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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关于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实务探讨


Published:

2026-04-08

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催生了企业集团化、关联化的普遍经营模式。关联企业之间通过股权、协议或者实际控制形成紧密的利益共同体,在优化资源配置、降低交易成本、防范商业风险方面展现出显著优势。然而,当风险来临时,这种紧密关联性亦成为风险传导的加速器,使得传统的单一主体破产制度在应对关联企业破产时陷入困境。资产与负债的高度混同、关联企业间资产债务转让的不当行为,导致债权人难以厘清真正的责任财产,难以实现“公平清偿”的破产法核心价值。

引言


 

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催生了企业集团化、关联化的普遍经营模式。关联企业之间通过股权、协议或者实际控制形成紧密的利益共同体,在优化资源配置、降低交易成本、防范商业风险方面展现出显著优势。然而,当风险来临时,这种紧密关联性亦成为风险传导的加速器,使得传统的单一主体破产制度在应对关联企业破产时陷入困境。资产与负债的高度混同、关联企业间资产债务转让的不当行为,导致债权人难以厘清真正的责任财产,难以实现“公平清偿”的破产法核心价值。


 

在前述背景下,“实质合并破产”作为一种特殊的司法处理方式应运而生,其核心在于将多个关联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合并计算、统一清偿,在特定条件下突破法人人格独立的形式藩篱,直指经济实质。本文将围绕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程序运作、效力衡平等核心实务问题展开探讨。


 

一、实质合并的概念


 

关联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的合并有实质合并与程序合并之区别。


 

实质合并破产是指对各关联企业的资产与负债的合并处理,即将多个关联企业在破产程序中视为一个单一企业,在统一财产分配与债务清偿的基础上进行破产重整或者清算程序,所有企业同类债权人的清偿率相同,各企业的人格在破产程序中不再独立。


 

二、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


 

(一)理论基础

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依法享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及独立的法人财产。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


 

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在于规范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破产应当具备资不抵债,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破产原因。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亦应以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因此,申请关联企业破产清算、重整一般应单独审查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后,决定是否分别受理。


 

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以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及时对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性的合并,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公平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要求。


 

在关联企业存在人格高度混同及不当利益输送的情形下,不仅严重影响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公平受偿,同时也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从根本上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的实质精神。在此情形下,对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进行合并重整,纠正关联企业之间不当利益输送、相互控制等违法违规行为,保障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公平实现债权,符合法律规定。


 

具体到债权人而言,在分别重整的情形下,各关联企业中的利益实质输入企业的普通债权人将获得额外清偿,而利益实质输出企业的普通债权人将可能遭受损失。因此,在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况下,单独重整将可能导致普通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受到损害。进行合并后的整体重整,部分账面资产占优势的关联企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虽然可能较分别重整有所降低,使其利益表面上受损,但此种差异的根源在于各关联企业之间先前的不当关联关系,合并重整进行债务清偿正是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体现。


 

因此,实质合并主要以各关联企业资产与负债严重混同导致法人人格混同为适用条件。


 

(二)法律依据

现行法律体系中,《企业破产法》并未直接规定实质合并制度,司法实践中的制度适用主要依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进行指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六部分“关联企业破产”相关规定对于实质合并破产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意义。


 

如上所述,实质合并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例外适用,其正当性基础在于关联企业之间的人格混同已严重到足以否定其法律上的独立性。若仍坚持形式上的独立破产,将导致破产程序不公或严重低效。因此,确立清晰、审慎的适用标准是防止司法滥权、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的前提。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对“过度支配与控制”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作出了列举式规定,为实质合并的实体认定提供了重要的法理支撑。


 

(三)实务中的情形认定

关联公司存在人格高度混同情形,主要表现在:人员任职高度交叉,未形成完整独立的组织架构;共用财务及审批人员,缺乏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业务高度交叉混同,形成高度混同的经营体,客观上导致关联公司收益难以正当区分;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关联债务及担保,导致各公司的资产不能完全相互独立,债权债务清理极为困难。


 

实务中认定是否构成“人格高度混同”并有必要进行实质合并,通常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第一,资产及财务混同:关联企业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且账目不清,存在共用银行账户、资金无偿划转、提供大额关联担保、关联企业间资产交叉使用等情况,主要财产无法区分权属或区分成本过高。


 

第二,人员、业务及管理机构混同。关联企业间共用管理人员、联合办公、业务交叉重叠,决策机制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支配,缺乏独立意志。如存在多家公司存在“一套人马,几块牌子”的情形。


 

第三,利益输送不当。存在通过关联交易将优质资产或利润转移至某一企业,而将债务与损失留存于其他企业的行为,严重损害外部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基础,导致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厘清,或强行区分的成本过高时,适用实质合并便具备了必要性。


 

三、实质合并的程序启动与协同审理机制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要立足于破产关联企业之间的具体关系模式,采取不同方式予以处理。既要通过实质合并审理方式处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关系,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也要避免不当采用实质合并审理方式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件,应当尊重关联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对各企业法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审查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只有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破产管理人才可以申请对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


 

(一)申请主体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申请,可以采取各相关成员企业先行分别提出破产申请,然后再由有关法院进行实质合并审理方式;也可采用由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某一成员企业,特别是核心控制企业的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依法向法院提出合并破产申请方式。


 

在申请主体方面,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清算义务人等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其中,管理人基于其全面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职责,往往是最常见的发现人格混同情形的申请主体。


 

申请人应当对实质合并重整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债务人、管理人、出资人申请实质合并重整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关联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导致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的初步证据。债权人申请合并重整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存在合理理由信赖其交易对象并非单个关联企业成员、单独破产损害其公平受偿利益的证据。


 

(二)实质审查

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债权人代表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


 

当事人申请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合并破产的必要性、正当性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各企业之间财产区分难度与成本、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对实质合并重整的下列要件事实进行审查,谨慎适用实质合并重整:(1)实质合并主体属关联企业成员;(2)关联企业成员均具备破产原因或者部分企业成员虽不具备破产原因,但与其他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成员人格高度混同;(3)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所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是指债务人与其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在人员、业务、财务、管理、营业场所等方面发生实质混同,使得企业的法人人格形骸化;(4)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所述区分成本过高是指债务人与其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着复杂的股权控制关系、关联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资金往来关系等,以至于对上述企业的各自财产作出区分会产生不符合司法程序价值的过高成本;(5)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所述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是指债务人与其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着基于欺诈而发生的虚假交易行为,该交易行为违背了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严重损害了相关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利益。


 

人民法院在对实质合并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注意区分控制程度较高的关联企业与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情形的区别,控制程度较高的关联企业运营中的一些共性特征如资金的统一调拨使用、财务印章的统一管理等,不能简单将其作为判断是否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标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认定标准需是达到关联企业的资产及负债无法区分或区分成本过于高昂,且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程度。


 

(三)管辖冲突

实质合并不仅是一个实体认定问题,更涉及复杂的程序协调。程序的正当性是保障结果公正的重要基石。


 

进入程序后,首要难题是管辖冲突。关联企业往往注册于不同地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的通知》第四条的指导,对于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相关法院应当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报请上级法院协调,必要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集中管辖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提高程序效率、协调各方利益,是实质合并审理得以顺利推进的程序保障。


 

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在合并的具体模式上,司法实践也呈现出灵活性。除了将全部关联企业资产债务彻底合并的“完全合并”模式外,亦探索了“部分合并”或“协同重整”模式。


 

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上市公司与关联公司协同重整时,仍应坚持法人人格独立原则,明确区分各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仅在符合规定条件时,方可进行债务清偿等方面的协同。这种区别对待的模式,体现了在坚持原则与解决实际问题之间的精细平衡,尤其适用于那些部分关联企业仍保持一定独立性的集团。


 

四、实质合并的法律效力与多方利益衡平


 

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作为一个整体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清偿顺位公平受偿。合并重整中,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应当综合考虑进入合并的关联企业的资产及经营优势、合并后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出资人权益调整等因素,保障各方合法权益;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且债权人会议表决各关联企业继续存续,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有需要的,可以准许;并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


 

因此,裁定进行实质合并,将产生一系列深刻的法律后果,其核心在于对既有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洗牌,这要求在适用过程中必须审慎权衡各方利益。


 

最直接的影响是对债权人的清偿顺位与比例的重构。积极效力在于,它消灭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互负债权债务,防止控制企业利用内部债权优先受偿,从而将所有关联企业的资产置于一个统一的“财产池”中,用于清偿所有外部债权。这有效遏制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保障了债权人整体的公平受偿。然而,其消极效力亦不容忽视。对于原本资产状况相对优良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而言,其清偿率可能因与资不抵债的兄弟公司合并而被迫拉低,即所谓“好企业为坏企业买单”。这构成了实质合并适用中最尖锐的利益冲突,也反向要求法院在裁定合并前,必须对“人格混同”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进行极其严格的审查。


 

其次,对出资人(股东)权益产生根本性影响。实质合并后,所有关联企业的法人人格在破产程序中被视为一体,其各自的股权结构在法律意义上被整合与打破。股东在原单独企业中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将基于其在合并后整体实体中的权益进行重新评估,这往往意味着控制股东或滥用权利的出资人将承担不利后果。


 

最后,实质合并对重整投资人的引入与重整计划的制定影响重大。合并后的企业资产包规模更大、债务结构更复杂,但同时也可能因消除内部纠葛而更具运营整体性和投资价值。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需着眼于通过实质合并实现资产与业务的实质性整合与优化,扬长避短,以吸引投资人并最终恢复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


 

结语


 

实质合并破产是应对关联企业破产困境的一柄“双刃剑”。它既是刺穿公司面纱、追索真实责任财产、维护债权公平的利器,也因其对法人独立原则的突破而潜藏着损害特定群体利益的风险。在市场经济主体关联日益复杂的今天,我们无需回避这一工具,但必须将其置于法治的精密框架内审慎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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