》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等。


 

四、法律合规一体化风控体系的构建路径分析


 

为有效应对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监管要求以及司法诉讼中的法律风险,金融资产公司必须构建贯穿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流程法律合规风控体系。


 

(一)强化交易准入的法律审查:首先建立负面清单制度,从源头上杜绝收购“正常类资产”,确保资产的不良属性,明确细化可收购的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标准。对资产属性的认定,应由合规与风险管理部门进行独立、实质的法律判断,确保符合“真实性”与“洁净性”的法律内涵。


 

(二)实施穿透式尽职调查:非金债收购的法律尽调工作必须超越形式审查,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法律原则。对于非金不良债权,法律尽职调查应穿透至原始交易合同、履行凭证及资金流水,形成能够有效证明交易真实性的证据链,以应对未来的司法审查,在业务办理之初,坚持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尽调律师及业务人员要对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全面尽调,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确认书不仅要形式审查,还要结合银行流水等关键证据进行佐证,防范债务人、保证人对该笔债权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三)交易结构更趋于合理的回归交易的本来面目,在债权转让合同、重组协议、保证合同等基础合同设计时就需要进行事前法律风险评估,排除可能产生“刚性兑付”或者“变相融资”的合同约定;债权转让协议、重组协议要体现出交易结构本身对于交易风险及收益真确合理的转移体现出来,业务模式上也要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要求,并且审核各方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对格式条款作特别注释和说明,让各方都对合同条款、权利义务予以确定。注意在交易中取得债务人、原债权人出具声明和函件,还原整个交易过程给有关人员签字认可,并且尽量防止管理层面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而造成的管理方面的责任问题,确保工作人员的合规操作。


 

(四)健全内部问责的法律依据:金融资产公司工作人员的道德风险也是此类业务的突出问题之一,在业务开拓、前期尽调、后期管理过程中,工作人员参与基础债权的构建、包装,将非不良资产包装成不良资产,进而对企业进行投资,以重组收益为由收取高额资金成本收益,在业务出现风险时,通过不断展期拖延风险暴雷,最终导致损失扩大。金融资产公司应将合规风控成效纳入绩效考核体系,严格执行绩效薪酬延期支付与追索扣回规定。通过内部制度将监管“双罚制”的精神内化,明确各级人员的法律职责,从而有效震慑和追溯违规行为。


 

结论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非金融企业不良债权的业务目前正受到前所未有的法律和监管的关注,在这样的环境下,合同的效力、权利的取得、责任的承担,均已不再依赖于形式的完备,而根本取决于交易是否真实、风险是否洁净、操作是否审慎。金融资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明白金融行为背后的《民法典》《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基本法则,把各方面的法律和监管要求穿透到各个环节中去,建立一道防范法律风险、道德风险的防火墙,才能更好地发挥出化解金融风险、服务实体经济的工作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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