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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

公益的力量 | 众成清泰济南所开展喜迎二十大之法治进电台活动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发挥律所党建引领优势,发扬党员律师先锋作用,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近期开展了一系列多角度、全平台、广覆盖的法治献礼活动。   10月8日,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公益执行委员会主任周家魁律师再次做客电台节目《法理人生》。由济南新闻综合广播联合济南市委依法治市办、济南市司法局推出的《法理人生》周六特别节目《法理讲堂》,周家魁律师为数百万听众献上一堂生动的法治讲座。       周家魁律师多年来一直担任《法理人生》节目嘉宾,致力于通过广播传媒从事公益普法工作,多次荣获该节目的“优秀嘉宾律师”称号。   周律师还通过参加中央电视台《律师来了》等电视节目免费代理节目求助人的案件,维护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本所陈金玲、王雪峰、张钦博、李淑婧等资深律师也都参与过广播节目的录制和普法工作,通过音频传递法治精神,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

2022-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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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

喜讯 | 众成清泰济南所参赛视频荣获2022年度全市政法系统优秀“三微”作品二等奖

近日,2022年度济南市政法系统优秀“三微”作品评选活动经初评、复评和定评,评选出获奖作品60件。众成清泰济南所参赛视频《踔厉奋进勇担当,笃行不怠促法治》在评选活动中荣获二等奖。 视频作品集中展示了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坚守法治初心铭记服务宗旨,服务政府、服务人民、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工作风貌,展现新时代法律工作者的精神风貌。 喜迎二十大,开启新征程。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将以此次活动为契机,再接再厉,践行初心使命、对党忠诚服务人民的精神。众成清泰律师将坚定信心,踔厉奋发,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为平安山东建设贡献法治力量。 喜迎二十大,开启新征程。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将以此次活动为契机,再接再厉,践行初心使命、对党忠诚服务人民的精神。众成清泰律师将坚定信心,踔厉奋发,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为平安山东建设贡献法治力量。

2022-10-09

08

2022-10

地产视角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实质性变更在实务中如何认定?

在建设工程项目尚未开始之时,承包人为了取得施工的机会,可能会在与发包人签订中标合同之外再签订一份施工合同,通过降低工程价款,改变付款方式,缩短工期等行为来确保自己的竞争优势。这就导致在实务中,经常会遇到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建设工程项目存在除中标合同之外的一份甚至多份合同,即“黑白合同”。在中标合同有效的前提下,非中标合同中的内容与中标合同中不同的部分,在何种情况下会被认定为实质性变更而导致无效?实践中虽已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规定,但仍存在诸多争议亟待明确。   一、关于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法律规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1款规定的法律条文内容可知,实质性内容应当是指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文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文第1款可以得知,实质性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第2款则是对工程价款的变更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防止通过其他方式变相降低工程价款。   二、典型案例   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对于实质性变更已经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在实务中,由于“黑白合同”这一现象的普遍存在,合同内容的变更方式也是种类繁多。因此,如何判定是否属于实质性变更,不仅要站在法律条文的基础上,更要结合实践中的相关判例。   1.(2019)鲁01民终3547号   在该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款和付款进度及标准均与备案合同均发生了变更。备案合同总价款为340万元,而双方另行签订的合同变更增加后合同工程总价款为417万余元,且支付工程的进度与备案合同相差较大。同时,因补充协议的签订,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期也发生了变更。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据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中医药研究院与海东蓝涛公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约定的工程价款和付款进度及标准与上述《政府采购合同》均发生了实质性变更,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亦未重新组织招标投标程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该案例中,合同价款由340万元变更为417万元,同时付款进度及标准发生了重大变更,最终法院认定属于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导致合同无效。   2.(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   一审中,各方均未对案涉《总包补充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未将此作为争议焦点问题。二审中,南通二建主张《总包补充协议》无效,置业公司应当按照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总包补充协议》与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比,工程款支付方式由预付款加进度付款改为承包人全垫资施工。而款项支付方式系工程价款的重要内容,因此,应认定《总包补充协议》构成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协议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类似案例还有(2018)最高法民终69号,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弘扬公司与金沙县教育局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了《投资施工合同》之后,又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回购款支付方式”由BT模式修改为“按乙方施工进度付款”。一审法院认为,BT模式即通过项目公司进行总承包,融资、建设后移交给业主,业主向投资方支付项目总投资加合理回报的过程。BT模式的核心内容之一就在于承包人负有融资义务。《补充协议》已将BT协议的核心内容进行了修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的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情形。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从上述案例中可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如果发生重大变更,同样会被认定为构成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   3.(2018)最高法民申1235号   本案中,双方根据招投标文件于2009年8月24日就5#、6#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分别就5#、6#楼工程又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该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标准、合同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与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系对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违反了前述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两份补充协议中实质性条款变更的内容无效,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宇华公司主张违约条款并非法定的实质性条款,即使与招标文件不一致也属有效,缺乏法律依据。   在该案例中最高院将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也认定为属于实质性变更。   4.(2022)最高法民申262号   本案中,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案涉工程施工情况发生的变化先后签订了一系列补充协议、补充合同,如2014年6月30日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对停窝工等损失及后续施工事宜达成协议,补充合同二至补充合同八及《星海湾和谐天下一区、二区工程结算协议》系双方对新增加的户型改造工程、已完工工程内容和结算价款、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的确定方式、工期、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竣工、工程结算等具体事宜作出进一步补充约定,上述约定均是双方在施工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对招标投标时其他竞标人能否中标或以何种条件中标产生影响。上述协议的签订未违背招标投标制度,导致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并不构成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变更。二审判决认定上述补充协议、补充合同系因工程施工变化和实际需要作出,属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文件,并无不当。惠元公司主张补充合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作出变更,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黑白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该案例中,虽然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工期、支付方式、违约责任条款进行了变更,但法院并未认定为实质性变更。   三、综合分析   上述案例中被认定为实质性变更的,并非法律条文直接规定的内容,其中前三个案例中法院认定为实质性变更的理由包括付款进度、付款标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第四个案例中对上述内容也有变更,但并未认定为实质性变更。由此可见,并非合同内容发生变更都应认为为实质性变更。事实上,从法律条文来看,有些内容并未明确体现,但其实质上也属于实质性变更的范畴,或是虽然在法律条文中规定其属于实质性变更的范畴,但其合理的更改也不会被法院认定为实质性变更。司法实践中,对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范围和程度进行认定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极为重要。   从工程质量的角度来看,如果中标合同签订后,发包人要求提高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安全施工要求等,必然会相应增加工程价款,同理发包人要求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也会相应降低工程价款,此时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而签订的补充合同,应属于有效合同。但如果在工程质量标准未作调整或者微调时,而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大幅降低工程价款,则双方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而签订的补充合同,很可能会被认定为实质性变更而导致合同无效。同理,对于工期快慢的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变更,违约责任条款的变化等亦是如此。   因此,对于实质性变更的认定,第一,要看变更内容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实质性变更的范围,主要包括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第二,当变更内容属于法律规定的实质性变更时,也要考虑变更的幅度,是正常变更还是实质性变更,而对幅度大小的考量和认定,则属于法官自由裁量范畴。当变更内容在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时,同样也要考虑该变更内容是否会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权利义务不对等,例如上文中的付款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正如上述案例,在中标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法官自由裁量的标准一般是衡量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变化的大小,倘若合同内容变更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一般会被认定为实质性变更。

2022-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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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

动态 | 众成清泰济南所黄冬青律师受邀为市财政部门进行宪法宣讲

2022年9月29日,济南财政“泉润”政策法规宣讲团成立仪式暨第一期宣讲会在龙奥大厦召开。众成清泰济南所黄冬青律师受邀为全市财政部门开展首期法律宣讲。黄冬青律师围绕宪法主题开展“宪法的学习和解读”宣讲,从宪法的概念、性质、地位、结构内容及相关案例五个部分展开详细解读,受到与会代表的广泛好评。 成立政策法规宣讲团并开展系列政策法规宣讲,是财政部门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提升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举措。通过本次宣讲,极大提高了广大财政干部的宪法意识。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将积极发挥政府法律服务优势,为依法治国,法治政府建设凝聚合力、贡献力量!  

2022-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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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

动态 | 众成清泰济南所罗祥虎律师为沈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作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专题授课

9月28日,沈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组织开展第四阶段执法尖兵培训,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罗祥虎律师受邀作《三项制度与现场检查流程标准》专题授课。 罗祥虎律师从“三项制度”产生的背景、理念和制度要义切入,结合现阶段环境行政执法的特征,为行政执法人员重点解读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等。同时结合《行政处罚法》修订后对环境行政执法提出的新要求,细致讲解了环境保护现场监督检查流程标准。 此次专题培训深入浅出,以案释法,内容贴近环境行政执法实际,提升了行政执法人员对“三项制度”的认识和理解。本次培训对于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履行职责,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不断提高生态环境执法效能和水平,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2022-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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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

公益的力量 | 众成清泰济南所开展喜迎二十大之法治进基层主题活动

党的二十大是我党进入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新征程的重要时刻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代表大会。为全力护航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充分发挥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重要作用,众成清泰公益法律服务团周家魁、赵开勇、赵冰、吴小竹等成员于9月底赴商河县郑路镇人民政府,开展了郑路镇“一村一法律顾问”参与信访工作座谈会。商河县司法局党组成员宋佳兰、郑路镇党委副书记庞佃鹏、郑路镇司法所所长王茂华参加了此次座谈会。     座谈会中,庞佃鹏书记首先对众成清泰公益法律服务团成员的到来表示感谢,并对服务团多年来对郑路镇基层信访工作的法律支持表示认可。随后,与会人员就信访工作中遇到的各类问题进行了具体的沟通和交流,大家一致认为,律师作为第三方参与到信访工作中来,可以站在客观的角度为信访人员分析遇到的法律问题,引导信访人员通过法律途径合法、理性解决相关诉求。      在党的二十大来临之际,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利用扎实的专业法律知识,密切与信访工作人员对接,保障信访工作正确、高效运行,在全社会营造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环境。

2022-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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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

视点 | 关于股权投资中标的公司回购投资方持有股权的法律分析

一、前言   在股权投资过程中,投资方为降低投资风险,往往会要求作为融资方的标的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在触发约定条件时,回购投资方所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   比较常见的回购主体为标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或其关联方,在相关主体不违反其他监管规定的前提下,采用该种方式可以有效降低投资风险并最终促成投融资双方的合作。本文对该种方式不作过多论述。   但实践操作中,也会碰到相关方提出由标的公司直接回购投资方股权的要求,本文重点对标的公司此类回购行为的有效性、可操作性、以及可能面临的风险进行分析。   二、法律分析   (一)《公司法》相关规定   1、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权利通常被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为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同时公司法其他章节也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回购股东持有的股权。   2、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3)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上述条款规定了股份公司回购股东持有股份的特定情形。   仅从上述规定来看,《公司法》中并无标的公司回购股权的禁止性规定,公司回购股权貌似不存在障碍,但实践中却容易出现投资风险、发生争议及纠纷,详见下文分析。   (二)九民纪要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标的公司回购投资方股权的过程中,必然使用标的公司自有资金支付回购价款,其实质结果为:投资方收回股权投资款。如在回购过程中不采取任何程序,可能涉嫌股东抽逃出资,同时标的公司因回购导致的资产减少、偿债能力变弱,也不利于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因此,九民纪要中明确规定,未减资要求回购的,法院应当驳回。即,完成减资程序为回购的前提条件。   (三)标的公司减资需符合的条件及履行的程序   如前所述,完成减资程序为回购的前提条件,能否完成减资程序对回购能否执行有重大影响,对于减资需符合条件及履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如下:   1、公司内部程序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2、公司外部程序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四)标的公司回购可能面临的风险   1、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公司在减资前应该按照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如果其他股东提出异议,可能导致减资及回购程序无法进行。   2、标的公司触发回购条件时,不少情况是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一般,甚至面临较多的债务。由于减资导致公司偿债能力的变化,减资股东因此收益而债权人利益受损,《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对债权人保护作出了上述规定。但在实践中,公司为了减资去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提供符合债权人要求的担保难度很大,从而达不到公司法对债权人保护的规定要求。   同时,鉴于公司的减资应当经工商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经电话咨询多地工商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均表示如果相关文件中表明债权人对本次减资的相关债务清偿安排或债务担保情况存在异议的,工商登记机关将不会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尤其是公司有经济纠纷,且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很难办理减资手续。   3、国资监管 如果标的企业为国有控制企业,在减资时还应考虑减资程序及减资价格是否符合国资监管规定,如减资价格与届时的股权评估价格差距过大也有可能导致违反相关国资监管规定。   4、减资及回购程序存在瑕疵的后果 即便公司在不符合减资条件的情形下通过不正当途径办理了减资手续并支付的回购价款,公司或股东仍然面临法律风险。经检索,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如果公司减资时未取得债权人同意的,应当在减资范围内对债权人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上诉人应在减资范围内对XC公司的债务向被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该案件的判决思路,如标的公司债权人不同意,投资方即便通过减资收回了投资款,仍存在被追回的可能性。   5、标的公司回购违约后,投资方维权难度较大 (1)根据上述九民纪要的明确规定,未减资要求回购的,法院应当驳回。在公司发生上述任何一种无法履行减资手续的前提下,投资方很难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标的公司承担回购责任。 (2)即便投资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公司减资,对于该类诉求法院是否应介入受理目前存在争议,另外如存在减资事项未通过股东会决议、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情形,败诉的风险也较大。   三、结论   综上,对于股权投资中标的公司回购投资方持有股权相关事宜:   (一)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中并无公司直接回购股权的禁止性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仅在特定条件下公司可以回购股份。虽然回购协议效力不受直接影响,但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直接收购股权的实践中均较难执行、容易发生争议、且出现纠纷后投资方的维权难度较大。   (二)在确有对赌回购需要的投资交易架构中,建议考虑由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或其关联方承担股权对赌及回购义务,如需标的公司提供增信,可考虑由标的公司对上述对赌回购价款的支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三)相关投资主体还应注意符合相关监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如国资委、证监会、中基协)的相关规定,其适用主体应同时符合相关要求。           众成清泰济南所基金业务中心简介   为做优、做精、做专基金业务,更好的提供法律服务,众成清泰济南所整合全所资源,组建基金业务中心,汇集了所内相关专业的优秀律师,现由30余名精通并熟知基金法律业务领域的资深律师组成,团队律师均毕业于国内知名法学专业院校,80%以上的律师拥有法学硕士或以上学历、双学历的文凭,更汇集着刑事、公司、证券、房地产等领域多元复合型律师。目前为包括山东省引导基金、山东省财金集团、山东省发展投资集团、鲁商集团、山东高速集团、山东海洋集团、济南市引导基金、威海市引导基金、济南先投公司等30余家省、市国有企业基金公司及优质民营基金公司提供基金法律服务。并一直致力于基金业务的专业化发展,为客户提供全流程的基金法律服务,提供精准化的方案设计,最大限度地为客户降低法律风险。

2022-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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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

视点 |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母公司与子公司人格混同问题及风险防控研究

内容摘要:我国在2005年首次引入“法人人格否认”这一法律概念,又称“揭开公司法人的面纱”,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0条和第63条规定,通过该规定正式确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该规定的性质属于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标准模糊。这一原则性规定与司法实践中对于法人人格否认认定这一与日俱增的需求不平衡、不匹配,导致司法实践中新问题层出不穷。因此,厘清人格混同的适用条件和认定标准,至今仍是学界中令人热议的话题,也是本次研究的重要目的。   本文作者在2022年参与重大国有企业改制重组项目过程中,通过梳理企业的“一企一策”方案与现场尽职调查,综合考察公司的股东、控制人,主要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的情况,重大事项的决议决策情况,该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以及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交易目的,发现母公司与其下多数子公司均存在人格混同的风险,并且企业已经因法人人格混同而涉诉,经法院审查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构成财产混同,需要提供完整的公司账目、公司章程、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报告、银行对账单,还要有公司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分红等各环节的书面决议和相应的财务凭证,而企业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控股公司财产,因此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主要以实务中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管理控制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开案例为切入点,解读《全国法院民商事工作会议纪要》相关指引,进而梳理母公司与子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以及对此类风险相关防控问题进一步提出实务建议。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   认定标准   财产混同  人格混同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2005年我国首次在《公司法》中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一概念,2013年经修订公布的《公司法》在第20条中明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20条规定未明确法人人格否认的具体适用标准,仅在《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规定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时,股东自证财产独立性的原则。但上述规定仅是原则性规定,在赋予法官一定程度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导致处理类似案件时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   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号指导性案例,针对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相关问题做出探讨和指导性意见,但是对法人人格混同的判定标准及适用主体、关联公司的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目前我国立法尚未有明确的指引规定,《公司法》第20条的适用需综合多种因素作出判断。因此,厘清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适用条件、适用主体及认定标准,至今仍是学界中令人热议的话题,也是本文研究的重要意义。   (二)相关概念   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基于保护第三方合法权益,在特定情形下,由于公司法人人格与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关联公司发生人格混同,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此时不宜承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的制度。就目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第三方即债权人主张权利保护时只能追究股东的责任,而现实中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公司存在关联行为及关联交易,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却难以追究股东的责任,对关联公司法人进行人格否认,这是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补充,可以有效矫正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情况下对第三方即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2、关联公司   关于关联关系的界定,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企业会计准则第 36号一关联方披露(2006)》,目前我国立法主要通过实际控制关系这一标准来判定关联公司。朱慈蕴先生在《我国公司法应确立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一文中指出,关联公司的混同是指:“相关公司外在表现为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但是实际上在生产经营中不分彼此,这种现象最常发生在母子公司、姐妹公司等公司集合中。”[1]   3、母公司与子公司   本文主要研究关联公司中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如何认定。母公司与子公司是相对应的法律概念,母公司是指拥有另一个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或者通过协议方式能够对另一个公司享有实际控制权的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子公司是指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持有或通过协议方式受另一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由于股份被母公司控制,因此,子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往往受母公司的支配与控制。   二、母公司与子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   本文主要通过解读《全国法院民商事工作会议纪要》相关指引、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开案例的裁判要旨,对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做出梳理。   (一)《全国法院民商事工作会议纪要》解读   1、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   判断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主要看三个方面:人员、业务和财产,其中财产混同是认定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关键所在。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十条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 4 批发布的15号指导性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可知,判断法人人格混同有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以及财务混同三个标准,其中人员混同指公司在人员配置上存在混同情况,业务混同指的是公司从事的是相似或相同的业务,主要判断标准为业务经营范围重合、内部管理受控与意思表示混淆三个方面。至于财务混同则体现在使用共同账户,各自财产无法区分等方面。该案二审的裁判理由中对于业务混同有着这样的表述“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   2、过度控制   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本身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因此实务中,母公司常常将子公司纳入母公司的管理制度和体系内一并管理,容易使子公司丧失独立的财产权,产生母公司过度控制子公司的情形,但过度控制并不必然产生母公司与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   过度控制通常是指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利用对子公司的控制权,在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及关联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这种控制权的滥用,如果造成各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产混同,人格难以区分或者无法区分,则构成公司人格混同。但如果这种控制权的滥用,并未造成各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产混同,人格难以区分或无法区分,则不构成公司人格混同,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或依法主张行为无效来维权,并比照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要求债务人公司的母公司或相关关联公司,在获得利益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二)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3]   根据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的判决内容,案情简介如下: 江苏省纺织进出口公司注册资本5500万元,其中江苏省纺织(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省纺织集团)出资占60.71%,公司工会出资占39.29%。省轻纺公司、省针织公司、省机电公司、无锡新苏纺公司、省服装公司(以下简称五家子公司)注册资本分别为1000万元、500万元、637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在五家子公司均出资占51%,五家子公司的其余股份均由职工持有。   案涉六家公司经营管理情况,(1)除无锡新苏纺公司外,其余案涉公司均登记在同一地址,法定代表人存在互相交叉任职的情况,且五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省纺织进出口公司的高管人员,财务人员及行政人员亦存在共用情形,其中五家子公司与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共用财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付款及报销最终审批人员相同。(2)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和五家子公司间存在业务交叉混同情形,五家子公司的业务由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具体安排,且省纺织进出口公司与五家子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关联债务及担保。   本案中,法院经审查查明,案涉六家公司存在人格高度混同情形,主要表现在:人员任职高度交叉,未形成完整独立的组织架构;共用财务及审批人员,缺乏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业务高度交叉混同,形成高度混同的经营体,客观上导致六家公司收益难以正当区分;六家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关联债务及担保,导致各公司的资产不能完全相互独立,债权债务清理极为困难。   在此情形下,法院认为,对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进行合并重整,及时对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性的合并,符合破产法关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公平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要求。   通过上述指导性案例可以得知,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人民法院认定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综合多种因素作出判断,公司设立的场所,公司的股东、控制人以及主要财务人员的情况,该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以及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交易目的,公司的纳税情况以及具体债权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背景情况和履行情况等因素,均应纳入考察范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公开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285号民事判

2022-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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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禾星辰 | 青训营学员训练感悟篇(三)

✦ 光禾星辰  律叶成荫 ✦     第一届“光禾星辰”青训营圆满结束,为期两天的课程安排紧凑、专业,多位律师前辈们通过深入浅出的语言、丰富的实务案例,将自己执业以来的感悟及经验无私分享给我们,朴实、真诚的语言包含了对我们青年律师的激励和期许,令我们受益良多,也让我们青年律师产生了许多思考,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宫立新主任的授课让我们对律师职业生涯有了新的认识及判断,使我们受益匪浅。青年律师应当具备政治、战略、客户、创新、专业、系统、底线、共享、专业思维,顺应国家发展战略,把握新兴业务领域发展的大趋势,顺势而为,才能获得成功。   胡友斌主任的授课让我们对尽职调查法律事务有了全面而深刻的认识,尽职调查要在尽职审慎的基础上,遵循客观性、独立性、全面性合理性等原则,按照一系列的工作方法,为客户提供尽可能准确、全面的决策依据。   高昌主任的授课为我们解答了大量不良资产尽职调查实务中的疑难问题,例如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保证额度的认定、抵押物上存在的潜在风险、法院文书的有效送达等,拨云见日,令人豁然开朗。   乔爱军主任的股权投资尽职调查实务全面、详尽地为我们提示了在股权投资过程中潜在的各种风险,鞭辟入里、细致入微,为我们出具优秀的尽职调查报告提供了精确的指引。   赵开勇主任为我们详细讲述了城建房地产尽职调查实务的全过程,城建房地产领域法律法规繁多,法律关系复杂,赵主任为我们抽丝剥茧,照亮探索的道路。   耿国玉主任为我们讲述了众成清泰律所文化及党建,众成清泰的文化可以归纳为德、聚、广、和、勤。多年以来,众成清泰律所一直坚持党建促所建,从党建的视角谋划律所发展,从律所发展视角谋划如何发挥党建作用,把促进律所发展和提升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能力作为党建工作的出发点和目的地,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也使得律所一直处于行业前列。       感谢各位主任和同事陪伴我们度过美好的周末时光,感谢前辈律师们的倾囊相授,也感谢班委们的无私付出。此次有幸参加青训营,聆听各位前辈律师们分享执业经历及经验,并结识诸多律师同仁,对我今后的执业生涯大有裨益。愿不负韶华,勇敢追梦,愿光禾星辰,律叶成荫,星辰大海,未来可期。       ✦ 沐光而生  星辰可及 ✦     三天两夜的青训结束,伙伴们围坐话别,黄河边畔,龙泉遇雨。   由衷感谢“光禾星辰”青训营组委会,精心筹划,为各地青年律师搭建交互平台,为众人抱薪的无私奉献,在每个青年律师心底种下传承的种子。   由衷感谢各位主任和课任老师的无私分享,数十年的业务经验和行业洞见浓缩于一课,党建引领、迭代思维,吾辈青年律师虽初临山脚,但站在前辈们身后,顺着你们足迹和指引,一瞥到山行苦乐、山顶风光,必奋力登攀,毅勇向前。本次训练营主题为“尽职调查”,系非诉常规业务,基础但不绝简单,须以法律知识为基础、商业思维为导向、行业认知为框架、风险意识为保障,每一环节均须如履薄冰、勤勉审慎,青年律师对尽职调查业务的理解更加深入精研。       由衷感谢“成群结队”(5组)全体小伙伴们,互补默契、相互扶持,你们身上的独特熠熠生辉,使我们在分别后的各自日夜星程里,生发信心,更觉动力满满。     三天两夜,从乍见的相欢开始,每一场活动的再见都仍觉怦然;此时的再见,却是真正的告别;但告别却是为了更好地再见,四海六合的小伙伴们,期待在下一站,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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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 | 众成清泰济南所程守法律师受邀参加习近平法治思想专题培训并作专题报告

2022年9月28日,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程守法受邀参加济南广播电视台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习近平法治思想专题培训”,并作《学习习近平法治思想,提升管理者法治理念》的专题报告。   程守法律师通过报告阐述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继往开来的历史逻辑,党中央重视全面依法治国确立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实践过程,分析了习近平法治思想八大鲜明特色、十一项核心要义。报告中明确必须坚持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领导,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报告还结合习近平法治思想以及具体法律规定和广播电视台的特性进行了具体深入的阐释。       与会人员纷纷表示,通过学习增强了对党领导全面依法治国的政治定力的认识,树立了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立场和奉法强国的坚定信念。并表达了要进一步深入学习和深刻领会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科学内涵和核心要义,在工作中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强化责任担当,切实把习近平法治思想结合具体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实施,落实到各项工作中去。   本次活动是众成清泰律师积极传播习近平法治思想活动之一,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将党建工作融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各项活动中,以党建促所建,以党建促发展,以党建促业务,以党建促品牌,实现党建工作的全面统领,秉承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的信念,传播习近平法治思想,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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