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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实务要点与裁判标准梳理


Published:

2026-03-13

在现代民商事交易中,合同是维系市场秩序的核心纽带,“契约严守”始终是合同法律的基本原则。一旦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就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不能擅自变更或解除。但随着商业交易日益复杂、市场环境瞬息万变,绝对的契约严守有时会违背公平正义,造成社会财富浪费。当合同履行中出现不可预见的客观变化、一方丧失履约能力,或存在严重根本违约时,强行要求继续履行已无经济意义或背离缔约初衷的合同,既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效率原则。因此,合同解除制度作为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与补充,应运而生。

引言

在现代民商事交易中,合同是维系市场秩序的核心纽带,“契约严守”始终是合同法律的基本原则。一旦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就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不能擅自变更或解除。但随着商业交易日益复杂、市场环境瞬息万变,绝对的契约严守有时会违背公平正义,造成社会财富浪费。当合同履行中出现不可预见的客观变化、一方丧失履约能力,或存在严重根本违约时,强行要求继续履行已无经济意义或背离缔约初衷的合同,既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效率原则。因此,合同解除制度作为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与补充,应运而生。

从本质来说,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时,通过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法律行为。正当合法的解除能帮助守约方及时脱离不利交易,防止损失扩大,促进资源重新流转;而滥用解除权,则会破坏交易安全,损害相对方的合理信赖,甚至成为部分主体恶意毁约、转嫁风险的工具。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高院的司法案例,运用利益衡量思路,全面梳理合同解除权的实体要件、程序规制、实务操作要点及法院审查标准,以期提供可操作的实务指引。

一、法定解除权的实体要件审查:根本违约的认定与合同目的之考量

法定解除权是法律在特定情形下直接赋予当事人的单方解除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法定解除事由主要包括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以及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司法实务中,争议最集中、审查最严格的是因违约行为导致的法定解除,其核心裁判标准是“根本违约”的认定。

(一)根本违约的核心客观标准:合同目的之落空

法定解除制度的设立,并非惩罚所有违约行为,而是为那些因对方违约导致核心期待利益彻底丧失的守约方,提供退出交易的途径。因此,法院审查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不会只看违约行为的表面形态,而是重点探究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间是否存在直接且必然的因果关系。

法理上,“合同目的”通常指当事人通过缔结合同期望实现的典型交易目的与核心经济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07号指导性案例——“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为根本违约的认定提供了明确的指引。该案是典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涉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的适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特定HGI指标,卖方交付的货物部分指标与约定不符,买方主张卖方构成根本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时明确,CISG框架下,认定交付不符货物构成根本违约的核心,是卖方的违约是否剥夺了非违约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更为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转售与使用测试”标准: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虽与约定不符,但买方在无不合理麻烦的情况下,仍能使用或转售货物(即便可能需要降价处理),这种质量不符仅构成“非根本性违约”。此时,买方无权解除合同,只能通过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或降价来弥补损失。这一规则的核心是通过利益平衡限定法定解除权的适用范围。商事实务中,维持交易具有宏观经济价值,转售是否可行,是判断商业买卖合同目的(获取经济利益)是否落空的重要依据。若货物虽有瑕疵但仍具有流转价值,允许买方轻易解除合同,会产生巨额物流成本和资源浪费,既对卖方不公,也违背商业效率。该案例对《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适用同样具有参照意义,明确了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必须守住“严重违约”的底线。

(二)标的物质量瑕疵与检验期限的司法审查规则

在承揽合同、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中,因标的物或定作物质量问题引发的法定解除诉讼占比极高。当事人常以对方交付的成果质量不合格为由,直接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查有着一套逻辑体系。

首先是质量标准的确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十一条,法院审理时先审查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无约定的,结合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无法确定的,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无国家及行业标准的,按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判断。承揽人或出卖人交付的成果,不仅要物理质量达标,还需保证权利无瑕疵。

其次,法院会重点审查守约方是否在法定“检验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这是实务中极易被忽略却可能导致致命后果的程序要点。以承揽合同为例,《民法典》虽未对其检验期限作出具体规定,但根据第六百四十六条,可参照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检验期限的相关规定。若合同明确约定检验期限,定作人或买受人需在该期限内,将质量或数量问题书面通知对方。

如果定作人收到货物后,超过约定检验期限怠于提出质量异议,法律将视为定作物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一旦产生这种拟制效力,定作人再以质量不合格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法定解除权,法院会予以驳回。这就要求企业在履约过程中,建立严格的入库检验和异议发函流程,避免因怠于行使异议权而丧失法定解除的实体基础。

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边界:意思自治与轻微违约的司法规制

与法定解除权的严苛要件不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赋予当事人较大的缔约自由,即约定解除权。当事人可在合同中自由设定解除条件,一旦条件成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即可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但商事交往中,优势一方常利用缔约地位,设定严苛繁杂的解除条款,导致弱势方出现细微违约(如迟延支付小额款项、晚交货半日)时,优势方就行使约定解除权。这就引发了核心问题:显著轻微违约情形下,当事人能否机械援引合同条款行使约定解除权?

(一)司法干预的逻辑起点: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

针对轻微违约下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九民纪要》第47条有着明确限制。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合同法虽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绝不允许当事人借约定条款滥用权利。法院需结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约定解除)与第一百三十二条(禁止权利滥用),对约定解除权进行合理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的(2012)民提字第134号商标权纠纷案中充分体现了这一裁判理念。本案中,双方约定了一个月的付款宽限期,明确逾期未付则享有解除权。但承租方仅比宽限期迟延两日付款,出租方就发送解除通知,要求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时,未机械套用合同字面含义,而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进行解释和限制。法院认为,迟延两日的违约属于“显著轻微违约”,并未对出租人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造成实质性影响。若允许出租人因此解除长期租赁合同,不仅会使承租方前期巨大商业投入付诸东流,还构成对解除权的滥用,因此判决不予解除合同。

另,在(2018)最高法民再125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再次重申“违约方显著轻微违约,约定解除权人不得解除合同”的规则。法院明确,约定解除权的设立,是为了让当事人在达到解约条件时获得补救机会,但解除合同的后果极为严重。为保护交易安全,当事人拟定解除条款时应明确合理;当对方违约极其轻微且未影响合同目的时,解除权人需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随意终止交易。

(二)动态系统论下的法院审查维度

为避免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时自由裁量权过大,司法实务中逐渐形成了基于“动态系统论”的审查方法,用于精细化评估违约程度是否属于“显著轻微”,以及是否应限制约定解除权。法院审理时通常会综合考量三个核心维度:

一是履约纠正的意愿与现实表现。法院会重点审查违约方在违约后是否采取积极补救措施,比如收到催告后立即补足欠款、真诚表达继续履行意愿并提供担保。若违约方积极纠正,法院通常会认定其违约未摧毁双方信任基础,进而限制解除权行使。

二是违约行为的具体程度与性质。法官会量化评估违约部分在整体合同义务中的比重,比如未支付款项仅占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一,或迟延交付时间在长期项目中微不足道。同时,若瑕疵极其轻微且易于修复,可通过其他救济方式解决,法院不会支持解除合同。

三是既有投资的规模与沉没成本。在房屋租赁、特许经营、建设工程等长期合同中,承租人或承包人往往前期投入巨额资金用于装修、基础设施建设。若仅因轻微违约就解除合同,违约方的巨额沉没成本将化为乌有,而出租人可能获得不当利益,这在利益衡量上极度失衡。因此,保护违约方的信赖利益与既有投资,是法院限制约定解除权的重要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限制约定解除权的同时,司法解释也提供了替代救济机制。法院驳回解除合同诉请后,会支持守约方主张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纳金,或适用部分解除(仅解除未履行且不影响整体利益的部分),切实弥补守约方因轻微违约遭受的损失,实现双方利益平衡。

审查维度与比较基准

法定解除权(《民法典》第563条)

约定解除权(《民法典》第562+132条)

权利行使基础

法律直接明文规定

当事人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

违约程度要求

必须达到“根本违约”程度,导致合同核心目的落空

原则上依约定成就即触发,但受限于“禁止权利滥用”

轻微违约的处理

无法行使法定解除权

即使字面条件成就,法院亦可通过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限制

法院干预态度

严格依法审查客观要件,不轻易扩大适用范围

尊重意思自治为前提,但对“格式化严苛解除条款”进行实质性矫正

替代性救济途径

仅能主张违约责任及损害赔偿

限制解除权,转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滞纳金等违约责任

三、违约方申请解除权:破解“合同僵局”的司法突破与裁判要件

长期以来,我国法律理论与实务界都坚持“只有守约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观点,违约方无论何种情况都无权主动主张解除合同。这一规则的核心目的是防范道德风险,防止债务人将自身履约风险或市场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但在复杂的经济活动中,这一绝对规则往往会导致“合同僵局”。典型场景如:长期商业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因行业寒冬、资金链断裂,彻底丧失支付租金能力,不得不搬离并请求提前退租;但出租人为赚取全额租金,既拒绝接收房屋,也不行使解除权,导致房屋长期空置,而承租人的租金债务和违约金不断累加。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不作为”看似合法,实则造成双方双输和社会财富浪费。为打破这一困局,《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进行了制度创新,正式确立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制度:“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一)违约方解除权的法理定性:司法终止权而非形成权

实务中需明确一个核心误区:打破合同僵局,并不意味着违约方享有与守约方对等的解除权。全国人大法工委及主流学理观点明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是单方解除权(形成权),而是“司法终止权”。

这意味着,违约方不能像守约方那样,通过发送《解除通知书》单方终结合同。该条款明确要求,违约方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权利,即向法院起诉仅为启动裁判程序,最终是否终止合同,由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

司法解除制度通过设定高昂的诉讼成本,为违约方设置了门槛,有效遏制了投机毁约行为。在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终止合同的生效裁判前,合同约束力持续存在,违约方仍需承担相应义务。

(二)法院审查违约方解除诉请的三大实质条件

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必须满足极其严苛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指导性裁判要旨明确,合同僵局下,违约方的解除主张需同时具备三个实质性条件,法院才会支持。举例说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吉民再158号“某公司诉某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对这三大条件进行了规范审查。

第一,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情形。这是适用该制度的底线。司法实务中,判断“恶意”的核心是违约诱因:违约方不履行债务,不能是有能力履行而故意不履行(如为追求更有利交易而毁约),而必须是客观上陷入无法逆转的经营困境或丧失履约能力。该案中,承租方酒店因宏观市场恶化、客源枯竭,连年巨额亏损、资金链断裂,确无能力支付租金,并非恶意退租,法院据此认定其无主观恶意。

第二,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将明显不利。合同僵局中,双方履行利益均已无法实现,若强制违约方继续履约,会使其付出远超合同标的价值的代价,甚至陷入破产,既违背效率原则,也偏离实质公平。法官需通过经济分析,评估继续履约的社会成本,判断是否存在明显不利情形。

第三,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若违约方明确表示无法履约,且愿意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守约方仍出于意气或不当得利目的,拒绝解除合同、拒绝收回标的物,放任租金、违约金等损失扩大,这种消极行使权利的行为,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当扩大损失。

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时会从严把控,只有三个要件形成完整证据链,才会判决终止合同。同时,法院会依据“不影响违约责任承担”的规定,判令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合理搬迁费用、空置期损失等可得利益,实现双方利益平衡。

四、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程序性要件与时效规制

具备实体权利,只是获得了解除合同的资格,要将资格转化为法律效力,必须严格履行程序性要件。《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对解除权行使程序作出了严密规制,实务中需重点把握通知送达、催告前置、除斥期间三个关键问题。

(一)通知送达的机制

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行使无需征得相对方同意,但必须将解除意思表示送达相对方。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司法实践中,“通知送达”的审查越来越现代化、复杂化。除传统的邮寄书面通知、公证送达外,微信、电子邮件、短信等电子送达方式的效力认定案件日益增多。(2020)最高法民终1211号等案例的裁判理念显示,法院普遍认为,只要主张解除的一方能证明解除意思表示已进入相对方的控制范围或信息系统(如微信消息已发送且对方有阅读、回复动作),就可认定送达完成,合同自电子信息到达时解除。

实务中需特别注意解除通知的“单方不可撤销性”。根据《民法典》原理及司法实践,一旦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并生效,合同权利义务即终止。为保护相对方合理信赖、维护交易秩序,解除通知一般不得撤销,除非获得相对方明确同意。

(二)催告前置程序与“合理期限”的司法裁量

部分法定解除情形中,立法为给予违约方纠正错误的机会,强制设定了“催告”前置程序。最典型的是《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此外,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未按期支付报酬或提供材料的,承揽人也需先行催告。

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首先会审查主张解除的一方是否履行了催告义务。若一方仅因对方短暂迟延,未提前催告就发送解除通知,法院会认定解除行为因程序违法而无效。非违约方需先发送催告函,明确指出违约事实,并要求对方在“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而“合理期限”没有统一法定标准,法官会结合合同性质、标的物交付难度、交易习惯等因素个案裁量。只有催告函设定的宽限期届满,对方仍处于违约状态,法定解除权才正式成就。

(三)解除权的权利消灭规则:除斥期间的严格适用

为防止合同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限制权利滥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明确了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权利存续的法定期限),解除权必须在法定或约定期间内行使。

若法律无具体规定、当事人也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这一年除斥期间,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撤销权最长除斥期间的规定法理同源,核心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尽快确定双方法律关系,保障交易安全。实务中,一旦除斥期间届满,无论对方违约多么严重,守约方都将丧失单方解除权,只能通过主张继续履行或违约赔偿维权。

五、司法审查的难点:异议期规则与“通知解除”的实质性判断

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后,往往会遭遇相对方抗辩,由此产生的异议期适用规则、法院对“通知解除”的实质审查标准,是当前合同纠纷实务中争议最集中、审查最复杂的领域。

(一)异议期间的适用效力与救济路径

相对方对解除通知有异议的,不能仅口头抗议或置之不理,需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寻求救济。虽然《民法典》正文未明确异议期长度,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精神,在《民法典》时代仍被司法实践延续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会议纪要精神,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应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限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起诉;未约定异议期的,法定异议期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若相对方在三个月内怠于行使权利,未提起确认解除效力的诉讼,将丧失请求确认解除无效的抗辩权。设定异议期的根本目的,是督促相对方及时行使异议权,防止异议权滥用,避免合同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二)未提异议绝非自动解除:法院对实质要件的穿透式审查

实务中存在一个普遍误区:许多当事人认为,只要解除通知依法送达,且对方在三个月异议期内未起诉,合同就自动解除。这种机械理解并不准确。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会议纪要及通说理论明确,合同解除生效需满足“双重要件”:一是形式要件,即依法履行通知义务;二是实质要件,即发送通知时,当事人确实具备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如存在根本违约)。

《九民纪要》与《合同编通则解释》进一步确立实质审查规则: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即便发送了解除通知,且对方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该解除行为也不会自动有效。形式上的通知和异议期经过,无法弥补实体权利的缺失。若发函方无合法解除事由,解除通知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因此,法院审理确认合同解除效力案件时,不会仅凭送达凭证和异议期届满就判定解除有效,而是会穿透形式,全面核查解除权的实体基础、违约程度是否达到解除标准。若实质审查发现解除权未成就,法院会判决确认解除行为无效,合同继续存续。

(三)诉讼解除与通知解除的程序衔接机制

由于单纯发送通知解除合同存在不确定性,实务中许多当事人放弃发函前置程序,直接起诉或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合同,这种方式被称为“诉讼解除”。它能借助公权力一揽子解决合同效力、违约赔偿等问题,降低交易僵局风险。

针对诉讼解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与《合同编通则解释》构建了完善的衔接规则:享有解除权的一方直接起诉解除合同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而非判决生效之日。若当事人起诉后撤诉,再次起诉主张解除的,原则上以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时间作为合同解除时点。

此外,法官审理仅主张解除合同的案件时,负有法律释明义务。法院应告知当事人,需一并提出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如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诉请;对方有抗辩意见的,也应一并提出,实现一次性实质解决纠纷,避免诉累。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需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解除依据及后果,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解除效力及后续返还、赔偿义务。

解除程序类型

效力发生时点界定

法院审查重心

适用场景与优劣势

通知解除

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前提是实质要件成就)

审查发出通知时是否真正具备法定或约定事由,异议期是否经过

快捷但存在巨大不确定性,若无解约权则发函无效且可能构成违约

诉讼解除

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民法典》第565条)

审查解约事由成立与否,并一揽子解决后续返还与赔偿问题

耗时长但效力最为确定,能一次性解决所有衍生纠纷,防范僵局


 

 

六、结语

《民法典》时代,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绝非简单发送一纸通知,而是一项专业化、高风险的系统工程。司法实务正努力在契约严守与实质正义、意思自治与诚实信用之间,构建动态平衡的裁判体系。

对守约方而言,行使解除权需树立“实体为核、程序为骨”的合规思维。启动解除程序前,要审慎评估对方违约是否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程度,或是否符合约定解除条件;警惕法院以诚实信用原则对轻微违约的干预。行动时,需做好催告前置和证据固定工作,在除斥期间内果断行使权利,避免权利过期。

对深陷经营困境的违约方而言,《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是打破合同僵局的重要途径,但并非无条件地适用。提起解除之诉前,需证明自身无主观恶意,尽到通知与减损义务,并准备承担违约责任,最终由司法机关定分止争。

人民法院审查合同解除纠纷时,不仅探求当事人缔约目的,更会穿透形式表象,权衡解约的社会成本与继续履行的经济效益。唯有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妥善适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才能充分发挥合同解除制度定分止争、惩戒失信、优化资源配置的制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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