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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民间借贷中预先扣除利息也被称为“砍头息”、“贴水贷款”、“抽头”,是指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借款人在使用借款之前就先要为借款支付利息,于借款人来说并不公平,法律对此如何规定?司法裁判又是结果呢?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最高法院对此确立的裁判规则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并以此计算利息。 相关案例 案例一 【案情简介】2018年5月3日,被告李某因资金经营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李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钱某现金肆拾万元整,借期一年,利息1万/月(每月利息一万元整)。此据,借期一年,从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止,今借人:李某。2018年5月3日。”次日,原告向被告李某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后因被告李某提出资金需要,向原告提出再借一年,原告同意。被告李某遂在前述借条后方写明:“自愿延期一年,从2019年5月2日—2020年5月2日。”2018年11月5日,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又提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李某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钱某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期一年,从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5日止,利息每个月一万贰仟元整。此据,今借人:李某。2018年11月6日。”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于2018年11月6日这笔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实际于2018年11月5日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0元,但被告李某于当日预先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12000元,其性质属于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因此,原告实际提供借款本金388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李某约定该笔借款月息为12000元,实则为月利率3%,且被告李某已经给付,因此,已经按月利率3%给付部分的利息原告无需返还,超过部分,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因被告李某于2018年12月5日向原告微信转账归还利息12000元,超过了其本应支付的利息11640元(388000元*3%),故超出部分360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即2018年12月5日,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7640元(388000元-360元)。此后的借期内,每月超出的利息部分均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以此类推。 案例二 【案情简介】张某、宋某系夫妻关系;唐某、季某系朋友关系,二人之间有大量的经济往来并涉及多起民事诉讼。为购买1201室需要,在季某的介绍下,张某、宋某向唐某提出借款要求。 2019年3月26日,唐某(出借人、抵押权人)与张某、宋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乙方、作为共同抵押人的丙方)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提供借款给乙方,用途为乙方买房垫资,丙方知悉并同意该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签订该合同,自愿将张某名下一处房屋及欲购买的房屋抵押给甲方,作为乙方偿还该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各方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汇款手续费由乙方承担,实际借款金额以借条或银行转账凭证为准,乙方任何一个人签署借条,丙方均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款3500000元由唐某名下银行账户汇出,转账一旦成功,即视为上述借款已被借款人提取和使用;各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若实际放款日期与该合同中的日期不符,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但借款总天数不变,借款10日为1期,费用为借款额的1%;出借人的放款方式为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各方确认,乙方共计借款3500000元,借款用于乙方买房,借款人不得挪作他用。 【裁判要旨】出借人唐某与借款人张某、宋某所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针对本案借款,虽然唐某向张某转账汇款3500000元,但在当天又通过季某向唐某预付利息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上述35000元系砍头息,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经核算,唐某实际出借本金为3465000元。 【评析】出借人在提供资金时预先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的行为,并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是按出借人实际出借的金额来计算利息,并不是单纯根据借条等债权凭证上载明的金额来确定借款的本金。但值得注意的是:借款人需要对支付砍头息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表现形式 某些金融借贷纠纷中,存在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一部分费用或者另行要求借款人支付一定费用的情况,多是以财务顾问费、咨询服务费的名义来收取的。那么,财务顾问费、咨询服务费等是否会被人民法院认定为砍头息呢? 案例三 【案情简介】A信托公司与B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债务偿还协议》,于三日后即2016年11月28日签订《财务顾问协议》,A信托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发放首笔贷款7.205亿元,B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向A信托公司支付40665000元财务顾问费。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财务顾问协议》的签订时间与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签订时间间隔紧凑,且贷款发放与财务顾问费用支付交叉进行,呈现出与《信托贷款合同》的高度牵连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在本案B公司主张A信托公司以财务顾问费名义变相收取“砍头息”的情况下,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的通知》(发改办价监〔2016〕1408号)的规定,A信托公司应就其实际提供了与4066.5万元报酬相符合的,具有针对性、实质性和独创性内容的财务顾问服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第1条的约定,A信托公司应当向B公司提供如下财务顾问服务:对B公司的财务管理提供财务顾问方案及策划、提供财务咨询;为B公司提供与产业、行业信息相关的财务咨询、政策法规咨询;在B公司选定A信托公司的财务顾问方案后,做好相关工作安排,协助B公司完成相关工作。由于A信托公司未能提交证明其提供了符合上述约定要求的财务顾问服务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其收取的4066.5万元顾问费用属于变相收取的利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精神,依法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等亦应当以调整后的本金作为计算基数重新确定。 案例四 【案情简介】2015年7月13日,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薛某、齐某签订《关于“乙公司委托贷款”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公司通过商业银行向乙公司发放委托贷款,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顾问服务,乙公司应支付财务顾问费等。2015年7月13日、2015年9月22日、2015年11月11日、2016年8月26日乙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某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 甲公司与乙公司在2015年5月4日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财务顾问服务,服务期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乙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财务顾问服务终止且不超过2015年7月31日;财务顾问费用为800万元,乙公司应于《确认书》盖章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指定账户。2015年7月6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甲公司已经按约定完成财务顾问服务,为乙公司提供了融资咨询、融资策划、融资交易结构设计等服务,本次财务顾问服务终止;同时承诺在本《确认书》签署之日起5日内向甲公司支付服务费800万元。 【裁判要旨】关于案涉借款尚欠本金的问题。乙公司主张其与甲公司从未就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形成合意,甲公司亦从未向其提供任何财务顾问服务,案涉第一笔6000万元贷款中的800万元在发放贷款的第六天即2015年7月23日即转给甲公司,属于甲公司收取的砍头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该800万相当于变相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该800万元不应认定为本金,故其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9200万元。 最高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在2015年5月4日案涉借款发生前已经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协议就服务内容以及服务费用为800万元进行约定;乙公司此后在2015年7月6日又出具《确认书》,认可甲公司已经按约提供了财务顾问服务,并承诺从确认之日起5日内支付800万元服务费。乙公司一方面认可《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和《确认书》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对800万元属于砍头息的主张又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尚欠本金数额应扣除800万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评析】从上述案例中可知,如果财务顾问费是出借人收取的或者出借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了实质性服务,那么财务顾问费在司法裁判中会被认定为砍头息。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借款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并且认可了《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等的真实性,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在涉及财务顾问费、贷款利息时,资金出借方需要综合考虑以下方面: 一是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相一致,避免出现二者不一致情形; 二是涉及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相关费用的,可以由出借人之外的第三方与借款人签订相关服务协议,并且提供真实、有效的顾问服务; 三是在放贷之后不宜在较短的时间内(放款当天或者第二天)收取利息; 四是出借人需要注意保留提供财务顾问等服务的相关证据,例如相关服务协议、服务确认书等。
2021-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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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
以案说法 | 保险合同未约定保险价值情形下新能源汽车保险理赔计算标准的认定
【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10日,王某在某财险北京分公司为其小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该投保车辆为纯电动轿车,购买此车享受新能源汽车购置优惠政策;涉案事故车辆在扣除国家补贴之后,王某实际支付购车款为6万元。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按照该车补贴前的官方指导价格为标准进行评估计算保险费用,车损险的赔偿限额为169801.2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2018年4月25日,王某的父亲王乙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王乙立即向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报险并说明事故情况。后王某将事故车辆送至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用70365元。 王某认为涉案事故车辆在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69801.2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王某赔偿保险金70365元。某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涉案事故车辆应该按照王某实际购车价格的折旧价值54240元为赔偿计算标准,不应该按照投保时的车辆保险金额169801.2元进行赔偿,故不同意王某主张的赔偿金额。 【争议焦点】 涉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价值如何确定。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某财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价值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根据上述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具有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的确定以保险价值为基础。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在某一特定时期可以用货币进行估算的经济价值。具体到本案中,保险标的即王某名下的涉诉保险车辆,保险价值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所具有的保险利益的货币化体现,保险标的物的价值是客观存在的,不会因是否有国家补贴而有所变化,进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也是客观的,也不会因是否有国家补贴而有所变化。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案中,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保险金额”一栏处所对应的保险金额为169801.2元,即王某在对该车进行投保时,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是以该车补贴前的官方指导价格为标准计算的保险金额以及保险费用,该处也能够认证,某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涉案事故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为169801.2元。故法院认为涉案事故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应为补贴前官方指导价格16980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保险价值,因此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该以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169801.2×(1-16×0.006)=153500.2848元。本案中,王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为70365元,该损失价值亦低于上述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且在保险金额的赔偿范围之内。故法院对于王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70365元予以支持,对于某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的投保时按照补贴前价格计算保险金额,赔偿时按照实际购车款6万元为标准计算保险金额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建议】 近年来,新能源汽车产业规模发展迅速,新能源汽车的使用更为普遍。对于新能源汽车而言,车主购买新能源汽车一般会享受国家补贴,故车主的实际新车购置价格比市场官方指导价格低。在机动车财产损失保险中,当前保险公司的一般做法是以补贴前的价格为基数计算保费,在理赔时则以补贴后的金额为标准进行上限赔付,即实践中的“高保低赔”。 在本案中,对于新能源汽车的保险理赔问题,法院认为在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汽车保险价值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应以涉案事故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即补贴前官方指导价格作为保险理赔的计算标准。通过此案,建议在新能源汽车保险业务的开展过程中,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价值并规范承保程序,如在投保人投保时严格履行提醒告知关于赔偿限额等内容的义务等,以防范相关理赔及诉讼风险。
2021-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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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
2021年11月24日,周家魁律师受邀参加山东广播电视台《12316三农热线》节目,与商河县司法局张志强副局长、商河县绳网协会会长秦天会一起为小微企业法治护航。 在本次节目中,周律师表达了各级政府对小微企业的重视和帮扶以及法律服务对小微企业所起到的重要作用;总结了小微企业普遍存在的三大法律风险:一是组织架构不健全、经营不规范,二是法人人格不独立,三是融资渠道不健康,并针对前述风险分享了四个典型案例,提示了前述风险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 众成清泰律师通过走访企业、广播普法的方式,免费为小微企业提供法律支持,进一步加强了律师与企业之间的联系,优化了律师和企业之间的沟通机制,“送法到企”的做法受到了当地企业家的高度赞赏。 节目间隙,商河县司法局及绳网协会向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赠送了感谢锦旗。
2021-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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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26日,山东省委组织部组织二处干部刘磊,济南市委组织部组织二处副处长黄海,干部隋宪鑫,济南市司法局党委委员、政治部主任石颖,组织人事处处长刘玉秋,律师工作处处长、市律师行业党委副书记盛连武,律师工作处副处长、市律师行业党委专职副书记庄胥亮等一行七人莅临众成清泰济南所开展基层党建调研活动,济南市律师行业党委副书记、市律师协会会长、众成清泰济南所党委书记、所主任耿国玉,众成清泰总所主任韩洪钢,副主任唐向东、济南所副主任师广波热情接待来访领导。 众成清泰济南所党委书记、所主任耿国玉向省委组织部领导作党建工作报告,从党史学习教育、基础性工作、百千万提升工程、发挥实质作用、党支部质量提升、庆祝建党100周年、党员发展、党员教育管理等方面,全面总结了众成清泰济南所2021年在党建工作中取得的成果,获得省委组织部的高度认可。 众成清泰将坚持把党史学习教育作为一项重大政治任务抓牢抓实,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继续创新性开展党建工作,践行法律工作者的初心使命,强化责任担当。
2021-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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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
2021年11月25日下午,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级领导张伟同志带队到泺源街道普利街社区开展“双报到”暨“为民办实事 送法进社区”活动, 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刘万丰律师、李建桥律师作为顾问律师参加了此次活动。 活动中,刘万丰、李建桥律师为社区居民提供了业务、法律咨询服务,并现场发放民法典、名城保护等宣传资料。特别是针对社区群众提到的物业管理、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房产继承等问题,市住建局工作人员及我所律师都给予了细致而专业的解答,赢得了社区居民的肯定与赞扬。 此次活动为社区居民解答了对相关法律问题的困惑。众成清泰将继续响应相关部门的号召,开展普法工作,做合格的普法宣传者。
2021-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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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
视点 | 公司决议不成立对撤销变更登记的影响——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司法适用为视角
前言:公司决议是公司权力机关的意思表示,影响和体现着公司经营决策、内部治理的意志,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需依据有效的公司决议。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被撤销后公司可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但对公司决议不成立是否可以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没有具体规定,各个地区的登记机关把握的核准尺度也不尽相同,实践中产生的争议颇多,在登记机关核准尺度领域引入更为明确的法律指引,已经成为现实需求。 一 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概念背景 在《公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前,我国对于公司决议的形态,与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一样,一直采取“二分法”。所谓“二分法”,是指将公司决议的效力瑕疵分为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并分别认定为可撤销和无效,其法理逻辑建立在对决议瑕疵程度的分析基础之上,严重瑕疵构成无效的事由,相对较轻的一般瑕疵则构成可撤销的事由。 “二分法”对于公司决议效力的划分相对简单、直接,但缺陷亦十分明显:法律行为成立是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只有在法律行为成立之后,才能判断其是否有效。二者构成要件与价值取向均不相同,成立要件重在对事实的客观评价,而生效要件是对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进行二次价值评价。然而决议的撤销或者无效,都是以决议的成立为前提,在决议根本不成立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撤销或者无效认定的效力性判断无疑是错误的。 《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增设了决议不成立之诉,意味着我国已经将公司决议划分为不成立、可撤销和无效三种情形,从决议效力认定的“二分法”走向了“三分法”。“三分法”以法律行为理论中的意思表示制度为基础,将决议的成立与生效相分离。 公司决议的本质是决议行为,而决议行为的根本特征是其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采取多数决的意思表示形成机制。公司决议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不同于自然人作出意思表示可能仅需经过一个心理权衡过程,公司决议的成立以符合法定或者章程约定的表决方式或程序为必要条件,不符合程序价值的决议不能被认定为公司的意思表示。 二 法律条文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2、《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3、《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三 实践争议 在实践中存在两种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及《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仅规定了人民法院宣告决议无效与撤销决议两种法定情形,登记机关可以依据决议无效或决议被撤销的生效判决核准公司的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但由于未明确规定“决议不成立”可以作为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情形,登记机关需遵守依法行政的要求,法无授权不可为,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仅凭“决议不成立”的生效判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核准。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决议无效和撤销可撤销均系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没有明确规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但不成立的决议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产生法律效力,不成立的后果比无效、可撤销更甚,申请人可以依据决议不成立的生效判决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依法予以核准。 四 笔者建议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分述如下: 1、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并回答记者提问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大法官做如下回答:“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确认决议无效和撤销决议之诉,均系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未涵盖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我们认为,从体系解释出发,不成立的决议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是公司法的默示性规定。因此,《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与决议无效之诉和撤销决议之诉一起,共同构成了“三分法”的格局”。从最高法院此前发布的公报案例也可以窥视最高院对此的相关态度:法律行为成立与否是事实判断问题,法律行为的效力是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如果一项决议缺乏基本的成立要件,自无所谓效力评价的问题。 不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这符合属于法律的基本逻辑,立法机关无需就此问题进行单独立法,且《公司法解释四》出台的背景为最高人民法院采用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存在的漏洞进行填补,故才在《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其应与决议无效、可撤销一样,均应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适用情形,决议不成立可以作为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情形之一。 2、无论是我国法律行为理论或司法实践中均认可了“决议不成立”可以作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适用情形,如《四川省工商和市场监管机关撤销企业登记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项明确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纳入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登记的情形之一,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1民终4885号)等生效文书,亦将决议不成立作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默示性适用情形,在实践中决议不成立也应作为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情形。 律师简介 陈晓彤,男,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公司部律师,山东大学法学学士,英国斯旺西大学国际商法与海商法硕士,山东省优秀青年律师,中共山东省委统战部欧美同学会理事,济南大学学生创业导师。2014年6月正式执业,执业以来,工作内容主要为担任中大型国有企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常年法律顾问、金融机构企业投融资项目专项法律顾问、资本市场业务专项法律顾问,对于企业主营业务方面进行法律风险评估,为企业日常运营以及专项项目出具法律意见书等。 陈晓彤律师团队具有服务多家大中型国有企业、银行、上市公司的经验,对于国有企业公司治理、企业改制、上市公司法律法规、资本市场业务等方面均有一定经验,熟知程序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在非诉讼业务方面,团队参与主办负责过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超短期融资券、债权融资计划等发行、公司主板上市以及资产证券化等业务,熟知在资本市场投融资法律领域的特征特性。 执业以来服务过的顾问单位主要有: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钢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鲁商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渣打银行济南分行、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融合控股有限公司、潍坊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 联系电话: 15614682525 邮箱:eroscxt@163.com</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21-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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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
问题背景 2017年5月2日,A公司与B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B银行向其发放贷款50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A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该笔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A公司无力偿还贷款,B银行将其诉至法院。2018年7月20日,在法院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约定A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B银行5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A公司负担。后因A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B银行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中,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中并未对银行享有的抵押权进行确认,那么B银行是否丧失了抵押权,或寻求何种救济途径实现抵押权? 一、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中缺少对抵押权的确认并不导致抵押权人丧失抵押权 首先,A公司与B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抵押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案涉房产的他项权证。根据《民法典》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依法设立。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沉默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中虽未载明B银行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亦未载明B银行放弃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B银行未明确表示放弃抵押权,且未涂销抵押权登记,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宜推定B银行对其权利进行放弃,故B银行对案涉房产仍享有抵押权。(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134号) 二、B银行抵押权的行使期间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众所周知,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督促民事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积极主张权利,若时效期间届满,主债权丧失法律强制力的保护,债务人可以此进行抗辩。担保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作为担保物权和从权利的抵押权,仅能依附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即抵押权的行使期间。结合上述背景,对司法实践中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问题做如下归类: 情形1:B银行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对本笔债权提起诉讼。 债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对本笔债权提起诉讼,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本笔债权即成为自然之债,即失去法律强制力保护,系不得请求强制执行的债务。若A公司以此抗辩,则法院对该笔债权不予保护。抵押权系从权利,从属于主债权,在此种情形下,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B银行的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若继续保护B银行的抵押登记,则丧失其合法性依据。故A公司可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 情形2:B银行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对主债权提起诉讼,未申请确认抵押权,判决书生效后,未在执行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B银行仅对A公司提起主债权诉讼,并未请求法院确认其抵押权,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观点:“由于我国现行法对申请执行的期间进行了时效化改造,因此,即使该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确认,也将因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经过而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既然主债权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从属于主债权的担保物权自然也就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此种情形下,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期间截至主债权判决申请执行时效经过之时。 情形3:B银行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仅对主债权提起诉讼,未申请确认抵押权,在主债权判决生效后的执行时效内申请强制执行,后在法院调解下与A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撤回执行申请,法院裁定终结案件的执行程序。 此种情形下,法院裁定终结案件系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撤回执行申请。根据法律规定,终结案件执行意味着执行程序结束,区别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则上,案件终结执行后,执行程序无法再次启动。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明确规定,终结执行可予恢复执行的情形仅限于两类情形,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撤回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的”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的”。上述两种情形下终结执行的案件,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值得注意的是,申请恢复执行应受《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有关执行时效规定的限制。(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复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观点:审判实践中,能否支持抵押人唯一标准是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只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没有经过,都应当支持债权人的请求。当然,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判决生效执行未果后,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起算。此处的“执行未果”应理解为执行法院对主债权判决作出终结本案执行程序的裁定。 情形4:B银行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仅对主债权提起诉讼,未申请确认抵押权,在主债权判决生效后的执行时效内申请强制执行,后在法院调解下与A公司达成和解,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在此情况下,由于主债权判决已生效,且B银行已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此时主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问题。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其行使期间亦不存在中断、中止、延长的问题。B银行可在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时,向执行法院一并主张行使抵押权。 情形5:B银行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仅对主债权提起诉讼,未申请确认抵押权,在主债权判决生效后的执行时效内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调解下与A公司达成和解,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后A公司申请破产清算,B银行在法定期间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尽管在执行过程中A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但B银行持生效判决在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向破产管理人申报该笔债权,管理人应当确认其该笔债权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申报债权期间亦为法律保护期间,因B银行在法律规定期间内行使了主债权,故主债权仍在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相应地,其抵押权也应当受法律的保护。 审判观点: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为了防止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充分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实质在于明确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在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定之前,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当主债权经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此时主债权固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但裁判生效后,主债权不一定就能实现,在债务人未主动履行的情况下,还存在执行问题。只要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参照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就应视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了权利,抵押权人的权利仍应受到保护。换言之,在主债权经生效裁判确认后,此时的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不再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申请执行期间。同理,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此时的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就是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154号) 综上,虽法律规定对债权人的抵押权给予相应保护,但作为权利享有者,仍应积极主张权利,避免超过法定保护期间,否则将承担权利丧失带来的不利后果。</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2021-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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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
地产视角:商品房买卖纠纷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案例引入 吕某与梁某从威海某置业公司购买一商铺,公司销售案涉商铺时,告知梁某、吕某案涉房屋是一层,共用宗地面积27910平方米,并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共用宗地是威高国用(2012)第40号,宗地使用权面积是27910平方米,计入容积率,是正常产权。而案涉商铺不动产登记证书显示共用宗地面积6734平方米,所在层1(地下权利类型: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吕某、梁某认为该公司明知案涉商铺属于半地下室,是配套设施用房,不计入容积率,而故意将案涉商铺以正常一层计入容积率商业用房出售,属于欺诈销售,要求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规定,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案涉商铺的用途为商业,梁某、吕某委托公司指定的商业公司对商铺进行运营、管理,故案涉商铺系用于经营而非生活消费需要,梁某、吕某并非基于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案涉商铺,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故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且对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已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本案应适用《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律师观点 本所律师认为,商品房买卖纠纷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原则和目的,此条中的“商品”指的是用于日常生活消费的属于“动产”的商品,商品房作为不动产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商品”的范围。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于同一层次、同一种类的配套使用的《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不包括商品房等,在调整范围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用的“商品”这一概念与《产品质量法》所使用的“产品”概念是同一的,商品房买卖纠纷不适用《产品质量法》,因此,也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商品房价格昂贵,动辄数百万,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特别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处理商品房买卖纠纷必将导致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衡,导致双方利益的严重倾斜,违反公平正义原则。 第三,随着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不断完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推行以及网签备案制度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删除了原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五种情形,因此,对于商品房买卖中的违约情形,不再适用原“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对于商品房买卖中的违约行为可以通过适用合同约定、《民法典》合同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予以解决,因此出现商品房买卖纠纷时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 相关案例 (一)袁某与常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2020)苏04民申91号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的,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但并未规定商品房买卖是否属于该法规定调整的范围。商品房买卖的惩罚性赔偿,并不是典型的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而主要是由于出卖方故意或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标的物无法交付或者标的物上具有某种瑕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欺骗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开发商存在欺诈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故在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中涉及欺诈情形的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袁某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依法不能成立。 (二)杨某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020)渝01民终第4136号 本案双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杨某亦诉请解除合同,本案应当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据此,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符合前述规定情形之一。杨某以开发商将被司法查封的车位向其出售构成欺诈为由要求开发商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双方签订《车位确认书》时开发商并不存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之一,杨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21-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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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
2021年5月,魏述彬小女儿婍婍突发高烧,最终确诊白血病。面对突如其来的变故,大女儿梅梅每天放学后在沂源县银座商城门口卖蜜薯为妹妹筹集医药费,魏述彬及其妻子则陪同患病的小女儿在济南市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唐向东了解这一情况后,第一时间发起“寒冬“蜜薯””购买活动,鼓励全体律师积极参与,共募集到来自于杜丰君、术梦娇、孙宇、李隽、魏燕、曲孟宇、贾心翠、于越、赵冰、来银萍、高鑫、李健、杜成军、孟凡湖、田文华、吴绪会、张雅斐、林静、靳峰、王智、吴晓婷、初凌云、丁为民、高梦影、成婉青、高玉钢、王力立等律师的善款3500元。 社会是企业的依托,企业是社会的细胞,责任是连接企业与社会之间的纽带。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自成立以来,持续关注社会弱势群体,切实履行企业自身责任,积极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众成清泰全体律师员工将一如既往地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关注民生奉献社会”的服务理念,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主动开展社会公益活动,以法律人的温度温暖人间!
2021-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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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
以案说法 | 保险公司在明知投保人符合免赔事由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承保,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案情简介】 某机械公司将其购买的轮式装载机出租给湛江港某公司,并应湛江港某公司要求,向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某机械公司员工在与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业务员沟通投保事宜时,告知设备用于出租且客户指定了保险赔偿额。后因该装载机在出租过程中造成他人死亡,某机械公司向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索赔。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以合同约定保险标的在出租、出借期间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明知案涉装载机为出租即符合免赔事由的情况下仍予以承保,且未就免责事由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视为同意对承租人承租案涉装载机时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予以赔偿。 【争议焦点】 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向某机械公司签发《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案中,某机械公司、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对于涉案事故是否构成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事故产生争议,概括争议焦点如下:一、工程机械设备三者责任险的权利边界;二、某机械公司是否已向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履行了适格被保险人披露义务;三、某机械公司有无向工程机械实际使用人支付工伤理赔款的义务。 一、关于工程机械设备三者责任险的权利边界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使用人在使用保险标的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该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下列情况下,保险标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标的在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出租、出借期间,或转让他人后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规定,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机械公司主张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以涉案39号装载机在出租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而拒赔,鉴于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无举证证实已向某机械公司送达工程机械设备附加三者险保险条款,因此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无权以适用免责条款为由拒赔。但是,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只有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条款中对保险事故概念及权利边界的定义并不在此列。因此,本案不适用免责条款,并且,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否向某机械公司作出理赔,取决于涉案事故是否构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界定的保险事故。 二、关于某机械公司是否已向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履行了适格被保险人披露义务问题。涉案被保险人为某机械公司,而涉案39号装载机的实际使用人及事故责任人均为湛江港某公司。某机械公司主张投保前已向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告知“待投保几部装载机为出租使用”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公证书》,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虽然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知晓涉案39号装载机是出租使用,但在所有人及使用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的前提下,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保险单需以某机械公司的意思表示为准,某机械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向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明确作出以实际使用人湛江港某公司为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曾在保险单出具后提出对被保险人进行变更。应视为某机械公司未充分全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明确告知义务,因而产生的责任应由投保人某机械公司承担。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及交易习惯,被保险人应由投保人自主确认,投保人不主动提出,保险人无从知晓,某机械公司主张被保险人由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审核确定而非由某机械公司个人意愿决定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某机械公司应否向涉案39号装载机实际使用人进行理赔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可知,由于涉案39号装载机驾驶人陈某在驾驶装载机推动漏斗移动作业过程中未依照《404泊码头移动高架斗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规定预先将漏斗皮带供料导流管收起,致使导流管与旁边的输送带水泥架发生碰撞,导流管脱落击中指挥人员支某,造成支某死亡的安全事故。陈某的违规操作与支某的受伤致死存在法律上直接的因果关系,涉案39号装载机的导流管仅仅是支某致死的工具性动因,实质性动因在于陈某的疏忽大意及违规操作,在生产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和对他人生命安全的安全保障责任,其对支某的死亡负有过错责任。从陈某是某劳务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驻湛江港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支某是湛江港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角度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现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湛江港某公司无论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还是雇佣活动中的雇主,均要对支某工伤致死的法律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该种责任性质为雇主责任而非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前述“第三者”指责任保险单约定的被保险人及其关系人以外、无直接相关利益且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在责任保险实务中,根据责任来划分的险种边界非常清晰,雇员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属于雇主责任险而非第三者责任险范畴。 本案中湛江港某公司并非涉案被保险人,根据某机械公司与湛江港某公司签订的《续租四台龙工长臂装载机协议书》约定,某机械公司仅需承担购买金额不低于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义务,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对湛江港某公司的法定或约定赔付义务,某机械公司主张在涉案工程机械设备附加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装载车所导致的第三者死亡负有赔付义务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涉案事故不构成工程机械设备附加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某机械公司要求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赔付保险金50万元及该款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首先,虽然保险单所载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某机械公司,但某机械公司在投保时已经向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明确告知案涉装载机为出租使用,也明确告知是应客户要求进行投保,因此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在明知案涉装载机并非某机械公司实际使用的情况下依然同意以某机械公司为被保险人予以承保。然而,从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可见,其对保险责任的规定为“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该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并规定保险标的在出租、出借期间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如果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某机械公司虽然进行了投保,但最终并不能获得任何赔偿,此情形显然有违某机械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初衷。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未善意提示某机械公司,反而在发生事故后,又以设备出租为由拒赔,有违诚信。因此,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明知案涉装载机为出租的情况下予以承保,应视为同意对案涉装载机出租期间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予以赔偿。 其次,某机械公司在投保时未签署过投保单,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曾向某机械公司送达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因此,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并未向某机械公司告知合同内容及免责条款,更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免除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责任的条款,对于某机械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合同依据。 再次,根据某机械公司与湛江港某公司签订的《续租四台龙工长臂装载机协议书》的约定以及某机械公司在向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时的陈述,对于出租的案涉装载机,由某机械公司负责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备案。湛江港某公司与某机械公司做此约定的目的在于案涉装载机发生事故时,能够通过向保险公司理赔以减少损失,否则该约定将无实际意义。由于某机械公司投保的是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湛江港某公司在向死者家属赔偿之后,向某机械公司主张50万元的保险赔付金额,符合《续租四台龙工长臂装载机协议书》关于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目的。湛江港某公司已通过租金抵扣的方式得到某机械公司的赔偿且表示由某机械公司向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索赔。因此,应认定某机械公司因为此次事故承担了经济赔偿责任,某机械公司具有保险利益,可以向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保险金。 【律师建议】 本案中,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时未善意提示投保人符合某免赔事由,反而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又以该免赔事由拒赔,明显有违诚信,并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通过此案,建议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时履行法定应尽义务,且业务经办人员对于投保人陈述的有关情况应有一定的职业敏感度并作审慎审查,尤其在投保人所述保险标的明显存在符合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及时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告知并作明确说明,并注意过程中留存相关证据,以防范依法免赔情形下的保险理赔争议及不利风险。
2021-11-25
众成清泰济南区域