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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破产程序中“纯粹”担保物权人的权利界定及其行权路径研究


Published:

2026-03-09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的认定是核心环节之一,直接关系到担保物权人、普通债权人、破产企业及第三人的切身利益。其中,“破产企业以自有财产为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物权人是否属于破产企业的债权人”这一问题,因涉及多重法律关系,成为理论界争议的焦点、实务中裁判的难点。(破产企业以自有财产为自身提供担保,担保物权人当然为破产企业债权人,此种情况本文不再赘述)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的认定是核心环节之一,直接关系到担保物权人、普通债权人、破产企业及第三人的切身利益。其中,“破产企业以自有财产为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物权人是否属于破产企业的债权人”这一问题,因涉及多重法律关系,成为理论界争议的焦点、实务中裁判的难点。(破产企业以自有财产为自身提供担保,担保物权人当然为破产企业债权人,此种情况本文不再赘述)


 

本文将以理论分析为主、实务案例为辅,全面剖析这一争议问题,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在梳理裁判规则的同时理清担保物权在破产中的行权路径,为实务中相关纠纷的处理提供思路与指引。


 

一、核心理论铺垫:破产债权与担保物权的基础认知


 

要解决“担保物权人是否为破产企业的债权人”这一问题,首先需明确破产债权与担保物权的法律内涵,同时厘清二者在破产程序中的关系,这是后续分析的逻辑前提。


 

破产债权的本质是“针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即债权人与破产企业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作为相对权,其权利义务仅约束债权人和债务人,对第三人无直接约束力;而担保物权作为物权,其效力虽及于担保财产,但并不改变债权的相对权属性。


 

虽然《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确立了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原则,但需明确的是,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仅体现为“效力上的依附”,而非“主体上的依附”。破产企业作为担保人,其仅以担保财产的价值为限,对主债权的实现承担担保责任,而非直接对主债权承担清偿责任。


 

因此,基于民法理论体系中的“物债二分原则”以及担保物权自身“相对独立性”的特征而言,若担保物权人对破产企业不享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因破产企业为第三人债务提供担保而享有担保物权,则其权利缺乏“相对性”基础,不符合破产债权的核心特征,不应认定为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判决中认为“担保物权人的权利基础是担保物权,而非债权”,在(2022)最高法民再82号判决中的裁判观点为“担保物权人非破产企业债权人,无需申报债权”。


 

二、《企业破产法》中担保物权的行权路径分析


 

结合上述理论分析与案例剖析,明确“破产企业以自有财产为第三人提供担保时,担保物权人不属于破产企业的债权人”这一核心结论后,实务中担保物权人应如何行使权利,避免自身权益受损,成为关键问题。本节将从权利行使的法律基础、前提、权力行使方式及步骤四个层面,提供具体的实务指引。


 

(一)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行权的法律基础

在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转化为别除权。《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规定明确了别除权的核心内涵——别除权的权利基础是担保物权,权利内容是对破产企业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二)权利行使的前提:确认担保物权的合法性与有效性

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的前提,是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担保物权已依法设立。具体需确认以下三点:


 

1.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事由。


 

2.担保物权已依法设立。担保物权人需确认担保财产已办理登记(不动产)或已签订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动产),确保担保物权依法设立。需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若动产担保未做登记,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别除权可能不被支持。


 

3.主债权合法有效且未消灭。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因此,担保物权人需确认主债权合法有效,且未超过诉讼时效,主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三)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权方式

需要注意的是,别除权的行使与破产债权的申报是两个不同的法律程序:(1)别除权人行使权利的基础是担保物权,无需申报债权,可直接向管理人主张对担保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2)破产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基础是债权,必须依法申报债权,参与债权人会议,按照破产分配方案受偿。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企业破产法释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关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论述:“如果破产人以特定财产对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该第三人的债权人虽然不是破产人‘有担保的债权人’,也属于别除权人。这类别除权人对破产人不享有债权,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可以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行使其权利的权利人;这类别除权权利人通过行使别除权无法获得完全清偿或者放弃了别除权的,其未受偿部分不能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解决”。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以及《企业破产法释义》的论述进一步明确,担保物权人享有别除权并不意味着担保物权人对破产企业享有债权,其仅可直接向管理人主张行使别除权。


 

(四)权利行使的步骤:直接行使别除权,无需申报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及《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担保物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行使步骤如下:


 

1.知悉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及时向破产管理人告知担保情况,并向管理人提交担保合同、担保登记证明等材料,说明担保财产的范围、金额、主债权情况等。


 

2.向破产管理人主张行使别除权,要求对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担保物权人可向管理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担保财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


 

3.配合管理人对担保财产的处置。管理人需对担保财产进行评估、变价,担保物权人应配合管理人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材料,确保担保财产的处置合法合规。


 

4.若担保财产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主债权,未受偿的部分,担保物权人不能向破产企业主张,只能向主债务人主张,若主债务人也进入破产程序,可向主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参与主债务人的破产分配。


 

5.若破产管理人否认担保物权的合法性,或拒绝担保物权人行使别除权,担保物权人可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别除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与“纯粹”担保物权的界定:“纯粹”担保物权人与破产企业债权人的本质区别


 

结合上述理论及司法实践分析,可得出以下核心结论,这也是界定“纯粹”担保物权人与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关键:


 

1.权利基础不同:担保物权人的权利基础是担保物权,破产企业债权人的权利基础是债权;


 

2.债权义务主体不同:担保物权人的债权义务主体是主债务人,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债权义务主体是破产企业;


 

3.权利实现方式不同:担保物权人通过行使别除权,对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破产企业债权人通过申报债权,参与破产分配受偿;


 

4.责任范围不同:担保物权人仅以担保财产的价值为限实现权利,未受偿部分不能向破产企业主张,只能向主债务人主张;破产企业债权人可要求破产企业以全部破产财产(扣除优先受偿部分后)承担清偿责任。


 

四、总结与展望:明确裁判规则,规范实务操作


 

本文通过对破产债权、担保物权的核心理论分析,结合典型案例,明确得出以下核心结论:破产企业以自有财产为第三人提供担保时,担保物权人不属于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其权利基础是担保物权(别除权),而非债权。


 

这一规则的明确,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务价值:从理论层面来看,进一步厘清了担保物权与债权的边界,强化了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核心逻辑,完善了破产程序中别除权的适用理论,避免了理论界的争议与混淆。从实务层面来看,为担保物权人、破产企业管理人、其他债权人提供了明确的行为指引,避免了因法律认知偏差导致的纠纷,规范了破产程序中的权利行使行为,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破产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以及司法实践的不断丰富,关于“破产企业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相关裁判规则必将更加细化,进一步规范实务操作。同时,也希望担保物权人、破产企业管理人等相关主体,能够准确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尊重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原则,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推动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实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最后,提醒相关主体在设立担保时,应充分了解担保的法律性质、责任范围及破产程序中的权利行使规则,避免因认知偏差导致自身权益受损。在破产程序中,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及裁判规则,依法主张权利,共同维护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高效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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