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要件与合并诉讼实务研究
Published:
2026-09-23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之保全制度所涉的基本内容,以避免债务人不积极行权而使责任财产出现不应有的缩减,进而损害债权。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到有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代位权在适用要件和操作程序上已有较大发展,特别是“入库规则”是否采用、代位权所涉对象的扩展及合并诉讼的审查范围都成为新问题,司法上须作应对。现在要同时以实体法与程序法为着眼点,思考代位权成立的各种可能性,根据判例事实归纳实务中判断代位权及解决诉讼竞合的实际办法。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之保全制度所涉的基本内容,以避免债务人不积极行权而使责任财产出现不应有的缩减,进而损害债权。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到有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代位权在适用要件和操作程序上已有较大发展,特别是“入库规则”是否采用、代位权所涉对象的扩展及合并诉讼的审查范围都成为新问题,司法上须作应对。现在要同时以实体法与程序法为着眼点,思考代位权成立的各种可能性,根据判例事实归纳实务中判断代位权及解决诉讼竞合的实际办法。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怠于行使;合并诉讼;入库规则
一、引言
代位权是对债的相对性原则的一种突破,把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求偿纳入考虑范围,这种做法有利于交易的安全与效率。但就律师实务而言,“怠于行使”又该如何准确地加以界定?代位权诉讼与主债权诉讼是否可以合并处理?若多债权人同时就某一债务人提出代位请求,法院应当怎样安排?是否可将债务人、次债务人一并按多种案由起诉?所列诸项都是学理上较难解决的问题,同时也是代理工作成败中必须予以明确的要点。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法理基础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针对“三角债”所设的解困办法,在债务人不主动行权的情形下可以超越合同相对性而向次债务人求偿。《民法典》第535条对代位权所涉客体作较宽解释,把“到期债权”改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又对“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予以删除,转用“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来表述,因而使权利运用较为便利。但此时实体法已作较大拓展,程序上却未作相应补充,有关案由归属、主体安排及合并审理的细节仍有分歧,宜借助实际判例予以归纳和澄清。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条件详析
根据《民法典》第535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律师在代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必须严格审查以下四个核心构成要件。任何要件的缺失都可能导致诉讼请求被驳回。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到期且确定
债权人所持的债权正是代位权成立的前提。按目前判例解释的标准来看,有关债权应同时符合三个条件:属于合法债权、已经到期、所涉金额可以清楚地予以确定。
其中,所称的“合法”既要求债权本身是合法的,又要求债权关系不属未定状态。对于尚在诉讼内或已失去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不能视为现实而确定的到期债权。
同时注意例外情况:根据《民法典》第536条,债权人的债权即使未到期,若债务人的债权即将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而消灭,债权人也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或者作出其他必要行为。这被称为“保存行为”。
(二)债务人享有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
次债务人(也就是债务人的相对人)所负的债权应是已经到期、以金钱为内容的债权。
实务中,诉讼所涉的债权人一般不容易得到债务人及次债务人有关的直接凭证。在这种情况下,律师要依靠法院协助调查,或按证据规则运用间接材料(即对账、发票、实际履行的记载)来组成证据链。
有关债务人及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若尚有较大争议、未经实际审理判断,法院此时不能对代位权作直接认定,亦不宜让债权人起诉;应将该请求搁置,待基本关系清楚后才予考虑。
(三)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且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
1、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这是代位权行使中最核心、也是最易产生争议的实质性要件
“怠于行使”的认定标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3条已清楚地给出“怠于行使”这一概念的定义:凡债务人没有按诉讼或仲裁程序将有关的、有确定金额的到期债权交给相对人予以实现者,就属于“怠于行使”。上述判断不把私力催告、单纯口述当作合法的手段。
对消极与积极行为的区分应以债务人没有诉讼或仲裁为唯一标准。若所用的催收手段是律师函或口头请求一类而未进法律程序,仍属于“怠于行使”所指的情形。
2、“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因果关系
有关“怠于行使”所涉的各种行为不都属于代位权的适用范围,应查证其是否妨碍债权实现。若债务人没有使用对次债务人的权利仍能以别种方式清偿所欠款项,那么债权人不得要求行使代位权。
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第535条把代位权所涉客体由原称的“到期债权”改为“债权及依此债权而生的从权利”包括担保物权、保证债权等从权利。但实务中对“非金钱债权”是否可作代位处理,从《民法典》所载内容看,“金钱给付内容”不被当作限制性条款,不过实际运用上对非金钱债权做代位时要格外小心,因为非金钱债权执行起来不易,次债务人有其特殊利益须顾及。
3、债务人的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
《民法典》第535条但书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不得代位。《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4条明确列举:基于扶养、抚养、赡养、继承关系的给付请求权,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此类权利与债务人的人格尊严、基本生存保障密切相关,不具有可让与性。这是基于人权保障和伦理道德的考量。
四、债权人代位权中的合并诉讼问题研究
代位权诉讼在性质上属于法定的诉讼担当,即债权人代替债务人的位置行使诉权。这种特殊的诉讼结构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合并诉讼、共同诉讼及重复起诉的复杂问题。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诉讼:是否必须合并?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规定,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债务人虽然不是原告,却和所涉案件的处理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有关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之间债权的全部事实一般要靠债务人来说明或证明。若不把债务人列入当事人,事实可能查不出全貌。
实务中,律师对起诉状所涉的债务人应作主动处理,即把其列为“第三人”,以利于法庭查清事实。不列者由法院补加。
(二)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诉讼、债权人与次债务人的诉讼是否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起诉债务人的诉讼终结前,代位权诉讼应当中止。”
因此,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同时可以一并起诉次债务人,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
(三)数个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合并审理还是分别审理?
在实务中,债务人往往资不抵债,可能存在多个债权人同时对同一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形。这就涉及了“合并诉讼”与“优先受偿”的冲突与协调。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7条,两个以上债权人就同一次债务人的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是,如果法院未合并审理,而是分别作出了判决,如何执行?
冲突场景:债权人A起诉次债务人C,胜诉并获得执行,受偿了全部债权。随后,债权人B起诉次债务人C,此时C已无财产可供清偿B。
司法观点:由于我国代位权制度赋予债权人受偿权,即“谁先主张,谁先得”。因此,在分别起诉的情况下,先申请保全、先获得生效判决并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将获得受偿。后起诉的债权人可能面临“无米下锅”的窘境。这实质上是一种“先占先得”的竞争规则。
合并审理的实务考量:如果法院要按合并方式来审理案件,一般把各债权人看作共同原告。所应讨论的基本点是:次债务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怎么办?
一般说来法院所持的审理意见是:对于已合并审理的代位权诉讼来说,次债务人无力清偿时应按债权各自比例予以分配,或依照《民法典》有关破产清偿顺位的规定加以处理。不过这种做法不具有排他性,若有债权人享有物权担保之类优先权,即应先获清偿。
五、与次债务人抵销抗辩的处理:代位权成立时次债务人不得抵销
江苏省江阴市中源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就所涉债权人代位权问题起诉朱某某及邵某某,次债务人此时提出互负之债应予抵销的主张。法院对有关事实作出如下判断: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审理期间,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与债务人互负债务相互抵销,如果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则次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清偿,其抵销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可参见江苏无锡中院(2017)苏02民终4767号)。
该案确立了重要规则:当代位权成立以后,次债务人所负的对债权人的清偿应有优先地位,债务人同次债务人之间不能以抵销来对抗债权人。按此思路看,代位权制度不会落空、不会失效,次债务人无从同债务人合谋害人。
随着《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的完善,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路径更加清晰。本文通过适用条件的类型化分析与典型判例的梳理,明确了代位权诉讼的独立程序地位及合并诉讼的边界。未来应在当事人适格、既判力范围、执行程序衔接等方面进一步细化规则,使代位权制度真正发挥债的保全功能。作为法律人要善于理解法条及实务逻辑,利用代位权制度来协助客户,把个案正义同信用社会的建设结合起来加以推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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