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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融资租赁型民间借贷的司法认定与法律适用研究


Published:

2026-05-22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涌现出大量“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的纠纷。这类交易,特别是以“售后回租”模式表现的交易,其外在形式上具备融资租赁合同的全部要件:有出租人、承租人、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租赁物。但其交易实质,却可能完全偏离了“融物”的本质,沦为纯粹的资金融通“通道”或“伪装”。这种“异化”现象的产生的原因在于,一方面,部分企业因无法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贷款,转而寻求民间资本;另一方面,部分民间资本为了规避国家对于非金融机构从事常态化借贷业务的禁止性规定,或是为了追逐超越法定利率保护上限的高额利息,刻意选择融资租赁的外壳作为其发放贷款的工具。

引言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涌现出大量“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的纠纷。这类交易,特别是以“售后回租”模式表现的交易,其外在形式上具备融资租赁合同的全部要件:有出租人、承租人、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租赁物。但其交易实质,却可能完全偏离了“融物”的本质,沦为纯粹的资金融通“通道”或“伪装”。这种“异化”现象的产生的原因在于,一方面,部分企业因无法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贷款,转而寻求民间资本;另一方面,部分民间资本为了规避国家对于非金融机构从事常态化借贷业务的禁止性规定,或是为了追逐超越法定利率保护上限的高额利息,刻意选择融资租赁的外壳作为其发放贷款的工具。


 

故,司法实践面临着一个严峻的问题,一方面,要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保护合法、规范的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另一方面,又必须履行司法审查职能,穿透合同表象,识别并纠正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伪装”交易,以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法律的统一适用。本文将立足法律理论与司法实务,系统梳理融资租赁型民间借贷的司法认定标准,并阐明不同认定结果下的法律适用路径,以期为统一裁判尺度、规范市场交易提供参考。


 

一、 融资租赁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差异及“异化”原因


 

在深入探讨司法认定标准之前,必须首先从法律构造的源头上,厘清二者的本质区别,并理解交易主体将其“通道化”的内在原因。


 

(一)法律构造的根本差异

1.融资租赁合同:融资与融物的二重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是:“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从该定义可知,融资租赁的法律构造具有鲜明的“二重性”。第一为“融资”性,即出租人支付货款,承租人分期支付租金,本质上是一种融资行为。第二为“融物”性,因为融资的目的是“融物”,即承租人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乃至最终所有权。租赁物是整个交易的核心载体和法律关系的客体。


 

在法律关系上,典型的融资租赁涉及三方当事人,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以及两份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而出租人的核心义务并不仅仅是提供资金,而是负有交付租赁物、保证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等义务。即便是结构简化的售后回租,其法律关系也必须建立在承租人(出卖人)与出租人(买受人)之间真实发生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的基础之上。


 

2.民间借贷合同:纯粹的资金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定义借款合同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客体是货币,法律关系的本质是资金的单向、暂时性转移。


 

而民间借贷合同的审查,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核心要素是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交易目的纯粹是“资金融通”。


 

对比可见,融资租赁与民间借贷的根本差异在于“融物”要素是否真实存在。融资租赁是以“物”为载体,实现“资”的融通;而民间借贷则是纯粹的“资”的融通,其可能涉及的担保物仅仅是作为债权的从属保障,而非合同的核心客体。


 

(二)实践中融资租赁“异化”为民间借贷的原因

既然二者法律构造差异明显,为何实践中仍有大量主体选择“舍近求远”,以复杂的融资租赁形式行民间借贷之实?这背后的主要原因,也是司法审查中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关键线索。


 

1.监管套利:规避资质与利率红线


 

这是融资租赁型民间借贷形成的最主要原因,核心目的是规避贷款资质限制,因为我国对金融业务实行严格的准入监管。除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发放贷款的金融业务。特别是对于非金融机构法人而言,如果其常态化、规模化地以自有资金对外放贷,极易被认定为非法从事金融业务,其签订的借贷合同亦面临无效的法律风险。而融资租赁公司天然具有“融资”牌照,部分市场主体便试图借用融资租赁的“通道”,将民间资金包装成“租金”,以规避前述资质监管。


 

此外,融资租赁型民间借贷的形成目的也在于规避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民间借贷的利率受到LPR 4倍的严格约束,但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构成中,除了本金和利息,还可以合法包含手续费、服务费、贸易价差等。这为高息放贷提供了巨大的操作空间。贷款人可以将远超LPR 4倍的高额利息、罚息、复利等,打包嵌入到租金或违约金条款中,以此绕开司法机关对高利贷的审查。


 

2.强化担保:以“所有权”的形式替代“抵押权”


 

这是贷款人(即名义“出租人”)核心的交易动机。在传统的民间借贷中,贷款人若想获得物的担保,通常只能设立抵押权或质押权。然而,这些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繁琐,需要履行登记手续方可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且在实现时必须经过法定的拍卖、变卖程序,并遵循多退少补的清算规则。而在“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交易中,贷款人通过售后回租合同,在名义上取得了借款人(即名义“承租人”)提供的“租赁物”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在外观上是物权中最强的权利。同时,对于动产而言,其“转让”甚至无需登记。此外,一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不必启动复杂的抵押权实现程序,而是可以直接依据合同约定,以“所有权人”身份主张“取回”租赁物,或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并没收租赁物。


 

贷款人可以通过上述交易安排,创设一种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法定原则的“超级担保”,绕开担保物权登记生效或对抗要件,规避法定的清算程序,以期在借款人违约时,能以极低成本“合法”地占有价值可能远超债权的担保物。这实质上是一种“让与担保”的变种,其规避法律监管的目的更为明显。


 

二、融资租赁型民间借贷司法认定中的核心审查标准


 

面对上述复杂的伪装,司法机关的核心任务是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穿透式审判思维。《九民纪要》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内容的实质来认定合同的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并非孤立地审查某一个要素,而是围绕“融资”与“融物”的平衡关系,对交易的全貌进行综合审查。


 

(一)租赁物的审查:“融物”是否真实存在

对租赁物的审查是识别融资租赁与民间借贷的第一道防线。没有真实、合格的租赁物,融资租赁的“融物”性便无从谈起。具体审查包括:


 

1.租赁物的真实性与特定性审查


 

法院首先会审查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已经特定化。在虚假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当事人往往对租赁物不够明确,这种概括和模糊,反倒可以清晰地反映出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根本不在于“物”的使用和收益,而仅仅是将其作为融资的幌子。


 

2.租赁物的权属与流转审查


 

在售后回租模式中,法院会严格审查承租人(出卖人)在“出售”前是否真实合法地拥有该租赁物。如果承租人从未取得过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租赁物本身存在重大权属瑕疵(如已被查封、抵押),那么其“出售”行为即为无权处分,整个售后回租的交易基础便不存在。


 

3.租赁物的价值与融资金额的匹配性审查


 

在正常的售后回租交易中,租赁物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应与其“出售价格”(即出租人提供的融资本金)基本匹配。然而,在大量的“伪装”交易中,普遍存在“低值高估”或“名义租赁物”的现象。试举一例,承租人以一批账面价值仅100万元的旧设备,通过虚高评估作价至1000万元,“出售”给出租人,从而获得1000万元的“融资款”。这种“低值高估” 的交易特征,是戳破伪装的有力证据,足以清晰地表明:(1)出租人(贷款人)支付1000万元“购买款”,其目的绝非为了取得这批仅值100万元的设备,因为这不具有任何商业合理性。(2)出租人的真实意图,是以1000万元的价格发放贷款。(3)承租人(借款人)“出售”这批设备,其目的也绝非转让资产,而是以这批设备作为“担保物”,来获取1000万元的借款。(4)此时,租赁物已经丧失了其作为“租赁”标的的功能,而彻底沦为了“借贷”的“抵押物”。


 

(二)交易模式与资金流向的审查:资金是否形成闭环

资金流向是还原交易真相的第二条路径。如前所述,售后回租是“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高发区。相较于直租,售后回租的交易结构天然简化,它无需真实的第三方出卖人参与,借贷双方仅凭合意和借款人自己拥有的资产,就可以在书面上构建起一套完整的买卖和租赁合同。这种模式为双方合谋规避法律提供了便利。


 

故,在融资租赁型民间借贷中,法院会严格审查资金流是否符合融资租赁的商业逻辑。在直租模式下,出租人应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将租赁物的购买价款支付给出卖人。如果出租人将款项直接支付给承租人,则不符合直租的法律构造。但,在售后回租模式下,虽然名义上出租人是将“购买款”支付给承租人(出卖人),但这恰恰与民间借贷中贷款人向借款人“放款”的流向完全一致。


 

因此,单纯的资金流向在售后回租中难以作为决定性标准。此时,法院必须结合租赁物的审查以及出租人是否实际支付了合理的购买价款、承租人是否实际收到了该款项等事实,综合判断该笔资金的真实“身份”——它究竟是购买租赁物的“购买款”,还是纯粹的“借款本金”。


 

三、案例分析


 

案例一:“售后回租”的全面分析

基本案情:A公司(承租人)与B公司(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A公司将其自有设备“出售”给B公司,B公司支付“购买款”,A公司再向B公司“租回”该设备并支付租金。后A公司违约,B公司诉请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高额违约金。


 

法院审理:最高院在再审审查中,维持了二审法院的认定,即案涉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审查标准大致如下:(1)审查交易背景与资金流向,本案中B公司支付给A公司的“购买款”,其资金流向与借款本金交付无异。(2)审查租赁物状态,本案中A公司在“出售”设备后,始终占有、使用该设备,从未办理过所有权变更登记,也未实际交付。设备的占有状态未发生任何改变。3.审查“租金”构成,本案中所谓的“租金”构成实质上就是A公司获取的“购买款”(本金)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高额利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资金融通,而非融资租赁。故,当资金流向、租赁物状态、租金构成等核心要素均指向“借贷”时,即可否定合同的“租赁”外观,还原其“借贷”本质。


 

案例二:租赁物的“低值高估”

基本案情:同样是售后回租纠纷,本案中承租人主张合同实为借贷,并提供了关键证据: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前,承租人曾以同一批设备申请银行抵押贷款,当时的银行评估价值远低于本次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售价格”。


 

法院审理:案涉租赁物存在明显的“低值高估”情形。出租人以远超租赁物实际价值的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不符合正常融资租赁交易的商业逻辑。租赁物在此交易中已丧失了“融物”功能,其唯一的功能是作为借款的“担保物”。出租人(贷款人)之所以愿意支付远超物产价值的“购买款”,是因为其着眼点在于收回“本金”和“高额利息”,而“租赁物”只是其实现债权的抵押品。


 

案例三:还原让与担保的本质

基本案情:双方签订售后回租合同,后承租人违约。出租人起诉,不仅要求支付租金,还基于合同中的“所有权”条款,要求确认租赁物归其所有。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首先认定案涉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在此基础上,法院对出租人的“所有权”主张进行了关键性“降级”处理。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其真实目的不是转让所有权,而是为借贷合同提供“担保”。因此,该条款的法律效果并非物权法上的所有权转移,而应被认定为设立了让与担保。故明确否定了贷款人通过“融资租赁”外壳获取“超级所有权”的意图,将当事人的“担保意思”还原为担保物权。


 

四、认定为民间借贷后的法律适用与后果


 

(一)合同效力的问题

合同效力是法院必须审查的首要问题。并非所有被认定为民间借贷的合同都会无效,其效力取决于“出租人”的主体身份和其从事借贷活动的状态。


 

1.认定为有效借贷合同


 

如果“出租人”是自然人,或者是不以放贷为常业的非金融机构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借贷合同通常会被认定为有效。合同的法律关系从“融资租赁”变更为“民间借贷”,后续仅需按借贷关系调整利息和担保即可。


 

2.认定为无效借贷合同


 

这是对“出租人”而言最严重的法律后果。实践中,大量从事“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出租人”,其本身就是未经批准、不具备放贷资质的非金融机构法人。如果法院查明,该“出租人”在一定时期内多次、反复、持续地对外从事此类“伪装”的放贷业务,以获取高额利息为主要营业收入来源,那么其行为就构成了“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关于金融业务准入的国家强制性规定,扰乱了国家金融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以及《九民纪要》中关于职业放贷人合同效力的精神,该“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此时,出租人(贷款人)将丧失收取利息、违约金、服务费的权利,其诉讼请求中超过本金的部分将全部被驳回。贷款人只能请求借款人返还占用的本金。


 

(二)利息与费用的调整

如果合同未被认定为无效,而被认定为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此时,“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手续费”“服务费”“管理费”“违约金”等一切货币给付义务,将被打包合并,统一视为借贷的“利息和费用”。打包后的总额,将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利率保护上限,即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4倍为限。法院将对全部款项进行重新核算,对于自始至终(包括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超过LPR 4倍的部分,法院将不予支持。


 

(三)担保物权的“降级”处理

如前所述,法院在否定融资租赁关系的同时,会一并否定“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法院会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担保意图,将该“所有权保留”或“所有权转移”条款,重新定性为“让与担保”或“抵押”“质押”。一旦“所有权”被“降级”为抵押权或质押权,该担保物权就必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中关于担保物权设立规则的约束。


 

而在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交易中,出租人(贷款人)自恃拥有“所有权”,往往(或者说几乎必然)不会再去办理“抵押权”登记。但,这种“未登记”的法律后果是严重的,对于不动产/特殊动产而言,由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根本未设立。出租人(贷款人)对该租赁物不享有任何优先受偿权。对于普通动产而言,抵押权虽然设立了,但因未登记,其效力仅限于合同双方之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坏的情况是,一旦承租人(借款人)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得对抗其他债权人。这意味着,“出租人”(贷款人)的债权将从其自认为的“最优先所有权人”,瞬间“降级”为普通无担保债权人,只能与其他所有普通债权人按比例受偿。


 

五、结语


 

在融资租赁与民间借贷的模糊地带,司法实践中已经确立了“实质重于形式”的穿透式审查路径。统一、透明、可预期的裁判标准,既是对合法融资租赁交易的保护,也是对规避金融监管、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规制。只有坚持以“租赁物”为审查核心,回归交易的商业实质,才能准确划清二者的法律界限,实现个案公正与市场秩序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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