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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20日至21日,众成清泰济南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周家魁律师带队赴商河县开展村居法律顾问值班工作,并在县司法局张志强副局长、郑路镇党委委员高传利副镇长等人陪同下走访调研了当地小微企业,为企业化解经营管理中的法律风险。 小微企业是乡村振兴的重要支点,也是农民增收的重要渠道。周家魁律师从股权结构到内部管理,从合同签订到用工管理,对走访的小微企业进行了细致的法律辅导,将企业的法律风险化解在萌芽阶段。 众成清泰律师通过走访企业的方式,免费为小微企业提供法律支持,进一步加强了律师与企业之间的联系,优化了律师和企业之间的沟通机制,这种“送法到企”的做法受到了当地企业家的高度赞赏。 为充分发挥村居法律顾问作用、履行律师社会责任、迎接即将到来的第我国第八个宪法日的到来,众成清泰济南所自11月20日起每周末都会安排优秀律师到商河县各村镇值班,并免费提供法律服务,欢迎当地企业及各界群众前来咨询。
202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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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交通事故受害人与保险公司所在地法院的管辖之争——兼析管辖权上诉案成功改判的重大突破
笔者代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上级法院撤销了基层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结果,并指令该一审法院对死者亲属在保险人所在地法院起诉予以立案受理。这一终审结果标志着交通事故案件的管辖问题突破了一般由交通事故发生地法院受理的惯例。本文以案释法,虽为普通常见的致人死亡交通事故,但其体现在法院的管辖权问题上却意义重大,非同凡响,以期给读者有所启示。 一 受害人在保险人所在地法院起诉立案 去年冬某天,甲驾驶自有的私家轿车沿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行驶时,与骑着电动自行车横穿马路的乙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乙身亡。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中区大队依法认定,轿车驾驶员甲与死者乙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丙财险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保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项下的第三者责任险。甲与死者乙的继承人丁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的保险金全部归丁享有和主张。为索赔保险金,丁向保险人所在地A区法院起诉立案。 二 保险人所在地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A区法院口头告知死者亲属去事故发生地法院起诉。死者亲属因故未同意,坚持在A区起诉。A区法院遂裁定不予受理。裁定理由,摘录如下: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以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侵权行为地为济南市市中区,轿车驾驶员即侵权人甲住所地也为济南市市中区,被起诉人丙财险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虽为济南市A区,但其并不是实际侵权人,故以被起诉人丙财险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住所地确立管辖法院无法律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据此,本院对该案不予受理。……,裁定如下:对丁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三 受害人不服依法上诉 起诉人丁不服一审裁定,在上诉期限内向济南市中级法院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上诉理由如下: 一、原审裁定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1.原审裁定确定管辖法院的逻辑前后矛盾且违法,二审应予纠正。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以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很明显,管辖法院可以是侵权行为地法院,也可以是被告住所地法院,上诉人对这两类法院依法享有选择权,上诉人现在选定被告住所地法院作为受诉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民诉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据此,任何一个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均可作为管辖法院。该法条赋予各该法院享有的管辖权,并未附加任何前提条件。本案有两个被告,上诉人选定丙财险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法院(A区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根据各被告是否系侵权人来判断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该做法于法无据,应予纠正。2.本案不是纯粹的侵权纠纷,不应只按侵权因素考虑管辖。原审裁定强迫原告选用侵权行为地法院或者侵权人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该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剥夺原告的法定诉讼权利(管辖法院选择权)应予纠正。众所周知,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与肇事司机是侵权关系,保险公司与受害人(第三者)则是保险合同关系。按照传统的侵权赔偿法学理论,受害人在索赔时只应起诉肇事司机和车主等侵权人并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由侵权人赔付完毕后,再由被保险人(侵权人)向保险人申请理赔,而不应由受害人在侵权案中直接列承保肇事车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因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突破了上述传统侵权赔偿法律制度的桎梏,首创了一项新型的事故赔偿法律制度将侵权人和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侵权责任法》再次确认了这一法律制度。基于前述传统的侵权赔偿法学理论的认识,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的很长时间里,很多法院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并未按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新型赔偿制度执行(将侵权人和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而是仍然要求原告只列侵权人为被告,禁止列保险人为共同被告。直到2012年12月21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全国法院的做法方才统一:允许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要求受害人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该做法至今仍在沿用。由上可见,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非无管辖权。从民诉法规定的管辖内容看,如果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时,法律并未要求受诉法院必须是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原审法院强迫上诉人要么按照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要么按照共同被告中的侵权人住所地法院起诉,实质是违法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管辖法院选择权,该做法于法无据,原审裁定应予纠正。3.原审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部分诉讼权利,构成违法,应予纠正。 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略)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错。 四 终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济南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摘录如下: “……上诉人将保险人依法列为被告,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首先选择向保险人住所地的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A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济南市A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五 办案律师评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通常有机动车驾驶员、机动车所有权人和承保肇事机动车的财产保险公司等。管辖法院通常有:事故发生地法院、机动车驾驶员住所地法院、机动车所有权人住所地法院等。诉讼成本的差别、不同法院裁判理念的迥异、赔偿待遇的差别,尤其是能否在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实行城乡户口性质统一赔偿标准的试点省份辖区内起诉立案等诸多因素,造成了在不同的法院起诉会出现同案不同判(赔偿数额悬殊巨大)的结局。因此,很多受害人都很重视管辖法院的选择问题,很多时候在保险人所在地法院起诉立案对受害人比较有利,此时受害人就希望能在保险人所在地法院起诉立案。我们暂且将上述情况归纳为需求端的需求,而下述客观情况则可归纳为供给端的供给:我国境内的财产保险公司接近九十家,这些公司的省级分公司和总公司大都位于各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直辖市的金融保险产业集聚区,即:高度集中于该座城市里的某一、两个区。原告如果以保险人的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将导致各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直辖市的财产保险公司扎堆的那一、两个区的法院难以应对数量惊人的交通事故案件。为应对与缓解供需矛盾,上述基层法院多年来就形成了行之有效的惯例,如遇原告依据保险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时口头答复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应到交通事故发生地法院起诉。这就导致了大量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无法根据自身需求选择在保险人的住所地法院起诉。几十年来,不计其数的死亡事故中的继承人都一直无法撼动这一司法现实难题。孙汉传律师在承办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权争议上诉时,攻坚克难,解决了上述难题,为今后需求端的这类受害人扫清了起诉立案节点面临的一大障碍。
202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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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管理人可以依据前述规定,申请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所有保全措施,但难以解除对股东持有股权的保全措施。重整计划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后,股权冻结状态会导致新老股东之间无法自行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从而阻碍重整计划执行。 为解决这一问题,破产管理人努力寻求各种途径,如协商、收购债权、设置清偿条件、确定形式股权转让价款、拍卖股权、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提出执行异议等。这些方式有各自的弊端,例如协商或收购债权的方式,往往会增加时间或金钱成本,对其他债权人有失公平;在重整计划中将解除股权冻结作为清偿条件也不必然能解除所有冻结,有些债权人宁愿不领清偿款也不配合解封,且这种方式对非破产企业债权人缺乏约束力;在重整计划规定1元、10元或者100元形式转让价款,将款项支付给首封后申请执行法院解除所有股权冻结,这种做法既将出资人权益调整与股权转让混淆在一起,又将偿债资金与股权转让价款割裂,且转让价款缺乏说服力和依据,存在重大逻辑缺陷;如果以拍卖股权的方式确定重整投资人,须先进行出资人权益调整再进行股权拍卖,那么同样需要直面股权冻结问题;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或者提出执行异议,有的法院裁定解除查封措施,但也有不少法院驳回异议。 早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张勇军、杜军法官就在《法律适用》发表论文主张:“重整程序优先于普通执行程序,股权调减性质上不属于意定转让而更类似于法定转让,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批准后,即具备生效法律文书之性质,人民法院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应充分保障该计划中股权调减事项的执行,股权冻结措施应当解除。”王欣新教授于2016年在《人民法院报》发表论文主张:“在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出资人股权的变更具有强制性,而非所有当事人的完全自愿转让,属于股权的司法过户,所以法院应当按照该公司的规定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保障经其批准的重整计划的实施。”并指出“在我国近年上市公司重整的实践中,涉及股东股权变更的案例很多,均采取由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实施。”如果受理破产案件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商事登记机关将股权变更登记至指定主体名下,这是解决股权冻结问题的最直接有效的方式。 二、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直接以协执方式变更冻结股权登记的司法实践 由于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够完善,各地法院纷纷在法律框架内作出各类指导意见,用于解决破产案件中遇到的诸多实际问题。广东高院、北京破产法庭、广州中院、深圳中院、江苏高院先后明确法院可以协助执行方式变更冻结股权登记。 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印发的粤高法发〔2019〕6 号《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9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时,应当结合债务人资产价值、负债情况、重整计划中债务人受偿比例、调整后原股东保留权益大小等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的,应当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执行。对股权采取查封措施的人民法院或登记机关不予执行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 2. 北京破产法庭于2019年12月30日制定的《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第132条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出资人、债权人等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办理出资权益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3.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5月26日联合印发的穗中法〔2020〕88 号《关于推进破产企业退出市场工作的实施意见》第10条第2款规定:“破产重整企业因出资人权益调整需要变更股东事项,但企业原股东持有的企业股权被质押或查封的,管理人可持案件受理裁定书、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指定管理人(清算组)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到相应的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4.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9月25日联合印发的《关于企业注销有关问题的会商纪要》第七条规定:“破产重整企业因出资人权益调整需要变更股东事项,但企业原股东持有的企业股权被质押或查封的,由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管理人可持案件受理裁定书、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指定管理人(清算组)决定书以及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到商事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16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做好破产企业登记事项办理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第5条规定:“依法办理破产企业股东变更登记。根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需要办理破产重整企业股东登记事项变更,但因企业原股东持有的股权已被质押或被法院查封,管理人无法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破产法院可以采取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通知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解除查封、涤除质押,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查封解除或者质押涤除后,破产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质押权人和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 三、受理破产案件法院以协执方式变更冻结股权登记的合法性基础 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直接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要求商事登记机关完成变更登记,是解决股权冻结障碍的最有效的方式。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为何广州深圳等地敢于出具以上司法文件,为何有些地区敢于直接出具协执过户?除了令人敬佩的社会责任担当精神外,更重要的支撑还在于这种做法具备稳定的合法性基础。 (一)股权冻结的法律效力仅及于股东转让股权的自主权及股息收益权 根据《民法典》规定,股权是民事主体享有六大财产权利之一,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并列。股权根据行使目的和方式的不同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两部分。自益权指股东基于自身利益诉求而享有的权利,可以单独行使,包括资产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共益权指股东基于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的利益诉求而享有的权利,包括股东会表决权、股东会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公司章程及账册的查询权、股东会决议撤销请求权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2014年10月10日)第12条规定,股权被冻结的,股东不得擅自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根据前述规定,股权冻结的后果是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股权冻结的法律效力仅及于股东转让股权的自主权及股息收益权,限制的是股东的自益权,而非共益权。 (二)股权冻结不影响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表决、强裁及法律效力 重整计划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中股权让渡给重整投资人或者债权人的规定,与股权转让存在本质区别。股权转让是股东将其股权通过交易、赠与等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而重整计划出资人权益调整,是基于债权优先于股权的原则,在企业破产案件中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减,从而得以引入重整投资人或者进行债转股、实现重整的方式,投资人取得股权并非基于股东自行转让行为,投资价款也并不支付给股东个人。股权冻结限制是股东对股权及投资权益的自行转让权和分红权。而重整计划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并非股东自行转让股权或投资权益,也不涉及分红,不属于股权冻结的限制对象,不影响股东对该方案的表决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即使出资人组未表决通过出资权权益调整方案,只要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的,法院可以强裁,该条规定并未将存在股权冻结或者质押作为例外情形,股权冻结不影响法院强裁及法律效力。 (三)股权在变更登记前已发生了权利主体变更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登记的效力仅为对抗第三人。工商部门不是股东股权确权机关,也不是财产权登记机关,工商部门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登记,本质作用是信息公示。虽然未进行变更登记,但重整投资人或者债权人可以根据法院裁定确认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规定取得股权。 (四)重整计划为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可以协执方式完成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经过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具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性质,重整计划中规定了股权变更至重整投资人或者债权人名下,应得到执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需要办理股权转移手续,但是由于存在股权冻结导致股东无法自行办理,因此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上述规定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五)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对债务人及全体债权人有约束力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冻结股权的申请执行人本身也是债务人的债权人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及债权清偿条件中的应解除股权冻结措施的规定对其有约束力,在不配合解除股权冻结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据重整计划裁定强制解决股权冻结措施。 (六)出资人权益调整及股权变更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在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无剩余可分配给股东的利益,出资人权益调整不会实际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继续冻结原出资人股权,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已无实际意义。假如因股权无法过户导致企业破产清算,股东的股权也将不复存在,债权人会遭受更大的损失。 四、结语 股权冻结作为民事保全措施,其法律效力仅为禁止股东对其股权及投资权益的自行转让权以及分红权。重整计划出资人权益调整是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基于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对出资人权益进行的调减与让渡,与股权转让存在本质区别,不在股权冻结措施限制范围内。重整计划为生效法律文书,其确定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因股权冻结导致债务人及股东无法自行执行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完成冻结股权变更登记的做法,具备充分的合法性基础,应得到支持和广泛适用。</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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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
地产视角:解读——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
为有效改善城镇户籍困难群众住房条件,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问题,目前正在逐步加快完善以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为主体的住房保障体系。 一、保障性租赁住房概念 2021年6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从法律和政策两个层面解释了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概念,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组织建设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建设筹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或者个人出租的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解决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的住房困难问题,以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租金低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 二、国务院、山东省先后出台文件允许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用于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 2021年6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提出“人口净流入的大城市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在尊重农民集体意愿的基础上,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可探索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应支持利用城区、靠近产业园区或交通便利区域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自建或联营、入股等方式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办理抵押贷款。” 2021年11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21〕17号),提出“济南、青岛等人口净流入的大城市,要以新市民、青年人为重点,以实物保障为主、租赁补贴并重,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业园区配套用地、企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非居住存量闲置房屋和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等资源,积极扶持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多点布局带动全域,大力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努力实现职住平衡。” 三、济南市相关规定 2021年10月13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济南市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济政办发〔2021〕21号),虽然济政办发〔2021〕21号文第五条规定集体建设用地可以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研究确定的保障性公共租赁住房等重大(重点)项目,但在第三章“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中第十二条规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由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仓储、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途,并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济政办发〔2021〕21号文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一章中并未直接规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用于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根据该文件第八条规定,意将保障性公共租赁住房归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类项目中。而鲁政办发〔2021〕17号文却明确济南市要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由于国家、省、市规定不完全一致,在实践中,应该如何掌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用途? 本所律师认为,从发文时间上看,国办发〔2021〕22号文是今年6月份发布,同年11月,山东省政府办公厅对国办发〔2021〕22号文进行具体细化,并发布鲁政办发〔2021〕17号文,以上文件在内容上具有高度一致性,积极地探索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等资源积极扶持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大力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等。虽然济南市关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用途规定同国务院、山东省稍有不同,但关于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是一脉相承、相辅相成的。在满足国办发〔2021〕22号文、鲁政办发〔2021〕17号文前提下,经济南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自建或联营、入股等方式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
202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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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
李震仲律师应邀参加山东省律师协会“山东资本市场法律服务论坛 (北交所专场)”并作“IPO业务中法律意见书实务”主题演讲
2021年11月20日,由山东省律师协会资本市场法律专业委员会主办、济南市律师协会证券专业委员会、青岛市律师协会证券专业委员会协办的“山东资本市场法律服务论坛(北交所专场)”在网络端举行。 本次论坛由山东省律师协会资本市场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王德勇主持,山东省律师协会副会长杨光磊出席并致辞。 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李震仲律师作为山东省律师协会资本市场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应邀参加并进行了“IPO业务中的法律意见书实务”主题演讲。 李震仲律师结合丰富的实务经验,从法律意见书在企业IPO并上市过程中的意义与作用、法律意见书的制作流程、法律意见书的法律责任三大方面进行了深入讲解,对北交所上市过程中法律意见书的制作进行了重点剖析。本次演讲得到了与会嘉宾和听众的高度评价、热烈反响。
202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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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
2021年11月19日是众成清泰(济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成立一周年的日子,全所同仁在山东高速广场3号楼28层办公室举行了隆重的庆典会议。众成清泰总所主任韩洪钢律师受邀出席。 众成清泰济南自贸区所副主任李健律师担任庆典会主持人,总结了律所一年发展的大事记。 众成清泰济南自贸区所主任周继勇律师对过去一年律所各项工作的完成情况进行了总结发言,并听取了城建部、房产部、公司部主任对所在部门业务拓展、部门发展的建议。 众成清泰济南自贸区所党支部书记王琰律师对所内党建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了报告,并结合当下律所发展的实际情况以及近年来不断完善的律师行业规范,对大家在执业过程中的风险防范进行了合理化建议。 众成清泰济南自贸区所副主任杜文堂律师对律所业务拓展、律师专业化形成以及律师承办业务的精细化要求等方面与律所同仁进行了分享。 会后,全体成员合影留念,并举行了隆重的自贸区所一周年庆祝活动。 一年来,济南自贸区所紧抓队伍建设、吸引优秀人才,完成专业部门划分,律所人员也从最初的17人增至如今的35人,实现翻倍增长;城建、房地产、公司业务为律所优势业务,且在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混改、清算及破产等精品业务领域,获得了长足发展。 济南自贸区所有理由期待,在社会各界朋友的关心支持之下,在众成清泰全体同仁的共同助力下,定能以更加积极的姿态,在新的一年取得更加辉煌的成就。
202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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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
建工环资法评(第三十一期)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发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征求意见稿)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1年11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发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征求意见稿),对《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进行了修订。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完善工程造价市场化形成机制,进一步统一工程计价规则,我们对《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进行了修订,形成《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征求意见稿),现送你们征求意见。请于12月15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司。 联系人及传真:丛铭雪,010-58934733 联系邮箱:chengm@mohurd.gov.cn 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信封请注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征求意见”字样),邮编:100835 附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征求意见稿)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2021年11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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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成清泰律师参加“创新发展,智赢未来”新格局下企业运营与资本运作论坛暨清友投资俱乐部启动仪式
为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深刻落实我国“十四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指导思想的重要内容,2021年11月20日下午,众成清泰济南所参与协办的“创新发展 智赢未来”新格局下企业运营与资本运作论坛暨清友投资俱乐部启动仪式在喜来登酒店成功举行,众成清泰张建、邓璞、殷会力、徐菲律师应邀参加。 百余家创业企业及上市公司、拟上市公司、瞪羚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的企业家及高管共聚一堂,探讨新格局下企业发展、产业协同、资本运作路径及财富管理策略。 山东省瞪羚企业发展促进会秘书长曾大伟、山东省清华校友会执行会长、清华大学EMBA山东校友会会长吴立春、济南基金业协会会长高东为论坛致辞。中航证券、天勤投资、众成清泰、汇智集团、招商银行相关负责人及企业家代表共同为清友投资俱乐部启动仪式揭牌。 荣正咨询资深合伙人、总经理叶素琴、招商银行济南分行陈妤、汇智集团创始合伙人边疆、中航证券业务董事金晚成分别作《注册制下常态化的股权激励》、《新动能客户服务》、《双循环趋势下,企业如何在跨境五场景中做到“攻守兼备”》、《IPO常见问题及案例解析》的主题演讲。 本次活动由山东省瞪羚企业发展促进会、济南基金业协会、清华大学MBA山东校友会、山东天勤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联合主办,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招商银行、U&I GROUP汇智集团协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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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鲁企舞”济南民营经济发展高峰论坛暨济南民营企业投融资服务联盟揭牌举行,众成清泰济南所当选副理事长单位
11月19日,在济南市人民政府、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指导下,“齐鲁企舞”济南民营经济发展高峰论坛暨济南民营企业投融资服务联盟揭牌成功举办。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当选济南民营企业投融资服务联盟的副理事长单位,济南所副主任唐向东律师、基金业务中心主任张建律师出席了本次论坛。 本次活动由济南市民营经济发展局主办,济南基金业协会、湾区金融服务(济南)有限公司承办。济南市政府副市长孙斌,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党组成员、副厅长安文建出席并致辞。 济南市副市长孙斌在致辞中表示,近年来济南市抓抢黄河重大国家战略,建设新时代现代化强省会,全市民营经济蓬勃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重要支撑。济南市政府着力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题,跨越“融资的高山”,为全市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 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副厅长安文建对济南近年的发展表示肯定,并指出济南走在发展前列,济南市民营企业展现出澎湃的发展能量,在全省“专精特新”“瞪羚企业”“独角兽企业”等创新创造上均名列前茅。济南民营企业投融资服务联盟同样在全省范围内具有推广意义,对纾解民营企业融资、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作用。希望济南市民营经济能抢抓发展机遇,培育发展优势,乘势而上,做大做强,实现高质量发展。 论坛上,副市长孙斌,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党组成员、副厅长安文建,济南市民营经济发展局党组书记、局长孟学峰,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融资促进处处长董广山,济南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副局长李洪伟以及济南基金业协会会长高东共同为济南民营企业投融资服务联盟揭牌。济南市民营经济发展局党组书记、局长孟学峰与LP智库创始人、知名经济学家国立波一起为LP智库黄河流域发展中心揭牌。 济南市民营经济发展局党组书记、局长孟学峰,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融资促进处处长董广山为联盟理事长、副理事长单位颁发证书。 活动还邀请了国立波、黎羽、卢麒元等知名投资人围绕企业股权融资、投资理念、信用基建等方面进行讲解;黎峰、滕孝岩等知名企业家分享民营企业发展案例;海尔卡奥斯销售总监吕盼介绍海尔卡奥斯工业互联网的创新实践经验;山东大学教授、湾区金服创始合伙人、首席科学家郭旭为中小企业智能化价值评估进行交流分析。活动现场,签约14个股权融资及授信项目,金额累计达10.85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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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恶意逃废金融债务行为,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破坏社会信用制度,加剧金融资产的运行风险,直接威胁金融业的健康运行,是我国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中的一个毒瘤,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近年来,受国内外复杂经济形势影响,部分企业流动性风险集中暴露并沿担保圈蔓延,逃废金融债务风气抬头,成为当前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之一。据银保监会披露数据显示,信贷资金的不良率连年来居高不下,全国性银行2019年不良状况:六大行的不良余额为8959亿元,其中:次级类占比40.75%,可疑类占比42.49%,损失类占比16.76%。12家股份行的不良余额为4805亿元,其中:次级类占比43.64%,可疑类占比34.47%,损失类占比21.89%。大行的不良贷款率为1.38%,股份行为1.64%。这其中不乏恶意逃废金融债务行为。 本文针对借贷方恶意逃废金融债务(银行信贷)的情形,探讨如何通过刑事途径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实现信贷债权、追讨信贷债务的实务。 正文 逃废金融债务是指在银行业机构贷款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故意逃避、悬空、毁弃银行业债权的行为。恶意是指这些单位和个人主观上明知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仍然采取虚假手段骗取贷款,或者有能力偿还贷款,但出于某种动机故意不归还贷款。恶意逃废金融债务行为破坏了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金融机构信贷资产的所有权、信贷资产安全受到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归还金融机构的贷款不仅仅是民事问题,其中很多情形涉嫌刑事犯罪。 常见罪名 首先我们了解一下金融领域尤其是银行信贷业务中常见的涉嫌恶意逃废金融债务的罪名: 贷款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设罪名,也是办理恶意逃废金融债务案件中常用罪名。刑法第175条规定的多种犯罪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安部于2010年5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以上可知,贷款诈骗罪比骗取贷款罪处罚力度要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以涉嫌骗取贷款罪立案侦查的案件要比涉嫌贷款诈骗罪的案件要多,原因就在于贷款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难度较大。而律师和银行的调查能力很难直接举证债务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律师或银行工作人员可以找贷款人了解情况,但是没有讯问的权利。比如说,贷款人的贷款用途是购买仪器设备,结果款项放下来以后,其用大部分款项修建厂房,一部分款项归还先前的信贷资金,像类似于这种情况就很难认定为非法占有。因为信贷款项还是用于实际经营中,是一种商事行为。那么债务人使用骗取的信贷资金购买豪车、住宅是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但是我们很难固定证据,只能向公安部门提供线索。 骗取贷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接下来根据司法实践,详述骗取贷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一百万元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以上。 无论是非法取得贷款一百万以上或造成金融机构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部门只认定本金,利息或其他违约金不能计算在内。在司法实践中,欺骗手段获取贷款一百万以上或者所谓多次骗取贷款却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而被追诉的案例很少见,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 欺骗手段,本罪与贷款诈骗罪不同,没有具体列举,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欺骗手段和民事欺诈行为的认定有所争议,除了犯罪数额的追诉标准确定以外,各个地市在办理案件的时候认识并不统一,同样一个案子在某地可能认定为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但换个地方办案机关就认定为普通的民事欺诈,可以用民事途径解决争议,像这样认定标准不统一的情况在办理金融案件时经常遇到,下面根据多起骗取贷款罪的案件,对基础的立案客观要件进行总结。 1.虚假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财务审计公司出具的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情况的年度、季度书面报告。以报送银行作为贷款依据的报表、报告为准,报送银行的报表与报送税务部门或留存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存档的文件是否一致是律师审查的关键一环。 某公司报送税务部门的财务报表为当年亏损,同期报送银行的财务报表为盈利2000余万元,此类的报表足以认定为贷款资料造假。 对比财务数据差额在30%左右,不认定为虚假材料。如,报送税务部门财务数据当年盈利100万元,报送银行数据为130万元,此类报表不认为是虚假的,属于合理的财务数据浮动。 常见的虚假报告的出具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造假,伪造财务公司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的印章印件,直接制作虚假的审计报告等其他信贷数据。另外就是贷款人和财务公司通谋,财务公司出具不同的报告,留档的或者报送给税务部门一份是真实的,提供给银行的是虚假的,财务公司留存一份真实的报告是避免自己的法律风险,有关部门核查时,其会推脱虚假的报告自己并不知情是贷款人自己伪造从而免责。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财务公司因出具不实财务报告而被追责,未能幸免。 2.贷款主体提供的抵押物、担保造假。 (1)虚构抵押物、质押物价值的材料 某沿街商铺真实市场评估价值1200余万元,报送银行的评估报告为3000余万元。这种评估报告已经超出市场浮动的范围,属于造假。 (2)隐瞒抵押物多次抵押的事实。 (3)虚构担保人,担保人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及经营信息。 担保人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在二次核查的时候很容易辨识,姓名、年龄、真实职业等。在具体办案实践中主要关注担保企业的信息真实程度,着手点在银行流水、注册资金、实际经营情况。在中小企业贷款的过程中很大一部分担保企业是空壳公司,根本没有任何实际经营,对于这样的情形必须进行核查并形成书面证据。 3.虚构贷款用途或信贷资金与实际用途不符。 (1)虚构买卖合同、供销合同。通过调查取证,初步了解到贷款主体没有真实的交易行为。如,某公司贷款用途为购买大型的程控交换机,通过对供货企业的走访调查,发现供货企业与贷款公司为同一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企业,所签署的买卖合同为虚假合同,没有真实的交易行为。 (2)信贷资金与实际用途不符。调取银行流水,关注款项下放以后资金走向,重点关注由公司户向个人账户流转。例如,银行贷款放款后,债务人会将资金流转到数个不同的公司户下,再通过公司户向个人户流转,这样的资金流水更容易形成信贷资金与实际用途不符的直接证据。至于最终是否能查明款项去处是公安机关的工作,律师只能提供线索,信贷资金的流转情况也是区分骗取贷款和贷款诈骗的客观要件之一。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几点要件需要同时具备。例如,抵押物和担保必须达到虚假、伪造的客观程度,如果抵押物足额或担保真实,即便提供的财务报表造假,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会要求金融机构穷尽民事手段实现债权,不会提起公诉。公安机关查明有真实的抵押担保通常也不会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办。 刑事控告需采集的证据线索 2017年到2019年山东省开展了《打击恶意逃废金融债务专项治理》,对于以上的骗取贷款客观要件有所松动。有判例表明对有足额抵押担保,使用虚假贷款资料的贷款人骗取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以骗取贷款罪刑事处罚。但2020年以后各地认识又难以统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认识不统一是商业犯罪通常难以立案的症结之一。这就要求律师在准备证据材料时下足功夫,把线索变成专业的证据,帮助公安机关搜集犯罪证据,所呈报的材料要详实完整形成证据链条,公安机关进行立案审查时证据材料清晰明确,易于立案侦办。 司法实践中,为严惩恶意逃废金融债务行为,需协助公安机关积极开展证据采集及固定工作,需采集证据线索如下: 一是贷款主体详细信息。公司登记信息、法人身份证明、夫妻双方身份信息,重要的是实际控制人信息。 此类信息在办理银行贷款时有详细的档案留存,需要复印成册。其中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最为重要,很多公司法人代表跟实际控制人不是同一个人。真正的贷款人、管理人并不是体现在工商登记证照上的自然人。刑事案件的办理与民事案件不同,民事案件借款合同讲究相对性,谁签署合同谁来负责,如果需要追加合同当事人需要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而刑事案件,律师提供的实际控制人信息作为案件线索需要司法部门依职权详细查明,所以实际控制人退避幕后也许会规避民事法律风险,但在刑事调查这条路上行不通。公安机关会调查工商登记法人和实际控制人的关系,以实际控制人为侦办对象。所以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要跟银行信贷管理人员充分沟通。一般情况下信贷管理人员对真实的贷款人是比较了解的。 二是贷款基本资料。贷款合同、买卖合同、担保合同、银行流水、财务报表、抵押权证、各种评估报告、银行尽调资料等 财务报表。银行信贷出现不良,律师应该首先提醒银行核查税务部门和提供给银行信贷资料的财务报表是否一致,即便有出入是否在合理范围内。这是最关键的一环。 买卖或者供销合同。核实这两份材料的关键在于律师或银行工作人员的走访调查。虚假合同的细节调查的越清楚,提供给公安部门的证据线索就越详实,立案就越顺利。一是有没有真实的供货公司,二是有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三是实际控制人是谁,最关键的突破点是供货公司的银行流水,真实的公司经营资金流水非常复杂,而虚假的公司经营资金流水非常简单只有针对贷款的资金流水信息,容易辨识。 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核查需要和抵押物(以抵押物为例)结合,例如房产,需要查询房产信息、市场售价、实地考察问询周边物业以明确实际价格。再对照评估报告,评估其真实程度。 在众多的贷款资料中着重调查以上三项,律师把所有的证据材料准备好以后,书写证据目录、整理成册形成系统的案卷。 接下来的工作就是以银行的名义起草报案材料。一是报案材料,二是分析报告或称法律意见书。 报案材料。报案材料不必繁琐复杂,以银行的实际损失为结果,将贷款人采用何种虚假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过程以时间为轴书面陈述。力求清晰明确使得办案部门一目了然,了解到案件的全貌。 案情分析报告、法律意见书。将整理调查的案件客观事实结合刑法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分析法律关系,形成系统的书面意见。从司法实践来说,律师的报告是提供给办案部门的法律思路,通过书面报告使得公安机关了解案件的法律全貌。 结束语 最终,律师以专业的刑事法律素养善于在一般的民事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帮助银行等金融机构甄别出恶意逃废金融债务的贷款人,通过公安机关严厉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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