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责任

social responsib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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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

邓璞律师为山东高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展“宪法学习及投资风险防范”宣传讲座

为深入普及宪法知识,引导社会各界人士形成弘扬宪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的良好风尚,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进一步增强全民法律意识,12月7日下午,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邓璞律师为山东高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宪法学习及投资风险防范”宣传讲座。       邓璞律师首先宣讲了宪法的地位、宪法的主要内容及2018年宪法修正案的思想和意义,随后结合山东高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模式,讲解了投资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防范及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受到了山东高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高度评价。  

2021-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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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

视点 | 浅析律师事务所在证券市场的责任承担——以“五洋债券案”为例

一、引言     2015年,五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建设)向社会公开发行债券13.6亿元,因未能如期兑付本息而实质性违约。经证监会调查,五洋建设在发行申请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后投资者向发行人及中介机构索赔追究其责任。   2021年9月,浙江省高院就该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各中介机构的上诉,判决本案所有中介机构均承担连带责任。其中法院认为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为债券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未勤勉尽职,存在一定过错,酌定锦天城律所在五洋建设应负责任5%范围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是我国证券领域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第一案,也是首次将律师事务所纳入连带责任的范围,因而在业界引起不小波澜。     二、案件分析     1. 法院判决说理部分的不足   本案一审判决书中杭州中院对锦天城律所承担责任的说理部分摘录如下:   在大公国际《2015年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已提示五洋建设控股子公司出售投资性房产事项的情况下,未见锦天城律所对该重大合同及所涉重大资产变化事项关注核查,对不动产权属尽职调查不到位,未能发现占比较高的重大资产减少情况对五洋建设偿债能力带来的法律风险,故锦天城律所亦未勤勉尽职,存在过错。   不难看出法院认为律所的过错在于未能发现五洋建设存在占比较高的重大资产减少,但这种过错的依据何在?律所的应然调查职责范围是什么?律所是否有能力有义务对资产变化事项进行调查?律所的过错与债券违约又是否有因果关系?法院没有进一步阐释。事实上律所在债券发行过程中并无多大权力对发行人进行全面的调查,换句话说,律师事务所作为中介机构,其尽职调查能力和权限与行政机构截然不同,以行政机构和交易所的核查能力作为普遍标准对中介机构提出要求无疑是一种苛责。法院仅以此点判定律所承担责任未免牵强,特别是据估算锦天城的赔偿责任约为其收取服务费的500倍之多。   2. 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的交叉   律师事务所对证券市场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对法律风险的把控上,但本案评级报告所展示的是公司出售投资性房产事项,这是否应该纳入法律风险审查的范畴是存在疑问的。出售房产换得购房款是有价交换,即使最终带来资产减少,也是公司所面临的正常商业风险,作出此种决定可能是基于公司未来发展的各种考虑,如果监管机构仅从事后结果出发认定违规,未免有以果索因之嫌。法律对商业风险的监管更侧重程序而非实体,这也要求律所在现实的调查中往往关注资产的静态权利归属而非动态的资产变动,其实律师也没有能力对商业领域的风险进行充分的估计和预判。当然,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绝非泾渭分明,本案的裁判结果也启示法律工作者应当注意这种二者相关联情形的调查问题。     三、律师事务所的责任边界     1. 律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据   根据《证券法》第163条,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由此可见这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问题在于如何认定律师事务所的过错,而认定是否有过错就涉及律所在证券市场上的义务。证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司法部和证监会发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14条,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这一条款区分了两种不同的注意义务。   《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对该条的疑问在于律所审查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材料,究竟属于哪种程度的注意义务?特别注意义务与一般注意义务又有何区别?这些都没有明确规定,也就给了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2. 在现有规则框架内的理解   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过程往往涉及对大量其他机构出具材料的审查,那么当这些材料出现虚假记载时,律所是否必然承担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本案法院也没有指出律所应对材料的不真实承担全部责任,而关键在于律所在调查过程中是否勤勉尽职,也就是是否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因此根据《管理办法》第14条,区分调查事项属于法律事项还是非法律事项就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在缺乏明确法律规则指引的前提下,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该规范对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是明确律师在证券市场注意义务的重要依据。   在实际工作中值得注意的是,符合特别注意义务的事项要通过明确的载体表现出来,在制作法律意见书的过程中要注重对相关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过程,保留好相关的审查记录和工作底稿,以降低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3. 未来中介机构责任认定的简要展望   精确化数据化的审理模式是未来司法改革的大趋势,在高度数字化的证券市场自然也不例外。笔者认为司法机关至少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考虑责任认定:首先是根据主观因素区分过错的大小,如故意、明知应知而放任或重大过失、一般和轻微的过失;其次是注重因果关系的论证,重点是中介机构的行为在多大程度上导致最后投资者损失的结果;最后是权责统一,赔偿责任要与中介机构的收费标准相适应。     四、结语     新《证券法》实施后我国对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的权利保护迈上了一个新台阶,但司法实践也带来了对中介机构打击力度过大而“矫枉过正”的质疑。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应清晰认识到证券市场律师工作的风险,提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水平,不断推动我国证券市场各项制度的发展完善。

2021-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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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

视点 | 简述“毒丸计划”的设计与优弊

股权摊薄反收购措施,即毒丸计划,是指公司在遭到恶意收购时,通过增发新股来增加收购方成本,或增加收购成功后收购方原股东所持股份的摊薄风险,来抵御收购的一种防御性措施。毒丸计划有着即时性、针对性、多样性等特点。该设计自1982年Martin Lipton初创后,几经迭代,已成为最受美国上市公司欢迎的反收购措施。2005年,新浪在面对盛大收购的时候,首次将毒丸计划这一有力工具引入国内。本文将介绍几种常见毒丸计划的设计思路和利弊。   一、毒丸计划的适用前提   (一)毒丸计划需要授权资本制的支撑   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虽然要在公司章程中确定注册资本总额,但发起人只需认购部分股份,公司就可正式成立,其余的股份,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和证券市场行情再随时发行的公司资本制度。虽然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我国全面适用认缴制,淡化了资本三原则的决定性作用,但仍采取法定资本制。因此国内上市的公司无法采用毒丸计划,而在普通法系国家、地区上市的公司则无此顾虑。   (二)毒丸计划要求认股权证的流通   认股权证是由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可认购其股票的一种买入期权。它赋予持有者在一定期限内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购买发行公司一定股份的权利。而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类型采取列举方式,并未允许认股权证的流通。但在港股和美股市场,该类证券颇为流行。   (三)毒丸计划是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延伸   董事会中心主义即董事会处于公司治理之核心地位。在毒丸计划的设计中,需要董事会及时对收购方的要约进行评估、决策并作出相应方案和措施。从另一方面来说,这也是授权资本制的一体要求。   二、毒丸计划的一般设计思路   (一)外翻式毒丸   1.认购权派发   公司按股份数量一比一向普通股股东派发一种特别股票认购权。该认购权实质上是公司与股东签订的合同。该认购权须在达成激活条件后才能行权。一经激活,该认购权即可与普通股分离流通,收购方须分别收购普通股和特别股认购权,增加其收购难度。   2.激活条件   认购权有两种激活条件。一是收购方向一定比例以上股份的持有者发出收购要约,此时激活旨在警告收购者,起到预防收购的效果。二是未经被收购公司同意的机构或个人达到被收购公司一定持股比例,此时恶意收购已经开始,公司将采取更激烈的手段。   3.认购权内容   由于公司被合并后,存续公司将继承被收购公司的所有权利与义务,自然包括公司对股东的合同义务。所以激活条件达成后,每一特别股票认购权的持有者有权一比二购买存续公司的普通股股票。而仅股票市价一半的行权价格,显然对认购权持有者颇具吸引力。如此,在收购完成后,原收购方股东在存续公司中所占的股份比例将被大大稀释,这就是毒丸的“毒性”所在。而正是因为该计划允许被收购方股东购买收购方的股票,因此被称为外翻式毒丸。   4.回赎条款   针对两种不同的激活条件,毒丸计划设计了两种不同的回赎条款。若毒丸是因为第一种条件被激活,公司有权在行权之前以低价回赎认购权的权利。但若毒丸计划因第二种原因被激活,则不再能够被回赎。这一条款是针对“前重后轻”的双层要约收购(即收购方承诺先以高价收购一定比例的股份,再以低价收购剩余股份),防止收购方凭持股比例控制董事会后,再行第二轮收购。   (二)内翻式毒丸   内翻式毒丸的设计思路与外翻式毒丸大体相同。主要区别在于认购权的内容和回赎权的延伸。内翻式毒丸一旦被激活,则被收购公司中除了收购者之外的股东都可以用半价购买目标公司自己的股票。此时收购者在目标公司中的股权被大大稀释,从而增加收购成本,乃至失去夺取控制权的可能。内翻式毒丸往往普遍规定回赎权。由于内翻式毒丸生效时,收购方尚未掌握被收购公司的控制权,对董事会的影响还不够深入。因此董事会拥有了灵活应对收购要约的空间。   毒丸计划还曾出现第三代,但没能获得美国特拉华州法院的认可。因此目前上市公司所采用的大多是外翻和内翻相结合的毒丸计划,即收购者在公司中占据一定比例的股份时,被收购方股东有权行使内翻式毒丸,在收购完成后,有权行使外翻式毒丸。   三、毒丸计划的优弊   毒丸计划首先具有即时性的优势。在授权资本制的美国公司法体系中,董事会能够在收购方发起收购后,根据实际情况即时制定计划并付诸实施,而在未受到恶意收购时,该计划是否制备则对公司的股权结构无害。其次,由于毒丸计划优化后,回赎条款能够被灵活运用,董事会对收购方有了更大的磋商空间,更有利于其为公司、股东乃至自己争取利益。最后,相对于其他反收购措施,毒丸计划对收购方具有非常大的威胁。在无法通过诉讼否定毒丸计划本身的情况下,收购方大多能被毒丸计划所斥退。   同时,毒丸计划存在一个弊端。毒丸计划一旦实施,将对双方公司的股权结构造成巨大影响。由于实施毒丸计划的公司基本为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对公司市值将导致剧烈波动,这无疑会损害股东,尤其是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也正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对毒丸计划持审慎的态度。除美国支持外,日本在几经反复后选择认可;英国、新加坡则原则上禁止毒丸计划,但留有余地;一脉同源的香港法律对此态度则颇暧昧,周大福旗下的新世界发展便通过毒丸计划成功抵御了顽童基金的恶意收购。   当然,毒丸计划的存在本身便是对收购者的一种吓阻,而无需付诸实施。在实践中,鲜见被激活的毒丸计划,“毒性”完全散发、双方鱼死网破的案例更是凤毛麟角。   四、结语   毒丸计划作为反收购措施中威力最大的工具之一,在广受欢迎的同时也饱受争议。对于有心跨境并购或是赴境外上市的企业来说,毒丸计划是它们必须要掌握、要对付的武器。目前我国各上市板块中,只有允许同股不同权的科创板,具有适用初代优先权毒丸的空间。但随着科创板、北交所的陆续成立,《证券法》、《公司法》的陆续修订,日益宽松的营商环境势必会需要日益多样化的反收购工具。秉着先见、预防的原则,境内企业同样应对毒丸计划等反收购工具有所了解。

2021-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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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

以案说法 | 保险公司未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不负有告知义务

【案情简介】     祖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后祖某被诊断为“右乳癌”向某保险公司索赔遭拒,遂提起诉讼。某保险公司抗辩称,祖某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故意隐瞒曾患有糖尿病、肝实性结节、肝功能异常等疾病,且在等待期内确诊合同中列明的重大疾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不予支付保险金。经审查,某保险公司与祖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健康告知》,并未提及妊娠期糖尿病、肝实性结节、肝功能异常的询问事项,某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投保时曾向祖某解释该“糖尿病”包含妊娠期糖尿病、亦未询问祖某是否患有肝功能异常、肝实性结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投保时曾询问祖某是否曾患有妊娠期糖尿病、存在肝功能异常、肝实性结节的情况,故祖某对保险公司未询问的问题不负有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向祖某支付保险金。     【争议焦点】     祖某在投保时是否已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祖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祖某给付保险金35万元。   对此争议,首先,某保险公司主张祖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结合祖某关于“肝结节”的病史及《健康告知》的要求,祖某已如实回复。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祖某投保时已患有糖尿病。其次,某保险公司主张祖某在保险合同等待期内已经出现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相关的症状。根据现有证据反映,祖某于2019年10月20日体检发现右侧乳腺结节,于2019年11月进行就诊及检查,于2020年3月再次检查治疗才最终确诊为乳腺癌。虽然祖某单独初次就诊时间在保险合同等待期内,但属于正常检查治疗,该次检查结果的病症症状与患乳腺癌的早期症状有相同或类似,有上述病症症状的患者仅是可能被确诊患乳腺癌等癌病,但并非必然,不能据此认定祖某在此期间即患有乳腺癌。祖某被确诊初次患病的时间已超过保险合同等待期。本案情形与案涉保险合同中重大疾病保险相关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列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情形明显不符。某保险公司相关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某保险公司主张祖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于保险合同等待期内向其报告健康状况恶化情况。该条款系针对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案涉保险合同为人身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援引该条规定主张免责,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相关抗辩均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本案不予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祖某在投保时是否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二、祖某是否在保险合同等待期内确诊患有乳腺癌。   关于争议焦点一,祖某在投保时是否已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采用的是询问告知模式,即由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就询问的问题进行如实告知,投保人告知的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祖某在投保时未对妊娠糖尿病、肝功能异常、肝实性结节进行如实告知。因此,某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在投保时曾对祖某询问了是否患有或曾患有上述三种疾病情况,只有在某保险公司提出询问的前提下,祖某才负有相应的告知义务。   关于妊娠糖尿病是否属于应如实告知的范围。某保险公司通过《健康告知》在投保时对祖某进行询问。其中《健康告知》询问“您是否患有或曾经患有下列疾病或症状,或因下列疾病而接受检查或治疗?……(4)内分泌或免疫系统疾病(糖尿病……)”。由此可见,某保险公司仅询问了祖某是否患有或曾经患有糖尿病,而未询问祖某是否患有或曾经患有妊娠期糖尿病。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糖尿病”的含义及种类包含了妊娠糖尿病,亦无举证证明在订立合同时曾向投保人祖某解释该“糖尿病”扩大解释包含了妊娠糖尿病。而且,祖某在妊娠期糖耐量检验中,仅有一次产检中的1小时血糖检验结果的指标略超过正常值范围,2小时检验结果已在正常值范围之内,祖某妊娠期产检进行的其他血糖检查,以及其后因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的血糖检查检验结果均为正常。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祖某患有糖尿病。因此,某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就祖某是否曾患有妊娠期糖尿病提出过询问,祖某也就不存在对妊娠期糖尿病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关于肝功能异常、肝实性结节是否属于应如实告知的范围。某保险公司通过《健康告知》询问“您是否患有或曾经患有下列疾病或症状,或因下列疾病而接受检查或治疗?……(5)消化系统疾病(××病毒感染或携带、肝硬化、重症××……)”。可见,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询问祖某是否患有或曾经患有××病毒感染或携带、肝硬化、重症××三种疾病,某保险公司并未询问祖某是否存在检查报告有“肝功能异常”的情况,未对“肝功能异常”包括哪些肝脏疾病进行解释,也没有向祖某询问是否患有肝实性结节的情况。关于肝实性结节的情况,祖某经检查确诊为肝血管瘤,祖某在投保时已主动如实告知了曾患肝血管瘤且该血管瘤直径不超过5厘米的情况。因此,因某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询问祖某是否患有肝功能异常、肝实性结节的情况下,祖某不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综上,某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询问祖某是否曾患有妊娠糖尿病,也未询问祖某是否存在肝功能异常、肝实性结节的情况,祖某对某保险公司未询问的问题不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主张祖某在投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祖某是否在保险合同等待期内确诊患有乳腺癌。案涉保险合同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载明: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列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本公司按投保人已交纳本合同累计保险费金额(不计息)给付基本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等待期180天内被确诊患有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则保险人仅按投保人已交纳的保险费金额给付基本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保险公司主张祖某在等待期180天内被确认患有乳腺癌,则某保险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涉案保险合同等待期180天即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12月12日。祖某于2019年10月20日体检显示右侧乳腺结节,于2019年11月10日、26日就诊进行B超检查并被诊断为右乳结节BI-RADS3级。某保险公司无举证证明乳腺结节BI-RADS3级是确诊乳腺癌的标准,因此,仅凭检查结论“右乳结节BI-RADS3级”不能证明祖某已被确诊患有乳腺癌。某保险公司无举证证明截止至2019年12月12日之前祖某已被确诊患有乳腺癌,某保险公司主张祖某在等待期内被确诊患乳腺癌,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祖某确诊患乳腺癌时已经超过案涉保险合同的等待期,理据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祖某在投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也无证据证明祖某在等待期内被确诊患乳腺癌。乳腺癌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祖某系在保险合同等待期满后确诊上述疾病,某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向祖某全额赔付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金。     【律师建议】     根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公司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对于保险公司未询问的问题,投保人不负有告知义务,且如双方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通过此案,建议保险公司在开展保险业务时严格履行相应的询问告知义务,并对询问的范围及内容尽可能具体、明确,避免产生歧义。

2021-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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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

黎汝志律师为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公司开展法人人格否认重点问题的专题讲座

近日,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一级律师黎汝志应邀为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下属公司开展“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重点问题”专题讲座。该集团公司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等20余人现场参加了讲座,集团所属12家子公司通过视频方式全程在线参加。   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公司是世界500强企业山东能源集团的权属二级单位。与波兰、瑞典、德国等国家先进企业开展广泛合作,整体规模和综合实力位居中国煤机制造行业前列。因集团投资企业众多,业务关联度强,企业发展与风险把控需要,特邀请黎汝志律师开展本次专题讲座。   黎汝志律师立足企业经营管理现状,以《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为切入点,结合多年大型企业管理及法律服务经验,对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与人格否认等法律规定与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详细讲解;并结合代理的相关案例与典型司法案例,对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母子公司之间利益输送、大型企业实质混同合并重整等热点问题进行专业的法律分析。对于集团企业管控、管理层级与架构、公司治理、投资管理、关联关系与违规失当行为等可能发生的法律与合规风险提出解决方案,就用好企业人格否认制度,对内依法管控、防范风险,对外依法维权、保障权益提出了思路。     本次讲座得到了与会者的热烈反响,获得参会领导的高度评价,深化了集团对公司依法管控、防范风险、依法维权等认识,对于公司保持健康发展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2021-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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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

关于拟将陈秀玉同志转为 中共正式党员的公示

在听取党小组和党员、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经支部大会审查,陈秀玉1名预备党员预备期满,经讨论表决转为中共正式党员。根据发展党员工作有关要求,现将有关情况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2021-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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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成清泰(济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受邀参加槐荫区“国家宪法日”宣传活动

  为迎接第八个国家宪法日,12月4日上午,槐荫区2021年国家宪法日大型普法宣传活动在济南市经十路槐苑广场隆重举行。受济南市槐荫区司法局邀请,众成清泰(济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委派孙自路、陶金宏、金正纯、杨钦月、张文馨、焦兴甲6位青年律师组成代表团参与了此次活动。     本次“12.4”现场宣传活动由槐荫区委宣传部、槐荫区委依法治区委员会办公室、槐荫区司法局主办,槐荫区法院等政法单位、槐荫区市场监管局等行政执法单位、民政局等政府行政部门,部分街道办事处以及槐荫区法律援助中心、槐荫公证处等多家单位共同承办。       本次活动主题是“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 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活动现场通过摆放各类法律知识展板、免费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对在场群众进行宪法知宣讲。       与此同时,各位青年律师代表为在场群众提供了免费的法律咨询服务,现场共计发放各类宣传材料60余份,解答群众咨询10余人次,受到了主办方各级领导和在场群众的高度赞扬。     众成清泰(济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自成立以来,紧随全面依法治国进程,积极配合各级党委政府的法律宣传和服务工作,始终致力于公益法律服务事业,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赞誉。新时期,我们将一如既往秉持政治建所、依法管所、素质强所理念,勇于承担新的使命任务,精心打造顶尖律师团队,用心做好每项法律工作,以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贡献力量!  

2021-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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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成清泰“一村一法律顾问”律师服务团前往商河县郑路镇开展宪法日普法宣传活动

为树立宪法意识,维护宪法权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加快推进新时代法治建设,12月4日上午,众成清泰“一村一法律顾问”服务团成员赵开勇等律师一行,来到郑路镇解家村街头,开展“弘扬宪法精神、构建和谐社会”宪法日普法宣传活动。   众成清泰律师服务团通过悬挂横幅、派发宣传资料、解答法律咨询等方式,向村民大力宣传了《宪法》以及《民法典》等与村民切身利益相关的法律法规,并通过生动具体的案例加深了村民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律师服务团专业、耐心地为群众答疑解惑,解决生产生活中遇到的法律难题,展示了众成清泰服务社会、服务民生的良好精神风貌。       活动之余,律师团还前往参观了全市第一个村级党组织领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济南德丰现代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对联合社产业发展、充分激发集体经济活力、经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防控等相关问题进行沟通交流,并针对目前遇到的问题提出了具体法律建议。       “一村一法律顾问”工作一直是省司法厅服务乡村振兴的重点工作之一,为更好地服务村居,助力乡村振兴,众成清泰律师将充分利用自身专业优势,结合村居当地实际情况,为当地政府、企业、村委会及村民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2021-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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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

德州所党支部书记魏金辉律师应邀到德州市发改委开展宪法宣传专题讲座

为进一步增强广大干部职工的宪法意识,大力弘扬宪法精神,12月3日,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总所合伙人、德州所党支部书记魏金辉应邀到德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开展《以宪为纲·知法守法》专题讲座。     魏金辉律师重点围绕《宪法》的颁布及修订历程、《宪法》的结构和内容、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等三方面内容进行讲解,并结合发改重点工作任务,探讨了如何从法治角度推动全市营商环境更上一层楼的思路。现场气氛融洽、活跃,魏金辉律师的讲授不时博得与会人员的热烈掌声,进一步增强了与会人员的宪法观念和认真贯彻实施宪法的自觉性,强化了依法行政意识。     魏金辉律师作为德州市多家政府及政府机关的常年法律顾问,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不断为各级政府机关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

2021-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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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

视点 | 家族信托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浅析

信托,简言之即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   信托本应该作为一种特定的法律架构,起到管理财富和传承财富的目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因信托架构的不完善而引发出大量的纠纷最终诉至法院的案例比比皆是。如何合理利用信托架构管理财富并减少争议的产生,本文即从信托架构中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为出发点进行分析。   信托中,一般涉及三方当事人,即投入信用的委托人,受信于人的受托人,以及受益于人的受益人。   一、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做出说明。同时,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除受托人的职务。   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   相较于委托人来说,受托人具有更为严格的义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恪尽职守处理信托事务、管理信托财产,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同时,受托人除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其管理的信托财产也不得与自身固有财产混同。   在家族信托中受托人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可以说,受托人相当于家族财富的管家,承担着帮助巨额财富保值增值的重要任务,因此在资产打理方面的实力不可小觑。在不同的法律环境下,受托人可能会同时或者分开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和处置权,信托财产的安全、增减、收益也与其有着直接关系。   家族信托中的受托人大致分为自然人和信托机构两种形式。选择自然人作为受托人往往不适合家族信托的设计,由于家族信托是一笔长期的财富投资,自然人可能会因身体状况而无法胜任受托人职责,也会因自然死亡或者意外死亡而导致受托人缺位,还会因能力局限而无法妥善管理信托事务,甚至会因缺乏监督而出现侵害信托财产、损害受益人利益的道德风险,出现上述任何一种情形,都会使家族信托的管理服务陷入僵局,影响其目标的实现;另一方面,信托公司作为法定的营业受托人,全面纳入国家的金融监管之中,更具有制度保障优势。我国目前对于信托业务的经营实行专营制度,除了信托公司以外,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其他金融业态不得经营信托业务,其他法人机构非经法律特许也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信托公司以外的法人机构只能担任非营业的受托人,不能以提供受托人服务作为其营利活动,这既影响了其对受托人责任的全面理解,也限制了其对受托人能力的专业化投入,更不能像信托公司那样纳入国家的金融监管之中。   三、受益人的权利义务   受益人是在信托关系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如:承享委托人所享有的各种权利;依法转让和继承信托受益权;将信托受益权用于清偿到期不能偿还的债务、信托终止时,信托文件未规定信托财产归属的,优先取得信托财产等等。就受益人的义务而言,一般认为,当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业务的过程中,由于不是因为自己的过失而蒙受损失时,受益人就有义务接受受托人提出的费用要求,并在信托收益中予以扣除。   当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措施来规避损害。首先,当受托人未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将信托财产移交给权利归属人时,权利归属人享有信托财产返还请求权。这里的信托财产可以是动产、不动产,也可以是有价证券、债权、知识产权,以及股权等。其次,信托终止后,当信托财产被受托人之外的其他人占有时,权利归属人对该人享有追索权,我国《信托法》第22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此外,根据《信托法》第49条,信托终止后,受益人如果是信托权利归属人的话,还享有赔偿损失请求权以及对受托人的解任权。作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当移交的信托财产由于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损失时,权利归属人亦有权就因受托人而造成损失的部分在合理范围内要求赔偿。   四、保护人的权利义务   在一般的信托结构中,除了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这三种基本的信托主体之外,往往还可以设立名为保护人(protector)的信托角色。在我国《信托法》中监察人的职责侧重于对受益人的利益加以保护以及公益目的的实现,而在家族信托中设置保护人的主要目的是贯彻委托人的意愿和对受益人进行保护。一般来说,常见的保护人权利包括:(1)任命与移除受托人;(2)要求/同意受托人变更信托管辖法;(3)要求/同意增减受益人;(4)要求/同意信托分配;(5)要求/同意信托提前终止;(6)任命继任保护人。上述权利都是信托存续过程中对受托人进行有效监督的重要条件,由值得信任的保护人享有上述权利,可以更好的保证信托存续与运营符合设立人的意愿,信托资产的使用与分配更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但与此同时必须注意的是,保护人的权利不能过大,否则很可能导致严重不利后果。因此,在设置保护人时,除了充分考虑常规的一般规则外,还应在个案中对保护人及其职责范围、选任规则等“因地制宜,因人而异”进行设计,以使“保护人”能够名实相副,更好的发挥自身的职责,为家族财富的世代传承保驾护航。   乔治·索罗斯曾说:“承担风险无可指责,但同时记住千万不能孤注一掷。”本文浅尝辄止的剖析了家族信托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便让更多人可以了解这个“稍显陌生”的领域,避免出现《鲁南制药家族信托股权纠纷案》中两败俱伤的局面。

2021-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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